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榮 林吳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85、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部分: 一、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工作單壹張、按摩油壹瓶,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甲○○部分: 一、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工作單壹張、按摩油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6 月2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越可愛越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8 年4 月間聘僱甲○○在上開「越可愛越式養生館」擔任櫃檯及現場負責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由服務小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服務小姐分得600 元、乙○○分得400 元,甲○○則領取乙○○所支付之薪水。嗣於108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員警范修睿喬裝男客進入店內消費,並由甲○○引領至該店2 樓包廂內,且媒介梁氏秋莊為其按摩,俟梁氏秋莊於按摩過程中,欲對范修睿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工作單1 張及按摩油1 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12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5585 卷第6 至8 、59頁,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5 、173 頁),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梁氏秋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警范修睿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5585 卷第12至16頁、第69至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108 年5 月17日、108 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客戶消費證明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15585 卷第18至27、29至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7號),且有扣案之「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工作單1 張及按摩油壹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媒介、容留服務小姐梁氏秋莊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每次收費1,000 元,服務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歸「越可愛越式養生館」所有等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不是「越可愛越式養生館」老闆,沒有聘僱被告甲○○云云。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媒介、容留服務小姐梁氏秋莊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乙○○於「越可愛越式養生館」為警查獲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時,是否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與被告甲○○存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證稱:伊大約是4 月去被告乙○○的「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工作,「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名義負責人是丁○○,他好像只是櫃檯人員,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伊有欠被告乙○○錢,被告乙○○要伊來「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工作抵債,伊於108 年4 月15日有拿走櫃檯2 萬元去還債,被告乙○○先提告伊侵占,後來一直說會撤告,要伊繼續做等語(見偵字15585 卷第5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108 年4 月有去「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做幾天,後來沒做,之後被告乙○○要伊去「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工作抵債,伊好像5 月13日還是5 月14日去做,被告乙○○將伊每日薪水扣除500 元或1,000 元欠債後,拿現金給伊,所以伊認為被告乙○○係「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161 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乙○○係上開「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實際負責人。 ②被告乙○○於另案提告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23 號,下稱前案),被告乙○○在前案於108 年4 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是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越可愛越式養生館」經營者,被告甲○○於108 年1 月間至店內擔任櫃檯及清潔工作,伊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到店內與櫃檯人員交帳時,發現帳目有短少2 萬元,伊詢問被告甲○○,他說拿去還個人債務等語(見偵字12823 卷第7 至8 頁),再觀諸被告乙○○在前案提出之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為「茲越可愛生活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合夥人共兩位乙○○簡稱甲,丁○○簡稱乙,甲佔全店的股份百分之柒拾,乙佔百分之參拾,而店裡之一切事宜全由甲乙全權處理…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並由被告乙○○與丁○○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此有合約書存卷可參(見偵字12823 卷第11頁正面),又衡以被告乙○○在前案尚能提出「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客戶消費證明單28張一情(見偵字12823 卷第12至18頁),被告乙○○於108 年4 月15日提告時,非但出具上開合約書及消費單,更坦認其係「越可愛越式養生館」經營者,足佐證人甲○○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乙○○確係「越可愛越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③又被告乙○○於107 年6 月21日,因擔任「越漂亮舒壓館」負責人,而容留、媒介女子提供半套性服務以營利,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若係經營正當之按摩業務,自應嚴格要求服務小姐之言行,然未見被告乙○○、甲○○有何積極防範作為,益徵被告乙○○對於店內服務小姐有為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實有充分認識。 ④至被告乙○○於偵訊辯稱:被告甲○○於108 年4 月15日是「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實際老闆等語(見偵字12823 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初稱:伊把「越可愛越式養生館」股份還給丁○○,當時都是丁○○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67 頁),再改稱:伊帶被告甲○○去「越可愛越式養生館」應徵時,有跟被告甲○○的老闆「陳哥」說要扣被告甲○○的薪水,伊現在聯絡不到「陳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被告乙○○辯詞一再反覆,且乏有依據,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存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猥褻行為為必要。又梁氏秋莊所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係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屬性交以外足以滿足性欲之情色行為,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聘僱被告甲○○擔任「越可愛越式養生館」之櫃檯及現場負責人,是以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為故意犯妨害風化罪而經本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5 年又再犯同性質之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乙○○、甲○○均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竟無視國家查禁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法令,竟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營利,於社會善良風俗已有不良之影響,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已有2 次妨害風化科刑記錄,素行不良;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之一、貳之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工作單1 張及按摩油1 瓶,均係被告乙○○、甲○○所實際支配,而供其等經營「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內色情按摩猥褻犯行之用,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員警范修睿喬裝男客於前揭時間前往「越可愛越式養生館」消費時,交付1,000 元予被告甲○○,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屬實(見偵字15585 卷第7 頁反面),並有前揭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而「越可愛越式養生館」係由被告乙○○實際經營,該店消費方式為每次1,000 元,服務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部分歸店家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甲○○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