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興、吳德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吳德林 張永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至「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林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昌犯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徐嘉宏犯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家興、楊載牧(後一人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以裁定停止審判)、吳德林等金主,與陳志安(經本院另以111年度 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陳雲嬌、陳月明(後二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章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本院旋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呂雅盈、黃月秋(後二人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徐嘉宏、黃靜嬌、詹素惠(後二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仲介,與黃順崧(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賴星翰(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 、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林德發(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郭子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林為騰(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周玉庭、蔡卓志、王睿清、林明怡(後四人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字仁烈(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 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韋誌謙、張裕(後二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謝靖為(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劉冠廷(經本院另以111 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余芮菱(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楊千儀、巫建良(後二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謝淽淩(原名謝欣燕,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安曾金雀、徐祥霖、陳秋平、張茟傑(原名張義弘)、陳武強、林文士(後六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慧君(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生園、郭宏 祥、汪佩穎、黃善銘、鍾馥伃、戴偉翔、鄧李鳳(後七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廖坤發(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 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蕭國 芳、林添成、張明達(後三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高建杰(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沈大村、彭安祥、蔣明忠(後三 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明能(經本院另以111年 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羅珮瑜、王婌嘩(原名王新茹,後二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左金龍(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楊慶文、廖禮士、鍾明芳(後三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沈鳳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陳志成、游坤潭(後二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湘青(現由本院通緝中)、陳為榮(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張永昌、曾秀蘭(後一人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姚武憲(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公司負責人,渠等並無 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真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崧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崧宇公司)登記負 責人黃順崧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崧宇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 並於103年1月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崧宇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崧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崧宇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崧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崧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崧宇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月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順崧、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1月7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崧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黃順崧處獲得3萬8,000元之利息。 ②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展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登記 負責人賴星翰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展源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1月6日 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展源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展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展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崧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展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展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賴星翰、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1月7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展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賴星翰處獲得5萬元之利息。 ③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00○00號2樓之峻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德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德發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 作為峻德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1月6日自 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峻德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峻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峻德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峻德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德發、張家興、楊載牧於103 年1月7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 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德發處獲得1 萬元之利息。 ④吳德林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00號之子權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子權公司)登記負責人郭子權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3日前某時,由吳德林出借100萬元作為子權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 於103年1月23日自吳德林之母吳鄒景妹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子權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子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子權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子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子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子權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子權、吳德林於103年1月24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子權公 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吳鄒景妹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⑤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巷00號之紘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宇公 司)實際負責人江明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登記負責人為江明智之子江冠宇,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7日前 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紘宇公司設立登 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存入紘宇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紘宇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紘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紘宇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2月1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明智、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2月1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江明智處獲得3萬5,000元之利息。 ⑥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1樓之銓佑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銓佑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為騰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7日前某時 ,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銓佑公司設立登記之 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銓佑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銓佑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銓佑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銓佑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銓佑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2月1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為騰、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2月10日,將500萬元由 上開銓佑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輾轉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為騰處獲得4萬5,000元之利息。 ⑦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街000號3樓之丞洋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丞洋公司)登記負責人周玉庭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丞洋公司設立登記 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1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丞洋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丞洋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丞洋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丞洋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丞洋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丞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2月25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周玉庭、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2月18日,將1,000萬 元由上開丞洋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周玉庭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⑧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歐奇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奇納公 司)登記負責人蔡卓志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歐奇納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歐奇納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歐奇納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歐奇納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歐奇納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歐奇納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歐奇納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2月2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卓志、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2月2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歐 奇納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蔡卓志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⑨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9樓之富康國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睿清(登記負責人為王睿清之妹王惠貞)、仲介陳志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6日前某時,透過陳 志安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富康公司設 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1月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富康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富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富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不實之富康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富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富康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5日准予設立登記, 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睿清、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1月7 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富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 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王睿清處獲得1萬7,500元之利息。 ⑩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號11樓之2之柏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登記 負責人林明怡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5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柏宇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5日自 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柏宇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柏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柏宇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柏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柏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柏宇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1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明怡、張家興、楊載牧於103 年3月6日,將500萬元由上開柏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 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明怡處獲得1 萬5,000元之利息。 ⑪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號1樓之威泰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字仁烈(登記負責人為字仁烈之配偶邱于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00萬元作為威泰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7 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威泰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威泰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威泰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威泰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威泰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威泰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字仁烈、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0日,將200萬元由上開威泰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 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字仁烈處獲得9,000元之利息。 ⑫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之韋晟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韋晟公司)登記負責人韋誌謙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2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韋晟公司設立登記之 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2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韋晟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韋晟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韋晟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韋晟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韋晟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韋晟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韋誌謙、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3日,將100萬元由 上開韋晟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韋誌謙處獲得5,000元之利息。 ⑬張家興、楊載牧與係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10樓之2之富 之餘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之餘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富之餘公司設立登記之用 ,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富之餘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富之餘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富之餘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富之餘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富之餘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富之餘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裕、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1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富之餘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 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⑭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1樓之昕元 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昕元公司)實質負責人謝靖為(登記負責人為謝靖為之舅舅呂永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3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昕元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 月13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昕元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昕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昕元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昕元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昕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昕元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謝靖為、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4日,將500萬元由上開昕元公司籌備處聯邦 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謝靖為處獲得6,000元之利息。 ⑮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樓之葵艾特有限公司(下稱葵艾特公司 )實質負責人劉冠廷(登記負責人為劉冠廷之姊姊劉珮茹)、仲介陳雲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7日前某時,透過陳雲嬌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萬元作為葵艾特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7日自楊載牧名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葵艾特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葵艾特公司籌備 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葵艾特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製作不實之葵艾特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葵艾特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葵艾特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1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冠廷、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8日,將300萬元由上開葵艾特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劉 冠廷處獲得1萬5,000元之利息。 ⑯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1樓之蓬仁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蓬仁公司)實質負責人余芮菱(登記負責人為余芮菱之子陳蓬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1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 元作為蓬仁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1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蓬仁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蓬仁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蓬仁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製作不實之蓬仁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蓬仁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蓬仁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余芮菱、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12日,將100萬元由上開蓬仁公司 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余芮菱處獲得2,000元之利息。 ⑰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街00號5樓之2之聖芫有 限公司(下稱聖芫公司)實質負責人楊千儀(登記負責人為楊千儀之子謝孟錡)、仲介陳月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時,透過陳月明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聖芫公司設立登記之用 ,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聖芫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聖芫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聖芫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大有製作不實之聖芫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聖芫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聖芫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1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千儀、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20日,將100 萬元由上開聖芫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⑱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4樓之 日福有限公司(下稱日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巫建良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日福公司設立登 記之用,上開款項並由吳德林於103年3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日福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日福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日福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日福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日福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日福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巫建良、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於103年3月2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日福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 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並自巫建良處獲得5,000元之利息。 ⑲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段000號6樓之鑫凱翔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淽淩(鑫凱翔公司成立時名為謝佳臻)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00萬元作為鑫凱翔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 於103年3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鑫凱翔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鑫凱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鑫凱翔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鑫凱翔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鑫凱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鑫凱翔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淽淩、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20日,將20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500萬元,應予更正)由上開鑫凱翔公司籌備處 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⑳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之金廣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安曾金雀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3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金廣銓公司設 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13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金廣銓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金廣銓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金廣銓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金廣銓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金廣銓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金廣銓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安曾金雀、張家興、楊載牧於103 年3月14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金廣銓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安曾金雀處獲得7,000元之利息。 ㉑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2樓之翔霖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翔霖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祥霖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1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萬元作為翔霖公司設立 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31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翔霖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翔霖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翔霖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翔霖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翔霖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翔霖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徐祥霖、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日,將300萬元由上開翔霖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徐祥霖處獲得5,000元之利息。 ㉒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段00號17樓之新視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秋平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新視通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7日自楊載牧名下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新視通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新視通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新視通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程國東製作不實之新視通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新視通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新視通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秋平、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8日,將500萬元由上開新視通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㉓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號12樓之2號之謙毅 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謙毅公司,後更名為大昌久和國際有限公司)某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呂俊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謙毅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7日自楊載 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存入謙毅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謙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謙毅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吉製作不實之謙毅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謙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謙毅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 年4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謙毅公司某實際負責人、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8日,將100萬元由上開謙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㉔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街00號8樓之1之展睿國 際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展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可鵬,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設立登記人張紀宏(原名張紀亮,已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月11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展睿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1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展睿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展睿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展睿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蘇鎮安製作不實之展睿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展睿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展睿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5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紀宏、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4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展睿公司籌備處聯 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㉕吳德林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5樓之柏萊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柏萊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茟傑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4日前某時,由吳德林出借180萬元作為柏萊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 並於103年4月14日自吳德林之母吳鄒景妹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柏萊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 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柏萊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柏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柏萊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茟傑、吳德林於103年4月15日,將180萬元由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回吳鄒景 妹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㉖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號2樓之光祥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光祥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武強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5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光祥公司設立登記之 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5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光祥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 光祥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光祥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光祥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光祥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光祥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1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武強、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6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光祥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 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陳武強處獲得5,000元之利息。 ㉗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街00號2樓之中全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中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士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7日前某時, 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中全公司設立登記之用 ,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中全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中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中全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仲榮製作不實之中全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中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中全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文士、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8日 ,將500萬元由上開中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 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文士處獲得5,000元之 利息。 ㉘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號之德英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俊德(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且其登記負責人田靜恩,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月18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德英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8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德英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德英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德英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德英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德英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德英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俊德、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1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德英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 牧名下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㉙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3樓之5之振緯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緯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慧君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5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振緯公司設立 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5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振緯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振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振緯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振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振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振緯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慧君、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6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振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㉚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之生園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生園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出借500萬元作為生園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 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生園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生園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生園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製作不實之生園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生園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生園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生園、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5日,將500萬元由上開生園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 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 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陳生園處獲得6,000元之利 息。 ㉛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街00○0號1樓之奇順美有 限公司(下稱奇順美公司)登記負責人郭宏祥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奇順美公司設立登記 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奇順美公司籌備 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以上開奇順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奇順美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製作不實之奇順美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奇順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奇順美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3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宏祥、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5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奇 順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郭宏祥處獲得6,000元之利息。 ㉜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3樓之均灝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均灝公司)登記負責人汪佩穎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均灝公司設立登記之 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均灝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均灝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均灝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製作不實之均灝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均灝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均灝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3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汪佩穎、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5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均灝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 載牧名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汪佩穎處獲得1萬 元之利息。 ㉝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光峰路千禧新城80號3樓之洋亨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洋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善銘(登記負責人為黃善銘之配偶侯翠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洋 亨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洋亨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洋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洋亨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製作不實之洋亨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洋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洋亨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7日准予設 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善銘、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5日,將100萬元由上開洋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 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㉞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鑫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馥公司)登 記負責人鍾馥伃及仲介黃章維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30日前某時,透過黃章維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鑫馥公司設立登記 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3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鑫馥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鑫馥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鑫馥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不實之鑫馥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鑫馥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鑫馥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7日准予設立登 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鍾馥伃、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日,將100萬元由上開鑫馥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鍾馥伃處獲得1萬元 之利息。 ㉟張家興、楊載牧與係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2樓之玉翔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玉翔公司)登記負責人戴偉翔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6日前某時 ,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萬元作為玉翔公司設立登記之 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玉翔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玉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玉翔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製作不實之玉翔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玉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玉翔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8日准予設立登記, 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戴偉翔、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7 日,將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由上開玉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戴偉翔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㊱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段000號7樓之倍數 印象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倍數公司)登記負責人鄧李鳳和仲介陳雲嬌、呂雅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6日前某時,透過陳雲嬌、呂雅盈 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倍數公司設立登 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 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倍數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倍數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倍數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倍數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倍數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倍數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鄧李鳳、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7日,將100萬元由上開倍數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鄧李鳳處獲得4,000元之利息。 ㊲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街0巷00弄00號之成緯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緯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坤發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7日前 某時,透過陳雲嬌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 作為成緯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7日自 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成緯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成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成緯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製作不實之成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成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成緯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 年5月1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廖坤發、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8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成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廖坤發處獲得7,000元之利息。 ㊳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之聚人有限公司 (下稱聚人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國芳和仲介黃月秋、徐嘉宏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9日前某時,透過黃月秋、徐嘉宏仲介,由張家興、楊載 牧出借100萬元作為聚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聚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聚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大有製作不實之聚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聚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國芳、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2日,將100萬元由 上開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蕭國芳處獲得8,000元之利息。 ㊴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 鴻毅消防有限公司(下稱鴻毅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添成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6 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00萬元作為鴻毅公司設 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鴻毅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鴻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鴻毅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鴻毅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鴻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鴻毅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1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添成、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7日,將200萬元由上開鴻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添成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㊵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怡欣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明達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黃靜嬌仲介,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萬元作為 怡欣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怡欣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怡欣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怡欣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怡欣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怡欣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怡欣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明達、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9日,將300萬元由上開怡欣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 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張明達處獲得1萬元 之利息。 ㊶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0號1樓之馨安生命 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馨安公司)登記負責人高建杰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3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馨安公司設立登 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3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馨安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馨安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馨安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製作不實之馨安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馨安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馨安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3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高建杰、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4日,將100萬元由上開怡欣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 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高建杰處獲得3,000元之利息。 ㊷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號1樓之振豐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大村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2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振豐公司設立登記 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2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振豐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振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振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振豐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振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振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6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沈大村、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3日,將100萬元 由上開振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沈大村處獲得3,000元之利息。 ㊸張家興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0號5樓之郁鈜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郁鈜公司)登記負責人彭安祥、仲介黃月秋、詹素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郁鈜公司設立 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郁鈜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郁鈜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郁鈜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振豐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郁鈜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郁鈜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彭安祥、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9日,將100 萬元由上開郁鈜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彭安祥處獲得1,500元之利息。 ㊹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號5樓之4之台灣 凱博世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登記負責人蔣明忠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00萬元作 為台灣凱博世邦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台灣凱博世邦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戴佐梅製作不實之台灣凱博世邦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台灣凱博世邦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蔣明忠、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1日,將200萬元由上開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籌備處聯 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蔣明忠處獲得6,000元之利息。 ㊺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之大海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明能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2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大海公司設立登 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2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大海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大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大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大海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大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大海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明能、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3日,將1,000 萬元由上開大海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黃明能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㊻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揚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 )登記負責人羅珮瑜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揚達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 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揚達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揚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揚達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揚達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揚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揚達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羅珮瑜、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0日,將100萬元由上開揚達公司籌備處聯邦 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㊼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鄉○○街000巷0弄0號之悍馬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悍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登記負責人楊炳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200萬元作為悍馬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 項並於103年5月2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悍馬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悍馬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悍馬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紘宇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悍馬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悍馬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為騰、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7日,將1,200萬元由上開悍馬 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為騰處獲得6萬元之利息。 ㊽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0號3樓之 基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基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婌嘩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9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出借500萬元作為基 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9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基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基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基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製作不實之基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基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基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3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婌嘩、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於103年5月20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基旺公司籌備處聯 邦銀行帳戶轉回吳德林之母吳鄒景妹名下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㊾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000號之 宇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挺公司)登記負責人左金龍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500萬元作為宇挺公 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宇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板信商銀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宇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宇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宇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3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左金龍、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7日,將500萬元由上開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銀帳戶轉回楊載 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㊿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號1樓之東方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慶文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出借2,500萬元作為東方公司增資登記 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2月2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東方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東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東方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裕銘製作不實之東方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東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東方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5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慶文、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2月26日,將2,500萬元由上開東 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楊慶文處獲得9萬8,000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號6樓之奇異恩典貴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實際負責人CHIA SER LEONG(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970萬元作為奇異恩典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2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奇異恩典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奇異恩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奇異恩典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製作不實之奇異恩典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奇異恩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奇異恩典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3月28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CHIA SER LEONG、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27日,將970萬元由上開奇異恩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 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禮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銳公司)登 記負責人廖禮士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7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禮銳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27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入禮銳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禮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禮銳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禮銳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禮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禮銳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廖禮士、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28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禮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 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廖禮士處獲得7萬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號2樓之元第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明芳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500萬元作為元第公司增資 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元第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元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元第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元第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元第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禮銳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6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鍾明芳、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5日,將1,500萬元由上開元第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之崑鉞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鉞公司)登記 負責人沈鳳儀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3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800 萬元作為崑鉞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3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崑鉞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崑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崑鉞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製作不實之崑鉞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崑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崑鉞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5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沈鳳儀、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4日,將2,800萬元由上開公司崑鉞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 名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 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4樓之佳博國際 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成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0萬元作為佳博 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佳博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佳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佳博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仲榮製作不實之佳博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佳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佳博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30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志成、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17日,將1,000萬元由上開佳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 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 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陳志成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兆 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順公司)登記負責人游坤潭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400萬元作為兆順公 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兆順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兆順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程國東製作不實之兆順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兆順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5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游坤潭、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8日,將1,400萬元由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臺 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 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游坤潭處獲得3萬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5樓之宏醫藥妝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湘青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8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800萬元作為宏醫公司增 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8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宏醫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宏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宏醫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宏醫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宏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宏醫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5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湘青、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9日,將1,800萬元由上開宏醫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 