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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春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50、60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法學檢索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9-3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主恩、洪福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書記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雪就本案之量刑意見,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被告還年輕,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在客觀上,告訴人之損失亦經同案被告李主恩、洪福鑫賠償而有所填補,此有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法學檢索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31 頁),本院就告訴人前開意見及損害受有填補之情況,亦應尊重、審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同案被告李主恩、洪福鑫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量處之刑度,及被告為同案被告李主恩、洪福鑫上游之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前揭告訴人之意見,及告訴人之損失受有填補之客觀情況,以及同案被告李主恩、洪福鑫已受緩刑宣告,本於平等原則,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若同案被告李主恩、洪福鑫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故應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方能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乙節,業據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15號
     被      告  歐春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良與高世豪(所涉詐欺罪嫌另偵案偵辦中)、李主恩(已
    提起公訴)、洪福鑫(已提起公訴)係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
    14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撥打電話聯絡陳玉雪,佯稱
    陳玉雪子與人有買賣毒品之交易糾紛,因而被扣留,須陳玉
    雪交付新台幣( 下同) 11萬元,其子才會能獲釋云云,致陳
    玉雪陷於錯誤,於新竹縣寶山郵局臨櫃提款11萬元後,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8 年10月16日16時2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將款項放入紙袋內,再置於龍潭國中人
    行道旁變電箱下。復推由李主恩出面取走款項並搭乘計程車
    逃逸,再將款項交給洪福鑫轉交給歐春良。當日19時許,歐
    春良與李主恩將該筆款項拿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熊
    大釣蝦場,轉交給高世豪。歐春良因此取得報酬3,000 元,
    李主恩、洪福鑫則各取得報酬3,500 元。嗣經警察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歐春良之偵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李主恩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洪福鑫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4   │告訴人陳玉雪於警詢中指│告訴人遭詐騙過程。      │
│    │訴                    │                        │
├──┼───────────┼────────────┤
│5   │計程車叫車紀錄        │李主恩、洪福鑫運送贓款之│
│    │                      │事實。                  │
├──┼───────────┼────────────┤
│6   │相關照片53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歐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黃  翎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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