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佐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新滿」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范佐豪為向林錦興借款,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前某日,未經陳新滿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背面偽造「陳新滿」署名1 枚為背書,並於109 年1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將支票交付林錦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新滿、林錦興。 二、案經林錦興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范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4 至145 、192 、228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興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2頁),互核相符。併有本案支票之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土城清水存證號碼000027)、林錦興與陳新滿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至7 、31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他人,達於行使階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陳新滿」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新滿之授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在本案支票背面偽簽「陳新滿」之署名而背書,並持本案支票行使,對於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並致陳新滿、林錦興受有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有意與林錦興協商還款事項並出席調解庭期,惜因林錦興經傳未到致無法調解,並考量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支票背面「陳新滿」之偽造署押共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支票非屬被告所有,且支票上其餘簽名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林錦興借款,以保證還款能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因告訴人兌換本案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支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餐廳需要用錢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是伊常客,之前伊就曾向告訴人借過幾萬元,有還他。本案支票是伊花錢買來的,告訴人有向銀行徵信,當時這間公司的票7 、8 年沒有問題,伊自己也有在本案支票後面背書,借款時是想要還告訴人錢的,只是後來餐廳因疫情結束,伊無力償還借款,結束餐廳前,告訴人有跟伊談將餐廳轉讓給他兒子經營,但沒有達成共識,餐廳直接結束,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做餐廳的,需要買貨才跟伊借款,被告是在他的店跟伊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此節核與被告所辯因經營餐廳而向告訴人借款一節相符,則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之初,確實仍有餐廳事業正當營運中,並非完全無資力或收入之人,其辯稱係因嗣後餐廳經營不善始無力償還借款,應可採信。尚難僅憑被告未能歸還告訴人欠款,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向告訴人取得金錢。 ㈡又債務人持遠期支票借款時,債權人往往向付款銀行照會,此節雖未據告訴人說明,然被告辯稱借款時告訴人曾向銀行徵信,斯時發票人之信用沒有問題等語,並非顯違常情之辯解,即難認被告自始即持不能兌現之票據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再者,本案支票之背面除「陳新滿」之簽名外,亦有被告親自簽名背書,並蓋印其斯時經營之錢龍爺企業社印章(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亦即被告本身亦負支票保證還款之責,就此更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無意還款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卷內事證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支票(見他字卷第5 頁) ┌────┬─────────────────────┐│發票人 │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績││ │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UA0000000 │├────┼─────────────────────┤│支票金額│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付款人 │聯邦商業銀行 │├────┼─────────────────────┤│偽造署名│支票背面「陳新滿」之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