牧並自陳湘青處獲得18萬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號16樓之1之榮騰網 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2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4,500萬元作為榮騰公 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2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榮騰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榮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榮騰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曾裕製作不實之榮騰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榮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榮騰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16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為榮、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3日,將4,500萬元由上開榮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號1樓之鉅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永昌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萬元,應予更正)作為鉅富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鉅富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鉅富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鉅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鉅富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6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永昌、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1日,將400萬元由上開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 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之兆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秀蘭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2,650萬元作為兆晟公司增資登記 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20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兆晟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兆晟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兆晟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兆晟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兆晟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兆晟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6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曾秀蘭、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1日,將2,650萬元由上開兆晟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曾秀蘭處獲得10萬元之利息。 張家興、楊載牧與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之晶綺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綺公司)財務負責人姚武憲(登記負責人為王世龍)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6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3,000萬元作為晶綺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5月1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入晶綺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2,000萬元增資股款,則由姚武憲分別於109年5月19日,自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信公司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碧霞(即姚武憲前配偶)名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晶綺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晶綺公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晶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製作不實之晶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晶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晶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3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姚武憲、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0日,將3,000萬元 由上開晶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餘2,000萬元則由姚武 憲於109年5月21日,自晶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回固得信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得信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碧霞名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挪 作他用),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姚武憲處獲得5萬元之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家興、吳德林、張永昌、徐嘉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被告張家興、張永昌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嘉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107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倒屬第二、三組問答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見1046號訴字卷三第218頁),而就上述二組問答即「(問:蕭國芳與黃月秋也都素不相識,為何會不約而同做出對你不利的證述?)是,黃月秋的確是會在金主把錢匯進客戶的帳戶之後,會跟我約在銀行見面或是直接到事務所找我,並且將客戶的存摺跟印鑑交給我,我再去辦理公司的設立登記,之後再負責交還存摺跟印鑑給客戶。」、「(問:既然如此,為何剛才都不承認有為客戶借款及交還印鑑存摺給客戶的事情?)我沒有否認我有引介金主給客戶借款以及幫金主交還存摺印鑑給客戶的事情,我只有否認蕭國芳說的把利息拿給我的事情。」,業經審理時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並就問答內容逐字記錄,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46號訴字卷四 第32至43頁),是關於被告徐嘉宏此部分之供述內容,應以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徐嘉宏在107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為準。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張家興就事實欄一之①至③、⑤至㉔、㉖至被訴出借款項給 公司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驗資、增資登記驗資,並收取利息部分: 訊據被告張家興對於前開事實欄一之①至③、⑤至㉔、㉖至等事 實坦承不諱(見1046號訴字卷三第347頁,1046號訴字卷九 第187頁),核與證人黃順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37至39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3至4頁) 、證人賴星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 第45至47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9至10頁)、證人陳聰生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139至140頁)、證 人梁聆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141至143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46至47頁)、證人林德發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58至60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3至14頁)、證人江冠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74至76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9至20頁)、證人江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 偵字卷十五第23至24頁)、證人林為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十七第113至116頁)、證人周玉庭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81至83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39至40頁)、證人蔡卓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88至90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28至29頁)、證人陳志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 偵字卷四第97至99頁,14554號偵字卷十七第43至45頁)、 證人王睿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95至97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34至35頁,14554號偵字卷 十七第15至19頁)、證人林明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104至106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51至52頁)、證人字仁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 字卷一第112至114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57至58頁)、 證人韋誌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119至121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62至63頁)、證人張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126至127頁, 見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68至69頁)、證人謝靖為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129至131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74至75頁)、證人劉冠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136至137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79至80頁)、證人陳雲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79至82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163至164頁、14554號偵字卷十七第65至67頁)、證人余芮菱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至3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84至85頁)、證人楊千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8至10頁,14554號偵字卷十七第29至33頁)、證人陳月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103至105頁,14554號偵字卷十七第53至56頁)、證 人鍾春有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五第1至2頁) 、證人巫建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 第15至17頁,見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89至90頁)、證人安 曾金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23至25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95至96頁)、證人徐祥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31至33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01至102頁)、證人陳秋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38至40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07至108頁)、證人陳可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 偵字卷十七第135至137頁)、證人陳武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50至52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13至114頁)、證人林文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20至121頁)、 證人田靜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十七第145至147頁)、證人劉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 偵字卷十七第199至201頁)、證人李慧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63至64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八第152至153頁)、證人陳生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69至71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32至133頁)、證人郭宏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 卷二第76至78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38至139頁)、證 人汪佩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84 至86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44至145頁)、證人黃善銘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91至92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八第159至160頁)、證人鍾馥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93至95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八第169至171頁)、證人黃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十八第169至171頁)、證人戴偉翔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98至100頁,14554號偵 字卷十五第150至151頁)、證人鄧李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06至107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56至157頁)、證人呂雅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112至114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八第212至213頁)、證人廖坤發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 字卷二第112至114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八第183至184頁) 、證人葉佳欣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五第12至13頁)、證人蕭國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19至121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64至165頁)、 證人徐嘉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118至120頁,14554號偵字卷十七第75至78頁)、證人黃月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87至91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169至171頁)、證人林添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24至126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8至9頁)、證人張明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31至133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14至15頁)、證人黃靜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 偵字卷四第124至125頁,14554號偵字卷十七第85至88頁) 、證人高建杰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38至141頁)、證人沈大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至2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32至33頁)、證人 彭安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7至9 頁、15至17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22至24頁)、證人詹 素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126至128頁,14554號偵字卷十七第99至103頁)、證人邱慶龍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27至28頁)、證人蔣 明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9至21 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38至39頁)、證人黃明能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26至28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44至45頁)、證人羅珮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33至35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49至50頁)、證人王新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 號偵字卷三第40至42頁,14554號偵字卷六第63至64頁)、 證人左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385號偵緝字卷第45至47頁)、證人楊慶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 三第57至60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57至58頁)、證人廖 禮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70至72 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70至71頁)、證人鍾明芳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78至80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83至84頁)、證人陳志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93至95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77至78頁)、證人郭立屏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 卷五第15至16頁)、證人游坤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00至102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71 至173頁)、證人陳湘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09至111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78至179頁 )、證人陳為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 三第116至118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84至186頁)、證 人張永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30至132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91至192頁)、證人曾秀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1至3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八第202至203頁)、證人姚武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27至29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152至154頁)、證人劉峻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34至35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158 