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勳 指定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針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范曉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路旁,尚未熄火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之財物【含包包、6 張信用卡、10張提款卡、零錢袋、皮夾、禮券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 ㈡於109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興南街與中興路路口,見池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㈢於109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18分許,吳孟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我家專業檳榔」攤前,見劉桂香獨自看顧店面,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強盜之犯意,藉購買檳榔之機會進入檳榔攤內,手持注射針筒1 支,並對劉桂香恫稱:「這有愛滋病毒,不要靠近」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劉桂香因畏懼受愛滋病毒感染而不能抗拒,而任由吳孟勳取走其放置在檳榔攤桌上之皮夾(內含現金4,000 元),吳孟勳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嗣經劉桂香報警處理,員警在109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福州二街路口查獲吳孟勳;吳孟勳於員警知悉前,即主動坦承前述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即事實一、㈠),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范曉芸、池豐及劉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孟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 頁、第307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曉芸、池豐、劉桂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 張,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構成強盜罪之說明: 就事實一、㈢部分,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當時僅係向劉桂香表示其有愛滋病,並未使用藥劑或用其他強盜之方式使劉桂香不能抗拒,係劉桂香自己不敢接近,而非客觀上不能抵抗,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惟查: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劉桂香於警詢證稱:當時伊獨自在檳榔攤內做生意,有一名男性客人(即被告)上門說要買檳榔,伊在找錢給該名客人時,對方一直往伊身上靠過來,伊發現有異狀就制止對方,後來對方直接伸手拿取伊放在櫃檯上的錢包,伊趕緊拉住錢包不讓對方拿走,對方突然拿出針筒對伊說他有愛滋病,伊聽到就不敢反抗,對方拿了錢包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是劉桂香已明確證稱於被告手持針筒並對其恫稱患有愛滋病後,即不敢再加以反抗,僅能任由被告取走其財物。再者,被告當時係以購買檳榔之名義進入檳榔攤,卻突然手持針筒指向劉桂香、趨近劉桂香之身體並拿取放置在檳榔攤之財物,其舉措對劉桂香而言屬突發狀況,且劉桂香當時僅獨自一人在前述檳榔攤工作,並無其餘在場之人得以求援,被告上開行為對劉桂香造成之心理壓迫可見一斑。又衡以一般人於上開客觀情狀下,多會因畏懼遭針筒刺傷並感染愛滋病,而不敢輕舉妄動或恣意抵抗。是綜上各情,可徵被告上開脅迫之手段已使劉桂香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強盜罪,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詞,難認有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5 月(共5 罪)確定;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10月(共2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⑶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確定;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 0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⑫因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⑦至⑫案,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⑷後上開「應執行A 」、「應執行B 」經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A 」先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指揮書日期為97年12月4 日至105 年11月5 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B 」(指揮書日期為105 年11月6 日至110 年4 月5 日),並於106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0 年1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假釋時,其上開「應執行A 」既已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仍構成累犯。 ⑸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屬相同罪名、罪質之竊盜罪,而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強盜罪,亦同屬財產法益之案件,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查獲被告之緣由,係因員警接獲報案稱劉桂香經營之前述檳榔攤遭嫌疑人強盜財物(即事實一、㈢部分),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各警網攔查嫌疑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再經追查,發現嫌疑人於案發前即109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已在桃園市楊梅區興南街、中興街路口竊取上開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即事實一、㈡部分);後員警以監視器追蹤上開機車之逃逸路徑,發現嫌疑人騎乘上開機車逃往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附近,隨後在福州一街與福州二街口尋獲上開機車,並再透過監視器確認嫌疑人將上開機車停妥後步行進入路旁之社區大門,員警即在該社區大門埋守,並鎖定嫌疑人之衣著及外觀特徵。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員警見外觀特徵與嫌疑人相同之人步出社區大門,並辨識出該人即為強盜檳榔攤之嫌疑人,隨即上前盤查,確認嫌疑人為被告,現場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持針筒強盜檳榔攤,並主動交付強盜所餘之現金1,000 元(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後員警陸續在被告所有之外套內查獲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物,並於扣押證物期間發現被告另攜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汽車鑰匙1 串,經詢問後,被告即自承附表編號1 之鑰匙係其另涉汽車竊盜案件(即事實一、㈠部分)。