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崇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偉 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彭福祥 張鳳珠 賴秀玉 黃佳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6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崇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被告彭福祥、張鳳珠、賴秀玉及黃佳城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賴秀玉、黃佳城另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以109 年度偵字第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1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9 年7 月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9 年7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與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彭福祥、張鳳珠與聲請人間確有合作分潤之事,其等透過假意合作,實則係詐欺聲請人之客源、人力,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彭福祥係約定由聲請人提供租賃標的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樓之4 ,被告彭福祥則須於每月26號前給付租金50萬元,並於簽約同時給付押租金70萬元予聲請人,且因承租人即被告彭福祥另有現場場地服務之需求,而同意委由聲請人負責辦理,被告彭福祥則須提供聲請人之場地主管每月5 萬元薪資、少爺服務費每桌400 元(如該桌有2 位以上客人則以800 元計)之費用等情,此有承攬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考。然綜覽系爭契約,均未見有何提及雙方欲合作經營龍威閣酒店及利潤分配等事宜乙情,是聲請人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經證人即上開契約撰擬人郭志偉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聲請人之代表人郭家偉與伊聯繫稱有人要跟伊承租契約上載標的,擔心後續有爭議,所以請伊做承攬契約書,該契約性質係混合型契約,除了租賃外,另約定承攬事項,即出租人要提供人力給承租人,再由承租人給付人力費用與出租人,伊草擬契約書後,請雙方確認契約內容符合雙方真意後在伊事務所簽約,伊印象中沒有提到合作分潤等語;況質之聲請人之代表人郭家偉於偵查中自陳:租金包含分潤一事,僅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而衡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郭家偉既係為杜絕爭議而尋求專業律師訂立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苟聲請人與被告張鳳珠、彭福祥確係為合作經營龍威閣酒店而有締約需求,殊難想像聲請人會在證人郭志偉已就契約內容逐一向雙方確認是否符合渠等真意後,仍在契約全然未提及合作經營相關權利義務分配之情下而逕自同意簽約,足見被告張鳳珠、彭福祥所辯,未曾與聲請人約定欲共同經營龍威閣酒店,僅係向聲請人承租上址經營乙情,堪可採信。 ㈡雖聲請人與訴外人郭林淑香簽訂租賃契約其租金數額僅7.5 萬元左右,而被告彭福祥、張鳳珠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及租賃契約書約定金額50萬元,依上開金額之差距,應可證明雙方有合作分潤之事無訛,然上開契約撰擬人郭志偉律師於偵查中證稱:除了租賃外,另有約定承攬事項,就我印象中沒有提到合作分潤等語,佐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郭家偉係因擔心訂立系爭契約有爭議,所以請郭志偉律師草擬系爭契約並在其見證下經確認雙方契約內容符合雙方真意後簽約,足認雙方並沒有提到合作分潤無訛,證人郭志偉律師於偵查時證稱,應可採信。 ㈢又詐欺罪成立之前提,必係行為人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被告二人承租上址欲經營龍威閣酒店,其確實每月有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管理顧問費」,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被告確實也投入酒店的經營,豈能因事後事業經營不善,導致龍威閣酒店原有之客源、人力流失,而認定全數移至被告張鳳珠所開之新店,即率以結論逆推謂被告二人於訂立系爭契約該當詐欺之行為。故本件既無聲請人所稱,被告張鳳珠、彭福祥二人透過假意合作,實則為詐得龍威閣酒店之客源、人力,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六、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賴秀玉、黃佳城與聲請人間有僱傭及委任關係,其將客戶資料、人力人事皆攜之離開,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查:被告賴秀玉、黃佳城分屬聲請人聘僱之幹部、少爺組長,職務內容分別為管理客源、其他少爺之管理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然上開任務均與財產上事務無涉,聲請人究委任被告賴秀玉、黃佳城處理本人何財產上事務,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明。況經證人即龍威閣酒店董事兼場控吳承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秀玉於龍威閣酒店工作至少15年以上、被告黃佳城約3 、4 年,渠等要留下到店消費之客戶資料也擋不住,跟客人接觸時,會和客人互留電話等語,是縱被告賴秀玉離開龍威閣酒店掌握常前往龍威閣酒店消費之客戶聯絡方式,此本屬被告賴秀玉因職務內容係與前來消費之客戶長期互動、拓展人脈所必然發生之情,況被告賴秀玉即便有客戶聯絡方式,該客戶仍可自行決定要至何處消費,而被告黃佳城固擔任龍威閣酒店少爺組長,惟其所管理之人員,或因生涯規劃、或因前景、薪資考量而自行決定去留,亦為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而非何人得以置喙,自無法僅因聲請人所稱,被告張鳳珠、彭福祥搬離原址另自營酒店後,因被告賴秀玉、黃佳城一併轉至該酒店服務,龍威閣酒店喪失原有客源、人力,即謂被告賴秀玉、黃佳城將其客戶資料、人力人事皆攜之離開而有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調查證據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具調查之必要性始為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蔡碧丞,縱其身分與被告黃佳城相類似,亦為龍威閣酒店場地之場地負責人,對於相關財務及人事事項等情,知之甚詳,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傳喚龍威閣酒店董事,兼場控吳承祥,就相關財務及人事事項已詳述且本案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無由開啟審判程序,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性,自無准許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