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函儒 代 表 人 黃麗玲 被 告 張送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送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緣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代表人莊煌星)主要營業項目為 酚醛樹脂板(俗稱尿素板)之製造及銷售,供廠商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陳錫銘為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及總務等業務,馮興源為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及倉儲管理等業務(以上法人及自然人三人均另行審結)。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黃麗玲)則為印刷電路板鑽孔業者,102 年3 月起僱請張送來為財務長,自105 年12月間起再兼人事、行政、環安業務之主管,江柏瑋則為高級工程師職司環保及職業安全業務。毅嘉公司因業務所需長期向鉅橡公司購買酚醛樹脂板,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時之墊板,而作為墊板使用之酚醛樹脂板經鑽孔製程後,已佈滿孔洞而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 99 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毅嘉公司向來均委託合法之清除業者將上開廢棄物運至桃園焚化爐處理,詎於106 年間焚化爐不再接收上開廢棄物,故為解決上開廢棄物,張送來、江柏瑋均知鉅橡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仍透過鉅橡公司之員工劉宜中間接與鉅橡公司之陳銘錫副總經理,唐壹成管理部經理,馮興源生產部經理,形成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不簽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由毅嘉公司以每公斤10元之單價,用「電木板加工費」之付款名義,委託鉅橡公司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1 萬5,030 公斤,鉅橡公司再派遣營業大貨車運回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兩處廠房存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嗣於107 年11月7 日,先為警持搜索票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00000號廠房搜索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200 公噸,再於 同年12月14日為行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方至鉅橡公司位於同區同里1 之125 號廠房督察,再度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652 公噸。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毅嘉公司之代理人李函儒坦承不諱,張送來則坦承106 年間擔任毅嘉公司之財務主管並身兼海關關務、人事、總務、大陸蘇州廠之環保,亦不爭執毅嘉公司於106 年5 月間至同年9 月間,委託鉅橡公司以電木板加工之名義處理上開使用過之尿素板,並由其居於環安部門主管之身分簽准下屬江柏瑋遞呈之電木板加工費之申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事多繁雜,長期待在大陸工作,根本不知鉅橡公司請領之電木板加工費係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證人江柏瑋並未向其陳報此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毅嘉公司因何自106 年5 月間起,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鉅橡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及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執照職司毅嘉公司環保業務之證人江柏瑋,其如何循毅嘉公司內部流程逐級陳報其直屬上級主管張送來,最終經公司上層同意委託鉅橡公司處理後,即在不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由鉅橡公司以電木板加工費之名義按月出具統一發票、出貨單,向毅嘉公司請款,經毅嘉公司財務處審核認可,支付鉅橡公司與發票所載金額相同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任毅嘉公司環保部門之職員江柏瑋於警詢時證述:「(警問:製程產出之廢酚醛墊板如何清除?)原本是跟垃圾車一起送到焚化爐處理,後來焚化爐不收,才由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是鉅橡公司直接跑來找採購部門,說他可以處理來跟我們談,我們沒有主動先去找他,採購部門的人才帶著劉宜中來找我,因為他們知道我們這些下游廠商有處理廢棄物的需求,我們都運不出去,因為很多廠都是這樣。」「我這邊出去的費用都是廢棄物的費用,不會有電木板加工費的費用,因電木板如果有加工費不會到我這邊來,我不會去申請加工費,因為我不是處理那一塊的,當初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因為是新的處理費的產生,所以這個我一定會跟上面的報告,要不然我的費用會請不出去,所以當下我有用E-Mail跟主管說明,因為這個費用它是走廢棄物處理費,它是新的一個費用的產生,之前的電木板加工費都是另外的區塊科目在處理,不會是我這個區塊處理,既然要走我這區塊報費用,就一定要跟上級報告,上級同意之後,我們才會跟鉅橡談妥這件事情,上級知道鉅橡是來收廢棄物,我的Mail裡面有提到,而且有簽立聲明書,聲明書上只有鉅橡公司蓋大小章,毅嘉公司都沒有蓋章,它是一個承諾書,沒有合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宜中即鉅橡公司之業務人員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鉅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毅嘉公司出具之傳票,在卷可資為憑。茲審視其證述內容,對照其於公司之職屬及位階並衡諸一般公司內部之決策形成繼決策形後經費動支之流程,合情合理,並無明顯瑕疵。再者據其證詞,其並未規避自身可能涉犯之刑責,佐以其與被告張送來均自陳已從毅嘉公司離職,亦無設詞牽連被告張送來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已然可信。 ㈡眾所周知,公司行號之財務部門係控管公司資金之籌集、調度及各項業務費用之支出,其中就費用支出之領域,又須對聲請單位之業務內容、性質、費用所由生之依據、費用之類別、額度之多寡,切實了解查察,避免各單位虛報、浮報,以竟看緊公司荷包之目的。