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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吳有月
告訴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告訴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告
劉金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准予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有月以被告劉金榮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98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邱清銜律師、游淑琄律師於109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卷附之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臺高檢送達證書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劉金榮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里○○○○○號碼00-00 號自用全拖車時,本應注意該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慢車道旁停車。嗣告訴人吳有月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臉部損傷、慢性腎臟疾病、急性肺水腫、急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以:(一)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高檢處分書,均認被告停放拖車之地點,屬未禁止停車之路肩,進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惟依過往實務見解,道路各路段之標示各有不同,應經過設置該路段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據各路段之設計具體認定,即並非路面邊線白線外即通稱為路肩,且依上開實務案例審理過程中,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到庭證述:路肩僅係高速公路才有的名稱,一般道路並不這麼稱,且白實線以外係剩餘道路,也屬道路等語。是本件被告停放拖車之地點,仍屬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 款規定,自屬不得利用放置拖車之地點甚明。(二)本件聯結車之拖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9款所稱之「拖車」,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可參,另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拖車體積龐大,非一般慢車或自小客車可比,倘若許其任意佔用一般道路停放,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往來車輛為閃避拖車而變換車道,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且此種風險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並能避免,是被告將拖車停放在剩餘道路,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之規定,實不得引用上開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停車規定免責。況被告為聯結車司機,駕駛聯結車、停放車輛及板架為其日常業務,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貪圖方便,隨意停放拖車於肇事地點剩餘道路,因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為閃避左方車輛而偏右行駛後撞擊該拖車肇事,被告將拖車車體停放本件案發地點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此種可能一般人非無法預見或防止,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情形,應負過失責任。(三)被告違規停放拖車車體,且有充裕時間衡酌其可能造成交通危害之風險程度並為適當防止措施,縱告訴人行駛在路面邊緣外道路而有違規事實,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四)綜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告訴人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實難甘服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許,將其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全拖車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北向17公里處道路邊後離開。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臉部損傷、慢性腎臟疾病、急性肺水腫、急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傷害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其確將該自用全拖車停放於本案事故地點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號00-00 號自用全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31頁、37至43頁、47頁、53至59頁、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規定之「道路」一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再按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道路乃係指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方乙節,殊無疑義。

(三)查本件被告停放23-SP 號自用全拖車之位置,固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之路面邊線(15公分寬白實線)外之路肩(邊),而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12 條第1 項所指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範圍,此亦為原處分所指明,惟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係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罰鍰之課處,再汽車運輸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乙節,停車場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足見因拖車等非動力機械之物體乃至大客車、大貨車等動力機械車輛,因其體積龐大,故應由汽車運輸業者或相關業者,妥為設置停車場,不得任意佔用、停放於一般道路,否則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使在該處往來之車輛為閃避拖車而變換車道,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至為顯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釋附卷可參。而觀察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並未劃設慢車道,亦未劃設人行道,而該處路面邊線至道路邊緣之距離,依現場圖之比例,亦達3 公尺以上,且該路面邊線外之剩餘道路確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使用,則該處路面邊線以外至道路邊緣之範圍,當係供做慢車及行人使用,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指道路無訛,自不應供車輛停放。而被告為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職業駕駛,實難諉為不知前揭「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規定,依被告所供述放置拖車之緣由情節,及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被告亦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處分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乙節,尚嫌速斷。

五、從而,依據本案目前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因其過失,任意放置拖車於道路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拖車後方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臉部損傷、慢性腎臟疾病、急性肺水腫、急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處分駁回再議,實有不妥,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本案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
├──────────────────────────┤
│劉金榮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輛拖曳車│
│牌號碼00-00 號拖車(含拖車貨櫃)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31│
│線北向17公里處,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該自用全拖車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路面邊線外之剩餘道路│
│上,旋即駕駛車頭離開。嗣吳有月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
│而發生碰撞,致吳有月受有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臉部損傷│
│、慢性腎臟疾病、急性肺水腫、急慢性收縮性( 充血性) 心│
│臟衰竭等傷害。                                      │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劉金榮於警詢時│劉金榮在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北│
│  │之供述(見偵卷第13│向17公里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 │
│  │至15頁、33頁)    │拖車之事實。                │
├─┼─────────┼──────────────┤
│二│告訴人吳有月於警詢│吳有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時之證述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金榮放置│
│  │                  │00-00拖車地點時,因閃避不及 │
│  │                  │撞擊該拖車之事實。          │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1.吳有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金榮│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放置00-00拖車地點時,因閃 │
│  │首情形紀錄表、聯新│  避不及撞擊該拖車之事實。  │
│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吳有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急│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臉部損傷│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慢性腎臟疾病、急性肺水腫│
│  │查表(一)(二)、│  、急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
│  │車號00-00 號自用全│   臟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
│  │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3. 劉金榮停放車牌號碼00-00  │
│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   拖車地點為桃園市新屋區台 │
│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31北向17公里處之路面邊線 │
│  │單(見偵卷第29頁、│   外之剩餘道路上之事實。   │
│  │31頁、37至43頁、47│                            │
│  │頁、53至59頁、65頁│                            │
│  │)                │                            │
├─┴─────────┴──────────────┤
│所犯法條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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