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信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李昕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蓬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錦順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67 、20768 、26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信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5、77-78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7 、附表五編號1-41、44-96 、98-108、附表六編號3-5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李昕哲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5、77、78、附表三編號1 、3-5 、附表五編號1-13、附表六編號5-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吳蓬鈞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 所示之物沒收。 四、莊錦順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9、附表三編號1 、3-5 、附表四編號4-7 、10、附表五編號1-41、44-96、98-10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信煌、李昕哲、莊錦順及吳蓬鈞均明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梁信煌、李昕哲、莊錦順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由梁信煌先自不詳管道習得製造硝西泮之方法,自民國108 年10月開始購買玻璃瓶、回流管、溫度計、氯乙醯等化工原料,並於109 年1 月中旬與莊錦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梅高路處所)進行硝西泮實驗,嗣於109 年3 、4 月間,續與莊錦順一同至化工原料行購買酒精等化工原料。梁信煌另透過朋友介紹簡得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以簡得翃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中豐路處所)作為倉庫用,並指示簡得翃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搬運途徑搬運設備,迄109 年5 月初,簡得翃表明不願繼續搬運,梁信煌遂於109 年6 月初指示莊錦順另覓租屋處,莊錦順則邀約吳蓬鈞參與,吳蓬鈞即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吳蓬鈞名義租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環南路處所),作為接續中豐路處所擺放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之倉庫。 二、梁信煌一面進行上開籌備過程,並於109 年6 月間由自己或指示莊錦順、吳蓬鈞2 人,以附表一編號2-6 所示搬運途徑搬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亦同時指示李昕哲於109 年6 月初起,在梅高路處所,持附表二所列之設備及化工原料,依下列步驟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㈠將俗稱黃粉之化工原料、環戊烷加入玻璃容器隔水加熱後,滴氯乙醯使其反應後將水份抽乾,再重復清洗、攪拌、測量酸鹼值後烘乾得到白色粉末,即第一道程序之反應物;㈡將第一道程序之反應物分別加入酒精、烏(即尿素)、胺粉及鹽酸等物,混合攪拌後加入鹼片調整酸鹼值後,倒入鐵鍋內煮乾2 分之1 的量,再加入冰水攪拌抽濾後烘乾,製造得到第二道程序之反應物,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品;㈢將第二道程序之反應物分別加入乙酸乙酯、活性碳持續攪拌後,使用抽濾機及濾紙抽濾,再加入水、硝酸及碳酸鈉等物,攪拌後抽濾並烘乾,方得到第三道程序之反應物,即經純化的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後李昕哲果成功製造出含有硝西泮成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19、、附表三編號1 、3-5 、附表五編號1-13所示之固體及液體(含設備容器沾附之部分)。 三、嗣警循線追查,於109 年7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梅高路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楊新路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大模街處所)、環南路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大成路處所)、中豐路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梁信煌、李昕哲、吳蓬鈞、莊錦順及各自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767 卷二第93-94 、99-100、107 、116 頁、本院卷一第255 、263 、275 頁),核與證人簡得翃於警詢及偵查(見偵26988 卷一第101-108 頁、偵26988 卷二第353-355 、357-360 頁)、被告4 人彼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0768 卷一第11-22 、161-166 、225-231 、233-245 頁、偵20768 卷二第51-57 、59-63 、69-72 、77-78 頁、偵20767 卷一第11-17 、68-78 、147-155 、157-161 頁、偵20767 卷二第3-9 、19-22 、61-65 、67-69 、71-79 、81-89 、93-97 、99-103、105-107 、115-117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環南路、大模街、梅高路、楊新路、中豐路現場蒐證照片、製毒筆記、購買製毒器具暨化工原料送貨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跡證部分)、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可證(見偵20767 卷一第35-50 、55-56 、87、89-93 、95、97-102、105 、107-109 頁、偵20768 卷一第27-31 、33-54 、61、67、69-91 、97、99-105、109-110 、111-115 、119 、121-125 、173-18 3頁、偵26988 卷一第189-236 、277 頁、偵26988 卷二第132-162 、165-168 、203-215 、282 、301-304 、305-317 頁、偵26988 卷三第3-5 、13、99-114、131-137 、211-212 、275 、277-295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9、附表三編號1 、3-5 、附表五編號1-13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26988 卷二第239-243 、245 -255、257 、259-262 頁),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4 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梁信煌辯稱伊與李昕哲素無相識,係受李昕哲之大哥綽號「阿奇」(或「小奇」)之成年男子引誘及提供技術,始與李昕哲分工製造硝西泮,「阿奇」方為本案製毒集團之主謀,起訴書所載事實與真實事實有出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201 頁)。惟查,李昕哲於偵查及審理中迭供承或證稱:「阿奇」是虛構人物,沒有這個人,是伊與梁信煌聊到如果被查獲時可以推給「阿奇」此虛構人物等語(見偵20768 卷二第25-28 、71、129 頁、本院卷一第262 頁),且若真有「阿奇」此人,並據梁信煌稱係其所經營網咖之常客,何以梁信煌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阿奇」的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偵查?是於卷內無「阿奇」此人之卷證資料,自難認定「阿奇」亦為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況梁信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指示簡得翃、莊錦順、吳蓬鈞等人承租中豐路處所、環南路處所及搬運製毒設備、化工原料,並坦承提供梅高路處所、以自有資金購入部分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購買車輛等供李昕哲製毒及搬運設備、化工原料,更坦承李昕哲於梅高路製毒期間為其購買餐點、生活用品等,是本院本應依梁信煌參與之程度及分工予以論罪科刑,縱有「阿奇」此人,仍無從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梁信煌所辯,並不足採。 ㈢另莊錦順之辯護人雖為莊錦順辯稱:莊錦順係因經濟困難時,梁信煌助其渡過難關有恩在先,故於梁信煌109 年1 月進行實驗時不好意思推辭,在場協助清洗、遞送物品,並曾協助梁信煌購買酒精、搬運設備,此均非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惟查,莊錦順於偵查中供承:109 年1 月研究階段,都是伊與梁信煌一起依照一張單子一起操作,伊負責倒酒精、料,伊與梁信煌有把作出來的東西拿去給別人吃,但別人說做出來的不是硝西泮,109 年5 、6 月伊聽梁信煌指示購買相關物品,梁信煌有說過如果做出來且賣出去,1 公斤成品伊跟吳蓬鈞可以分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等語(見偵20767 卷一第148-151 頁),是莊錦順客觀上顯有從事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否則豈會與梁信煌討論到如何朋分製毒利益,故莊錦順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梁信煌與莊錦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由「300 萬元以下」提高至「500 萬元以下」;第17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依實務見解舊法僅需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改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論罪:查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附表四第45項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是核梁信煌、李昕哲、莊錦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吳蓬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4 人於本案查獲前,分別多次搬運設備及化工原料、多次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 罪。另梁信煌、李昕哲與莊錦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查梁信煌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2 頁),是梁信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梁信煌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罪質顯不相當,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梁信煌本案之刑。 