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簡文義原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坤松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坤松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解散)之董事,鄭杉澤、陳煥章、魏鳴鍾及王禎霖則均為坤松公司之股東。詎簡文義明知其姊夫王禎霖已於93年9 月30日在美國過世,然因坤松公司為參與政府標案有變更所營事業項目之需求,而王禎霖之繼承人即簡文義之外甥女王淑瑩久居美國並未返國辦理繼承登記,簡文義為便宜行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 月23日,在不詳地點,於坤松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位偽造「王禎霖」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並在坤松公司修正章程(下稱本案章程)偽造「王禎霖」之印文1 枚(無證據足認簡文義有偽刻「王禎霖」印章),用以表示王禎霖同意變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修正公司章程條文之意旨,委由不知情之宏茂會計師事務所之楊淑雯辦理坤松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楊淑雯乃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簡文義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偽造「王禎霖」之署名及印文,也沒有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其都交由宏茂會計師事務所之楊淑雯處理,其有跟楊淑雯說王禎霖已死亡,不知道楊淑雯為何會蓋王禎霖的印章,坤松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含王禎霖)都有刻章放在會計師事務所,且為購買坤松公司發票,所以楊淑雯也有坤松公司之大小章云云。惟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係坤松公司之董事,亦係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股東王禎霖已於93年9 月30日在美國過世,仍委由楊淑雯於97年1 月23日辦理變更坤松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公司章程條文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不爭執,並經證人鄭杉澤、魏鳴鍾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楊淑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6 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1619號函附之王禎霖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影本、附件資料、經濟部97年1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1679960 號函附之坤松公司97年1 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爭點:被告是否在本案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偽造「王禎霖」之署名及印文。經查: 1、證人鄭杉澤、魏鳴鍾於偵訊中均證稱:並未將私章放在坤松公司而授權公司使用等語。而證人楊淑雯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坤松公司之大小章,全部印章都在他們公司內,其沒有拿印章,其不知道是誰在本案股東同意書簽名用印,是他們拿回去蓋章蓋好簽名簽好,完成之後再交給其,由其去送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若股東死亡,要先對過世之股東辦理繼承登記,辦理完才能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其不知道王禎霖已於93年過世,其若知道就不會幫忙送件了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其事務所不會幫委託之公司刻章,也不會幫忙保管公司之大小章或股東的章,其不知道坤松公司有股東過世之事情,被告從來沒有向其提過股東過世之事,本案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係由其代打文件後交予被告,被告拿給其時,本案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就已有上面之簽名及蓋章,再由其會計事務所送件給主管機關,其沒看過坤松公司發予桃園市政府說明何人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王禎霖」姓名之函文,其事務所只有坤松公司之圓戳發票章,係用來蓋401 表,因為其事務所購買客戶發票係用「統購」方式,亦即一次購買全部事務所之客戶發票,只須蓋其事務所的章,不用蓋坤松公司之大小章,也不用蓋坤松公司之圓戳發票章等語。 2、證人魏鳴鍾自坤松公司設立時即是股東,有坤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且證人鄭杉澤、魏鳴鍾於偵訊中均稱:簡文義係殘疾人士,簡文義有技術、客源,簡文義找其等入股,其等都同意,剛開始資金短缺,大家都做得很辛苦,其等支持簡文義做任何決定等語,可見證人鄭杉澤、魏鳴鍾與被告有多年情誼,自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楊淑雯係會計師,其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鄭杉澤、魏鳴鍾及楊淑雯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3、觀諸證人鄭杉澤、魏鳴鍾及楊淑雯前揭證詞,可知楊淑雯並無坤松公司股東之印章,是被告所辯楊淑雯有王禎霖之印章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況坤松公司係委託范煥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事項,並非委由楊淑雯辦理一事,有坤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委託書(見坤松公司案卷第31頁、第25頁、第25頁反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楊淑雯因辦理坤松公司設立登記而有王禎霖之印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楊淑雯購買坤松公司發票時,本無須使用坤松公司大小章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楊淑雯為購買發票而有坤松公司大小章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股東同意書、章程上「簡文義」之章及名字,都不是其自己簽名蓋印云云,然其於偵訊之初自承: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其名字是其簽的,但不確定章是不是其蓋的等語,雖而後翻異其詞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簡文義之簽名與其簽的很像,但不是其簽的云云,卻於檢察官訊問其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為何有其之簽名及蓋印時沈默不語,是被告所辯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簡文義之簽名非其所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6、坤松公司曾於106 年就究係何人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王禎霖」之名一事,發函回覆桃園市政府,而該函文記載「本公司於103 年已申請公司歇業,在此之前公司一切帳務及送審各類相關文件均委任宏茂會計師事務所的楊會計師代為處理,本案之前股東王禎霖因長年定居國外,故於97年1 月23日修正章程時會計師並不知悉前股東王禎霖已於93年亡故,為圖便利就代為簽名」,並蓋有坤松公司大小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691054430 號函(稿)及前開坤松公司函(見坤松公司案卷第39頁、第50頁反面)附卷足參。前開函文既記載宏茂會計師事務所楊會計師並不知悉王禎霖已於93年亡故,並蓋有坤松公司大小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的印章都在其身上等語,而被告身為坤松公司負責人且有公司大小章,可見前開坤松公司回覆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內容係經被告用印或得被告同意後方發文,被告既於106 年以上開函文表示楊淑雯並不知悉王禎霖已於93年亡故,而後於107 年8 月10日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方辯稱其有告訴楊淑雯此事,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如何跟楊淑雯提及此事與楊淑雯聽聞後之反應均表示其忘記了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其有跟楊淑雯說王禎霖已死亡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因為王禎霖之繼承人都在國外,所以其雖知悉王禎霖死亡,卻未先辦理王禎霖之繼承登記,而於97年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等語,益徵被告係便宜行事而自行在本案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偽造王禎霖之署名及印文。 7、被告將本案股東同意書及章程拿給證人楊淑雯時,其上即有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持有王禎霖之印章,且於偵訊中稱:其忘了設立登記時股東的印章係其刻的,還是股東交給其的等語,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有上揭偽造「王禎霖」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進而偽造印文。而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各式印文,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王禎霖」多枚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偽造王禎霖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淑雯提出以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王禎霖已死亡,仍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對主管機關管理公司正確性之影響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改之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均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王禎霖」之署名1 枚及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王禎霖」署名及印文各1枚。 2、本案章程上偽造之「王禎霖」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