是本案在案發時已有監視器畫面獲得嫌疑人衣著、臉型等外觀特徵,因此在盤查時,已能辨識被告即為強盜案之犯罪嫌疑人,並未懷疑其他人涉案,但就竊取上開車輛部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始查知、確認案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1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359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被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 至253 頁)。 ⑶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員警在前開時、地盤查被告時,因已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合理懷疑竊取、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涉有重嫌,並查悉該嫌疑人之去向、衣著及外觀特徵,足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因被告之衣著、外觀特徵均與該嫌疑人相吻合,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固坦承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罪已發覺,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僅屬「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責。辯護意旨雖稱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因嫌疑人之照片影像模糊,員警甚且懷疑另有其人,係被告主動承認方始案件清晰,此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然徵諸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自始即鎖定、懷疑同一嫌疑人即被告,並無辯護人所稱尚有懷疑他人涉案之情,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應無足採。 ⑷惟員警於前開時、地盤查被告時,尚不知其涉有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被告雖有攜帶上開車輛之鑰匙,然此尚非客觀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情事之確切根據,是自上開查獲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主動告知員警犯罪。又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但嗣於同年11月18日即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9 年11月13日109 年桃院祥刑亮緝字第1234號通緝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303 頁),足見被告於發布通緝後之短時間內即緝獲;且衡酌被告供稱:該次準備程序伊有和辯護人聯絡表示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辯護人亦陳稱:該次準備程序被告係因車子故障無法到庭,被告庭後有和伊聯繫,且伊和被告聯絡關於本案答辯方向、是否與被害人調解等,被告均有透過LINE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可認被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經核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范曉芸、池豐所有之上開車輛及上開機車,復恣意以上述脅迫手法強盜劉桂香之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自主意思之決定,均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已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范曉芸、池豐及劉桂香,並與范曉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均詳後述三、沒收部分),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事實一、㈢所示之強盜犯行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373 頁),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竊取、強盜所得之前述財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而查: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上開車輛(含鑰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3 張;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1,000 元及皮夾,均已分別發還范曉芸、池豐及劉桂香領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范曉芸陳稱:上開車輛已尋獲且拿回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9 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財物,除前述已發還劉桂香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外,剩餘之3,000 元(計算式:4,000 元-1,000 元=3,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劉桂香,被告復未就此部分賠償劉桂香或與之達成和(調)解,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物,除前述已發還范曉芸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外,尚有包包、信用卡3 張、10張提款卡、零錢袋、皮夾、禮券及現金80,000元等物尚未發還范曉芸,亦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范曉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並應於110 年12月5 日前給付范曉芸15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63 頁),是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范曉芸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范曉芸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一併考量上開信用卡3 張、提款卡10張等物均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客觀價值亦非鉅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1串 │已發還告訴人范曉芸│ │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參贓物領據(保管│ ├──┼────────┼───┤)單,見偵卷第81頁│ │ 2 │信用卡 │3張 │】 │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1輛 │已發還告訴人池豐(│ │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 │含機車鑰匙1支) │ │,見偵卷第77頁) │ ├──┼────────┼───┼─────────┤ │ 4 │新臺幣千元鈔 │1張 │已發還告訴人劉桂香│ │ │ │ │【參贓物領據(保管│ ├──┼────────┼───┤)單,見偵卷第79頁│ │ 5 │皮夾 │1個 │】 │ │ │ │ │ │ ├──┼────────┼───┼─────────┤ │ 6 │注射針筒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 │前段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