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雍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雍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雍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依琳會館」之現場櫃臺接待人員,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與該會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裴麗美,為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而消費方式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由小姐實拿600 元,店家抽成400 元,藉此方式招來男客以營利。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陳威遠喬裝為男客至上開「依琳會館」消費時,由許雍偉以遙控器打開2 樓鐵門後引領陳威遠進入2 樓6 號包廂,並向陳威遠收取1,000 元後,媒介裴麗美為陳威遠服務,裴麗美於按摩幾許後,即逕自將陳威遠所穿著之內褲及短褲均褪去,並以手掌握住陳威遠之生殖器,進行半套姓服務之猥褻行為,陳威遠旋表明身分,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依琳會館」,並擔任該會館之櫃臺接待人員,負責招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從事按摩,並收受款項,當日亦有安排裴麗美幫陳威遠按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姐有在做半套性服務,老闆有交待店內只做純按摩,不得從事色情服務,且小姐亦有簽署不得從事色情服務之切結書云云。經查: ㈠ 被告擔任「依琳會館」之櫃臺接待人員,裴麗美則為該會館之按摩小姐,而證人即喬裝男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威遠於108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該會館,且經被告接待後,由裴麗美進行服務,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裴麗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威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70頁)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75頁、第107 頁、第155 頁、第1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證人陳威遠(即喬裝男客之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喬裝進入「依琳會館」,由被告接待我,我說要按摩,他就帶我從1 樓上2 樓,並用磁扣打開1 樓通往2 樓間之鐵門,上到2 樓時跟我收1,000 元後,帶我進6 號房內等待,他請按摩小姐過來,按摩小姐叫我換上他們店內提供之短褲,並趴著要幫我按摩背部,過一段時間後,她叫我轉正面,按摩上半身及肩膀5 至10分鐘後,主動幫我褪去店內提供之短褲及我自己穿的內褲,且撫摸我的生殖器,我便表明身分,按摩小姐就跟我道歉,要我不要抓她,其後房間內的燈開始閃爍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稱:當天我喬裝男客進入「依琳會館」後跟被告說我要按摩,被告要我支付1,000 元,就帶我到2 樓,他們請我換店內提供之短褲,一開始先按背面,大約過半小時至40分鐘,按摩小姐就叫我轉正面,且將我穿的短褲及內褲全部脫掉,並按到我的生殖器,且用手整個握住我的生殖器,我就表明身分,表明身分後,按摩小姐就跟我道歉,我就打電話請在外埋伏的同仁上來,房間的燈就在閃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而證人裴麗美(即按摩小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負責櫃臺,如果有客人他會叫我,只要我去打工,都是向被告領錢,遭警查獲當天有對警員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頁)。經核證人陳威遠上開證言,其就於108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蒐集妨害風化之事證,喬裝為男客前往「依琳會館」,且於該會館內確實發現欲以1 小時1,000 元之價格提供撫摸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之服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重大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且核與證人裴麗美所述大致相符;另證人陳威遠身為警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證述,且其係因執行勤務始喬裝男客前往該會館蒐集事證,則證人陳威遠既係單純執行勤務,自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執意虛偽陳述而陷人入罪之必要。從而,堪認可知證人陳威遠其於前揭時、地喬裝男客前往該會館消費時,由會館內之按摩小姐裴麗美於替其提供按摩服務之期間,係有碰觸其之生殖器,嗣並以手掌握住其生殖器之情。 ㈢ 被告自承:店內1 樓上2 樓有一道鐵門,需有遙控器才能開啟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威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磁扣大開1 樓通往2 樓的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等語相符,且有現場暨遙控器照片(即照片5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可徵「依琳會館」2 樓包廂甚具隱密性,外人無法輕易進入、查訪,若該會館確屬正當經營而未媒介、容留性交易,又豈有設置該鐵門以掩飾通往會館內2 樓包廂通道之必要,是以此會館內鐵門及暗鎖設置,顯為規避、拖延警員臨檢、查緝所設,核與一般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常情相符。甚者,該會館之包廂內,除設置有一般照明之燈光外,另設置有需以遙控器控制之燈光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威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表明身分,並打電話請埋伏在外之警員入內時,房間內之閃燈,就開始閃爍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3頁),並有查緝之現場暨遙控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第75頁)。而證人裴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2 樓的燈在閃爍就知道有警察臨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頁),且被告亦自承:老闆有說警察來的時候要按警示燈,讓小姐知道正在臨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堪認該燈光即係所謂之警示燈,其功效則為警方前往臨檢時,提醒按摩小姐之用,倘該會館確係單純提供指壓、油壓之服務,又有何必特意設置警示之燈光。 ㈣ 又若「依琳會館」係以正當的油壓、指壓等按摩方式進行營業,則按摩之功效與手法關乎客人上門消費之意願,然依證人裴麗美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按摩證照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該會館工作時,沒有面試,是其他小姐叫我去,我就直接去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更何況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69頁),證人裴麗美為警員陳威遠按摩當下,穿著低胸露背清涼之上衣及短裙,可見該會館對於服務小姐之工作能力並未做任何要求,甚且穿著清涼,此顯與正當經營按摩業者所為不同。且以經營按摩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服務女子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抽頭營利者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該會館之包廂僅設有木造拉門,內情極易曝露於外,此經證人陳威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琳會館」2 樓房間的門是木式拉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即照片11)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衡諸常情,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等行為,若非經被告容任,證人裴麗美豈敢恣意在館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證人裴麗美又豈有甘冒觸法且遭店家辭退之風險,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理,益證被告任職之「依琳會館」並非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且衡以證人裴麗美若以提供半套性服務吸引客人,則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該會館非無因容留證人裴麗美為半套性服務而獲利,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該會館內小姐有在上址會館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藉提供此一「特別服務」來吸引尋芳男客到店消費,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營收,藉此營利之情甚明,是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㈤ 而被告雖辯以老闆有與小姐約定只能純按摩,他們好像有簽切結書云云,然證人裴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店內沒有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已與被告所述不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縱使該會館之按摩小姐均有簽署如被告所稱之切結書,則以證人裴麗美於簽署切結書後,仍在該會館欲與證人陳威遠為半套性交易,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裴麗美既無視該切結書,仍執意在該會館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顯見該切結書徒具形式。再者被告前因相同行為經警查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惟觀諸該不起訴之理由乃無事證顯示按摩小姐有對喬裝警員為猥褻行為,是縱使被告之同行為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明白知曉女按摩師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係法之所禁,而於事後任職於該會館理應更嚴格禁止會館內女按摩師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並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詎被告未見有何盡力防止之舉措,且證人裴麗美於前開客觀環境下,仍有恃無恐、而於隱密性極低之包廂內為證人陳威遠提供半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況被告於當日員警查緝時,確有隨即以警示遙控器使會館內2 樓走廊及包廂內之燈閃爍以此通知店內服務小姐警察臨檢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是倘該會館係合法經營,實無於警察臨檢時特意以警示燈通知各包廂之必要,益見本件猥褻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件會館之通常服務項目,並非證人裴麗美之私自作為。顯見所辯上詞顯悖於事理,無非臨訟卸責,實無足採。 ㈥ 至證人裴麗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我沒有按到證人陳威遠之生殖器,我只有按摩的時候,為了要按緊鄰生殖器旁的穴道,不小心碰到他的生殖器,且我有考過按摩的證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然前開證詞,已與證人裴麗美於警詢時稱:沒有按摩相關證照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及偵查中稱:有為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頁)不符。且查以經營按摩店之名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向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而證人裴麗美係該會館之按摩小姐,一旦供認該館內部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構成刑事罪責,故其供述或證述內容,除涉及被告之罪責外,亦關乎其自身之行政處罰責任,其具有共同利益關係,故證人裴麗美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是否有對證人陳威遠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或是否有考過按摩之證照等有異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亦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之疑慮。況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進而影響自身工作利益,益徵證人裴麗美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自難期待其供述或證述不利於自己或其僱用人之事實,故證人裴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警員陳威遠因辦案之需,而未與裴麗美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圖利媒介、容留為猥褻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並屬同一法條,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附此敘明。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依琳會館」實際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08 年8 月21日任職於「依琳會館」之薪資所得為1,2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堪認此1,200 元即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遙控器2 個,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