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榮宗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安寶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榮宗 共同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NGUYBN NGOC DUY(中文姓名:阮玉維,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安寶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寶磁公司)以被告NGUYBN NGOC DUY (中文姓名:阮玉維,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於109 年3 月1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均於109 年3 月26日合法補充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2 紙、刑事委任狀2 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該機密資料是存在被告的個人電腦云云,惟查本件搜索扣押所得之電腦硬碟,係同案被告羅維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中)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波公司)所有,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6 至156 頁)。而上開扣案之電腦硬碟所裝置之電腦主機,被告阮玉維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這部電腦是大家公用的主機,用來控制智波公司的測試機,裡面的檔案是很多人的,公司的同仁都會把個人的檔案放進去,裡面只有「David 」的資料夾是我的,其他都是同事的,「Victor」是羅維權的,「Leo 」是我不知道中文名字的同事,他們的資料都是自己放進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維權則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將安寶磁公司資料複製後,是放在智波公司的伺服器及公用電腦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反面);復參酌上開硬碟內資料夾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5 頁),可知該硬碟內確實有「David 」、「Leo 」、「Victor」等名稱之資料夾,而聲請人主張遭複製侵害的部分營業秘密(即「Eng 」資料夾中之產品設計圖檔資料),則是分別存在於「Leo 」、「Victor」資料夾內,卷內資料未見「David 」資料夾內,有何聲請人所稱遭侵害之營業秘密。綜上事證,堪認本件所扣得之電腦硬碟確實是裝置在智波公司之公用電腦內,聲請人主張該機密資料是存在被告阮玉維的個人電腦云云,並非事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同案被告羅維權將複製之「Eng 」資料夾中的產品設計圖檔資料、「SE」資料夾中軟體程式檔案,交予被告阮玉維解讀及操作重製軟體,並利用上開機密資料製成「微型緊縮場量測系統」成品及現場可行量測之測試系統;被告阮玉維及同案被告羅維權,僅被告阮玉維具有解讀測試系統軟體程式原始碼、進行軟體複製及修改程式等技術性營業秘密之能力云云。惟從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扣得「微型緊縮場量測系統」成品,且從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1「智波公司與萊天通信合作推出之產品DM」及告證22「衛普公司產品DM」(見108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卷第36至47頁),也無法確認上開DM之產品實屬同一,或智波公司與萊天通信合作推出之產品,係以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方式製成。況同案被告羅維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從安寶磁公司成立以來就參與大部分量測系統的設計建置、組裝履約、所以我也懂相關的程序;我有將安寶磁公司複製而來的縮距測量系統miniCATR的圖形給被告阮玉維看,主要是告訴他寫軟體時要包含這些功能,但這些圖形概念在全世界的量測系統廠商都是一樣的;被告阮玉維提醒我不要把衛普公司及安寶磁公司的資料帶到智波公司,所以我沒有特別跟被告阮玉維說我有把資料帶到智波公司;被告阮玉維到智波公司後應該知道我有帶衛普公司及安寶磁公司的資料到智波公司,但他的業務與上開資料沒有關係,比較沒有必要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至11 6頁、第138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縱認同案被告羅維權曾將從聲請人公司電腦複製之資料給被告阮玉維閱覽過,被告阮玉維也具有解讀測試系統軟體程式原始碼、進行軟體複製及修改程式等技術性營業秘密之能力,但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阮玉維與同案被告羅維權,就複製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檔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遍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阮玉維曾經重製或使用同案被告羅維權從聲請人公司複製之資料,並以此製作智波公司相同類型或功能之產品。綜上各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阮玉維與同案被告羅維權就複製聲請人公司電腦檔案資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侵害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僅屬主觀臆測,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並不可採。 (四)末查,被告阮玉維與同案被告羅維權於離職後共同開設智波公司,固有智波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8至90頁),惟設立公司與複製聲請人公司資料及侵害營業秘密,實屬二事,尚難僅以被告阮玉維與同案被告羅維權有共同成立智波公司,即遽認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而對被告阮玉維以上開罪責相繩。至於同案被告羅維權複製之聲請人公司電腦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已為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羅維權之效力所及(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阮玉維既無證據可證其與同案被告羅維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玉維曾經重製或使用同案被告羅維權從聲請人公司複製之資料,則本院於此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阮玉維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