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子章 被 告 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子章 年籍資料同前 上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陳永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三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偉立律師 被 告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39號 代 表 人 戴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 上一被告之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戴金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上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戴金火均無罪。 事 實 一、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曾子章)與子公司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0 號,代表人曾子章)均為印刷電路板鑽孔業者,長期向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 0000000號,代表人莊煌星)購買酚醛樹脂板(俗稱尿素 板)作為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之立體墊板,以保護鑽頭及機具,而作為墊板使用之酚醛樹脂板經鑽孔製程後,佈滿孔洞而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欣興公司、群浤公司向來或委託合法之清除業者將上開廢棄物運至桃園焚化爐處理或交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電木粉或大寧股份有限公司做掩埋或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做固化處理。詎105 年間因桃園區之焚化爐不再接受上開廢棄物,致大桃園地區各印刷電路板廠面臨上開廢棄物無處可去之困境,因此鉅橡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錫銘與管理部經理唐壹成,為解決客戶之困境,明知其所屬之鉅橡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即透過員工向時任欣興公司安環處部長陳永壽(統籌欣興公司與子公司群浤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提議,得由原供應商以回收使用後酚醛樹脂板予以加工裁切成包裝材料之名義,處理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陳永壽則在閱讀下屬職員曹育菁提出之電子郵件報告後,有意忽視報告中指出須公司終檢部門對於鉅橡公司所裁切之包裝材為合於品質要求之認證下,始可進行之建議,決定與鉅橡公司合作,遂與陳錫銘、唐壹成形成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電木板加工」之名義,由欣興公司自105 年10月18日起,群浤公司自105 年11月1 日起,有償委託鉅橡公司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均止於107 年7 月2 日,前後透過不知情之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運送交付予鉅橡公司共計109 萬3,890 公斤,支付處理費560 萬0,602 元。鉅橡公司取得上開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後,連同以相同名義取自其他客戶之使用過酚醛樹脂板,一律非法存放於鉅橡公司設在台南市佳里區之廠房內。嗣於107 年11月7 日,先為警持搜索票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0000號廠房搜索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200 公噸,再於同 年12月14日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方至鉅橡公司位於同區同里1 之125 號廠房督察,再度扣得使用過酚醛樹脂板約652 公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欣興、群浤公司與被告陳永壽)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欣興公司、群浤公司之代理人劉允正律師及被告陳永壽固坦承確有將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回收,以供鉅橡公司裁切成可用之包裝材,惟均矢口否認犯行,咸稱交予鉅橡公司回收之使用後酚醛樹脂板,均屬孔洞小或數量不多無鑽透孔洞而可供裁切為包裝材料之樹脂板,此類樹脂板依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00111481號函釋意旨:送回原供應商進行回收再製且為公司下次購置新品用料者,非屬廢棄物云云。被告陳永壽復稱伊是信賴公司內部環保專業人員曹育菁之研議結果,始作決策,非故意犯罪云云。 ㈠按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106 年1 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增訂第2 條之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 條之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欣興、群浤公司為印刷電路板鑽孔業者,長期向鉅橡公司購買酚醛樹脂板,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放置於印刷電路板與鑽機中間,形成立體墊板,防止鑽孔鑽頭直接傷到機台及造成鑽頭損傷,在105 年10月17日之前,欣興、群浤公司對於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均將之視為廢棄物而分別委託合法之清除業者運至桃園區焚化爐處理或交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電木粉或大寧股份有限公司做掩埋或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做固化處理,自105 年10月18日起,則另與未領有廢棄處理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合意,約定向鉅橡公司購買而經使用後之孔洞小或數量不多無鑽透孔洞之酚醛樹脂板,交由鉅橡公司回收裁切成可用之包裝材料,並由鉅橡公司以每公斤5 元、6.5 元、15元之單位,酌收電木板加工費,其間被告欣興、群浤公司再與達清公司簽訂貨物運送契約,支付運費委託達清公司將酚醛板送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之廠房等情,為被告欣興、群浤公司之代理人及被告陳永壽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錫銘、趙惠雯證述於卷,復有欣興公司、群浤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達清公司簽訂之貨物運送契約、達清公司出具之運費明細表及鉅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文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㈢次查,鉅橡公司為何提出可回收客戶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證人陳錫銘於檢察官調查時具狀略稱:「104 年7 月間,桃園地區的客戶向其反應,因桃園焚化爐出問題,廢棄物清運業者已不收公司使用後之酚醛墊板,致使用後之酚醛墊板無處可去,問題相當嚴重,請求銷售之鉅橡公司協助處理,陳錫銘獲悉後,乃與總公司管理部經理唐壹成討論後,基於公司以專業技術製造優良的產品,以適切的品質滿足客戶的需求,為服務客戶而決定回收使用後酚醛墊板. . . . 」( 107 年度他字第7217號卷第1 頁),於本院審理時詰證證稱:「(檢察官問:向鉅橡公司買酚醛樹脂板的這些廠商有無跟你說過他們不知道如何處理這些已經鑽孔的酚醛樹脂板?)這個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這件事情的起因就是當時有一些焚化爐的因素在,所以才會有這件事的起因。」「(檢察官問:焚化爐的什麼因素?)市場能夠處理這個廢棄物的整個通路都有出問題,我們才會有這個起因。」「本來是這樣子,客戶的部分他們的用途怎麼處理這個我們沒有跟客戶有接觸,但是在我剛剛講的就是在當時一個大環境一個起因就是處理這個越來越困難,大家才陸陸續續有些討論。」等語在卷;對於收受被告欣興公司、群浤公司交付之使用過酚醛樹脂板後,實際處理情形為何,證人陳錫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詰證證稱:「(檢察官問:鉅橡從廠商那邊取得的這些使用過的具有鑽孔的酚醛樹脂板之後,鉅橡公司實際上做了些什麼事情?)實際上就儲存,我們在前案,在我們的公司上,就是我們的管理端他們有挪用部分去做我們剛剛你前面提示再利用那一部分的數據使用。」「(檢察官問:有無去進行實際上的加工或再利用?)因為後續沒繼續討論如何加工,因為這個加工必須要取得欣興公司跟群浤公司開的規範然後他們的客戶認證這個加工後的材料是否可以接受才會開始作業,後續因為沒再討論這件事情,群浤公司、欣興公司也都沒有提供我產品的規格、尺寸、大小,因為是包裝材使用一定要提供,後續都沒有再討論,所以這個事情就沒有繼續做這個加工利用,我們就先暫時儲存等他們的指示。」「(檢察官問:鉅橡把它拿回來之後就是放在鉅橡公司的廠房儲存,你們是否可以區分的出來從各個廠商回收或者是取回來的這些使用過的酚醛樹脂板?)沒有辦法100 %區分出來,因為這個同案有牽連很多廠商,倉庫管理當時我們只有兩個,當時我們的倉庫管理一定是進來一直塞,就是倉庫用塞的,因為這個是當時我們這個案子牽連廠商有蠻多的。」「(檢察官問:在107 年11月7 日至107 年12月14日的時候警察有在你們鉅橡扣到的這些廢酚醛樹脂板,是否就是你們所有的廠商回收回來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按照你剛剛所說的,你們鉅橡公司回收這些廠商使用過後的廢酚醛樹脂板之後,確實也是沒有再繼續加工或再利用再回賣給原本的廠商,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在卷,除核與證人即委託方之被告群浤公司工務部資深經理梁震愷於警詢時證述:「鉅橡公司所裁切完畢鑽過的尿素板並未載運回群浤公司,更無作為包裝材使用。」等語相符外,被告欣興、群浤公司之代理人、被告陳永壽均未加反駁,且迄至本院審理辯論期日止,被告欣興、群浤公司均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有收到鉅橡公司交付之包裝材料,足徵證人陳錫銘所述信實可採。