五、量刑: ㈠查被告4 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被告4 人之刑。又吳蓬鈞係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吳蓬鈞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吳蓬鈞之刑。 ㈡莊錦順之辯護人為莊錦順辯護稱:莊錦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詳述犯罪經過、地點,使司法機關能盡速掌握案情,可見莊錦順對所犯深感悔悟,且莊錦順於整體犯罪之角色,僅係聽從指示,陪同購買化學用品及搬遷設備,未因此取得利益,與一般毒梟侵害社會之惡性不同,若科以正犯之重刑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284 頁);及梁信煌之辯護人為梁信煌辯護稱:梁信煌因債務所迫而誤觸法網,本案未有任何毒品外流,亦未獲利,請依刑法第59條斟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錦順於本案中,先於109 年1 月與梁信煌共同為硝西泮實驗,續於109 年3 、4 月主動找吳蓬鈞加入為幫助犯行,再於109 年5 、6 月協同梁信煌購買製毒化工原料及搬運設備(見偵20767 卷一第147-151 頁),可見莊錦順參與之時間長達半年,終使梁信煌、李昕哲成功製作出硝西泮,而該半年期間相當充足,足供莊錦順思考後隨時停止犯行,莊錦順卻未停止,又曾與梁信煌討論如何朋分製毒利益業如前述,是審酌莊錦順參與時間、程度後,認莊錦順為上開犯行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況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足使莊錦順所受宣告之刑大幅減輕,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次查,梁信煌於本案中提供資金購入設備及化工原料、指示莊錦順共同做硝西泮實驗、提供資金承租中豐路處所、環南路處所為倉庫、提供梅高路處所供製毒所用用、指示簡得翃、莊錦順、吳蓬鈞搬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就李昕哲製毒期間為其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等(見偵20768 卷一第225-230 頁、偵20768 卷二第77 -78頁、偵20767 卷二第71-76 、103 頁),並成功製作出純質淨重至少達2463.14 公克之硝西泮,可見梁信煌於本案中係積極布局犯罪計畫、促進犯罪計畫、實現犯罪計畫之人,製毒決心甚堅,故梁信煌為本案犯行時,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且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已使梁信煌所受宣告之刑大幅減輕,自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於本案犯罪之參與情節,且已製作出數量不少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若將之流入市面,恐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看,又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參其等分工參與程度,再分別審酌梁信煌行為時之年齡、專科畢業、經營網咖業、冰店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李昕哲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無業、自陳小康的經濟狀況及素行;莊錦順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吳蓬鈞行為時之年齡、大學肄業、業保全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六、緩刑:查吳蓬鈞未曾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9 頁)。審酌吳蓬鈞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其參與犯罪程度相較其他被告尚屬輕微,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吳蓬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吳蓬鈞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吳蓬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吳蓬鈞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物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未扣案物如附表七所示,沒收理由及沒收依據,詳見附表二、三、四、五、六之「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及「沒收依據」欄所示、如附表七之「沒收理由」及「沒收依據」欄所示。另被告4 人均尚未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搬運人│搬運路徑 │搬運約略時間 │供述卷證位置 │ ├──┼───┼─────────────────────────┼───────────┼───────────┤ │1. │簡得翃│將楊新路處所之製毒設備搬運至中豐路處所 │109年5月份 │見偵26988 卷一第104頁 │ ├──┼───┼─────────────────────────┼───────────┼───────────┤ │2. │梁信煌│梅高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楊新路處所 │不明 │ │ ├──┼───┼─────────────────────────┼───────────┼───────────┤ │3. │梁信煌│楊新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中豐路處所 │109年5、6月份 │見偵20768卷二第121頁 │ ├──┼───┼─────────────────────────┼───────────┼───────────┤ │4. │莊錦順│楊新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中豐路處所 │109年5、6月份 │見偵20768卷二第121頁 │ ├──┼───┼─────────────────────────┼───────────┼───────────┤ │5. │莊錦順│中豐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環南路處所 │109 年6 月21日、109 年│見偵26988 卷一第70頁 │ │ │ │ │6 月端午連假 │ │ ├──┼───┼─────────────────────────┼───────────┼───────────┤ │6. │吳蓬鈞│中豐路處所之製毒設備及化工原料搬運至環南路處所 │109 年6 月中旬、端午連│見偵20767卷一第158頁 │ │ │ │ │假 │ │ └──┴───┴─────────────────────────┴───────────┴───────────┘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梅高路處所之扣押物(見109 年7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68 卷一第75至89頁)┌──┬──────────┬───┬────────┬─────┬───────────┬──────┐ │編號│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數量 │勘查、鑑定結果 │鑑 定 書│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 ├──┼──────────┼───┼────────┼─────┼───────────┼──────┤ │1 │A3不明粉末(硝西泮) │1箱, │檢視為黃色物質,│內政部警政│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依刑法第38條│ │ │ │毛重1 │驗前淨重約1052克│署刑事警察│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第1項沒收 │ │ │ │,430公│,取0.12克鑑定用│鑑定書刑鑑│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 │ │ │ │克 │罄,餘1051.88克 │字第109007│988 卷二第324-327 頁)│ │ │ │ │ │;檢出硝西泮,純│0935號鑑定│,且編號1 至編號4 之物│ │ │ │ │ │度約58%,驗前純 │書(偵2698│均經左列鑑定書驗出硝西│ │ │ │ │ │質淨重約610.16公│8 卷二第24│泮成分,自屬梁信煌、李│ │ │ │ │ │克 │5-255頁) │昕哲、莊錦順共同製造之│ │ ├──┼──────────┼───┼────────┤ │第四級,屬違禁物,除鑑│ │ │2 │A4不明物質 │1箱, │檢視為黃色物質,│ │驗用罄外,應宣告沒收。│ │ │ │ │毛重 │驗前淨重約106克 │ │ │ │ │ │ │484公 │,取0.11克鑑定用│ │ │ │ │ │ │克 │罄,餘105.89克;│ │ │ │ │ │ │ │檢出硝西泮,純度│ │ │ │ │ │ │ │約45%,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47.70公克 │ │ │ │ ├──┼──────────┼───┼────────┤ │ │ │ │3 │A9不明粉末 │1包, │檢視為黃色物質,│ │ │ │ │ │ │毛重1 │驗前淨重約1298克│ │ │ │ │ │ │,311 │,取0.13克鑑定用│ │ │ │ │ │ │公克 │罄,餘1297.87克 │ │ │ │ │ │ │ │;檢出硝西泮,純│ │ │ │ │ │ │ │度約60%,驗前純 │ │ │ │ │ │ │ │質淨重約778.80公│ │ │ │ │ │ │ │克 │ │ │ │ ├──┼──────────┼───┼────────┤ │ │ │ │4 │A20不明液體(硝西泮)│1桶, │檢視為褐色液體及│ │ │ │ │ │ │毛重 │物質,驗前淨重約│ │ │ │ │ │ │9,792 │8345克,取0.18克│ │ │ │ │ │ │公克 │鑑定用罄,餘8344│ │ │ │ │ │ │ │.82克;檢出硝西 │ │ │ │ │ │ │ │泮,純度約3%,驗│ │ │ │ │ │ │ │前純質淨重約250.│ │ │ │ │ │ │ │35公克 │ │ │ │ ├──┼──────────┼───┼────────┤ ├───────────┼──────┤ │5 │A45濾紙(含不明物質)│1個, │檢視為黃色物質,│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依毒品危害防│ │ │ │毛重32│驗前淨重約25克,│ │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制條例第19條│ │ │ │公克 │取0.12克鑑定用罄│ │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第1 項、刑法│ │ │ │ │,餘24.88克;檢 │ │988 卷二第324-327 頁)│第38條第1 項│ │ │ │ │出硝西泮,純度約│ │,又編號5-8 之物所沾附│沒收 │ │ │ │ │17%,驗前純質淨 │ │之物質或殘渣,經左列鑑│ │ │ │ │ │重約4.25公克 │ │定書驗出硝西泮成分,自│ │ ├──┼──────────┼───┼────────┤ │屬李昕哲、梁信煌及莊錦│ │ │6 │A46濾紙(含不明物質)│1個, │檢視為黃色物質,│ │順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 │ │ │毛重24│驗前淨重約17克,│ │所用之物,且編號5-8 所│ │ │ │ │公克 │取0.13克鑑定用罄│ │示之物與硝西泮難以析離│ │ │ │ │ │,餘16.87克;檢 │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 │ │ │ │出硝西泮,純度約│ │,自應宣告沒收。 │ │ │ │ │ │13%,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2.21公克 │ │ │ │ ├──┼──────────┼───┼────────┤ │ │ │ │7 │A47濾紙(含不明物質)│1個,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 │ │ │ │ │ │毛重62│,驗前淨重約55克│ │ │ │ │ │ │公克 │,取0.12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54.88克; │ │ │ │ │ │ │ │檢出硝西泮,純度│ │ │ │ │ │ │ │約96%,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52.80公克 │ │ │ │ ├──┼──────────┼───┼────────┤ │ │ │ │8 │A56空桶(含渣) │3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 │ │ │ │ │ │ │明液體,檢出硝西│ │ │ │ │ │ │ │泮 │ │ │ │ ├──┼──────────┼───┼────────┼─────┼───────────┼──────┤ │9 │A60不明粉末 │1碗 │檢視為黃色物質,│內政部警政│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依刑法第38條│ │ │ │ │驗前淨重約0.31克│署刑事警察│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第1項沒收 │ │ │ │ │,取0.09克鑑定用│鑑定書刑鑑│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 │ │ │ │ │罄,餘0.22克;檢│字第109007│988 卷二第324-327 頁)│ │ │ │ │ │出硝西泮,純度約│0935號鑑定│,且編號9 之物經左列鑑│ │ │ │ │ │3%,驗前純質淨重│書(偵2698│定書驗出硝西泮成分,為│ │ │ │ │ │未達0.01公克 │8 卷二第24│李昕哲、梁信煌、莊錦順│ │ │ │ │ │ │5-255頁) │所共同製造之第四級毒品│ │ │ │ │ │ │ │,自屬違禁物,應宣告沒│ │ │ │ │ │ │ │收。 │ │ ├──┼──────────┼───┼────────┼─────┼───────────┼──────┤ │10 │A62空桶(含濾布及塑 │2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內政部警政│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依毒品危害防│ │ │膠盆) │ │黃色液體(潤洗液│署刑事警察│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制條例第19條│ │ │ │ │),檢出硝西泮 │鑑定書刑鑑│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第1 項、刑法│ ├──┼──────────┼───┼────────┤字第109007│988 卷二第324-327 頁)│第38條第1 項│ │11 │A70加熱設備(含電磁爐│1組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0935號鑑定│,且編號10-13 之物經左│沒收 │ │ │、鍋子、濾網) │ │黃色液體(潤洗液│書(偵2698│列鑑定書驗出硝西泮成分│ │ │ │ │ │),檢出硝西泮 │8 卷二第24│,自屬李昕哲、梁信煌及│ │ ├──┼──────────┼───┼────────┤5-255頁) │莊錦順製造第四級毒品所│ │ │12 │A71鐵盤 │1批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 │用之物,又編號10-13 之│ │ │ │ │ │黃色液體(潤洗液│ │物與硝西泮難以析離,亦│ │ │ │ │ │),檢出硝西泮 │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 ├──┼──────────┼───┼────────┤ │,應宣告沒收。 │ │ │13 │A74鐵盤 │1批, │潤洗液經檢視為黃│ │ │ │ │ │ │毛重 │色物質,檢出硝西│ │ │ │ │ │ │2,383 │泮,純度約7%,驗│ │ │ │ │ │ │公克 │前純質淨重約10.8│ │ │ │ │ │ │ │5公克 │ │ │ │ ├──┼──────────┼───┼────────┼─────┼───────────┼──────┤ │14 │A77不明粉末 │1箱, │檢視為黃色物質,│內政部警政│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依刑法第38條│ │ │ │毛重 │驗前淨重約1882克│署刑事警察│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第1項沒收 │ │ │ │3,139 │,取0.11克鑑定用│鑑定書刑鑑│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 │ │ │ │公克 │罄,餘1881.89克 │字第109007│988 卷二第324-327 頁)│ │ │ │ │ │;檢出硝西泮,純│0935號鑑定│,且編號14-16 之物經左│ │ │ │ │ │度約11%,驗前純 │書(偵2698│列鑑定書驗出硝西泮成分│ │ │ │ │ │質淨重約207.02公│8 卷二第24│,為李昕哲、梁信煌、莊│ │ │ │ │ │克 │5-255頁) │錦順共同製造之第四級毒│ │ ├──┼──────────┼───┼────────┤ │品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 │ │15 │A78不明粉末 │1箱, │檢視為黃褐色潮濕│ │收。 │ │ │ │ │毛重 │物質,驗前淨重約│ │ │ │ │ │ │5,078 │4038克,取0.12克│ │ │ │ │ │ │公克 │鑑定用罄,餘4037│ │ │ │ │ │ │ │.88克;檢出硝西 │ │ │ │ │ │ │ │泮,純度約14%,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56│ │ │ │ │ │ │ │5.32公克 │ │ │ │ ├──┼──────────┼───┼────────┤ │ │ │ │16 │A79不明粉末 │1包, │檢視為黃褐色潮濕│ │ │ │ │ │ │毛重81│物質,驗前淨重約│ │ │ │ │ │ │公克 │70克,取0.11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69.89 │ │ │ │ │ │ │ │克;檢出硝西泮,│ │ │ │ │ │ │ │純度約5%,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約3.50公克│ │ │ │ ├──┼──────────┼───┼────────┼─────┼───────────┼──────┤ │17 │A24過濾設備 │1組 │潤洗液經檢視為褐│內政部警政│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依毒品危害防│ │ │ │ │色液體,檢出毒品│署刑事警察│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制條例第19條│ │ │ │ │先驅原料:鄰- 氯│鑑定書刑鑑│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第1 項、刑法│ │ │ │ │苯基環戊基酮 │字第109007│988 卷二第324-327 頁)│第38條第1 項│ │ │ │ ├────────┤0935號鑑定│,且依製毒筆記記載,製│沒收 │ │ │ │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書(偵2698│毒過程需過濾(見偵2698│ │ │ │ │ │明液體,未檢出硝│8 卷二第24│8 卷二第311 頁),是編│ │ │ │ │ │西泮、鄰-氯苯基 │5-255頁) │號17之物為供李昕哲、梁│ │ │ │ │ │環戊基酮等成分 │ │信煌及莊錦順犯製造第四│ │ │ │ │ │ │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編│ │ │ │ │ │ │ │號17之物已沾染難以析離│ │ │ │ │ │ │ │之第四級毒品為不受法律│ │ │ │ │ │ │ │保護之違禁物,應宣告沒│ │ │ │ │ │ │ │收。 │ │ ├──┼──────────┼───┼────────┼─────┼───────────┼──────┤ │18 │A28不明晶體 │1罐, │檢視為灰褐色物質│內政部警政│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依刑法第38條│ │ │ │毛重1 │,檢出微量第四級│署刑事警察│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第1項沒收 │ │ │ │,015公│毒品:毒品先驅原│鑑定書刑鑑│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 │ │ │ │克 │料-鄰-氯苯基環戊│字第109007│988 卷二第324-327 頁)│ │ │ │ │ │基酮 │0935號鑑定│,故編號18-19 之物顯係│ │ ├──┼──────────┼───┼────────┤書(偵2698│製作硝西泮時之產物,且│ │ │19 │A29不明晶體 │1罐, │檢視為灰褐色物質│8 卷二第24│經左列鑑定書驗出第四級│ │ │ │ │毛重1 │,檢出微量第四級│5-255頁) │毒品成分,自屬不受法律│ │ │ │ │,980公│毒品:毒品先驅原│ │保護之違禁物,應宣告沒│ │ │ │ │克 │料-鄰-氯苯基環戊│ │收。 │ │ │ │ │ │基酮等成分 │ │ │ │ ├──┼──────────┼───┼────────┼─────┼───────────┼──────┤ │20 │A13不明液體(乙酸乙酯│1桶, │檢視為透明液體,│內政部警政│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毒品危害防制│ │ │) │毛重 │未檢出硝西泮、鄰│署刑事警察│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條例第19條第│ │ │ │13,460│-氯苯基環戊基酮 │鑑定書刑鑑│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1項沒收 │ │ │ │公克 │等成分 │字第109007│988 卷二第324-327 頁)│ │ ├──┼──────────┼───┼────────┤0935號鑑定│,故編號20-35 之物,顯│ │ │21 │A14不明粉末 │1包, │檢視為白色物質,│書(偵2698│係製作硝西泮所用之物,│ │ │ │ │毛重 │未檢出硝西泮、鄰│8 卷二第24│應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 │ │ │ │369公 │-氯苯基環戊基酮 │5-255頁)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 │ │ │ │克 │等成分 │ │號判決意旨,梁信煌及李│ │ ├──┼──────────┼───┼────────┤ │昕哲對編號20-35 之物有│ │ │22 │A18不明粉末 │1包, │檢視為黃棕色物質│ │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於該│ │ │ │ │毛重 │,未檢出硝西泮、│ │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152公 │鄰-氯苯基環戊基 │ │ │ │ │ │ │克 │酮等成分 │ │ │ │ ├──┼──────────┼───┼────────┤ │ │ │ │23 │A19不明液體(乙酸乙酯│1桶, │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毛重 │未檢出硝西泮、鄰│ │ │ │ │ │ │9,542 │-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 │公克 │等成分 │ │ │ │ ├──┼──────────┼───┼────────┤ │ │ │ │24 │A21不明液體 │1桶, │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毛重 │未檢出硝西泮、鄰│ │ │ │ │ │ │2,933 │-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 │公克 │等成分 │ │ │ │ ├──┼──────────┼───┼────────┤ │ │ │ │25 │A23不明液體 │1桶, │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毛重 │未檢出硝西泮、鄰│ │ │ │ │ │ │3,887 │-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 │公克 │等成分 │ │ │ │ ├──┼──────────┼───┼────────┤ │ │ │ │26 │A25不明物質 │1包, │檢視為白色潮濕物│ │ │ │ │ │ │毛重 │質,未檢出硝西泮│ │ │ │ │ │ │1,506 │、鄰-氯苯基環戊 │ │ │ │ │ │ │公克 │基酮等成分 │ │ │ │ ├──┼──────────┼───┼────────┤ │ │ │ │27 │A26不明液體 │1桶, │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毛重 │未檢出硝西泮、鄰│ │ │ │ │ │ │14,660│-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 │公克 │等成分 │ │ │ │ ├──┼──────────┼───┼────────┤ │ │ │ │28 │A31分液漏斗(含不明液│1組 │檢視為綠色液體,│ │ │ │ │ │體及冷凝管) │ │未檢出硝西泮、鄰│ │ │ │ │ │ │ │-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 │ │等成分 │ │ │ │ ├──┼──────────┼───┼────────┤ │ │ │ │29 │A36氯化銨 │1瓶, │檢視為白色液體,│ │ │ │ │ │ │312公 │未檢出硝西泮、鄰│ │ │ │ │ │ │克 │-氯苯基環戊基銅 │ │ │ │ │ │ │ │等成分 │ │ │ │ ├──┼──────────┼───┼────────┤ │ │ │ │30 │A40不明粉末 │1袋, │檢視為米白色物質│ │ │ │ │ │ │毛重25│,未檢出硝西泮、│ │ │ │ │ │ │4 公克│鄰-氯苯基環戊基 │ │ │ │ │ │ │ │酮等成分 │ │ │ │ ├──┼──────────┼───┼────────┤ │ │ │ │31 │A54不明粉末 │1包, │檢視為白色物質,│ │ │ │ │ │ │毛重 │未檢出硝西泮、鄰│ │ │ │ │ │ │1,240 │-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 │公克 │等成分 │ │ │ │ ├──┼──────────┼───┼────────┤ │ │ │ │32 │A66攪拌設備 │1批,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 │ │ │ │ │ │14,840│,未檢出硝西泮、│ │ │ │ │ │ │+15,56│鄰-氯苯基環戊基 │ │ │ │ │ │ │0=30,4│酮等成分 │ │ │ │ │ │ │00公克│ │ │ │ │ ├──┼──────────┼───┼────────┤ │ │ │ │33 │A73不明粉末 │1箱, │檢視為米白色物質│ │ │ │ │ │ │毛重 │,未檢出硝西泮、│ │ │ │ │ │ │1,786 │鄰-氯苯基環戊基 │ │ │ │ │ │ │公克 │酮等成分 │ │ │ │ ├──┼──────────┼───┼────────┤ │ │ │ │34 │A76加熱設備(含冷凝管│1組,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 │ │ │ │ │) │12,640│,未檢出确西泮、│ │ │ │ │ │ │+5,804│鄰-氯苯基環戊基 │ │ │ │ │ │ │=18,44│酮等成分 │ │ │ │ │ │ │4公克 │ │ │ │ │ ├──┼──────────┼───┼────────┤ │ │ │ │35 │A80不明粉末(六亞甲基│1箱 │檢視為白色物質,│ │ │ │ │ │四胺) │ │未檢出硝西泮、鄰│ │ │ │ │ │ │ │-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 │ │等成分 │ │ │ │ ├──┼──────────┼───┼────────┼─────┼───────────┼──────┤ │36 │A2不明晶體(尿素) │2袋 │ │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承伊在│依毒品危害防│ ├──┼──────────┼───┼────────┼─────┤於梅高路處所依製毒筆記│制條例第19條│ │37 │A8活性碳素 │1包 │ │ │製造硝西泮等語(見偵26│第1項沒收 │ ├──┼──────────┼───┼────────┼─────┤988 卷二第324-327 頁)│ │ │38 │All溶劑(二乙醚3瓶、│1批 │ │ │,並對照製毒筆記(見偵│ │ │ │醋酸3瓶) │ │ │ │20768 卷一第37-31 頁、│ │ ├──┼──────────┼───┼────────┼─────┤偵26988 卷二第305-317 │ │ │39 │A15化學藥品(氯化胺、│1批 │ │ │頁),編號36-75 所示之│ │ │ │硫酸鎂) │ │ │ │物,均為製造硝西泮所需│ │ ├──┼──────────┼───┼────────┼─────┤之設備、工具或原料,自│ │ │40 │A16甲醇 │1桶, │ │ │屬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 │ │ │ │毛重 │ │ │物,應宣告沒收,另參最│ │ │ │ │13,400│ │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 │ │ │公克 │ │ │10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 │ ├──┼──────────┼───┼────────┼─────┤及李昕哲對編號36-75 之│ │ │41 │A17氯乙醯氣空瓶 │1批 │ │ │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 │ ├──┼──────────┼───┼────────┼─────┤於該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 │ │42 │A35碳酸鈉 │1箱 │ │ │收。 │ │ ├──┼──────────┼───┼────────┼─────┤ │ │ │43 │A41溴代環丙烷 │1罐 │ │ │ │ │ ├──┼──────────┼───┼────────┼─────┤ │ │ │44 │A42N-溴代丁二醯亞胺 │1瓶, │ │ │ │ │ │ │ │312公 │ │ │ │ │ │ │ │克 │ │ │ │ │ ├──┼──────────┼───┼────────┼─────┤ │ │ │45 │A43碘 │1瓶 │ │ │ │ │ ├──┼──────────┼───┼────────┼─────┤ │ │ │46 │A49酒精(75%) │2桶 │ │ │ │ │ ├──┼──────────┼───┼────────┼─────┤ │ │ │47 │A50化學藥品 │1批 │ │ │ │ │ ├──┼──────────┼───┼────────┼─────┤ │ │ │48 │A51氫氧化鈉 │1袋 │ │ │ │ │ ├──┼──────────┼───┼────────┼─────┤ │ │ │49 │A52化學藥品 │1箱 │ │ │ │ │ ├──┼──────────┼───┼────────┼─────┤ │ │ │50 │A53化學藥品 │1箱 │ │ │ │ │ ├──┼──────────┼───┼────────┼─────┤ │ │ │51 │A57硝酸 │1桶 │ │ │ │ │ ├──┼──────────┼───┼────────┼─────┤ │ │ │52 │A58鹽酸 │1桶 │ │ │ │ │ ├──┼──────────┼───┼────────┼─────┤ │ │ │53 │A59氯化銨 │1瓶 │ │ │ │ │ ├──┼──────────┼───┼────────┼─────┤ │ │ │54 │A67甲酸 │1桶 │ │ │ │ │ ├──┼──────────┼───┼────────┼─────┤ │ │ │55 │A68多聚甲醛 │1袋 │ │ │ │ │ ├──┼──────────┼───┼────────┼─────┤ │ │ │56 │A69硝酸 │1桶 │ │ │ │ │ ├──┼──────────┼───┼────────┼─────┤ │ │ │57 │A37筆記 │1批 │ │ │ │ │ ├──┼──────────┼───┼────────┼─────┤ │ │ │58 │A5電子秤 │1台 │ │ │ │ │ ├──┼──────────┼───┼────────┼─────┤ │ │ │59 │A6鐵盤 │3個 │ │ │ │ │ ├──┼──────────┼───┼────────┼─────┤ │ │ │60 │A7濾布 │1批 │ │ │ │ │ ├──┼──────────┼───┼────────┼─────┤ │ │ │61 │A10防毒口罩、A38口罩│2個 │ │ │ │ │ ├──┼──────────┼───┼────────┼─────┤ │ │ │62 │A12護目鏡 │1個 │ │ │ │ │ ├──┼──────────┼───┼────────┼─────┤ │ │ │63 │A22、63手套 │3雙 │ │ │ │ │ ├──┼──────────┼───┼────────┼─────┤ │ │ │64 │A27加熱設備 │1組 │ │ │ │ │ ├──┼──────────┼───┼────────┼─────┤ │ │ │65 │A30幫浦 │2台 │ │ │ │ │ ├──┼──────────┼───┼────────┼─────┤ │ │ │66 │A32圓體燒瓶 │3個 │ │ │ │ │ ├──┼──────────┼───┼────────┼─────┤ │ │ │67 │A33攪拌設備 │1組 │ │ │ │ │ ├──┼──────────┼───┼────────┼─────┤ │ │ │68 │A34濾紙 │1批 │ │ │ │ │ ├──┼──────────┼───┼────────┼─────┤ │ │ │69 │A44燒瓶 │2個 │ │ │ │ │ ├──┼──────────┼───┼────────┼─────┤ │ │ │70 │A48燒杯 │1個 │ │ │ │ │ ├──┼──────────┼───┼────────┼─────┤ │ │ │71 │A55、61過濾設備 │2組 │ │ │ │ │ ├──┼──────────┼───┼────────┼─────┤ │ │ │72 │A64攪拌棒漏斗、燒杯 │1批 │ │ │ │ │ ├──┼──────────┼───┼────────┼─────┤ │ │ │73 │A65鏟子、量桶 │1批 │ │ │ │ │ ├──┼──────────┼───┼────────┼─────┤ │ │ │74 │A75溫度計 │1個 │ │ │ │ │ ├──┼──────────┼───┼────────┼─────┤ │ │ │75 │Al、A72烘乾機 │3台 │ │ │ │ │ ├──┼──────────┼───┼────────┼─────┼───────────┼──────┤ │76 │A39 煙蒂、檳榔渣、檳│1批 │ │內政部警政│編號76之物僅係偵查機關│不予沒收 │ │ │榔頭 │ │ │署刑事警察│扣案用以確認何人在梅高│ │ │ │ │ │ │局109 年9 │路處所所用,非製造毒品│ │ │ │ │ │ │月14日刑生│相關之物,不宣告沒收 │ │ │ │ │ │ │字第109007│ │ │ │ │ │ │ │7553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26│ │ │ │ │ │ │ │988 卷二第│ │ │ │ │ │ │ │301-304 頁│ │ │ │ │ │ │ │) │ │ │ ├──┼──────────┼───┼────────┼─────┼───────────┼──────┤ │77 │A81電腦螢幕 │1台 │ │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述編號│依毒品危害防│ ├──┼──────────┼───┤ │ │77、78之電腦螢幕及監視│制條例第19條│ │78 │A82監視器主機 │1組 │ │ │器係用來拍梅高路處所樓│第1項沒收 │ │ │ │ │ │ │梯口,注意外面所用等語│ │ │ │ │ │ │ │(見偵20768 卷二第70頁│ │ │ │ │ │ │ │),自屬供犯製造第四級│ │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宣告沒│ │ │ │ │ │ │ │收,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 │ │ │ │ │ │ │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 │ │ │ │ │ │旨,梁信煌及李昕哲對編│ │ │ │ │ │ │ │號77-78 之物有事實上之│ │ │ │ │ │ │ │處分權,爰於該2 人罪刑│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 │79 │A83衣服 │1件 │ │ │李昕哲於偵查中供述編號│不予沒收 │ ├──┼──────────┼───┤ │ │79、80之衣物為伊所有,│ │ │80 │A84衣服 │1件 │ │ │與製毒無關等語(見偵20│ │ │ │ │ │ │ │768 卷二第70頁),且顯│ │ │ │ │ │ │ │屬日常生活用品,爰不宣│ │ │ │ │ │ │ │告沒收。 │ │ └──┴──────────┴───┴────────┴─────┴───────────┴──────┘ 附表三:桃園市○○區○○路00號即楊新路處所之扣押物(見109 年7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68 卷一第103-105 頁) ┌──┬──────────┬──┬────────┬─────┬────────────┬──────┐ │編號│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數量│勘查、鑑定結果 │鑑 定 書│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 ├──┼──────────┼──┼────────┼─────┼────────────┼──────┤ │1 │B-2空盤(含殘渣)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內政部警政│梁信煌於偵查中供承楊新路│依毒品危害防│ │ │ │ │明液體,檢出硝西│署刑事警察│處所係伊開設冰店處所,而│制條例第19條│ │ │ │ │泮。 │鑑定書刑鑑│扣得之物部分係做硝西泮實│第1 項、刑法│ │ │ │ │ │字第109007│驗用,部分係直接從化工原│第38條第1 項│ │ │ │ │ │1327號(偵│料行購買等語(見偵26988 │沒收 │ │ │ │ │ │26988 卷二│卷二第330 、332 頁),且│ │ │ │ │ │ │第261-262 │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驗│ │ │ │ │ │ │頁) │出硝西泮成分,自屬李昕哲│ │ │ │ │ │ │ │、梁信煌、莊錦順製造第四│ │ │ │ │ │ │ │級毒品所用,又無法與硝西│ │ │ │ │ │ │ │泮析離,亦屬不受法律保護│ │ │ │ │ │ │ │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 │ ├──┼──────────┼──┼────────┼─────┼────────────┼──────┤ │2 │B-3塑膠盒(含濾紙) │1批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內政部警政│梁信煌於偵查中供承楊新路│依毒品危害防│ │ │ │ │明液體,未檢出硝│署刑事警察│處所係伊開設冰店處所,而│制條例第19條│ │ │ │ │西泮。 │鑑定書刑鑑│扣得之物部分係做硝西泮實│第1 項沒收 │ │ │ │ │ │字第109007│驗用,部分係直接從化工原│ │ │ │ │ │ │1327號(偵│料行購買等語(見偵26988 │ │ │ │ │ │ │26988 卷二│卷二第330 、332 頁),並│ │ │ │ │ │ │第261-262 │對照製毒筆記(見偵20768 │ │ │ │ │ │ │頁) │卷一第37-31 頁、偵26988 │ │ │ │ │ │ │ │卷二第305-317 頁),編號│ │ │ │ │ │ │ │2 應為製造硝西泮所需之工│ │ │ │ │ │ │ │具,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所│ │ │ │ │ │ │ │用之物,應予沒收,另參最│ │ │ │ │ │ │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 │ │ │ │ │ │ │01號判決意旨,梁信煌對編│ │ │ │ │ │ │ │號2 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 │ │ │ │ │ │爰於梁信煌之罪刑項下宣告│ │ │ │ │ │ │ │沒收。 │ │ ├──┼──────────┼──┼────────┼─────┼────────────┼──────┤ │3 │B-5空桶 │1桶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內政部警政│梁信煌於偵查中供承楊新路│依毒品危害防│ │ │ │ │黃色液體及褐色物│署刑事警察│處所係伊開設冰店處所,而│制條例第19條│ │ │ │ │質,檢出硝西泮。│鑑定書刑鑑│扣得之物部分係做硝西泮實│第1 項、刑法│ ├──┼──────────┼──┼────────┤字第109007│驗用,部分係直接從化工原│第38條第1 項│ │4. │B-6量筒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透│1327號(偵│料行購買等語(見偵26988 │沒收 │ │ │ │ │明液體,檢出硝西│26988 卷二│卷二第330 、332 頁),且│ │ │ │ │ │泮。 │第261-262 │編號3-5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 ├──┼──────────┼──┼────────┤頁) │驗出硝西泮成分,自屬供李│ │ │5 │B-13量筒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 │昕哲、梁信煌、莊錦順製造│ │ │ │ │ │黃色液體及白色物│ │第四級毒品所用,又無法與│ │ │ │ │ │質,檢出硝西泮。│ │硝西泮析離,亦屬不受法律│ │ │ │ │ │ │ │保護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 │ │ │ │ │ │。 │ │ ├──┼──────────┼──┼────────┼─────┼────────────┼──────┤ │6 │B-1氯化銨 │1瓶 │ │ │梁信煌於偵查中供承楊新路│依毒品危害防│ ├──┼──────────┼──┼────────┼─────┤處所係伊開設冰店處所,而│制條例第19條│ │7 │B-4甲醇 │1桶 │ │ │扣得之物部分係做硝西泮實│第1 項沒收 │ ├──┼──────────┼──┼────────┼─────┤驗用,部分係直接從化工原│ │ │8 │B-8氯乙醯氯 │1瓶 │ │ │料行購買等語(見偵26988 │ │ ├──┼──────────┼──┼────────┼─────┤卷二第330 、332 頁),並│ │ │9 │B-14二乙醚 │1瓶 │ │ │對照製毒筆記(見偵20768 │ │ ├──┼──────────┼──┼────────┼─────┤卷一第37-31 頁、偵26988 │ │ │10 │B-15尿素 │1袋 │ │ │卷二第305-317 頁),編號│ │ ├──┼──────────┼──┼────────┼─────┤6-20應為製造硝西泮所需之│ │ │11 │B-17化學藥劑 │1批 │ │ │工具、設備及原料,自屬供│ │ ├──┼──────────┼──┼────────┼─────┤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 │12 │B-18不明粉末 │1袋 │ │ │應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院│ │ ├──┼──────────┼──┼────────┼─────┤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 │13 │B-7側孔燒瓶 │1個 │ │ │決意旨,梁信煌對編號6-20│ │ ├──┼──────────┼──┼────────┼─────┤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 │ │14 │B-9電磁爐 │1台 │ │ │梁信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15 │B-10石蕊試紙 │1批 │ │ │ │ │ ├──┼──────────┼──┼────────┼─────┤ │ │ │16 │B-11溫度計 │1個 │ │ │ │ │ ├──┼──────────┼──┼────────┼─────┤ │ │ │17 │B-12分液漏斗、冷凝管│1組 │ │ │ │ │ │ │、圓體燒瓶 │ │ │ │ │ │ ├──┼──────────┼──┼────────┼─────┤ │ │ │18 │B-16圓體燒瓶 │1個 │ │ │ │ │ ├──┼──────────┼──┼────────┼─────┤ │ │ │19 │B-19口罩 │1個 │ │ │ │ │ ├──┼──────────┼──┼────────┼─────┤ │ │ │20 │B-20手套 │1雙 │ │ │ │ │ └──┴──────────┴──┴────────┴─────┴────────────┴──────┘ 附表四: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即大模街處所之扣押物(見109 年7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67 卷一第101-102 頁) ┌──┬───────┬────┬────────┬──────┬────────────┬──────┐ │編號│證物名稱及卷內│數量 │勘查或鑑定結果 │鑑 定 書 │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 │ │原編號 │ │ │ │ │ │ │ │ │ │ │ │ │ │ ├──┼───────┼────┼────────┼──────┼────────────┼──────┤ │1 │D-6一粒眠 │1包,毛 │檢視均為淡橘色橢│警政署刑事警│莊錦順於偵查中供承編號1 │不予沒收 │ │ │ │重28.4公│圓形藥錠,總淨重│察局刑鑑字第│、2 、3 之物,均非本案相│ │ │ │ │克 │約27.66克,取0.1│0000000000號│關之物等語(見偵20767 卷│ │ │ │ │ │6克鑑定用罄,餘2│鑑定書(見本│一第148 頁),又無證據證│ │ │ │ │ │7.50克;檢出硝西│院卷二,第17│明係本案相關之物,爰不宣│ │ │ │ │ │泮,純度約2%,驗│-18頁) │告沒收。 │ │ │ │ │ │前純質淨重約0.55│ │ │ │ │ │ │ │公克 │ │ │ │ ├──┼───────┼────┼────────┤ │ │ │ │2 │D-7不明粉末 │1包,毛 │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 │ │ │ │ │重1.6公 │,未檢出硝西泮 │ │ │ │ │ │ │克 │ │ │ │ │ ├──┼───────┼────┼────────┤ │ │ │ │3 │D-9不明粉末 │5 包,毛│檢視為白色粉末,│ │ │ │ │ │ │重共 │未檢出硝西泮 │ │ │ │ ├──┼───────┼────┼────────┼──────┼────────────┼──────┤ │4 │D-4製毒手冊 │1份 │ │ │莊錦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依毒品危害防│ ├──┼───────┼────┤ │ │編號4 、5 、6 、7 係供製│制條例第19條│ │5 │D-1攪拌棒 │8支 │ │ │作硝西泮用之物,且為梁信│第1 項沒收 │ ├──┼───────┼────┤ │ │煌要求伊搬運之物等語(見│ │ │6 │D-2玻璃回離管 │1支 │ │ │偵20767 卷一第147-148 頁│ │ ├──┼───────┼────┤ │ │、本院卷一第273 頁),故│ │ │7 │D-3攪拌盆 │1個 │ │ │該等物品屬供犯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 │ │ │ │ │ │ │,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 │ │ │ │ │ │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梁│ │ │ │ │ │ │ │信煌、莊錦順對編號4-7 之│ │ │ │ │ │ │ │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於│ │ │ │ │ │ │ │其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8 │D-5 A6遙控器 │1個 │ │ │莊錦順於偵查中供承編號8 │不予沒收 │ ├──┼───────┼────┤ │ │遙控器係環南路處所遙控器│ │ │9 │D-8物流單據 │2張 │ │ │、編號9 係馬達之送修單據│ │ │ │ │ │ │ │等語(見偵20 767卷一第14│ │ │ │ │ │ │ │8 頁),而遙控器僅係控制│ │ │ │ │ │ │ │房屋出入之物,送修單據僅│ │ │ │ │ │ │ │係證明是否將馬達送修,均│ │ │ │ │ │ │ │非供犯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故不宣告沒收。 │ │ ├──┼───────┼────┼────────┼──────┼────────────┼──────┤ │10 │D-10 iphone 手│1支 │ │ │莊錦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依毒品危害防│ │ │機(門號092825│ │ │ │伊持編號10所示手機與梁信│制條例第19條│ │ │8395 ) │ │ │ │煌聯絡本案所使用等語(見│第1 項沒收 │ │ │ │ │ │ │偵20767 卷一第148 頁、本│ │ │ │ │ │ │ │院卷一第272 頁),故編號│ │ │ │ │ │ │ │10手機自屬供莊錦順犯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 │ │ ├──┼───────┼────┼────────┼──────┼────────────┼──────┤ │11 │D-11新臺幣 │23,000元│ │ │莊錦順於偵查中供承編號11│不予沒收 │ │ │ │ │ │ │之金錢為伊販售車輛所得等│ │ │ │ │ │ │ │語(見偵2076 7卷二第64頁│ │ │ │ │ │ │ │),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 │ │ │ │ │ │ │佐(見偵20767 卷二第111 │ │ │ │ │ │ │ │頁),自非犯罪所得,不應│ │ │ │ │ │ │ │沒收。 │ │ └──┴───────┴────┴────────┴──────┴────────────┴──────┘ 附表五: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環南路處所之扣押物(見109 年7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67 卷一第39-50 頁) ┌──┬──────────┬──┬────────┬────────┬─────────┬──────┐ │編號│證物名稱及卷內原編號│數量│勘查或鑑定結果 │鑑 定 書 │沒收或不予沒收 │沒收依據 │ │ │ │ │ │ │理由 │ │ ├──┼──────────┼──┼────────┼────────┼─────────┼──────┤ │1 │E-2-2-3不明液體 │1桶 │檢視為褐色液體,│刑事警察鑑定書刑│編號1 之液體經左列│依刑法第38條│ │ │ │ │驗前淨重約9.62克│鑑字第1090077488│鑑定書鑑定含第四級│第1 項沒收 │ │ │ │ │,取0.27克鑑定用│號(109偵26988卷│毒品硝西泮成分,自│ │ │ │ │ │罄,餘9.35克;檢│二,第239至243頁│為梁信煌、李昕哲、│ │ │ │ │ │出硝西泮,純度約│) │莊錦順共同製造之第│ │ │ │ │ │3%,驗前純質淨重│ │四級毒品,屬違禁物│ │ │ │ │ │約0.28公克 │ │,應宣告沒收。 │ │ ├──┼──────────┼──┼────────┤ ├─────────┼──────┤ │2 │E-2-5-1鐵桶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黃│ │編號2-13之工具或設│依毒品危害防│ │ │ │ │色液體及白色物質│ │備,經左列鑑定書鑑│制條例第19條│ │ │ │ │,檢出硝西泮 │ │定後,均沾附第四級│第1 項、刑法│ ├──┼──────────┼──┼────────┤ │毒品硝西泮成分,自│第38條第1 項│ │3 │E-2-5-2杓子 │1支 │潤洗液經檢視為黃│ │屬供梁信煌、李昕哲│沒收 │ │ │ │ │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莊錦順製造第四級│ │ │ │ │ │,檢出硝西泮 │ │毒品所用之物,且難│ │ ├──┼──────────┼──┼────────┤ │以與硝西泮分離,亦│ │ │4 │E-2-5-3鐵盤 │15個│檢視為黃色物質,│ │屬不受法律所保護之│ │ │ │ │ │驗前淨重約7.28克│ │違禁物,自應宣告沒│ │ │ │ │ │,取0.12克鑑定用│ │收。至檢察官雖認編│ │ │ │ │ │罄,餘7.16克;檢│ │號5 之超乾脫水機係│ │ │ │ │ │出硝西泮,純度約│ │吳蓬鈞承租環南路處│ │ │ │ │ │53%,驗前純質淨 │ │所即有之物,與犯行│ │ │ │ │ │重約3.85公克 │ │無關,然吳蓬鈞於審│ │ ├──┼──────────┼──┼────────┤ │理中改稱脫水機是伊│ │ │5 │E-1-3超乾脫水機(有 │1台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 │與莊錦順共同購買,│ │ │ │殘渣) │ │黃色液體,檢出硝│ │不知作何使用等語(│ │ │ │ │ │西泮 │ │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 ├──┼──────────┼──┼────────┤ │),故編號5 之物當│ │ │6 │E-2-13烘乾機(有殘渣│1台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 │非承租時即存在之物│ │ │ │) │ │,驗前淨重約0.03│ │,且已沾附第四級毒│ │ │ │ │ │克,取0.02克鑑定│ │品硝西泮,衡情應與│ │ │ │ │ │用罄,餘0.01克;│ │製造毒品有關,檢察│ │ │ │ │ │檢出硝西泮,純度│ │官此部分主張,容有│ │ │ │ │ │約27%,驗前純質 │ │誤會。 │ │ │ │ │ │淨重未達0.01公克│ │ │ │ │ │ │ │ │ │ │ │ ├──┼──────────┼──┼────────┤ │ │ │ │7 │E-2-7-2鐵桶 │3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褐│ │ │ │ │ │ │ │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 │ │ │ │ │ │,檢出硝西泮 │ │ │ │ ├──┼──────────┼──┼────────┤ │ │ │ │8 │E-2-14-2鐵盤 │2個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 │ │ │ │ │ │ │,驗前淨重約1.42│ │ │ │ │ │ │ │克,取0.08克鑑定│ │ │ │ │ │ │ │用罄,餘1.34克;│ │ │ │ │ │ │ │檢出硝西泮,純度│ │ │ │ │ │ │ │約49%,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0.69公克 │ │ │ │ ├──┼──────────┼──┼────────┤ │ │ │ │9 │E-3-10-1盤子(有殘渣│2個 │檢視為淡黃色物質│ │ │ │ │ │) │ │,驗前淨重約0.21│ │ │ │ │ │ │ │克,取0.09克鑑定│ │ │ │ │ │ │ │用罄,餘0.12克;│ │ │ │ │ │ │ │檢出硝西泮,純度│ │ │ │ │ │ │ │約85%,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0.17公克 │ │ │ │ ├──┼──────────┼──┼────────┤ │ │ │ │10 │E-3-10-4漏斗 │2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 │ │ │ │ │ │ │黃色液體及白色物│ │ │ │ │ │ │ │質,檢出硝西泮 │ │ │ │ ├──┼──────────┼──┼────────┤ │ │ │ │11 │E-3-10-7量杯(有殘渣│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 │ │ │ │ │) │ │黃色液體及白色物│ │ │ │ │ │ │ │質,檢出硝西泮 │ │ │ │ ├──┼──────────┼──┼────────┤ │ │ │ │12 │E-3-10-10构子(有殘 │1支 │潤洗液經檢視為淡│ │ │ │ │ │渣) │ │黃色液體,檢出硝│ │ │ │ │ │ │ │西泮 │ │ │ │ ├──┼──────────┼──┼────────┤ │ │ │ │13 │E-4-1鐵桶(有殘渣) │1個 │潤洗液經檢視為褐│ │ │ │ │ │ │ │色液體及淡黃色物│ │ │ │ │ │ │ │質,檢出硝西泮 │ │ │ │ ├──┼──────────┼──┼────────┼────────┼─────────┼──────┤ │14 │E-1-5-1不明液體 │1桶 │檢視為透明液體,│刑事警察鑑定書刑│莊錦順與吳蓬鈞於偵│依毒品危害防│ │ │ │ │未檢出硝西泮 │鑑字第1090077488│查中供稱編號14至編│制條例第19條│ ├──┼──────────┼──┼────────┤號(109偵26988卷│號40所示之物,均係│第1 項沒收 │ │15 │E-2-2-1不明液體 │1桶 │檢視為透明液體,│二,第239至243頁│從中豐路處所搬運至│ │ │ │ │ │未檢出硝西泮。 │) │環南路處所等語(見│ │ ├──┼──────────┼──┼────────┤ │偵20767 卷二第20-2│ │ │16 │E-2-6不明晶體 │1包 │檢視為白色潮濕物│ │1 、68頁),且與製│ │ │ │ │ │質,未檢出硝西泮│ │毒筆記(見偵20768 │ │ │ │ │ │ │ │卷一第29-31 頁、偵│ │ ├──┼──────────┼──┼────────┤ │26988 卷二第305-31│ │ │17 │E-2-12-1不明晶體 │1袋 │檢視為白色物質,│ │7 頁)比對後,均為│ │ │ │ │ │未檢出硝西泮。 │ │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 │ ├──┼──────────┼──┼────────┤ │泮所用之物,故應宣│ │ │18 │E-3-4棕色不明晶體 │1袋 │檢視為黃棕色物質│ │告沒收,另參最高法│ │ │ │ │ │,未檢出硝西泮。│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 ├──┼──────────┼──┼────────┤ │001號判決意旨,梁 │ │ │19 │E-1-5-2不明液體(硝 │1桶 │ │ │信煌、莊錦順對編號│ │ │ │酸)-Raman │ │ │ │14-40 之物有事實上│ │ ├──┼──────────┼──┼────────┤ │處分權,爰於其2 人│ │ │20 │E-1-5-3不明液體(硝 │1桶 │ │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酸)-外標示 │ │ │ │。 │ │ ├──┼──────────┼──┼────────┤ │ │ │ │21 │E-2-2-2不明液體(環 │1桶 │ │ │ │ │ │ │己炫)-Raman │ │ │ │ │ │ ├──┼──────────┼──┼────────┤ │ │ │ │22 │E-2-2-4不明液體(鹽 │1桶 │ │ │ │ │ │ │酸)-外標示 │ │ │ │ │ │ ├──┼──────────┼──┼────────┤ │ │ │ │23 │E-2-2-5不明液體(乙 │1桶 │ │ │ │ │ │ │酸乙醋)-Raman │ │ │ │ │ │ ├──┼──────────┼──┼────────┤ │ │ │ │24 │E-2-2-6不明液體(空 │1桶 │ │ │ │ │ │ │桶) │ │ │ │ │ │ ├──┼──────────┼──┼────────┤ │ │ │ │25 │E-2-9-1不明液體(乙 │1桶 │ │ │ │ │ │ │酸乙酯)-Raman │ │ │ │ │ │ ├──┼──────────┼──┼────────┤ │ │ │ │26 │E-2-9-2不明液體(乙 │1桶 │ │ │ │ │ │ │酸乙酯)-Raman │ │ │ │ │ │ ├──┼──────────┼──┼────────┤ │ │ │ │27 │E-2-9-3不明液體(乙 │1桶 │ │ │ │ │ │ │醇)-Raman │ │ │ │ │ │ ├──┼──────────┼──┼────────┤ │ │ │ │28 │E-2-9-4 不明液體(乙│1桶 │ │ │ │ │ │ │酸乙酯)-Raman │ │ │ │ │ │ ├──┼──────────┼──┼────────┤ │ │ │ │29 │E-3-5氯乙醯氯(98%)│10罐│ │ │ │ │ ├──┼──────────┼──┼────────┤ │ │ │ │30 │E-3-6甲胺HEXAMINE( │1袋 │ │ │ │ │ │ │即烏洛托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E-3-7-l不明液體(環 │1桶 │ │ │ │ │ │ │己烷)-Raman │ │ │ │ │ │ ├──┼──────────┼──┼────────┤ │ │ │ │32 │E-3-7-2不明液體(環 │1桶 │ │ │ │ │ │ │己烷)-Raman │ │ │ │ │ │ ├──┼──────────┼──┼────────┤ │ │ │ │33 │E-3-7-3不明液體(環 │1桶 │ │ │ │ │ │ │己烷)-Raman │ │ │ │ │ │ ├──┼──────────┼──┼────────┤ │ │ │ │34 │E-3-7-4不明液體(環 │1桶 │ │ │ │ │ │ │己烷)-Raman │ │ │ │ │ │ ├──┼──────────┼──┼────────┤ │ │ │ │35 │E-3-7-5不明液體(甲 │1桶 │ │ │ │ │ │ │醇) │ │ │ │ │ │ ├──┼──────────┼──┼────────┤ │ │ │ │36. │E-3-7-6不明液體(甲 │1桶 │ │ │ │ │ │ │醇)-Raman │ │ │ │ │ │ ├──┼──────────┼──┼────────┤ │ │ │ │37 │E-3-7-7不明液體(環 │1桶 │ │ │ │ │ │ │己烷)-Raman │ │ │ │ │ │ ├──┼──────────┼──┼────────┤ │ │ │ │38 │E-3-7-8不明液體(環 │1桶 │ │ │ │ │ │ │己烷)-Raman │ │ │ │ │ │ ├──┼──────────┼──┼────────┤ │ │ │ │39 │E-1-1 20L雙層多功能 │1組 │ │ │ │ │ │ │玻璃反應釜 │ │ │ │ │ │ ├──┼──────────┼──┼────────┤ │ │ │ │40 │E-1-2恆溫水槽 │1台 │ │ │ │ │ ├──┼──────────┼──┼────────┼────────┼─────────┼──────┤ │41 │E-4-3電風扇 │1台 │ │ │吳蓬鈞於偵查中供承│依毒品危害防│ │ │ │ │ │ │編號41電風扇係從莊│制條例第19條│ │ │ │ │ │ │錦順家中搬去環南路│第1項沒收 │ │ │ │ │ │ │處所等語(見偵2076│ │ │ │ │ │ │ │7 卷二第68頁),復│ │ │ │ │ │ │ │依製毒筆記(見偵20│ │ │ │ │ │ │ │768 卷一第31頁),│ │ │ │ │ │ │ │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 │ │泮過程會使用電風扇│ │ │ │ │ │ │ │,故編號41之物亦屬│ │ │ │ │ │ │ │供製造毒品之用,應│ │ │ │ │ │ │ │予沒收,另參最高法│ │ │ │ │ │ │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 │ │ │ │ │ │001號判決意旨,梁 │ │ │ │ │ │ │ │信煌、莊錦順對編號│ │ │ │ │ │ │ │41之物有事實上處分│ │ │ │ │ │ │ │權,爰於其2 人之罪│ │ │ │ │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42 │E-1-4冰箱 │1台 │ │ │吳蓬鈞於審理中供承│不予沒收 │ │ │ │ │ │ │冰箱係伊與莊錦順共│ │ │ │ │ │ │ │同購買的,係用來冰│ │ │ │ │ │ │ │食物,與製毒無關等│ │ │ │ │ │ │ │語(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210 頁),故編號42│ │ │ │ │ │ │ │之物非供犯罪之用,│ │ │ │ │ │ │ │毋庸沒收。 │ │ ├──┼──────────┼──┼────────┼────────┼─────────┼──────┤ │43 │E-2-1洗衣機 │1台 │ │ │吳蓬鈞於審理中供承│不予沒收 │ │ │ │ │ │ │編號43之物係房東所│ │ │ │ │ │ │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210 頁),故編號│ │ │ │ │ │ │ │43之物應非供犯罪之│ │ │ │ │ │ │ │用,毋庸沒收。 │ │ ├──┼──────────┼──┼────────┼────────┼─────────┼──────┤ │44 │E-2-3真空幫浦 │1台 │ │ │莊錦順與吳蓬鈞於偵│依毒品危害防│ ├──┼──────────┼──┤ │ │查中供稱編號44至編│制條例第19條│ │45 │E-2-4-1分液漏斗 │2支 │ │ │號96所示之物,均係│第1 項沒收 │ ├──┼──────────┼──┤ │ │從中豐路處所搬運至│ │ │46 │E-2-4-2漏斗 │1個 │ │ │環南路處所等語(見│ │ ├──┼──────────┼──┤ │ │偵20767 卷二第20-2│ │ │47 │E-2-7-1玻璃蒸餾瓶 │1個 │ │ │1 、68頁),且與製│ │ ├──┼──────────┼──┤ │ │毒筆記(見偵20768 │ │ │48 │E-2-7-3分裝袋 │1包 │ │ │卷一第29-31頁、偵 │ │ ├──┼──────────┼──┤ │ │26988 卷二第305-31│ │ │49 │E-2-7-4塑膠桶 │9個 │ │ │ 7頁)比對後,均為│ │ ├──┼──────────┼──┤ │ │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 │ │50 │E-2-7-5杓子 │1支 │ │ │泮所用之物,自應宣│ │ ├──┼──────────┼──┤ │ │告沒收,另參最高法│ │ │51 │E-2-7-6塑膠盤 │6個 │ │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 ├──┼──────────┼──┤ │ │1001號判決意旨,梁│ │ │52 │E-2-7-7手套(有殘渣 │1雙 │ │ │信煌、莊錦順對編號│ │ │ │DNA) │ │ │ │44-96 所示之物有事│ │ ├──┼──────────┼──┤ │ │實上處分權,爰於其│ │ │53 │E-2-8塑膠桶(2個)及│1批 │ │ │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 │ │ │鐵枝架(4支) │ │ │ │沒收。 │ │ ├──┼──────────┼──┤ │ │ │ │ │54 │E-2-10鐵架 │1組 │ │ │ │ │ ├──┼──────────┼──┤ │ │ │ │ │55. │E-2-11-1電鑽 │1支 │ │ │ │ │ ├──┼──────────┼──┤ │ │ │ │ │56 │E-2-12-2電子磅秤、電│1包 │ │ │ │ │ │ │線等物 │ │ │ │ │ │ ├──┼──────────┼──┤ │ │ │ │ │57 │E-2-12-3塑膠容器 │1批 │ │ │ │ │ ├──┼──────────┼──┤ │ │ │ │ │58 │E-2-12-4工具箱 │1批 │ │ │ │ │ ├──┼──────────┼──┤ │ │ │ │ │59 │E-2-12-5分裝袋 │1包 │ │ │ │ │ ├──┼──────────┼──┤ │ │ │ │ │60 │E-2-12-6玻璃蒸餾瓶 │1個 │ │ │ │ │ ├──┼──────────┼──┤ │ │ │ │ │61 │E-2-14-1延長線 │1批 │ │ │ │ │ ├──┼──────────┼──┤ │ │ │ │ │62 │E-2-14-3漏斗 │1個 │ │ │ │ │ ├──┼──────────┼──┤ │ │ │ │ │63 │E-2-14-4玻璃蒸餾瓶 │1個 │ │ │ │ │ ├──┼──────────┼──┤ │ │ │ │ │64 │E-2-15-1保特瓶 │1個 │ │ │ │ │ ├──┼──────────┼──┤ │ │ │ │ │65 │E-2-15-2保特瓶 │1個 │ │ │ │ │ ├──┼──────────┼──┤ │ │ │ │ │66 │E-2-15-3保特瓶 │1個 │ │ │ │ │ ├──┼──────────┼──┤ │ │ │ │ │67 │E-2-16-1鐵桶 │1個 │ │ │ │ │ ├──┼──────────┼──┤ │ │ │ │ │68 │E-2-16-2漏斗 │1個 │ │ │ │ │ ├──┼──────────┼──┤ │ │ │ │ │69 │E-2-16-3冷凝管 │2支 │ │ │ │ │ ├──┼──────────┼──┤ │ │ │ │ │70 │E-2-16-4鏟子 │1支 │ │ │ │ │ ├──┼──────────┼──┤ │ │ │ │ │71 │E-2-16-5塑膠管 │1綑 │ │ │ │ │ ├──┼──────────┼──┤ │ │ │ │ │72 │E-3-1-1脫水機 │1台 │ │ │ │ │ ├──┼──────────┼──┤ │ │ │ │ │73 │E-3-1-2杓子 │1支 │ │ │ │ │ ├──┼──────────┼──┤ │ │ │ │ │74 │E-3-1-3棉質手套 │1雙 │ │ │ │ │ ├──┼──────────┼──┤ │ │ │ │ │75 │E-3-2濾布 │1袋 │ │ │ │ │ ├──┼──────────┼──┤ │ │ │ │ │76 │E-3-3-1量杯 │4個 │ │ │ │ │ ├──┼──────────┼──┤ │ │ │ │ │77 │E-3-3-2漏斗 │3個 │ │ │ │ │ ├──┼──────────┼──┤ │ │ │ │ │78 │E-3-8空塑膠桶 │12桶│ │ │ │ │ ├──┼──────────┼──┤ │ │ │ │ │79 │E-3-9-1防毒面具 │1個 │ │ │ │ │ ├──┼──────────┼──┤ │ │ │ │ │80. │E-3-9-2防毒面具 │1個 │ │ │ │ │ ├──┼──────────┼──┤ │ │ │ │ │81 │E-3-10-2電磁爐 │1個 │ │ │ │ │ ├──┼──────────┼──┤ │ │ │ │ │82 │E-3-10-3塑膠軟管 │1捆 │ │ │ │ │ ├──┼──────────┼──┤ │ │ │ │ │83 │E-3-10-5酸檢試紙 │1盒 │ │ │ │ │ ├──┼──────────┼──┤ │ │ │ │ │84 │E-3-10-6濾紙 │1袋 │ │ │ │ │ ├──┼──────────┼──┤ │ │ │ │ │85 │E-3-10-8溫度計 │1支 │ │ │ │ │ ├──┼──────────┼──┤ │ │ │ │ │86 │E-3-10-9刮杓 │1支 │ │ │ │ │ ├──┼──────────┼──┤ │ │ │ │ │87 │E-3-11-1 20公升玻璃 │4個 │ │ │ │ │ │ │蒸餾瓶 │ │ │ │ │ │ ├──┼──────────┼──┤ │ │ │ │ │88 │E-3-11-2 5公升玻璃蒸│3個 │ │ │ │ │ │ │餾瓶 │ │ │ │ │ │ ├──┼──────────┼──┤ │ │ │ │ │89 │E-3-12-1 5公升玻璃蒸│1個 │ │ │ │ │ │ │餾瓶 │ │ │ │ │ │ ├──┼──────────┼──┤ │ │ │ │ │90 │E-3-12-2篩子 │1個 │ │ │ │ │ ├──┼──────────┼──┤ │ │ │ │ │91 │E-3-12-3攪拌棒 │3支 │ │ │ │ │ ├──┼──────────┼──┤ │ │ │ │ │92 │E-3-12-4漏斗 │3個 │ │ │ │ │ ├──┼──────────┼──┤ │ │ │ │ │93 │E-3-12-5鐵盤 │32個│ │ │ │ │ ├──┼──────────┼──┤ │ │ │ │ │94 │E-3-13尿素 │1袋 │ │ │ │ │ ├──┼──────────┼──┤ │ │ │ │ │95 │E-3-14-1黑晶爐 │1台 │ │ │ │ │ ├──┼──────────┼──┤ │ │ │ │ │96 │E-3-14-2塑膠盤 │1個 │ │ │ │ │ ├──┼──────────┼──┼────────┼────────┼─────────┼──────┤ │97 │E-3-14-3拖鞋 │1雙 │ │ │編號97之物係日常用│不予沒收 │ │ │ │ │ │ │品,與製造毒品無關│ │ │ │ │ │ │ │,不予沒收。 │ │ ├──┼──────────┼──┼────────┼────────┼─────────┼──────┤ │98 │E-3-15硝酸納 │1袋 │ │ │莊錦順與吳蓬鈞於偵│依毒品危害防│ ├──┼──────────┼──┤ │ │查中供稱編號98至編│制條例第19條│ │99 │E-3-16-1冷凝管 │6支 │ │ │號108 所示之物,均│第1 項沒收 │ ├──┼──────────┼──┤ │ │係從中豐路處所搬運│ │ │100 │E-3-16-2溫度計 │4支 │ │ │至環南路處所等語(│ │ ├──┼──────────┼──┤ │ │見偵20767 卷二第20│ │ │101 │E-3-16-3濾紙 │1包 │ │ │-21 、68頁),且與│ │ ├──┼──────────┼──┤ │ │製毒筆記(見偵2076│ │ │102 │E-3-16-4玻璃攪拌棒 │1支 │ │ │8 卷一第29-31頁、 │ │ ├──┼──────────┼──┤ │ │偵26988 卷二第305-│ │ │103 │E-3-16-5攪拌頭 │1支 │ │ │31 7頁)比對後,均│ │ ├──┼──────────┼──┤ │ │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 │ │104 │E-3-16-6軟管 │1捆 │ │ │西泮所用之物,自應│ │ ├──┼──────────┼──┤ │ │宣告沒收,另參最高│ │ │105 │E-3-17烘乾機 │2台 │ │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 ├──┼──────────┼──┤ │ │第1001號判決意旨,│ │ │106 │E-3-18轉換接管 │5個 │ │ │梁信煌、莊錦順對編│ │ ├──┼──────────┼──┤ │ │號98-108之物有事實│ │ │107 │E-3-19分液漏斗 │1支 │ │ │上之處分權,爰於其│ │ ├──┼──────────┼──┤ │ │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 │ │108 │E-4-2電磁爐 │2台 │ │ │沒收 │ │ ├──┼──────────┼──┼────────┼────────┼─────────┼──────┤ │109 │E-2-11-2網路申請書、│2張 │ │ │吳蓬鈞於審理中供承│不予沒收 │ │ │裝設窗簾收據(各1 張│ │ │ │編號109 之物係裝設│ │ │ │) │ │ │ │窗簾遮陽及牽網路之│ │ │ │ │ │ │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210 頁),客觀上│ │ │ │ │ │ │ │顯與製造毒品無相關│ │ │ │ │ │ │ │性,不予沒收。 │ │ ├──┼──────────┼──┼────────┼────────┼─────────┼──────┤ │110 │E-2-11-3桌面生物跡證│1批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編號110 之物係偵查│不予沒收 │ │ │(含飲料瓶、吸管、菸│ │ │警察局109 年9 月│機關欲證明環南路處│ │ │ │蒂、檳榔渣等) │ │ │14日刑生字第1090│所有何人進入所扣案│ │ │ │ │ │ │077553號鑑定書(│,顯與製造毒品犯行│ │ │ │ │ │ │見偵26988 卷二第│無直接相關,不宣告│ │ │ │ │ │ │301-304頁) │沒收。 │ │ ├──┼──────────┼──┼────────┼────────┼─────────┼──────┤ │111 │IPHONE白色手機 │1台 │ │ │吳蓬鈞於審理中供承│依毒品危害防│ │ │門號:0000000000 │ │ │ │編號111 之手機係用│制條例第19條│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以與莊錦順聯絡本案│第1項沒收 │ │ │8 │ │ │ │相關事宜所用等語(│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 │ │ │ │ │ │ │),故為供吳蓬鈞犯│ │ │ │ │ │ │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 │ │犯行所用之物,應宣│ │ │ │ │ │ │ │告沒收。至檢察官主│ │ │ │ │ │ │ │張與本案無關,尚有│ │ │ │ │ │ │ │誤會。 │ │ └──┴──────────┴──┴────────┴────────┴─────────┴──────┘ 附表六:其他地點之扣押物 ┌──┬───────────┬─────┬──────┬──────────┬──────┬─────┐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及卷內原│查扣地點 │勘查、鑑定結│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 │扣押物品目錄│沒收依據 │ │ │編號 │ │果 │ │表頁碼 │ │ ├──┼───────────┼─────┼──────┼──────────┼──────┼─────┤ │1 │IPHONE手機2支 │桃園市楊梅│ │梁信煌於審理中供承:│109 年7 月1 │不予沒收 │ ├──┼───────────┤區大成路 │ │編號1 、2 手機未用於│日扣押物品目│ │ │2 │HTC手機1支 │220 號即大│ │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錄表(見偵20│ │ │ │ │成路處所 │ │本院卷一第274 頁),│768 卷一第12│ │ │ │ │ │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5 頁) │ │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3 │筆記本1本 │ │ │梁信煌於審理中供承:│ │依毒品危害│ ├──┼───────────┤ │ │編號3 、4 係紀錄本案│ │防制條例第│ │4 │製毒筆記2張 │ │ │製造毒品相關程序之文│ │19條第1 項│ │ │ │ │ │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沒收 │ │ │ │ │ │274 頁),自屬供製造│ │ │ │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用│ │ │ │ │ │ │ │之物,應宣告沒收。 │ │ │ ├──┼───────────┼─────┼──────┼──────────┼──────┼─────┤ │5 │不明白色粉末1包 │桃園市楊梅│ │李昕哲於警詢供承編號│109 年7 月1 │依毒品危害│ │ │ │區楊新路55│ │5 之粉末為碳酸鈉等語│日扣押物品目│防制條例第│ │ │ │號前,車牌│ │,且經鑑識人員以拉曼│錄表(109 偵│19條第1 項│ │ │ │號碼AYD-87│ │測試儀測候確為碳酸鈉│20768 卷一,│沒收 │ │ │ │70號自用小│ │(見偵20768 卷一第 │第177 頁) │ │ │ │ │客車上(車│ │156 頁),且比對製毒│ │ │ │ │ │主:李昕哲│ │筆記(見偵偵26988 卷│ │ │ │ │ │) │ │二第31 1),碳酸鈉即│ │ │ │ │ │ │ │氫氧化鈉為製造第四級│ │ │ │ │ │ │ │毒品硝西泮所用之物,│ │ │ │ │ │ │ │應宣告沒收,且梁信煌│ │ │ │ │ │ │ │與李昕哲對編號5 之物│ │ │ │ │ │ │ │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 │ │ │ │ │ │ │於該2 人刑項下宣告沒│ │ │ │ │ │ │ │收。 │ │ │ ├──┼───────────┼─────┼──────┼──────────┼──────┼─────┤ │6 │Samsung手機雙卡機1台 │桃園市桃園│ │李昕哲於審理中供承編│109 年7 月2 │依毒品危害│ │ │門號:0000000000 │區縣府路51│ │號6 所示手機為梁信煌│日扣押物品目│防制條例第│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即桃園市│ │提供伊,供伊與梁信煌│錄表(見偵20│19條第1 項│ │ │IMEI:000000000000000 │刑事警察大│ │聯絡用等語(見本院卷│768 卷一第18│沒收 │ │ │ │隊所在地 │ │一第174 、273 頁),│3 頁) │ │ │ │ │ │ │屬供李昕哲犯製造第四│ │ │ │ │ │ │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 │ │ │ │ │ │ │予沒收。 │ │ │ ├──┼───────────┼─────┼──────┼──────────┼──────┼─────┤ │7 │住宅遙控型鑰匙2個 │桃園市龍潭│ │中豐路處所用鑰匙,顯│109 年7 月1 │不予沒收 │ │ │ │區中豐路上│ │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日扣押物品目│ │ │ │ │林段495巷 │ │不宣告沒收。 │錄表(見偵20│ │ │ │ │28弄20號即│ │ │767 卷一第93│ │ │ │ │中豐路處所│ │ │頁) │ │ ├──┼───────────┼─────┼──────┼──────────┼──────┼─────┤ │8 │iphone手機1支 │梁信煌身上│ │梁信煌於審理中供承忘│109 年7 月1 │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查扣 │ │記編號8 手機有無用以│日扣押物品目│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聯絡本案等語(見本院│錄表(見偵20│ │ │ │ │ │ │卷一第274 頁),且無│768 卷一第11│ │ │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 頁) │ │ │ │ │ │ │不宣告沒收。 │ │ │ ├──┼───────────┤ │ ├──────────┤ ├─────┤ │9 │htc手機1支 │ │ │梁信煌於審理中供承編│ │依毒品危害│ │ │門號:0000000000 │ │ │號9 手機有用以聯絡製│ │防制條例第│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毒相關事情等語(見本│ │19條第1 項│ │ │ │ │ │院卷一第274 頁),故│ │沒收 │ │ │ │ │ │屬供梁信煌犯製造第四│ │ │ │ │ │ │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 │ │ │ │ │ │ │宣告沒收。 │ │ │ ├──┼───────────┼─────┼──────┼──────────┤ ├─────┤ │10 │送貨單4張 │車牌號碼 │ │編號10、11之送貨單及│ │不予沒收 │ ├──┼───────────┤AJY-0811號│ │匯款單雖與購買製毒器│ │ │ │11 │匯款單4張 │自用小客車│ │具有關,但本身僅係購│ │ │ │ │ │(車主:梁│ │買、匯款憑證,非直接│ │ │ │ │ │信煌) │ │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 │ │ │ │ │ │ │不宣告沒收。 │ │ │ ├──┼───────────┤ ├──────┼──────────┤ ├─────┤ │12 │不明黃色粉末1袋 │ │檢視為黃色物│梁信煌於偵查及審理中│ │不予沒收 │ │ │ │ │質,驗前淨重│均供承編號12之物係他│ │ │ │ │ │ │42.32 克,取│人所交付等語(見偵 │ │ │ │ │ │ │0.15克鑑定用│20768 卷一第229 頁、│ │ │ │ │ │ │罄,餘42 .17│本院卷一第274 頁),│ │ │ │ │ │ │克;檢出硝西│且無證據係本案製造出│ │ │ │ │ │ │泮,純度約3%│來之第四級毒品,依法│ │ │ │ │ │ │,驗前純質淨│無從宣告沒收。 │ │ │ │ │ │ │重約1.26公克│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4 號鑑定書(│ │ │ │ │ │ │ │見偵26988 卷│ │ │ │ │ │ │ │二第257 頁)│ │ │ │ └──┴───────────┴─────┴──────┴──────────┴──────┴─────┘ 附表七:未扣案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 ├──┼───────────┼────┼───────────┼────────┤ │ 1 │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1輛 │梁信煌於警詢供承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用小客車上(車主:李昕│ │之車輛為伊購買給李昕哲│第19條第2 項、刑│ │ │哲) │ │代步使用等語(見偵2076│法第38條第4項 │ │ │ │ │8 卷二第60頁);李昕哲│ │ │ │ │ │偵查中供承編號1 之車輛│ │ │ │ │ │係伊跟梁信煌配合製造毒│ │ │ │ │ │品,為了方便伊載製毒器│ │ │ │ │ │具及物品,梁信煌才購買│ │ │ │ │ │該車給伊使用等語(見偵│ │ │ │ │ │26988 卷一第55頁),是│ │ │ │ │ │編號1 車輛顯係專供製造│ │ │ │ │ │毒品所用車輛,且為李昕│ │ │ │ │ │哲所有(見車籍登記資料│ │ │ │ │ │查詢),應宣告沒收,並│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