至159頁)、證人王世龍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五第24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⑴崧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崧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 五第55至63頁,14554號偵字卷一第42至44頁)、⑵展源公司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展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48至52頁、第55至57頁)、⑶峻德公司設立 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 偵字卷五第76至77頁、第80至85頁,14554號偵字卷一第62 至64頁)、⑷紘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紘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78反面至79頁,14554號偵字卷五第93至94頁、第97至102頁)、⑸銓佑公司設立登 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銓佑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 字卷五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13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87至90頁)、⑹丞洋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丞洋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五第126至131頁、第133至135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92至94頁)、⑺歐奇納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歐奇納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 號偵字卷五第136至137頁、第141至146頁,14554號偵字卷 九第96至98頁)、⑻富康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富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1至2頁、 第12至17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00至102頁)、⑼柏宇公司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柏宇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18頁、第20至23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04 至106頁)、⑽威泰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威泰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25頁、第28至33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08至110頁)、⑾韋晟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韋晟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 第35至36頁、第40至45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12至113頁 )、⑿富之餘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富之餘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47至54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16至118頁)、⒀昕元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昕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56頁、第59至64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20至122頁)、⒁葵艾特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葵艾特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66至70頁,14554號偵字卷一第141至143頁)、⒂蓬仁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蓬仁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 第74頁、第78至80頁、第82至84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30至132頁)、⒃聖芫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聖芫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85至89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34至136頁)、⒄日福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日福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90頁、第93至98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39至141頁)、⒅鑫凱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鑫凱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100至104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43至145頁)、⒆金廣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金廣銓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107頁、第110頁至115頁,見14554號偵字卷九第147至149頁)、⒇翔霖公司設立登 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翔霖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 字卷六第117頁、第120頁至125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51 至153頁)、新視通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視通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127至136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55至157頁)、謙毅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謙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六第140至146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59至161頁)、展睿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展睿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1至3頁、第7至12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63至165頁)、光祥公司設立登 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光祥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30至34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2至4頁) 、中全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38至43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6至8頁)、德英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德英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45至51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0頁、第13至14頁)、振緯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振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傳真報價單、請款單(見14554號偵字卷五第10至11頁,14554號偵字卷七第54至58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6至18頁)、生園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生園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 卷七第59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14554號偵字卷十 第20至22頁)、奇順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奇順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二 第79至83頁,14554號偵字卷七第81至83頁)、均灝公司設 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灝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P75至76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6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27至29頁)、洋亨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洋亨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 第87至88頁、第92至97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31至33頁) 、鑫馥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鑫馥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99至100頁、第101 反面至104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35至37頁)、玉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借據(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02至105頁,14554號偵字卷七第105至106頁、第110至112頁、第114至116頁)、倍數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倍數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117頁、第120至125頁,14554號偵字卷 十第43至45頁)、成緯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成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127至130頁、第132至134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45至49頁)、聚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135頁、第139頁至144頁,14554號 偵字卷十第51至53頁)、鴻毅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鴻毅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146頁、第150至154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55至57頁)、怡欣公司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怡欣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156至159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59至61頁)、馨安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馨安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161至168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63至65頁)、振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振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1至2頁 、第6至11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67至69頁)、郁鈜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郁鈜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13至19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71至73頁)、台灣凱博世邦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台灣凱博世邦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20頁、第24至29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75至77頁)、大海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大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 卷八第31頁、第34至39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83至85頁) 、揚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揚達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41頁、第44至50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87至89頁)、悍馬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悍馬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52至56頁 ,14554號偵字卷十第91至93頁)、基旺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基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 第58至59頁、第63至68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95頁、第99 至100頁)、宇挺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宇挺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72至76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02至105頁)、經濟部103年 3月5日經授中字第10333148450號函、東方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東方公司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78至91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07至109頁)、經濟部103年 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333215880號函、奇異恩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奇異恩典公司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95至111頁,14554號偵字卷 第118至120)、禮銳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禮銳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112至117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22至124頁)、經濟部103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1 0333262350號函、元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元第公司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119至131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26至128頁)、經濟部103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333288080號函 、崑鉞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崑鉞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133至143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30至132頁)、經濟部103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3301750號函、佳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佳博公司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八第145至161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34至136頁)、兆順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兆順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 九第1至6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38至142頁)、宏醫公司 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宏醫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 字卷九第8至12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44至146頁)、經濟部103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333342250號函、榮騰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榮騰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九 第14至25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148至153頁)、鉅富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鉅富公司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46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27至29頁 、第31至32反頁,14554號偵字卷十一第7至9頁)、兆晟公 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兆晟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 偵字卷四第24至26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33至37頁)、經 濟部103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333361210號函、晶綺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晶綺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晶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固得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碧霞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借據、合作協議書(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33頁、第36至37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40至60頁,14554號偵字卷十一第28至44頁)、楊 載牧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046號訴字卷六第319至39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46 號訴字卷七第73至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46號訴字卷七第73至91)、吳鄒景妹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14554號偵字卷十第97至9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家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㈡被告吳德林就事實欄一之④、⑱、㉕、㊽被訴出借款項給公司負 責人辦理設立登記驗資、增資登記驗資,並收取利息部分:訊據被告吳德林對於前開事實欄一之④、⑱、㉕、㊽等事實坦承 不諱(見1046號訴字卷九第187頁),核與證人吳鄒景妹於 調詢時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137至138頁)、證人 郭子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65至66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八第254至255頁)、證人巫建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89至90頁)、證人張茟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45至46頁,14554號偵字卷十八第126至127頁)、證人王新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40至42頁,14554號偵字卷六第63至6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⑴子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子權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68頁、第72 至73頁,14554號偵字卷五第87至92正面頁)、⑵日福公司設 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日福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 號偵字卷六第90頁、第93至98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39至141頁)、⑶柏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見14554號偵字卷七第14頁、第17 至22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167至169頁)、⑷基旺公司設立 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基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14554號 偵字卷八第58至59頁、第63至68頁,14554號偵字卷十第95 頁、第99至100頁)、⑸吳鄒景妹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4554號偵字卷十一第74至75頁)、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14554號偵字卷十第97至98頁)、楊載 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046號訴字卷六第319至3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德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被告張永昌就事實欄一之被訴借款驗資而完成辦理增資登記 部分: 訊據被告張永昌固坦承為鉅富公司登記負責人,鉅富公司所有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有收到同案被告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張永昌並以鉅富公司名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委託會計師張翠芬查核簽證而出具鉅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鉅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檢附鉅富公司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經核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繳納股款、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跟本案其他被告不同,係因鉅富公司一共是增資800萬元,由我跟楊載牧各自出資400萬元,這與本案其他被告跟楊載牧、張家興等人借款1,000萬元,平均 利息3,000元至5,000元,而且我自己都有400萬元了,足以 支付上開借款利息,幹嘛不直接向楊載牧借款800萬元。