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丞翔、陳益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益盛 陳智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益盛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益盛係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所經營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世界一蔬果廣場(下稱蔬果廣場)及同址 樂山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丞翔係蔬果廣場之員工,陳智徫(綽號黑龍)則係住在蔬果廣場附近之鄰居,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蔬果廣場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起停止營業,陳智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某時許,前往上址之蔬果廣場內,徒手竊取腓利門公司及樂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業經發還予陳益盛)。 劉丞翔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上址之蔬果廣場內,徒手竊取腓利門公司及樂山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並委託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徐辰宇及胡毓和到場處理變賣。 陳益盛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接獲其友人梁坤遙通知 蔬果廣場有不明人士在搬運店內物品,即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通知蔬果廣場之房東陳宏濡稱有不明人士要拆除 蔬果廣場之鐵皮屋,要求陳宏濡到場查看,梁坤遙則於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使用LINE傳送現場照片8張予陳益盛,陳益盛已知悉陳宏濡未在現場,陳宏濡抵達蔬果廣場時已有員警到場處理,並經員警聯繫陳益盛稱倘要報案需至警局製作筆錄,陳益盛經員警告知後,已知行竊者為劉丞翔,與陳宏濡無涉,竟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7分許,致電劉丞翔要求其至 警局說明時指控主使者為陳宏濡,經劉丞翔允諾後,即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陳益盛於107 年7月10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捏造陳宏濡有教唆劉丞翔竊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情事並提起告訴,再由劉丞翔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59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捏造陳宏濡確實有教唆其竊盜等情,均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因劉丞翔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誣告犯罪前,前往龍興派出所自首並在接受警方詢問時,自白係陳益盛要求誣指陳宏濡教唆其竊取該等物品等語,另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智徫居處內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二137頁、訴卷三第178至179頁、第21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四第151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翔及陳智徫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8至27頁、第45至47頁、第138至139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第112至113頁反面、本院審訴卷99至104頁、訴卷 一第69至72頁、訴卷三第207至218頁、訴卷四第173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濡(下稱證人陳宏濡)、證人梁坤遙、顏三鈜、徐辰宇、胡毓和、廖丁勇、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1至33頁、38至41頁、第51至57頁、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288至302頁、訴卷四第17至26頁),並有103年1月15日土地租賃合約書、被告陳益盛手寫遭竊物品清單、107年6月10日物品寄放文件、107年7月10日買賣合約書、被告劉丞翔107年9月12日手寫自白及交易明細、被告劉丞翔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益盛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陳宏濡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告陳益盛與證人陳宏濡、梁坤遙間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總計40張(他卷第12至14頁、第33至35頁、偵卷一第58至60頁、第63至68頁、第71頁、第73頁、 第89頁、第148頁、偵卷二第1至7頁、第9至9頁反面、第19 至22頁、第43至64頁、第76至80頁、第88至90頁、第95至96頁、第106至10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劉丞翔及陳智徫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益盛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捏造證人陳宏濡竊盜犯行,辯稱:證人梁坤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證人陳宏濡已經在蔬果廣場看著被告劉丞翔偷我東西,證人梁坤遙拍照也有拍到證人陳宏濡的車,警察職務報告也有寫證人陳宏濡在場,他們清空蔬果廣場以後證人陳宏濡就可以自己營業,我打電話叫證人陳宏濡過去是要測試證人陳宏濡會不會自己跟我坦白說他有參與這個竊盜行為,而且我跟被告劉丞翔通電話的時候我在做筆錄,我怎麼可能在警察面前教唆別人偽證,被告劉丞翔前後供述不一,所述不可採信,本案應該是被告劉丞翔他們從107年6月10日起就開始行竊了,而且被告劉丞翔與證人陳宏濡於107年7月10日通話就長達2446秒,被告陳智徫於107年被搜索完以後也馬上通知證人陳宏濡,顯然 是在串供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16頁、訴卷一第75至94頁、訴卷四第68至71頁、第179至181頁)。