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星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星春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星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莊星春與莊月梅、莊淑媚為兄妹,莊文鑑則為渠等之父親。緣莊文鑑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逝世前,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桃園市○○區○○○號 第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農會帳戶)、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均為莊星春所持有,詎莊星春竟於107年2月12日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未經莊文鑑同意;於107年2月12日之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偽填莊文鑑之提款單,盜蓋莊文鑑之印文於其上,並持以向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及楊梅郵局櫃檯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分別自莊文鑑所有之楊梅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提領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莊星春,足生損害於莊文鑑、莊文鑑之全體繼承權人及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及楊梅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星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部分法條誤載刑法第335條、第338條條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莊淑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楊梅區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提款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星春固坦承知悉莊文鑑於107年2月12日死亡,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領取莊文鑑楊梅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0萬元,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領取莊文鑑楊梅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家中只有我與父母住最近,母親小中風,父親有失智,所以都是由我替父母親領父親楊梅農會的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父親的外勞費用、生活開支等,附表編號1、2部分,是因為父親送醫、叫救護車、住天成護理之家都要錢;附表編號3、4部分,是父親過世後,要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喪葬費還差10幾萬部分,我跟兄弟們有分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莊文鑑固於106年間 即有罹患失智症情事,然被告因居住在父母附近,受具有夫妻互負代理義務之母親、受託保管莊文鑑帳戶之弟弟莊星明委託提領莊文鑑楊梅農會內之存款支付莊文鑑自己的生活費用、外勞、喪葬費用等,均係得到授權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這些款項也都用以支付莊文鑑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莊文鑑過世後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依民間習俗辦理之莊文鑑喪葬費用88萬3453元,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莊文鑑之子,莊文鑑與配偶莊王縀妹育有子女有莊星雲、被告莊星春、莊星明、莊鳳梅、莊淑媚、莊月梅、莊瑞梅共7人,莊文鑑與配偶同住,於96年間曾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於106年8月再因病況惡化走失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106年9月4日經鑑定而領取第一類心智功能障 礙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生前生活費用、醫藥費用主要均係由其自身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等情,業據證人莊星明、莊瑞梅於本院審理、告訴人即證人莊淑媚、莊月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165、138-155、75-90、91-102頁,偵卷第91-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莊文鑑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天成醫院110年7月26日函暨所附莊文鑑病歷資料、天主教仁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年月日函暨所附莊文鑑病歷資料、楊梅區農會110年7月15日函暨所附莊文鑑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莊文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55、75-143、395-499、503-508、59-64、67-7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莊文鑑於107年1月間生病,於同年月15日有昏迷情況,並於1 07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31日入住天成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月31日迄至同年2月11日均入住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07年2月12日死亡,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亦均係由莊文鑑之存款所支應,其餘子女均未負擔等情,業據證人莊星明、莊瑞梅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莊淑媚、莊月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165、138-155、75-90、91-102頁,偵卷第91-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天成醫院110年7月26日函暨所附莊文鑑病歷資料、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395-497頁),而此部分入住天成醫院之相關醫療費用為2萬3727元、救護車費用1萬2960元、107年1月31日購買病床、床墊費用4萬7499元、護理之家入住費用1萬9800元、代收支費用4萬1290元、2萬1490元,共計16萬6766元等情,有天成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莊文鑑天成醫院健康檢查收據、救護車收據及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5張、代收代支證 