事 實上,我自己也有800萬元,但因楊載牧想要投資鉅富公司400萬元,這件事情可以經由公司員工涂惠雯證明。還有在中央大學的時候,我遇到自稱是楊載牧跟張家興之人,不清楚是否為本人,自稱是張家興之人個子大約一百六十幾至一百七十公分、頭髮白白的,的確有投資鉅富公司的這件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永昌辯以:從動機上而言,被告張永昌已經自己拿出了400萬元,如果被告張永昌真的有要違反 公司法第9條規定,被告張永昌大概只要花五、六萬元的利 息,按照同案被告楊載牧的操作方式,就可以直接取得800 萬元的資金,何必需要自己出資400萬元。又依同案被告楊 載牧與十一家銀行之往來紀錄,同案被告楊載牧每個月進出金額有幾千萬甚至上億元,再參酌證人張家興之證詞,同案被告楊載牧103年間精神狀況良好,所有事情都是親力親為 ,而不假手他人,同案被告楊載牧可能是想要賺錢,看中了被告張永昌的產品、鉅富公司的發展,因此操作資金經由投資方式入股鉅富公司,但因被告張永昌囿於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配合作帳與擔心股本遭到稀釋而導致原始股東權益受損,被告張永昌決定彼此分道揚鑣而將款項悉數返還給同案被告楊載牧。況且被告張永昌隔年已經把400萬元回補到鉅富 公司,就鉅富公司而言,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頂多就是公司帳目上股東往來借款。最後,所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楊載牧確實沒有去中央大學,也沒辦法證明說同案被告楊載牧跟被告張永昌間沒有投資約定,而且同案被告楊載牧確實也有簽股東同意書,不能僅憑兩人有匯款往來就認為被告張永昌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鉅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永昌,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0日前某時,提供400萬元作為鉅富公司增 資登記之用,且上開款項於103年5月20日自同案被告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鉅富公司所有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永昌並以上開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鉅富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會計師張翠芬製作鉅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再以上開鉅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認為鉅富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26日准予增資登記;被告張永昌與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1日,將400萬元由上開鉅富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轉回同案被告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永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1046號訴字卷三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 鉅富公司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轉帳傳票影本4份、鉅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影本、股東繳款明細表影本、新光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委任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38至141頁,14554號偵字卷九第27至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鉅富公司辦理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係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臨櫃從同案被告楊載牧名下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萬元, 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400萬元至鉅富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400萬元之 款項旋於翌(21)日上午8時58分許,臨櫃自鉅富公司所有 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匯款至同案被告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轉帳傳票影本4份在卷可憑(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40至141頁)。然而,本院稽之被告張永昌交予會計師張翠芬之查核文件,其中鉅富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卻僅止於103年5月20日有一筆400萬元款項匯入,絲毫未登載該筆400萬元之款項已於翌(21)日上午8時58分許匯出,以致於會計師張翠 芬無法查核鉅富公司實際上尚未收足應收之股款,而且被告張永昌既已明知該筆400萬元之款項已於103年5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匯出,理當儘速告知會計師張翠芬鉅富公司有400 萬元股款尚未收足之情形,而非全然置之不理。更何況若依被告張永昌所辯,同案被告楊載牧係有意入股投資鉅富公司,而且本人親自簽立股東同意書(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46頁),惟倘若係楊載牧有意入股投資鉅富公司,為何會在匯入該款項之翌(21)日上午即將該筆款項匯出?顯然楊載牧並無投資之意,又被告張永昌交與會計師張翠芬查核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見14554號偵字卷九第29頁),其上卻僅記載 股東姓名張永昌於103年5月20日以現金繳納股款400萬元, 而非是記載股東即同案被告楊載牧於103年5月20日以現金繳納股款400萬元,可見被告張永昌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 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股款,足認被告張永昌主觀上具有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張永昌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張永昌辯稱:楊載牧確係以400萬元投資鉅富公司,並非 我跟楊載牧借貸400萬元云云,固以證人涂惠雯之證述(見1046號訴字卷四第157至160頁)、同案被告楊載牧簽立之股 東同意書(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46頁)為其論據。然而,被告張永昌就同案被告楊載牧投資鉅富公司之緣由,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楊載牧在中央大學運動的時候,她自己跟兒子走進育成中心參觀,然後我去展示間跟她們介紹鉅富公司的產品,她們聽完我的介紹之後,就決定要參與投資400萬 元。楊載牧個子不高,頭髮白白的,國語台語都講,當時在中央大學裡面散步,我忘記她的兒子叫什麼,年紀大概六十幾歲,身高大概一百六十幾公分,溝通的時候讓我感覺到很有侵略性。楊載牧簽立股東同意書的時間是103年5月10日,地點在中央大學育成中心裡面,而且是我看著她本人親自簽名云云(見14554號偵字卷三第131頁反面,14554號偵字卷 五第191頁反面至192頁),除與證人涂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央大學的創新育成中心是學校幫助創新事業,還滿多投資客會來育成中心參觀,裡面的廠商不是只有我們鉅富公司,還有其他二十、三十家廠商,來來去去的人很多。在103年5月份的時候,只記得當時有人進來,那一天只有一組客人,我們的辦公室不大,大概七、八坪而已,而且我就坐在最前面,一定看的到她們進來,並由我接待之後,她們就跟老闆張永昌坐在咖啡桌那邊討論事情。我記得有三位女生,其中一位是坐著輪椅,看起來就很老,大概有八十或九十歲,現在沒有印象她當時有無戴著口罩,另一位是記帳士鍾鳳嬌,也就是張永昌在調查局說他當時找記帳士鍾莉玲幫忙辦理,兩個人是同一人,還有一位推輪椅的女子,年紀就跟我們的記帳士鍾鳳嬌差不多。我完全沒有跟她們講到任何話,也沒參與她們跟老闆張永昌的任何話題,但因辦公室不到十坪,我大概聽到他們在講類似入股還是加入股權的事情云云迥不相同(見1046號訴字卷四第158至160頁、第165至167頁、第172至174頁),且被告張永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楊載牧看起來是七十幾歲的老婦人,頭髮白白的、個子小小的,身高大概一百五十幾公分,行動不方便而且有用柺杖。那時候楊載牧並沒有坐輪椅,我記得她是從暗色系的HONDA CRV走下車進入中央大學的創新育成中心裡面來看我們的 產品云云截然不同(見1046號訴字卷三第220頁);遑論依 同案被告楊載牧於103年1月份至6月份之就醫紀錄,次數竟 多達26次(尤其在103年5月份一共有六次),且地點均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金沙鎮衛生所、建中牙醫等處之金門縣內醫療機構,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12日 函附楊載牧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 見1046號訴字卷六第182至183頁),衡以同案被告楊載牧斯時年紀已高齡87年,身體機能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衰退,是否可能離開慣居之金門縣而至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央大學,如同被告張永昌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稱之散步運動,抑或是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拄柺杖參觀育成中心,不無疑問;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結證述:楊載牧不懂投資,她年齡那麼大,不會去投資什麼公司。我沒有見過在座的被告張永昌,而且楊載牧也沒有去過桃園市中壢區的中央大學,這間大學跟她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的兄弟姊妹也沒有人住在中央大學附近,因此我推斷她不會去過這個地方。大哥住在新竹,三哥住在桃園八德,弟弟住在中和,一個妹妹住在基隆,另一個妹妹住在金門,而我住在永和,其他的兄弟都是住在金門。楊載牧來台灣的時候,有去住過三哥的住處,但是八德到中央大學有點距離,我想應該不會去中央大學等語(見1046號訴字卷六第101頁、第103頁、第106至108頁),亦否認有去過中央大學跟被告張永昌見面,抑或是同案被告楊載牧有去過中央大學跟被告張永昌見面。是被告張永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張永昌辯以:被告張永昌隔年已經把400萬元回 補到鉅富公司,鉅富公司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頂多就是公司帳目上股東往來借款云云,固以鉅富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為其論據(見14554號 偵字卷三第144至145頁)。本院依卷附鉅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影本可知(見14554號偵字卷九第28頁反面),增資基準 日為103年5月20日,與本次資本額變動有關科目有銀行存款、現金、股東往來、資本,資本額增加800萬元,併參以卷 附股東繳款明細表影本可知(見14554號偵字卷九第29頁) ,上開所繳股款係以股東即被告張永昌於103年5月12日、5 月20日各以現金400萬元繳納。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 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永昌於103年5月21日上午午8時58分許,將其中5月20日400萬元之現金匯 款至同案被告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顯係未實際募足800萬元,而係暫借同案被告楊載牧所提供之400萬元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至於被告張永昌事後有無回補400萬元給鉅富公 司,核與已經成立之上開犯罪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⑶辯護人為被告張永昌辯以:如果被告張永昌真的有要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動機,大可只要花五、六萬元的利息,直 接向同案被告楊載牧取得800萬元的資金,又何必需要自己 出資4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張永昌於偵查中供述:在楊 載牧決定投資之後,大概考慮了五天,我認為鉅富公司的資本額太小,對方的投資額太大,原始股東權益會被稀釋,所以決定把400萬元的股款退還給楊載牧等語(見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92頁),衡以卷附股東同意書之日期為103年5月10日,加計被告張永昌所述之考慮期間五日,被告張永昌至 遲於103年5月16日已經決定拒絕同案被告楊載牧之出資400 萬元,大可直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回絕同案被告楊載牧之投資。然而,被告張永昌卻選在同案被告楊載牧於103 年5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400萬元至鉅富公司所有之 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立即複印上開鉅富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予會計師張翠芬查核簽證,顯係有意將同案被告楊載牧之400萬元充作自己 之資金使用,換言之,被告張永昌於103年5月12日自行出資400萬元之後,已清楚知道現有資金不足剩餘之400萬元,而需短暫借用他人資金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要難謂被告張永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信。 ㈣被告徐嘉宏就事實欄一之㊳被訴仲介金主出借款項給公司負責 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部分: 訊據被告徐嘉宏固坦承有提供黃月秋聯絡方式給與蕭國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繳納股款、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蕭國芳當初跟我說他要設立一間公司,但因考慮到公司後續擴編的問題,周轉金不夠,詢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借款,所以我介紹了一位黃小姐(按:即黃月秋)給他,也就是提供黃小姐的電話號碼給蕭國芳,由他自己決定是否要跟黃小姐借款。我只有受蕭國芳委託設立聚人公司,並沒有協助他處理資金問題,只知道公司資本額是100萬元,不清楚100萬元是由蕭國芳自己出的,還是他跟黃小姐借的,但是我有提醒他設立公司的資本額不可以向他人借款,還印了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給他看云云。經查: ⒈聚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蕭國芳,蕭國方於103年5月9日前之 某時,經由黃月秋、被告徐嘉宏之介紹,由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出借100萬元作為聚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且上開 款項於103年5月9日從同案被告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聚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以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經由被告徐嘉宏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大有製作聚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再由被告徐嘉宏以聚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聚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於103年5月20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蕭國芳與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5月12日,將100萬元由聚人 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同案被告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徐嘉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14554號偵字卷 四第118頁反面,14554號偵字卷七第76至77頁,1046號訴字卷三第221頁),核與證人蕭國芳、黃月秋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4554號偵字卷四第88至89頁反面,14554號偵字卷十 五第164頁反面,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170頁正反面),並 有聚人公司之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聚人公 司與同案被告楊載牧之轉帳傳票影本共4份、聚人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22至123頁反面,14554號偵字卷七第135至145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蕭國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要成立聚人公司的時候,原本只打算要設立資本額20萬元的公司,但是當時委託的記帳士徐嘉宏跟我說,如果把公司的資本額設高,之後如果要貸款會比較方便,就叫我將把資本額設高點,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徐嘉宏說沒關係,他會幫我跟人家借錢設立登記公司,要我只要配合他就好。某一天徐嘉宏要我去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跟一位女性婦人(看起來年約五、六十歲,按:即黃月秋)見面,該名婦人跟我見面之後,要求我開立聚人公司籌備戶,然後依徐嘉宏之指示,把籌備戶存摺、印鑑交給她,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係因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徐嘉宏與該名金主聯繫。後來公司設立完成之後,也是由徐嘉宏把公司籌備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我。我完全不認識金主,我跟該名婦人也沒有交談,係因均是由徐嘉宏負責跟金主聯繫。徐嘉宏除了向我收取原本設立公司的費用外,因為這筆借款,他又跟我收取八、九千元的手續費,不知道算不算是利息等語(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64頁反面至165頁,1046號訴字卷四第318至319頁、第321至323頁、第326至332頁);併參以證人黃月秋於調詢時證述:我對徐嘉宏有些印象,曾經在二、三年前介紹徐嘉宏等人向一位楊奶奶(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提示楊載牧之照片,確認為楊載牧)借款,然後我依照楊奶奶與她的家人之指示,在桃園地區從事代為跑腿工作,徐嘉宏即是楊奶奶放款生意上關係人之一。想不起來是否認識聚人公司的負責人蕭國芳,印象中是楊奶奶的某位男性家人曾經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幫楊奶奶拿資料,或許跟聚人公司有關係,但是我不清楚聚人公司登記的相關細節。從事代為仲介金主已有一段時間,如果客戶有資金需求,就會直接以電話詢問金主楊載牧是否願意借款,敲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後,再與客戶聯繫約定相關開戶細節,並代為收取相關存摺、印鑑章及轉交利息等跑腿工作,每成功仲介一件借貸事宜,楊載牧就會給我大概500元 的報酬,蕭國芳即是仲介客戶之一。印象中確實有至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並把聚人公司開戶後的存摺及印鑑章以郵寄方式寄到永和給楊載牧。過了二、三天之後,楊載牧與她的家人就會把聚人公司存摺及印鑑章再寄給我,我再和徐嘉宏相約見面返還存摺及印鑑章,同時收取之前已依楊載牧與吳德林等人指定之利息,再把利息以掛號郵寄方式寄給楊載牧。不清楚100萬元資金流向,印象中每次替楊載牧跑腿辦事 後,楊載牧都會透過吳德林給我大概500元左右作為跑腿報 酬等語(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88至89頁反面);而且被告 徐嘉宏於檢察官面前供述:「(問:我沒有管你一般啦,我現在在問你這個啦,就是他們現在兩個都。)...(聽不清 楚),第一個,他,錢一定是他已經領走之後,存摺才會給我啊,才會交給客戶。」、「(問:我跟你講,給你才合理嘛。因為你辦完設立公司登記之後,她就把錢領走,你再還給客戶就好啦,不是嗎?)因為他存摺...(聽不清楚)交 給我,交給客戶,事實上他錢基本上應該都不在了。」、「(問:你剛剛不是講了嗎?一般都交給你。)剛剛我有說我去拿。」、「(問:跟誰拿?)跟那個黃小姐拿。對,因為我說我住在外面,有時候她會送過來,有時候...(聽不清 楚)有講到,如果他們有借貸成功,那他們有時候就是說,因為大家都在忙,有時候我去拿,有時候她會送過來。」、「(問:去哪裡拿?)去,我找她拿。」、「(問:約出來拿?還是去她家拿?)她沒有,她人都在銀行。」、「(問:她住銀行?)我只知道她都在銀行。」、「(問:她跟你約時間,就是說什麼時候在那邊,你就。)對,對。」、「(問:都是當面、見面拿?)對。」、「(問:她存摺跟印鑑交給你之後呢?你就拿去辦公司設立登記?)對。」、「(問:他應該是給你影本吧?他應該會給你一個影本吧。)正本。」、「(問:那你拿到存摺、印鑑的時候,存摺裡面的錢都領出來了嗎?)存摺的錢都領出來了?應該只會有最後儲蓄那一天。」、「(問:對啊,啊裡面的錢領出來了嗎?)存摺看不出來。」、「(問:所以回到我剛剛的問題,你不要一直繞圈圈,我現在問你,如果存摺還客戶,錢那你怎麼還黃小姐。)...(聽不清楚)他已經領走了,存摺裡 面的錢他一定是錢領走才有給我啊。」、「(問:沒記憶?)...(聽不清楚)因為存摺來了,就自己印了啊。」、「 (問:啊你存摺沒有領錢的紀錄?)存摺沒有領錢的紀錄,因為...(聽不清楚)不需要領錢的紀錄啊。」、「(問: 好啦,那我現在問你說,你剛剛一開始為什麼不承認啦,承認說你有幫金主把存摺、印鑑交給客戶的事情?)