經查: ㈠被告劉丞翔於107年7月10日上午,委託不知情之徐辰宇及胡毓和,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證人梁坤遙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通知被告陳益盛,被告陳益盛則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39分許,至龍興派出所報案稱:劉丞翔表 示證人陳宏濡要求清空蔬果廣場,他才會去行竊等語,被告劉丞翔則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龍興派出所向員警供稱:證人陳宏濡教唆我竊取店內財物等語,被告劉丞翔嗣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另行到案供稱:本案 係被告陳益盛要求其誣指證人陳宏濡,實則與證人陳宏濡無關等語之事實,有被告陳益盛及劉丞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至5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陳益盛知悉107年7月10日之竊案為被告劉丞翔所為,與證人陳宏濡無涉: 被告陳益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使用LINE聯絡證人陳宏濡,說有人要偷我的東西, 請證人陳宏濡過去看一下等語(本院訴卷四第61頁),核與證人陳宏濡證稱:我有出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給腓 利門公司作為蔬果廣場使用,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我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 ,接獲被告陳益盛來電,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在拆蔬果廣場裡面的東西,我說我不知道,被告陳益盛又於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來電說有人在拆蔬果廣場的鐵皮屋,要我過去看,我到場的時候,警察已經在處理了,被告陳益盛下午有來電說是我教唆偷竊的,我說不是我,還有說可以去法院對質等語(偵卷一第31至33頁、第145至146頁、本院訴卷四第16至26頁)相符,又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附近某處,於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基地 臺位置在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附近某處,於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附近某 處,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佐(偵卷二第9頁),另證人陳 宏濡於107年7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使用LINE向被告陳益 盛稱:「我沒教唆,可以去法院對質,愛信不信隨便你」等語,又於107年7月10日晚間7時56分,向被告陳益盛表示: 「你員工說我,我就告他誣告」、「你如果不收費,訴狀由你寫」、「…你叫我去時,我就跟警察說過了,你去問警察… 」等語,是依證人陳宏濡之基地臺位置可知,其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接獲被告陳益盛來電時,係在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1段往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方向途中,並未在蔬 果廣場,已與被告陳益盛所述不符,被告陳益盛亦自承電話要求證人陳宏濡前往蔬果廣場,倘其知悉證人陳宏濡有在蔬果廣場,自無可能旋即通知證人陳宏濡前往察看,且經證人陳宏濡一再表明自己與此本案無涉,係接獲被告陳益盛才知曉此事,顯見被告陳益盛對於證人陳宏濡不在場之情,知之甚詳。 ㈢被告陳益盛與劉丞翔有誣告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益盛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39分至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誰竊取 ,我剛電話有跟劉丞翔通話,劉丞翔於電話中跟我坦承是4 天前陳宏濡交代他是否能把店內物品清空,劉丞翔答允他後,便於107年7月10日,至蔬果廣場,夥同被告陳智徫等多名嫌犯至我店內行竊」等語(偵卷一第4頁),惟經證人即被 告劉丞翔證稱:我有於107年7月10日上午,前往蔬果廣場行竊腓利門公司所有之財物,我不記得被告陳益盛當天有沒有詢問我是否為我所為,直到我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7分 許,接獲被告陳益盛來電,他說他人在警局要製作筆錄,要求等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要把證人陳宏濡扯進此案,說這個案子是證人陳宏濡叫我處理的,當時被告陳益盛還有說會花錢把店面做回來,要我相信他,會把薪水還給我,所以我於107年7月11日上午前往龍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依照被告陳益盛指示說本案是證人陳宏濡教唆的,但在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我覺得這樣會構成誣告,所以我於前一份筆錄製作完數小時後,就去警局自首說我有誣告,實際上本案與證人陳宏濡無關等語(偵卷一第21至27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第112至113頁、本院訴卷三第264至284頁),又被告陳益盛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7分許及43分許,確有與被告 劉丞翔通話64秒及387秒等情,有被告陳益盛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佐(偵卷二第1頁反面及第5頁),是被告劉丞翔於員警發覺本案前已自首誣告犯 行,倘其所述非屬實,有何必要自陷於誣告罪之嫌疑,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之罪嫌,其供述之證明力已相較於他人為高,並有被告陳益盛與劉丞翔之通聯紀錄可佐,足認被告陳益盛確有於報案製作筆錄前即要求被告劉丞翔誣指證人陳宏濡,更於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聯繫被告劉丞翔假意詢問犯案過程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益盛於107年7月10日晚間7時39 分許,有使用LINE向證人陳宏濡稱:「劉丞翔說是你交辦的」、「查甫子敢做不敢當」、「人都說你了」、「大家一起死」等語(偵卷二第77頁、第79頁),然被告劉丞翔既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均未與被告陳益盛聯繫,被告 陳益盛如何能於107年7月10日晚間7時39分許即已知悉被告 劉丞翔有指控證人陳宏濡,又除非其有意拖證人陳宏濡涉入此案,否則被告陳益盛為何表明要和證人陳宏濡一起死,應係其已起意要求證人劉丞翔指控證人陳宏濡涉有本案犯行,證人陳宏濡更因未瞭解案情,而有要求被告陳益盛代為撰寫其狀紙之情狀,足認被告陳益盛確有要求被告劉丞翔捏造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受證人陳宏濡所指使,被告陳益盛及劉丞翔就誣告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陳益盛固以上詞置辯,然: ⒈證人梁坤遙證稱:我於107年7月10日下午經過蔬果廣場,看到店門打開,我覺得很怪,我有詢問陳益盛,我叫陳益盛報警,我有拍現場照片給陳益盛看,然後在現場等警察來,我不認得現場的人,我也跟陳益盛說我不知道現場的白色小客車的車主是誰,後來陳益盛才跟我說白色小客車的車主是陳宏濡等語(偵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288至302頁),又證人梁坤遙於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使用LINE傳送現場照片8張予被告陳益盛,其中照片1張有攝得車 牌號碼尾數為8956號自用小客車,其餘車輛之車牌號碼則無法辨識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可佐(他卷第33及34 頁),是證人梁坤遙並未向被告陳益盛表示證人陳宏濡有在現場,現場照片復未攝得證人陳宏濡的車輛,被告陳益盛表示證人陳宏濡有在場行竊云云,自屬無據,縱證人梁坤遙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有向被告陳益盛稱「APC-6886是白色車」等語(他卷第35頁),然該時證人陳宏濡已然 接獲被告陳益盛通知有人拆屋而到場確認,自難作為被告陳益盛對於證人陳宏濡於案發前已在場之確信。 ⒉又到場員警洪哲文以職務報告稱:「職…接獲值班同仁通知… 世界一蔬果廣場財物遭人毀損及竊取,職旋即趕赴現場…後現場民眾陳宏濡自稱其為世界一蔬果廣場土地之地主,陳宏濡向警方稱世界一蔬果廣場之建築物及土地係為其所有管理並承租給陳益盛,陳宏濡後稱其之所以會到現場查看係因為陳益盛來電告知他說他的鐵皮屋遭人破壞,因此陳宏濡才會到現場了解狀況。…後警方遂以電話通知民眾陳益盛,經警方到場了解後無法判斷世界一蔬果廣場有不法行為發生,而陳益盛本人當時亦無法立即到達現場,之後警方便告知民眾陳益盛若要提告請至所報案。…」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可佐(偵卷一第58頁),然同前所述,證人陳宏濡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亦未記載證人陳宏濡於員警到場前已在現場,核與被告陳益盛所述不符,況該職務報告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被告陳益盛閱卷後查悉內容,被告陳益盛自無從以此職務報告所述,而作為認定證人陳宏濡於案發時均在場之依據。 ⒊又被告劉丞翔、陳智徫與證人陳宏濡間,雖有於107年7月10日有多次通話之情形(偵卷二第2頁、第6至7頁、第9至9頁 反面),然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尚無從了解其通訊內容,並經被告劉丞翔、證人陳宏濡均證稱是在談論承租蔬果廣場前土地等語(本院訴卷三第264至282頁、訴卷四第17至26頁),證人陳智徫證稱不記得通訊內容等語(本院訴卷四第31至32頁),亦無從推論被告劉丞翔、陳智徫及證人陳宏濡3人有何共謀行竊或誣陷被告陳益盛之情形。另就被告劉丞 翔於107年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第一、 二次筆錄中陳述均屬實等語(偵卷一第25頁),然其第二次筆錄係表示第一次筆錄有誣告之情,自無可能二次筆錄所述均屬實,探究其真意,應係指第二次筆錄中所述的第一次係捏造的情形屬實,此並經被告劉丞翔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訴卷三第270頁),尚不影響本院對被告劉丞翔所述之認定 ,被告陳益盛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丞翔及陳智徫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 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劉丞翔及陳智徫,仍應適用被告劉丞翔及陳智徫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陳智徫犯罪事實一、劉丞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劉丞翔及陳益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陳益盛及劉丞翔先後製作筆錄誣指證人陳宏濡教唆竊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誣告之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益盛及劉丞翔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丞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丞翔於其所誣告之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自白 誣告犯行,該案被告陳宏濡嗣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劉丞翔之警詢筆錄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46至148頁),被告劉丞翔於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丞翔主動 於107年7月11日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劉丞翔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二第21至23頁),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 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 法條減免其刑,而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劉丞翔減輕其刑, 即不再另依同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徫及陳益盛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智徫及劉丞翔於本案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陳益盛身為執業律師,竟與被告劉丞翔任意虛構事實對證人陳宏濡提出告訴,使其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陳智徫及劉丞翔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陳智徫及劉丞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益盛自陳碩士肄業,職業為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丞翔自陳專科畢業、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智徫自陳國中畢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部分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各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合法發還予 被告陳益盛,有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一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陳益盛所經營腓利門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就被告劉丞翔請求給付薪 資事件中行使抵銷(本院訴卷一第113頁),倘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劉丞翔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POS系統(主機) 1套 2 音響 2個 3 電視螢幕 1臺 4 包裝袋 2箱 5 監視器系統 1套 6 擴大器 1組 7 排架 9支 8 冷凍櫃 1個 9 檯架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鐵架 不詳 2 冷氣 2臺 3 水果櫃 3個 賣得價值:1萬4,42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價值 物品歸屬 1 冷凍冷藏設備 42萬8,571元 告訴人腓利門公司所有 2 POS軟體-柏欣 7萬8,095元 3 賣場展示架 10萬9,350元 4 二林裝冷氣(共計7臺) 15萬5,238元 5 監視工程系統 15萬2,380元 6 POS系統 32萬5,000元 7 展示活動臺 18萬3,143元 8 30.6坪冷藏庫主機 45萬元 9 水產肉品區切割整理設備 9萬6,500元 10 水果陳列架 11萬7,333元 11 龍潭POS系統 17萬3,143元 12 冷凍庫主機 15萬元 13 生財器具 18萬2,857元 告訴人樂山公司所有 14 電器設備 14萬952元 15 裝潢設備 11萬2,381元 總價值共計:285萬4,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