明單2件、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110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177、178-181 、55、183-185、167-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莊文鑑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後,確有辦理傳統葬禮,此部分喪葬費用主要仍係由莊文鑑存款所支應,女兒部分除四七依習俗由女兒負責出錢辦理外,並未負擔喪葬費用,業據業據證人莊星明、莊瑞梅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莊淑媚、莊月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165、138-155、75-90、91-102頁,偵卷第91-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喪葬費用依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為道士費用、辦桌、祭拜用品、樂隊、紅包、公墓使用費、棺木費用、花籃、罐頭塔、布柵、砲竹、大香、銀指、遊覽車、豬肉全支、移動廁所、做七、手尾銀補足等費用共計72萬5100元(即刑事答辯狀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12至16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支出項目明細表、估價單、明星花坊訂貨單、免用發票收據、欣欣園藝花坊、毅昇香舖、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偵卷第147-163、171-174、187-191頁),核與證人莊 瑞梅於本院審理證稱莊文鑑之喪葬費用按古禮辦,50、60萬元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證人莊星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喪葬費用應該有60、70萬元,不夠部分,兄弟有貼,我應該有貼15萬元以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且上開喪葬費用並未顯然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金額 而有不合理,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⑴莊文鑑之楊梅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經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莊文鑑將其上開兩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均交由證人莊星明保管,後改由配偶莊王縀妹保管楊梅農會帳戶,莊星明保管郵局帳戶,其後莊文鑑聘請外勞之費用及主要生活開銷,均係由其楊梅農會帳戶支出,並由母親指示被告負責領取楊梅農會帳戶款項支應,聘請外勞期間至少二年以上,兄弟姐妹就此部分之處理並無反對意見等情,業據證人莊星明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有開協調會,我有去調解,調解委員當場問我父親兩個存摺、印鑑要交給誰保管,我父親就說交給我保管,過1年後,母親認為楊梅農會帳戶 內的錢比較多就說她要保管,所以我就將楊梅農會帳戶交給母親保管,我則繼續保管郵局帳戶,後來父親過世前3、4年開始無法和我們溝通,過世前1、2年開始聘請外勞照顧,母親就將楊梅農會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要被告用楊梅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外勞費用,被告也有問過我,我說沒關係,後來雜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用楊梅農會帳戶的存款付父親的外勞費用、仲介費、服務費、醫療費用等,兄弟姐妹也都知道是用父親的錢來請外勞、負擔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165頁),並有96年11月22日桃園縣○○鎮○○○○○00○○ ○○○號483-070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核 與證人莊瑞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文鑑從榮總住院後出來記憶越來越不好,身體越來越差,後來去世前1、2年根本不認得人,臥病在床,106年鑑定後就有聘請外勞,母親也說 照顧爸爸的錢,外勞的錢、醫療費用、水電瓦斯等費用都是由父親的帳戶去支付,應該是由住最近的被告去提領出來支付,因為都足夠,所以兄弟姐妹不用分攤,存摺一開始應該都是我母親管理,但後來母親身體也不好後,因為是被告在照顧且住比較近,應該是被告處理,後來父親在天成醫院住院,後改住天成護理之家等後續費用應該是父親存款支付的,實際誰去付款我不清楚,不是被告就是莊星明,大哥不管事,母親當時身體已經不能自己跑銀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55頁),佐以證人莊淑媚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 間父親生病時,生病期間的醫療費用是由被告支出,因為父親的存款都在被告手上,所以都由被告提領,我們都住很遠,我跟母親說妳相信誰就叫誰去領等語(見偵卷第92頁),證人莊月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負責父親的醫療費用,因為我沒有證件,我媽媽特偏被告,因為被告住我父母家附近,所以我媽媽一句話,被告就會回我父母家等語(見偵卷第92頁),是由上開證人莊星明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經由母親之直接授權、莊星明之輾轉授權而於莊文鑑生前負責保管莊文鑑之楊梅農會帳戶,並自其中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莊文鑑生前之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外勞費用,行之多年,莊文鑑之其餘子女如莊淑媚、莊星明、莊瑞梅等亦均對此處置方式知悉且未有異議。再莊文鑑於107年1月15日已逐漸陷入昏迷,身體狀況極度危險,於同年月22日即送醫至天成醫院住院治療,是被告於同年1月19日、同年月31日自楊梅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10萬元備供支付相關醫療費用,隨後亦隨即支付上開16萬6766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業如前述,難認有何逾越授權可言。依此客觀情況,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知係經證人莊星明、母親同意授權由其提領父親楊梅農會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醫藥費,被告顯然非屬無製作權之人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至公訴意旨固認莊文鑑早已在106年間就已因失智症喪失辨識 能力,豈有能力授權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云云,惟按證人莊星明係早於96年間即已得莊文鑑之委託保管其帳戶,業如前述,雖嗣後證人莊星明依母親指示將楊梅農會帳戶交由母親保管,並由母親指示被告辦理,惟莊文鑑喪失辨識能力前,並無反對意見。