再觀諸前引鉅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顯示,被告欣興公司(轄下山鶯廠、新豐廠、蘆竹廠),係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 107 年7 月2 日止,計有46次交付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予鉅橡公司,總重量24萬1,833 公斤,共給付加工費127 萬1,672 元,被告群浤公司係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2 日止(轄下仁義廠、大誠廠)計有75次交付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予鉅橡公司,總重量達85萬2,057 公斤,共給付加工費432 萬8,930 元;觀諸前引欣興、群浤公司與達清公司簽訂之貨物運送契約,達清公司出具之運費明細表,復可知欣興公司支付達清公司運費35萬9,630 元,群浤公司支付運費104 萬1,968 元、共支付140 萬1,598 元,執此對照前揭證人陳錫銘之證述,可知被告欣興、群浤公司交付所謂可供包裝使用之使用後酚醛樹脂板予鉅橡公司,竟在時間長達一年半有餘,數量多達109 萬3,890 公斤,支出金額高達560 萬 0,602 元之代工費及達清公司之運費140 萬1,598 元,共計700 萬2,200 元後,不曾主動向鉅橡公司告以所需包裝材料之規格,遑論包裝材料樣品驗收及事後催討交貨,致無一片裁切後之酚醛樹脂板為被告欣興、群浤公司所用,不合事理至極,要非委託方事後疏於落實執行便可輕易帶過,亦令被告欣興公司、群浤公司代理人及辯護人所稱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其中屬孔洞小或數量不多無鑽透孔洞者為可供裁切為包裝材料之論調,不過淪為表面說法而已。 ㈣被告陳永壽固援引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00111481號函釋意旨:送回原供應商進行回收再製且為公司下次購置新品用料者,非屬廢棄物為依據(108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卷第10頁),主張使用後但孔洞小或數量不多無鑽透孔洞而可供裁切為包裝材料之酚醛樹脂板非屬廢棄物,並據此證明被告陳永壽主觀上並未將交付予鉅橡公司裁切之樹脂板,認係廢棄物,進而其在做決策時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茲查,前引之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00111481號解釋函,係證人曹育菁(具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奉被告陳永壽指示,評估鉅橡公司提議可將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裁切成包裝材一事之適法性後,認為可行而撰寫之電子郵件報告中引用之解釋函文,業據證人曹育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電子郵件報告紙本在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卷一第10頁),經細讀該份報告(108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卷一第10頁),其說明欄⑵a 項記載:「將廠內尿素板以電木板加工的名義交由鉅橡公司回收再製,再製品為裁切成成品包裝材供出貨時使用(該包裝材之前有與山鶯廠配合,但因為終檢對於品質的要求所以後來沒再進行),請廠內終檢單位確認該包裝材是否可再回用」,可知將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交回原廠商鉅橡公司裁切成包裝材使用,並非首創,係經實踐後被認定不可行而遭擱置之舊方案,則久任公司廢棄物處理部門之最高主管被告陳永壽,於閱讀此報告後,當知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交回原廠商鉅橡公司裁切成包裝材使用之計畫不可行,當亦清楚無法作為包裝材使用之使用後酚醛樹脂板,就公司而言,即為不具價值之廢棄物,若交由鉅橡公司收置,自屬違法。是以被告陳永壽之正確作法,自應依循證人曹育菁之建議,靜待公司終檢單位對於鉅橡公司檢送之產品樣品出具品質認可之報告後,再行定奪,然前已敘明,其始終未獲有終檢單位出具品質認可之報告,時間更是長達一年半有餘,再佐以前述證人陳錫銘就其何以會向客戶提議,鉅橡公司可回收樹脂板裁切成包裝材之項目所陳述之時空背景,可推認被告陳永壽所以未待終檢單位出具品質認可報告,便決定同意由鉅橡公司回收樹脂板,其動機不難推知無非為解決公司及子公司產出之大量廢棄物無處可去之困境,從而對於終檢單位未出具品質認可報告之情況,為有意的忽視,前所辯稱係聽從專業人員之建議始作決策等語,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㈤綜上,前揭「電木板加工」之約定,作為受託方之鉅橡公司在收受委託方被告欣興公司、群浤公司交付使用後酚醛樹脂板後,長達一年半有餘之期間未作任何加工動作即未施以適當手段亦不主動要求委託方明示包裝材之規格以利約定之完成,僅將被告兩公司交付之使用後酚醛樹脂板與其他客戶交付之同類樹脂板混同堆疊於南部廠房,無從區辨何者為被告欣興、群浤公司所交付,形同拋棄,而委託方之被告欣興、群浤公司則是在支出相關費用高達700 萬餘元時,仍對鉅橡公司未依約製交合格之包裝材一事,毫不在意,兩相勾稽,洵可斷定,委託方之被告欣興公司、群浤公司並無委託鉅橡公司製交成包裝材料之真意,受託方鉅橡公司則無將之裁切成可用包裝材料之真意,而此虛假之「電木板加工」因事涉違法,不能言明,故彼此心照不暄,默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又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前已述明,被告欣興、群浤公司向來均作為廢棄物處理,故本案實際上為被告欣興、群浤公司付費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鉅橡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應可認定。另「電木板加工」既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存有被告陳永壽係受鉅橡公司人員施詐而為錯誤決策之情,併予說明。 ㈥被告欣興公司與被告群浤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陳永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欣興公司、群浤公司及從業人員陳永壽,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永壽與鉅橡公司之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就上開犯行,有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永壽之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延續性,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壽委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認其歷本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慮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其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永壽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 ㈢被告欣興公司、群浤公司則因其受僱人陳永壽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應對法人沒收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欣興、群浤公司,因以低於一般委託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之價格,委託同案被告鉅橡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故因此所節省之費用即為犯罪所得。又此犯罪所得係因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陳永壽為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歸屬公司所有,自應對公司宣告沒收。茲分述如下: ⒈欣興、群浤公司於本案查獲後,已將公司產出之同類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達清公司清除,單價為1 公斤14元,業據達清公司財務人員王秀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欣興公司委託達清公司派遣貨車自公司載運至鉅橡公司之酚醛板計24萬1,833 公斤,支付予鉅橡公司127 萬1,672 元之處理費(單價 5 元或6.5 元或15元/ 公斤),支付達清公司35萬9,630 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220533號卷二第10頁,達清公司收費明細)之運送費,共支出163 萬1,302 元,故欣興公司因被告陳永壽犯本罪而節省之費用為:合法清除費用14元X24萬1,833 公斤=338萬5,662 元扣除實際支付鉅橡公司、達清公司之費用163 萬1302元=175萬4,360 元,應在主文欄被告欣興公司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群浤公司委託達清公司派遣貨車自公司載運至鉅橡公司之酚醛板計85萬2,057 公斤,支付予鉅橡公司432 萬8,930 元之處理費(單價5 元或6.5 元/ 公斤),支付達清公司104 萬1,968 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220533號卷二第10頁,達清公司收費明細)之運送費,共支出537 萬0,898 元,故群浤公司因被告陳永壽犯本罪而節省之費用為:合法清除費用14元X24萬1,833 公斤=1192 萬8,798 元扣除實際支付鉅橡公司、達清公司之費用537 萬0,898 元=655萬7,900 元,應在主文欄被告群浤公司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戴金火)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達清保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戴金火知悉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竟為圖節省同案被告欣興、群浤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而與同案被告鉅橡公司之管理階層陳錫銘、唐壹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群浤公司、欣興假借電木板加工之名義,與鉅橡公司成立委任關係,約定公司生產過程中產出之廢棄物(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由鉅橡公司加工,實為廢棄物之處理,再委託達清公司負責運至鉅橡公司,因認被告達清公司與總經理特別助理戴金火均涉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達清公司與戴金火涉有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以陳錫銘、唐壹成、陳永壽、趙惠雯、曹育菁、梁震愷、陳嘉仁、王秀英及被告戴金火之供述及查扣之清理計畫書、出廠放行單、運送契約、報價單、過磅單、統發票為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戴金火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償性為被告欣興、群浤公司運送塑膠原物料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之廠房,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稱:欣興公司員工趙惠雯告知運送物為可回收再利用的廢棄物係屬原物料,且達清公司係以載運一般原物料計價而非以處理廢棄物收取費用等語。 ㈡被告達清公司與被告欣興公司為20多年之長期合作夥伴,欣興公司委託達清公司協助運送廢棄物代碼「D-0299」之使用過酚醛樹脂板至欣榮焚化廠處理,雙方簽有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嗣於105 年間欣興公司及其子公司群浤公司,有將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作為原物料運回供應商鉅橡公司之需求,達清公司允諾承運,雙方再於105 年10月1 日簽訂貨物運送契約,期間自105 年10月1 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欣興、群浤公司與達清公司訂之廢棄物清約書及貨物運送契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依前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要旨所載有關廢棄物定義之修正理由略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職故,本件系爭物品即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客觀上於使用後即失去作為墊板之效用,故為主管機關公告為事業廢棄物而編以代碼「D-0299」,多年來業界亦循此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然使用後酚醛樹脂板,若通過適當手段,使之成為有異於原先效用且具價值之新物品時,如本件成為可用之包裝材,即難將之認係廢棄物,而據被告欣興公司之職員趙惠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欣興公司提出之與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及經濟部之延展許可函,可知被告欣興公司產出之使用過酚醛樹脂板,有部份係委託被告達清公司送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長春人造樹脂廠進行再利用,用以生產電木粉,則從此角度而言系爭使用後酚醛樹脂板即非廢棄物而可認為係原物料,反之若對使用後酚醛樹脂板未施以原定之適當手段,僅僅是長期單純閒置,則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核屬廢棄物,此即為本院認定同案被告鉅橡、欣興、群浤三家公司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理由所在。循此本件被告戴金火、達清公司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重點不在於被告戴金火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欣興、群浤公司託運之物品為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即使知悉亦無妨),而端視被告戴金火是否明知同案被告鉅橡公司對於使用後酚醛樹脂板並未加工而係採用閒置堆放方式處理而定。 ㈣本件同案被告欣興、群浤公司與被告鉅橡公司就使用後酚醛樹脂板裁切成包裝材而成立之「電木板加工」契約,為通謀意虛偽意思表示,假借電木板加工之外觀,掩飾處理廢棄物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被告達清公司則僅係被告欣興、群浤公司為進行所謂電木板加工,受被告欣興、群浤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交付予鉅橡公司,對於被告欣興、群浤公司、鉅橡公司間「電木板加工」之假交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達清公司之人員有參與討論而清楚真實內容,且被告欣興、群浤公司長期以來均委託被告達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彼此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佐之前述已敘明被告欣興公司有將部份使用過酚醛樹脂板,委託被告達清公司運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長春人造樹脂廠進行再利用用以生產電木粉之案例,故當被告欣興公司之人員趙惠雯向被告達清公司承辦職員傳達貨運內容為清除廢尿素板至鉅橡公司作為原物料時,身為被告達清公司主管階層之被告戴金火並無理由就此滋生疑慮。至於被告鉅橡公司有無施以適當手段處理使用後粉醛脂板,因被告達清公司僅為被告欣興、群浤公司與鉅橡公司之間委託關係以外之人,單方面依被告欣興、群浤公司之指示代運物料而已,對於被告鉅橡公司收受後,將如何處理,並非其所能過問,除鉅橡公司人員主動據實以告外(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達清公司之從業人員,實難知悉。 ㈤依前述,本件對於被告欣興、群浤公司犯本罪所節省費用之計算中,系爭使用後酚醛樹脂板若以廢棄物論,被告欣興公司應支付被告達清公司338 萬5,662 元,被告群浤公司應支付1192萬8,798 元,共計1531萬4,460 元,然本件被告達清公司則僅收到原物料運送費140 萬1,598 元,短收利潤高達1391萬2,862 元,是若被告戴金火知悉,被告欣興、群浤與鉅橡公司間係進行假加工,真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基於經濟理性,其豈有可能甘願令所屬公司平白坐失上千萬元之利潤外,又要承擔東窗事發所帶來之刑事處罰及行政處分。㈥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戴金火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達清公司則因受雇人被告戴金火在執行業務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同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