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庭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愛敏 被 告 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聰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薛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063號),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四、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五、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六、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七、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皆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及被告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附此敘明。至被告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因其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各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等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均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甲○○、丁○○,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鴻豐公司司機劉信宏、陳文鑫及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鼎發公司司機從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丁○○、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所從事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被告乙○○反覆不實申報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均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被告6 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及被告乙○○基於單一申報不實之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均屬集合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均明知其等分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卻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行,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且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並恐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6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現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見偵字11509 號卷第495 頁,本院訴字卷第317 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經商、家中有3 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05 頁,本院訴字卷第253 至254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中經濟負擔沈重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狀況(見偵字第11509 號卷第483 頁,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復考量被告6 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期間、堆置面積,及被告乙○○不實申報之情形,暨其等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乙○○、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乙○○緩刑4 年,被告甲○○緩刑3 年,被告丁○○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慮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其等分別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丁○○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乙○○、甲○○、丁○○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另倘被告乙○○、甲○○、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乙○○、甲○○、丁○○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約獲得新臺幣(下同)344,312 元;被告甲○○獲得71,098元;被告丁○○獲得6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第224 、253 頁、第309 至310 頁),此部分分別為被告乙○○、甲○○、丁○○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並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306 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㈣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 輛,分別為被告鴻豐公司及丁○○所有,且係被告乙○○、丁○○上開犯行所用之機具乙情,業經被告乙○○、丁○○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30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89、501 頁)在卷可稽,然該等車輛客觀上既均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且價格昂貴,亦非屬違禁物,衡諸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253 頁、第306 至307 頁)等節,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10 8年度偵字第6063號起訴書。)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蘋果廠牌手機(IMEI:│1 支(含門號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號)│78號之SIM 卡1 張) │ ├──┼──────────┼──────────┤ │2 │出貨裝櫃明細 │1份 │ ├──┼──────────┼──────────┤ │3 │進貨明細表(鼎發公司│1份 │ │ │) │ │ ├──┼──────────┼──────────┤ │4 │進貨明細單及匯款紀錄│1份 │ │ │(大融公司) │ │ ├──┼──────────┼──────────┤ │5 │合約書 │1份 │ ├──┼──────────┼──────────┤ │6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1輛 │ │ │大貨車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蘋果廠牌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59 號SIM 卡1張)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1輛 │ │ │大貨車 │ │ ├──┼──────────┼──────────┤ │3 │進場同意書 │2張 │ ├──┼──────────┼──────────┤ │4 │垃圾清運合約書 │1份 │ ├──┼──────────┼──────────┤ │5 │過磅單 │1張 │ ├──┼──────────┼──────────┤ │6 │倢成有限公司秤量傳票│4張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1輛 │ │ │貨運曳引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