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 壹、林佳儀係新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承攬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學學校(下稱振聲高中)活動中心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松逸工程行黃漢昌則施作新瑞公司所承攬本案工程中之板模工程,黃漢昌復與李家騏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程以新臺幣5 萬2,000 元之價格交予李家騏施工,黃漢昌則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另與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由鹿島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林佳儀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上午,李家騏在振聲高中活動中心2 樓,依林佳儀之配偶即新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添賜及鹿島公司負責品管工作之技師黃皓君之指示,施作板模工程時,林佳儀本應注意現場應切斷電源以維施工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家騏於當日上午11時37分許,跨坐在鐵合梯上施作板模工作時,該梯腳接觸到原裝置於柱子因補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電源插座背面金屬銅線,致李家騏瞬間遭到電擊而大叫一聲,李家騏之員工李章陽發現有異,緊急與沈添賜一同將李家騏移到地板上,黃皓君則跑至1 樓通知林佳儀叫救護車,李家騏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因延髓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認被告林佳儀涉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儀有前開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佳儀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防止避免在場工作人員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之義務,卻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林佳儀堅詞否認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是新瑞公司的會計,不是本案現場負責人,只是現場工班的聯絡窗口,並沒有指導現場如何施作,因為伊沒有工程背景及知識公司。經查: ㈠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過行犯在客觀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而所謂客觀上應注意之義務,則為過失犯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始足稱之,進而再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方構成過失致死罪。是本案被告林佳儀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端視其對於被害人李家騏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 ㈡本件係新瑞公司(被告任職之公司)承攬振聲高中活動中心補強工程。新瑞公司將前述工地之模板工程轉交由松逸工程行之黃漢昌施作,黃漢昌復與李家騏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程以新臺幣5 萬2,000 元之價格交予李家騏施工,黃漢昌則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另與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由鹿島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而被害人李家騏係在工地變更板模開口使用鐵合梯時,因梯腳接觸到原裝置於柱子因補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電源插座背面金屬銅線,遭到電擊死亡,合先敘明。 ㈢按本件係屬土木工程,本即具專業性及危險性,是此類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者,當以能監督、指示工人施工,適時糾正錯誤,解決施工問題,又通曉工作上危險所在之人者任之,始符常理。經查,訊據被告林佳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本案工程規模小,沒有現場負責人,我是會計,負責新瑞及松逸工程行等下包連繫工作」「我是現場工班的聯絡窗口,我並沒有指導現場要怎麼做,因為我沒有工程背景」等語,核與證人沈添賜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是新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本案工程規模小,沒有設現場負責人,林佳儀是負責協助現場拍照請款等事宜,並負責新瑞與松逸工程行等下包間之連繫工作」等語相符。再查,證人沈添賜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本件工程的簽證技師,案發當日,被害人李家騏即係接受其指示更改模板開口等情,業據沈添賜自承於卷,且依證人牛其源(振聲高中行政職員)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案發前,你有在本案工程工地見過沈添賜?),有,他常來,他比林佳儀常來,我比較常看到沈添賜,本案工程如果有問題的話,我會跟他們二人說」,準此證人沈添賜既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案簽證技師,前往工地的次數又較被告林佳儀為多,被害人李家騏更係在甫接受其當面指示,進行板模開口方向更改後,觸電死亡,則縱使新瑞公司在形式上未指派現場責人,然實質上已堪認證人沈添賜即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要不得以新瑞公司與振聲高中間之工程合約,未載明現場負責人或一句未設現場負責人之空言而得推諉其責,同時亦不得僅因被告林佳儀經常進出地而不論其工作之內容及其個人知識背景,即逕謂被告林佳儀為現場負責人。至於證人黃漢昌證稱被告林佳儀為本案現場負責人,然其並非新瑞公司之員工,對於被告林佳儀是否為本案工程之負責人,無非為其個人臆測,自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佳儀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其既非現場負責人,自無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自難謂被告林佳儀有何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鈺瀅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