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合計玖點壹叁肆肆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後淨重合計肆拾柒點叁壹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只)、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諭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公路某處橋下,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購買愷他命(Ketamine)後,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r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阿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阿宏」之提議,由「阿宏」將購毒者所訂購之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交予謝明諭,再由謝明諭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愷他命、咖啡包販售予購毒者,謝明諭則可以便宜價格向「阿宏」購買愷他命。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8 月28日,發現有人發送如附件所示兜售毒品之簡訊,遂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佯裝為購毒者撥打簡訊上電話號碼與之聯繫,雙方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05 號房進行交易,「阿宏」旋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謝明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將愷他命9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 包交予謝明諭前往交易,謝明諭則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汽車旅館,並攜帶上開愷他命9 包、咖啡包5 包至該間旅館105 號房前,向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黃信源、吳松龍兜售,表示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600 元,愷他命每包則依大小區分成1,000 元、3,000 元、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9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21 公克、淨重合計9.136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1344公克)、咖啡包5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4.36 公克、淨重合計48.7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7.31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明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惠譯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蒐證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吳松龍職務報告暨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復有結晶顆粒9 包、咖啡包5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且扣案之結晶顆粒9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21 公克、淨重合計9.13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1344公克),經送鑑定,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咖啡包5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4.36 公克、淨重合計48.76 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47.31 公克),經送鑑定,亦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85647號鑑定書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9 頁、第155 頁),確係均為第三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為「阿宏」販賣上開愷他命、咖啡包,即可獲得以便宜價格向「阿宏」購買愷他命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前開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與「阿宏」就上揭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自承雙親離異,家中只有祖母,需要照顧家人,而由其一人工作,現在從事鋁門窗為業,願意接受任何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並有富祥鋼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各1 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其有正當工作,亟思改過以保全自身之意,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9 包(驗後淨重合計9.1344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 包(驗後淨重合計47.31 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2 萬1,000 元,均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雖欲販賣上開愷他命、咖啡包予警員黃信源、吳松龍,惟未及賣出之際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故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星鑽水果行 │ │新進水果 │ │蓮霧1.0 斤1000 │ │西瓜2.2 斤2000 │ │釋迦3.4 斤3000 │ │現打果汁700 4送1 │ │宅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