且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莊文鑑與被告之母既 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莊文鑑長期將楊梅農會帳戶概括授權被告之母代為處理家庭日常事務,再由被告之母授權被告提領楊梅農會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莊文鑑外勞費用、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等情,此部分費用既屬渠等間日常家務範圍,尚不因莊文鑑非直接授權被告提領楊梅農會帳戶內款項而有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2.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 ⑴按民法第550條前段固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然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同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雖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然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亦是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及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等立法本旨之體現。故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 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 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 (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莊淑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要我出罐頭塔,我回他爸爸既然有錢,就用爸爸的錢來付,幹嘛要用我的錢,所以被告後來就沒有跟我要,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是辦爸爸的喪事,就由爸爸的存款支付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證人莊瑞 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出喪葬費用,因為爸爸有存款,所以沒有討論要怎麼分攤喪葬費用,被告沒有跟我們詳細說明喪葬費用的明細,只有拿一些零碎不完整的階段性帳目,但我沒有看,我認為為了辦爸爸的後事,從父親的帳戶領錢出來用在爸爸身上沒有不可以,我知道爸爸過世後,有去領爸爸帳戶內的錢,但領多少我不知道我也不會想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4-145頁),證人莊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過喪葬費用由父親的帳戶內的存款來支付,我沒有跟姊妹討論要分攤喪葬費用的事,因為我想沒有人願意負擔這個錢,郵局的存摺一直是我保管的,因為裡面的基金才幾十萬,父親過世後隔日由莊文鑑郵局帳戶領出20萬元,是與被告商量後要幫爸爸準備錢,所以叫被告去領出來用在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3-165頁),而證人莊月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我回家看到父親的喪事是被告在處理沒錯,但我跟莊淑媚有要求父親的治喪明細可不可以給我們看,被告就交叉雙手,腳占外八的回答我說我就不給你們看,怎樣,我才告被告,但被告沒有跟我要喪葬費用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87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證人莊淑媚、莊星明均係直接向被告表明由莊文鑑之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證人莊瑞梅知悉被告於莊文鑑過世後猶提領莊文鑑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並未加以反對,而衡情證人莊月梅及其餘莊文鑑之被繼承人對處理莊文鑑身後事必須支出喪葬費等費用一節,絕無不知之理。而衡以證人莊月梅等人於莊文鑑過世後除四七外,均未曾支付任何莊文鑑之喪葬費用,可證證人莊月梅對於以莊文鑑之帳戶內存款支應喪葬費用一事,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之情。綜上可認,莊文鑑之繼承人間對於由莊文鑑之帳戶內遺產支付其喪葬費用一節,且係由被告全權處理一節,除經證人莊星明、莊淑媚積極表示同意外,其餘繼承人間應為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 ⑷依此客觀情況,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知其他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授權由其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自難認被告就以莊文鑑名義製作取款單提領款項一事,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 ⑸公訴意旨雖認人之權利義務於死亡後即消逝,莊文鑑生前授權於其死亡當下即已終止,其金融帳戶內之財產已成為遺產,其不得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等語,然本案其他被繼承人或積極表示同意或未有反對之意,業如前述,且按關於遺產處理事項之授權契約,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於莊文鑑生前即交付存摺印鑑與證人莊星明、母親,授權其等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再依莊星明、母親指示以前開帳戶內存款支付莊文鑑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堪認仍係基於莊文鑑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而為之,復無逾越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更難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當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㈤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查被告固有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惟被告提領此部分存款,隨即用以支付莊文鑑上開16萬6766元之相關醫療費用,雖有提領附表編號3、4款項,惟被告提領此部分存款係用以支付莊文鑑之喪葬等費用,且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喪葬費用,而需另由被告、莊星明自行負擔等情,業如上述,顯難僅憑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㈥至告訴人等一再指稱被告未妥適照顧莊文鑑,未積極將其送醫治療,處理喪葬事宜態度不佳,未適切處理莊文鑑其餘遺產分配事宜等情,俱與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關,宜另循民事、家事或其餘法律程序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星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月19日 楊梅農會帳戶 10萬元 2 107年1月31日 楊梅農會帳戶 10萬元 3 107年2月13日 楊梅農會帳戶 20萬元 4 107年2月13日 郵局帳戶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