幫金主把存摺、印鑑交給客戶,有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1046號偵字卷四第34至38頁、第40頁、第42頁),亦坦認黃月秋在金主把款項匯入客戶銀行帳戶之後,兩人相約在銀行見面抑或是由黃月秋自行前來相找,由黃月秋把客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徐嘉宏,再由被告徐嘉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把銀行存摺、印鑑章交還客戶。綜合以觀,蕭國芳原本與黃月秋素不相識,兩人係經由被告徐嘉宏而相約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見面,蕭國芳並在銀行開立聚人公司籌備戶後,將聚人公司籌備戶存摺、印鑑章交給黃月秋,待同案被告楊載牧與其家人匯入款項至聚人公司籌備戶後,再由黃月秋把聚人公司籌備戶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徐嘉宏,被告徐嘉宏以聚人公司籌備戶存摺、印鑑章完成聚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將聚人公司籌備戶存摺、印鑑章交還蕭國芳,足見被告徐嘉宏不僅只有提供黃月秋之聯繫方式,更是在同案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將100萬元匯入聚 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黃月秋收取上開籌備戶存摺去辦理聚人公司設立登記,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徐嘉宏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徐嘉宏辯稱:我只有受蕭國芳委託設立聚人公司,並沒有協助他處理資金問題,只知道公司資本額是100萬元,不 清楚100萬元是由蕭國芳自己出的,還是他跟黃小姐借的, 而且我也有提醒他設立公司的資本額不可以向他人借款,還印了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給他云云,固以聲請時任聚人公司之會計簡李惠甄為其論據。然而,證人簡李惠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老闆蕭國芳曾經找過徐嘉宏談論聚人企業社轉成有限公司的這件事情,蕭國芳找徐嘉宏談論公司設立事項的時候,我也沒有在場,也不知道設立聚人公司的資本額是多少,那時候有其他會計在處理。沒有印象在聚人公司成立前,我有匯款八、九千元給徐嘉宏當作費用,也沒有印象跟我提過公司法第9條、第11條的事情等語(見1046號 訴字卷四第47至49頁),並無法佐證被告徐嘉宏有提醒蕭國芳設立公司資本額不可向他人借款,還有印了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給蕭國芳知悉乙事;而且被告徐嘉宏自承96年考取記帳士執照(見14554號偵字卷四第118頁反面),理當知悉公司法第九條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徐嘉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有印了公司法第九規定給與蕭國芳知悉,卻另一方面提供可以借款之人即黃秋月之聯絡方式給與蕭國芳聯繫,其辯稱沒有協助蕭國芳處理資金不足問題,還印了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給蕭國芳知悉,與其實際提供黃月秋之聯繫方式給與蕭國芳之實際作為顯然矛盾,更遑論被告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留存證人蕭國芳向同案被告楊載牧借款100萬元之借據影本(見1046號訴字卷四第339頁),且證人蕭國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我簽的借據沒有錯,當時是那位小姐叫我簽的,因為我們有叫人代墊,她叫我簽這個合理,有什麼問題等語(見1046號訴字卷第325至326頁),足見被告徐嘉宏當知聚人公司籌備處名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之100萬元,當然係同案被 告楊載牧出借給證人蕭國芳,而非蕭國芳自有之資金。是被告徐嘉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徐嘉宏辯稱:蕭國芳說的手續費應該是指設立公司的代辦費與規費,記得是跟他收取1萬5,000元或1萬5,500元左右,並沒有跟他收取8,000元或9,000元的利息云云,固以聚人企業社匯款紀錄影本1份為其論據(見1046號訴字卷四第85 頁)。惟查,證人蕭國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徐嘉宏除了收取原本設立聚人公司之費用外,還有另外收取借用100萬元之手續費(見14554號偵字卷二第120頁 反面,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165頁,1046號訴字卷四第318 至319頁、第326至328頁、第332頁),且證人黃月秋於調詢時亦證述與被告徐嘉宏相約見面返還存摺及印鑑,同時收取日前已依同案被告楊載牧與被告吳德林等人指定之利息,再將利息以掛號郵寄方式寄給同案被告楊載牧(見14554號偵 字卷四第89頁),足見蕭國芳確有交付借用100萬元之利息 給與被告徐嘉宏,並經證人黃月秋向被告徐嘉宏收取上開利息而轉交同案被告楊載牧、張家興等人,何況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只在銀行見過一次面(見1046號訴字卷四第80頁、第326頁),而且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屬違法行為,衡情理當派人前往收取,以免留下金流紀錄。是被告徐嘉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徐嘉宏辯稱:蕭國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一再強調是我跟他說資本額提高一點比較好貸款,還有開戶事項由我全權處理全部不是事實,而且他從頭到尾說我跟他收取八、九千元手續費,可是他也無法說明何時支付、如何支付與由誰支付。黃月秋均對於我有無見過楊載牧、有無印象跟我收過前、是否清楚誰提供開戶印章與存入帳戶一萬元、是否記得我們是否有碰過面,這些證詞都是前後矛盾,甚至是開戶當天是誰陪同去銀行、100萬元是楊載牧給的還是張家興給的,也交 代不清我如何交付存摺給她云云,質疑證人蕭國芳、黃月秋證詞之憑信性。惟查,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證人蕭國芳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說明何時支付、如何支付與由誰支付八、九千元之手續費,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徐嘉宏確有向蕭國芳收取借用100萬元之利息轉交給黃 月秋之情節,而且證人黃月秋於調詢時之證述,衡情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證人黃月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月秋偵查中證述:「(問:為何依據你於調詢中稱,當初你是透過你母親的關係認識楊載牧,並經由楊載牧的介紹認識了張家興及吳德林,而且知道張家興是楊載牧的兒子,吳德林是楊載牧的員工,與你今日所述全然相反,原因為何?)(經仔細沈思)我願意老實說,其實我在調查站說的才是真的,我剛才會說謊,是因為吳德林在開庭之前教我這麼說的。」等語(見14554號偵字卷十六 第169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一改證述:「(問:老闆 是誰?)吳德林。(後改稱)張瑞和。」、「(問:楊奶奶是做什麼的?)做什麼事情我不了解。」、「(問:那吳德林是做什麼的?為何要收集印鑑與存摺?)我不清楚吳德林是做什麼的,我的所有舉動都是按照老闆張瑞和指示的。」、「(問:你為何在調查局說「我會直接以電話聯繫楊載牧與金主是否願意放款,確認金額與利息後,再聯繫客戶」,為何今日全部都說沒有?)調查局問我時不是這個意思,他打出來的字跟問我的不一樣。」等語(見1046號訴字卷四第61頁、第65頁、第73頁),顯然係維護被告張家興、吳德林與同案被告楊載牧,是本案應以證人黃月秋於調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反覆證詞,並不足以影響證人黃月秋於調詢時之證述可信性。是被告徐嘉宏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張永昌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楊載牧到庭作證,以徵被告張永昌與同案被告楊載牧、張家興為投資關係乙節(見1046號訴字卷三第237頁),惟查,本院已 於112年1月11日裁定被告楊載牧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考(見1046號訴字卷六第223至225頁),而且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張永昌所稱當日在場之同案被告張家興、員工涂惠雯到庭作證,釐清同案被告楊載牧究竟有無投資鉅富公司,是辯護人對於不能調查及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但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⒊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之①至所犯 之罪名,各自分述如下: ⑴核被告張家興所為,就事實欄一之①至③、⑥至⑧、⑩、⑫、⑬、⑱ 至㉒、㉖、㉗、㉙至㉜、㉞至㊻、㊽至㊿、至部分,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一之⑤、⑨、⑪、⑭至⑰、㉓、㉔、㉘、㉝、㊼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核被告吳德林所為,就事實欄一之④、⑱、㉕、㊽部分,均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核被告張永昌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⑷核被告徐嘉宏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㊳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四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之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項款均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⒈共同正犯: ⑴被告張家興、吳德林、徐嘉宏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各自就事實欄一之①至④、⑥至⑧、⑩、⑫、⑬、⑱至㉒、㉕至㉗、㉙至㉜、㉞至 ㊻、㊽至㊿、至部分,因渠等三人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人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 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家興就事實欄一之⑤、⑨、⑪、⑭至⑰、㉓、㉔、㉘、㉝、㊼、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張永昌就事實欄一之所示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㈣罪數: 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四人之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就①至④、⑥至⑧、⑩、⑫、⑬ 、⑱至㉒、㉕至㉗、㉙至㉜、㉞至㊻、㊽至㊿、至所犯之三罪構成要 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⒉被告張家興所犯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四十五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十四罪),與被告吳德林所犯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本案若非被告張家興、吳德林提供資金,抑或亦活由被告徐嘉宏介紹協助,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將無法成立或增資公司,渠等三人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渠等三人之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設立或虛偽增資,不得以借款驗資方式佯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張家興、吳德林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張永昌、徐嘉宏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經濟不佳而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記帳士事務所,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張家興、吳德林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渠等二人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興、吳德林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 ⒈被告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就事實欄一之①至③、⑤至⑫、⑭至 ⑯、⑳、㉑、㉖、㉗、㉚至㉜、㉞至㊺、㊼、㊿、、至、、,及與 被告吳德林一起就事實欄一之⑱出借款項而向公司負責人所收取之利息,均未扣案,既屬於渠等三人因上述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惟因同案被告楊載牧於103年1月至5月間均在金門縣就醫,而且在調詢時亦供稱不知道放款及 收回借款之轉帳或匯款作業期間,申請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是由何人保管使用(見14554號偵 字卷四第67頁反面),堪認就事實欄一之①至③、⑤至⑫、⑭至⑯ 、⑳、㉑、㉖、㉗、㉚至㉜、㉞至㊺、㊼、㊿、、至、、部分, 實際取得利息之人應為被告張家興,而且就事實欄一之⑱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興、吳德林實際分配之數額,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一半,而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3、5至、至、、、、 、、至、至、、、、至、、「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此外,被告張家興、吳德林各自就其餘事實欄一之④、⑬、⑰、 ⑲、㉒至㉕、㉘、㉙、㉝、㊻、㊽、㊾、、、、、之犯罪所得究 竟為何,固依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證述有支付利息,但已忘記數額多少(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66頁反面 ,14554號偵字卷二第9頁反面、第40頁、第63頁反面,14554號偵字卷三第79頁反面,14554號偵字卷十六第49頁反面、第64頁),抑或證述係掛名登記負責人,只知道款項是實際負責人向他人借貸而來(見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68頁反面 ),即便上述公司負責人有支付利息之行為,而且被告張家興、吳德林終能坦認犯行,亦只能認定渠等二人出借款項而向公司負責人所收取之利息為不詳。再者,被告張家興、吳德林之犯罪行為至今已將近十年,所涉及之公司又非少數,倘若要求渠等二人一一回想,或再要求各該公司負責人證述清楚,均屬強人所難。本院衡酌證人即葵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冠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對方告訴我說每借一萬元,利息是500元,而且利息計算並非按照借款天數計算, 而是以公司設立登記的次數來計算,每辦一次公司登記就收一次錢,而我當時總共借款300萬元,所以利息是1萬5,000 元,這筆錢我是在與陳雲嬌見面時直接將現金交給他等語(見14554號偵字卷一第136頁反面,14554號偵字卷十五第80 頁),已清楚敘述利息之計算方式(按:惟劉冠廷計算有誤,應是每借款一萬元,利息應為50元,而非劉冠廷所述之500元),而且款項轉入及轉出時間相近(尤其大多數公司只 有相隔一至三日),更何況事實欄一之②、⑫、㉖、㊴、㊼所收 取之利息亦與證人劉冠廷之證述相同,因此本院決定採取上開證人劉冠廷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用以估算被告張家興、吳德林本案之犯罪所得,並依前開規定,各自於附表編號4、、、、至、、、、、、、、、、「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張家興另就事實欄一之⑤、⑨、⑪、⑭至⑰、㉓、㉔、㉘、㉝、㊼ 、、所為,公訴人認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 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云云。惟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江明智、王睿清、字仁烈、謝靖為、劉冠廷、余芮菱、楊千儀、劉俊德、黃善銘、林為騰、CHIA SERLEONG、姚武憲依序為紘宇公司、富康公司、威泰公司、昕元公司、葵艾特公司、蓬仁公司、聖莞公司、謙毅公司、德英公司、洋亨公司、悍馬公司、奇異恩典公司、晶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財務負責人,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家興有分別與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上揭罪名相繩,然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Ⅲ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① (崧宇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② (展源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③ (峻德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④ (子權公司) 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⑤ (紘宇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⑥ (銓佑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⑦ (丞洋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⑧ (歐奇納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⑨ (富康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⑩ (柏宇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⑪ (威泰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⑫ (韋晟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⑬ (富之餘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⑭ (昕元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⑮ (葵艾特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⑯ (蓬仁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⑰ (聖芫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⑱ (日福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⑲ (鑫凱翔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⑳ (金廣銓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㉑ (翔霖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一、㉒ (新視通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一、㉓ (謙毅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一、㉔ (展睿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一、㉕ (柏萊公司) 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一、㉖ (光祥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一、㉗ (中全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一、㉘ (德英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一、㉙ (振緯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一、㉚ (生園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一、㉛ (奇順美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一、㉜ (均灝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一、㉝ (洋亨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事實欄一、㉞ (鑫馥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事實欄一、㉟ (玉翔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事實欄一、㊱ (倍數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事實欄一、㊲ (成緯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事實欄一、㊳ (聚人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事實欄一、㊴ (鴻毅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事實欄一、㊵ (怡欣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事實欄一、㊶ (馨安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事實欄一、㊷ (振豐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事實欄一、㊸ (郁鈜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事實欄一、㊹ (台灣凱博世邦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事實欄一、㊺ (大海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事實欄一、㊻ (揚達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事實欄一、㊼ (悍馬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事實欄一、㊽ (基旺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事實欄一、㊾ (宇挺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事實欄一、㊿ (東方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事實欄一、 (奇異恩典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事實欄一、 (禮銳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事實欄一、 (元第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事實欄一、 (崑鉞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事實欄一、 (佳博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事實欄一、 (兆順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事實欄一、 (宏醫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事實欄一、 (榮騰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事實欄一、 (鉅富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事實欄一、 (兆晟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事實欄一、 (晶綺公司)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