茲查,被告毅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30億7 千5 百36萬5 千3 百30元(見偵卷第19頁毅嘉公司基本資料),規模甚大,基於經濟理性,公司之最高管理階層,當無可能將關係公司存續之財務部門主管,委請一位不清楚公司各部門職掌業務內容之人擔任,因此被告張送來對於毅嘉公司內部各單位之業務內容及會計出帳之規定,當應甚為嫻熟。第觀諸前引偵卷所附毅嘉公司106 年6 月15日、7 月4 日就鉅橡公司請領電木板加工費而制作之會計傳票,票上之「表頭內文」記載「電木板加工費」等文字,均遭人刪除,改為手寫「廢料處理費」,同行右側空白處蓋有財務處收件章戮,倒屬第二行載有「申請單位核准:張送來」,此分別經被告張送來於本院理時解釋陳稱:「以這一份的話應該是江柏瑋提出費用申請,費用申請這個電木板加工費,我看到這個費用申請,我同意,就送到會計部門,會計部門產生這張傳票,就從申請人初審到審核結束,所以他後來改為廢料處理,那個不會到我這裡」及證人江柏瑋證稱:「這是財務人員寫的,因為他有問我實際的情況是什麼。」等語在卷,依其二人所述可知,毅嘉公司內部動支經費之流程與一般公司行號無異,均係由需求單位發動聲請,經財務單位稽核後,再支出該筆費用。申言之本件系爭「電木板加工費」係由環安部門之江柏瑋擬稿提出,先經環安部門主管被告張送來同意送出聲請,再由財務部門人員查詢江柏瑋後,將電木板加工費改為廢料處理費,予以核銷。準此,從財務處審核人員先詢問江柏瑋後再以手寫方式變更費用名稱為廢料處理費之舉動觀之,不僅與前引證人江柏瑋證述:「我這邊出去的費用都是廢棄物的費用,不會有電木板加工費的費用,因電木板如果有加工費不會到我這邊來,我不會去申請加工費,因為我不是處理那一塊的,當初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因為是新的處理費的產生,所以這個我一定會跟上面的報告,要不然我的費用會請不出去,所以當下我有用E-Mail跟主管說明,因為這個費用它是走廢棄物處理費,它是新的一個費用的產生,之前的電木板加工費都是另外的區塊科目在處理,不會是我這個區塊處理,既然要走我這區塊報費用,就一定要跟上級報告,上級同意之後,我們才會跟鉅橡談妥這件事情. . . . 」等語相合而益徵證人江柏瑋之證述非虛外,亦得以推知乃財務處人員於審核被告張送來同意之電木板加工費聲請案時,對於該筆費用係由環安部門提出一情,產生疑慮,繼進行稽查後,始將之改為廢料處理費,則財務處之下階職員甚且對於本件由環安部門提出之電木板加工費產生出帳疑義,遑論當時身為財務部門及環安部門主管之被告張送來,不可能不知環安部門與電木板加工費間之扞格,而其既知兩者差異,卻於以環安部門主管身分審閱環安部門人員江柏瑋上呈之聲請費用文案內出現「電木板加工費」一詞時,基於財務稽核之專業,未生疑慮亦不作詢問即同意由環安部門端啟動電木板加工費之聲請,無非清楚了解箇中實情,否則無以致之,是其辯稱江柏瑋未實情以報,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又被告張送來係財務、環安兩部門之主管,故在其同意本件廢料處理費以電木板加工費之名,由環安部提出聲請時,無異同時表明財務部主管亦同意此項費用之核銷,其理甚明,自不待言。 ㈢依偵卷所附被告張送來與證人江柏瑋於106 年間就公司環境全安異常事件、廢紙回收事件,所為之電子郵件往返,足見其二人間就業務之溝通,並不會因被告張送來長期身處大陸而有所窒礙。另依被告張送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106 年365 天,在台灣的時間估計不到50天,一個6000人的公司我負責的部門是什麼,除了財務、海關關務、進出口、人事、總務、食衣住行、廠務還有蘇州的環保,這些我通通做,每天的E-Mail不講,光是電子簽呈,每天絕對是上百個簽呈要簽,我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這個東西,在臺北的話,那都是通過電子簽呈來的,比如說以前處理廢棄物,以前的一定有電子簽呈,這個事情我不知道,事前我也不知道。」等語,可知其當時身兼數職,日理萬機,而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之推移、工作之忙碌、事件之大小重要與否,以致遺忘微小不重要之事件。今被告張送來因本案接受調查,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係108 年5 月8 日,距行為時之106 年5 月間,約莫兩年,又本件被告毅嘉公司委託鉅橡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所支出之金額僅15餘萬元(見106 年度偵第16076 第26頁)相較於被告毅嘉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0億7 千5 百36萬5 千3 百30元之規模(前已述及),數額極其微小,從而被告張送來因時間經過、支出金額極微,以致遺忘證人江柏瑋在當時確實有向其陳報委託鉅橡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尚非無法理解。 ㈣綜上,被告毅嘉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張送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毅嘉公司及受僱人張送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送來與鉅橡公司之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就上開犯行,有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送來之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延續性,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送來委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慮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其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送來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 ㈢被告毅嘉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張送來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毅嘉公司於本案查獲後,已將公司產出之同類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單價為1 公斤19元,有兩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清運費用協議書在卷可稽(108 年偵字16076 卷第80、81頁),其委託同案被告鉅橡公司處理之上揭廢棄物總重為1 萬5,030 公斤,單價每公斤10元(有一筆為10.658元),共支付鉅橡公司15萬3,300 元,故節省費用為13萬2,270 元(合法清除費用減實際支付鉅橡公司之費用)。又被告毅嘉公司係因受僱人張送來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節省支出前揭費用,亦即本件犯罪所得為被告毅嘉公司取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毅嘉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