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建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某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所作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自范建文之側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范建文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於108 年12月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揭槍枝、子彈後而持有之。范建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陳坤和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於109 年1 月17日14時38分許,駕駛該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仝興行資源回收場,見辦公室內只有員工吳珮君1 人,即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指向吳珮君之胸口,向其恫嚇:「把錢拿出來」、「快一點、不要亂動;不要叫」及「這是真槍、快一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吳珮君不能抗拒而交付45,000元與范建文,范建文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沿線路口監視器,旋於109 年1 月18日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忠孝路口查獲並循線扣得作案用支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子彈4 顆、黃色上衣1 件、鞋子1 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52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 年3 月13日繫屬,並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其中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525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書、新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109 訴215 卷)內收狀戳(見109 訴215 卷第7 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之犯行,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是於109 年1 月2 日2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於我身上的黑色側背包內查獲我本人所有的改造手槍1 枝、改造彈閘1 個、9mm ×19改造子彈6 顆。上開槍 彈,是我於109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上的某個工地,跟一名綽號叫「阿華」的男子,以35,000元的代價,跟他購入的。我不知道「阿華」的真實年籍資料,他大約46歲左右,蓄黑色短髮,身材中等,身高170 公分左右,他是我之前在工地認識的同事,不是很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下稱109 偵3329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於109 年1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8 年12月底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的男子說我欲購買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當時有付了5,000 元,我於109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某個工地內,又付了30,000元,總計35,000元購買取得扣案的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後來有事要趕來桃園,就把槍帶在身上等語(見109 偵3329卷第119 頁)。而被告前揭遭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者,雖係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4 顆(下合稱另案槍彈)之犯行,然被告於該案109 年1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供強盜作案用之槍枝、子彈藏放在我與陳坤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暫住居所內,陳坤和不知道我持有槍彈,扣案之槍彈是上個月,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帶工地,跟1 位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的,同時他因為要跑路,所以還有再拿1 支手槍給我保管,然後其中1 把上個月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興街被警方查獲,另1 把就是昨日作案用的手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下稱109 偵2525卷】第15頁);於109 年1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槍枝是一個綽號「阿華」之人寄放在我這的,子彈是原來就在槍枝的彈閘裡的,我無法交代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109 偵2525卷第98頁);於新北地院審判中供稱:我在桃園有另一件槍砲案,那件的是跟「阿華」買的,本件扣到的槍彈則是「阿華」同時寄放在我這邊的,就是我購買一支,他寄放一支在我這,「阿華」本來2 把槍都要賣給我,但我不要,「阿華」就寄放在我這邊,我是109 年1 月2 日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個工地拿到本件槍彈及桃園那件的槍彈,拿到後,我先把1 把槍拿去南投縣埔里鎮某家土地公廟藏起來,我再背另1 把槍出門,後來我就在中壢那邊被警察攔查等語(見109 訴215 卷第157 、256 至257 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於109 年1 月18日警詢時供述係在「上個月」取得本案槍彈,然由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就本案槍彈遭查獲時間亦供述「上個月」之情可知,被告於當時所稱「上個月」均屬口誤,然除此之外,被告就取得本案槍彈及另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經核均屬一致,是被告稱係向同一來源同時取得,並非無據,從而被告當係同時取得本案槍彈及另案槍彈。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部分雖於109 年1 月2 日遭查獲,然被告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於翌(3 )日20時54分經檢察官准予交保,由具保人朱昌明出具保證金辦妥交保程序後,被告之人身自由即未再受拘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9 年1 月3 日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109 偵3329卷第91、119 至120 、127 頁),故該次查獲當時藏放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土地公廟之另案槍彈,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之持有行為並未因本案槍彈為警查獲而中斷,是被告交保後繼續持有另案槍彈之行為,尚無從認定為另一持有行為。故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與持有另案槍彈之犯行間,顯然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2 支手槍、9 顆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分別相同,而各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至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被訴持有另案槍彈部分,新北地院係於109 年3 月13日繫屬,於109 年6 月24日判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本件依本院卷內收狀戳(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7 頁)所示,本院既於109 年5 月6 日繫屬在後,則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