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宗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振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黃振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銘宗與黃振芳為朋友,渠等2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廖銘宗另因積欠巨額賭債,欲以強盜運鈔車保全人員所攜帶補鈔匣之方式,藉此償還上開債務,遂計畫找尋犯案所用之機車、車牌及購買槍枝,而自行或與黃振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廖銘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上開強盜計畫之黃振芳,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見趙苓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渠等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廖銘宗以自備機車鑰匙轉開電門啟動引擎,再由黃振芳騎乘該部機車,跟隨在廖銘宗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而將該部機車藏放於同市區青山路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此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 ㈡於108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許,黃振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銘宗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廖銘宗於途中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車上向黃振芳表示欲購買槍枝,惟尚缺新臺幣(下同)2 萬元,黃振芳明知廖銘宗借款係為購買而持有槍枝,竟基於幫助廖銘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旋交付2 萬元予廖銘宗。廖銘宗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逢甲夜市附近之麥當勞,連同上開2 萬元合計5 萬元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即告知廖銘宗槍、彈藏放在附近之鹹豬肉攤與青蛙撞奶攤中間處,廖銘宗乃前往該處拿取以紙盒包裝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則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自斯時起而持有之。 ㈢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許,黃振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銘宗,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迴轉道,見林子傑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渠等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並由廖銘宗在旁把風,得手後置於黃振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㈣於108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黃振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銘宗前往上開贓車之藏放地點。廖銘宗下車之後,黃振芳旋即駕車離去,廖銘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將上開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騎乘上開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附近尋找強盜計畫之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廖銘宗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黃志勝持補鈔匣4 盒、林建興在旁戒護進入上開商店,廖銘宗乃尾隨在後進入店內觀察,並在林建興對自動櫃員機進行補鈔至第4 盒補鈔匣之際,廖銘宗旋即出手欲奪取該盒補鈔匣,惟遭林建興制止,廖銘宗遂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1 槍,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建興、黃志勝不能抗拒。林建興及黃志勝見狀並未退縮,廖銘宗旋即欲擊發第2 槍,惟因故卡彈,林建興見狀乃持警棍與廖銘宗扭打在地,黃志勝與店內2 名民眾亦上前幫忙壓制,廖銘宗因此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3 顆及彈頭2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興及黃志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銘宗、黃振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廖銘宗、黃振芳就事實欄一、㈠㈢被訴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廖銘宗、黃振芳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38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苓紋、林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31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由廖銘宗或黃振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將該車牌拆卸下」等節,惟依被告黃振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就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林子傑000-000 號車牌號碼部分,究竟是由何人去持螺絲起子去拆卸車牌?)是我拆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併參以證人即共犯廖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們兩人都有下車,由被告黃振芳使用螺絲起子拆卸機車車牌,我則是在旁把風,之後車牌就放在被告黃振芳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98 頁),核與被告黃振芳前開所述勾稽相符,足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確係由被告黃振芳持螺絲起子拆卸,被告廖銘宗則是在一旁把風,是本院將此部分被告2 人之分工,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 ㈡被告廖銘宗就事實欄一、㈡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與被告黃振芳就事實欄一、㈡被訴幫助被告廖銘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廖銘宗、黃振芳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38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3 顆及彈頭2 顆扣案可佐,且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22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堪認上開槍、彈分屬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㈢被告廖銘宗就事實欄一、㈣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廖銘宗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勝、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民眾陳俊文、店長黃歆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43 頁至第154 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3 顆及彈頭2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銘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銘宗、黃振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振芳拆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以市售之螺絲起子,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砍刺或揮擊,極易造成人體重大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殆無疑義。核被告廖銘宗、黃振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廖銘宗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而被告黃振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廖銘宗、黃振芳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振芳知悉被告廖銘宗欲購買槍彈時,僅係出借2 萬元予被告廖銘宗,使被告廖銘宗得以5 萬元向他人購買槍彈,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振芳顯無與被告廖銘宗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甚明,且其所參與之行為亦未取得槍彈之實力支配,而非屬非法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㈢罪數: ⒈被告廖銘宗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且被告黃振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廖銘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廖銘宗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強盜運鈔車保全人員所攜帶之補鈔匣,而該補鈔匣為負責運鈔之告訴人林建興、黃志勝共同管領,則被告廖銘宗以一行為同時對負責運鈔之告訴人2 人施以強暴手段,至使渠等2 人不能抗拒,屬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⒊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廖銘宗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其購入並持有前開槍、彈之目的,係在日後得用以強盜運鈔車保全人員所攜帶之補鈔匣,且被告廖銘宗購入上開槍、彈之時間,與其著手前揭強盜犯行之時間相隔12日,堪認被告廖銘宗係於購入上開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其預定之強盜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廖銘宗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 罪間,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廖銘宗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與被告黃振芳所犯竊盜、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攜帶兇器竊盜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廖銘宗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振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辯護人為被告廖銘宗主張: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廖銘宗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廖銘宗行為時已經成年,卻因無法清償巨額賭債而為加重強盜犯行,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以持改造手槍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段,亦仍非輕微,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尚非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銘宗、黃振芳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廖銘宗僅因積欠賭債無法清償,被告黃振芳則因被告廖銘宗請求而出借購買槍枝之款項,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被告廖銘宗更在購入前開槍、彈之後,持以至超商強盜運鈔車保全人員所攜帶之補鈔匣,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甚而死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素行尚佳,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趙苓紋、林子傑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9 頁、第121 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廖銘宗持有槍彈之數量,暨被告廖銘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販售滷味、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振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磁磚師傅、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振芳所犯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⒉辯護人為被告黃振芳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被告黃振芳就出借款項幫助被告廖銘宗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於警詢時坦供「…在途中廖銘宗才跟我坦承要買槍,還缺新臺幣2 萬元,希望我能夠借他去買槍,我才把錢拿給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旋於偵查中改稱「…開車途中廖銘宗問我身上有沒有2 萬元,我說有,廖銘宗說要買東西,我錢給了廖銘宗之後他才跟我說要買槍。」云云(見偵字卷第202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我跟他滿熟的,他也常常去我家,而且我也認識他爸媽,所以他開口跟我借錢,我也不會問他原因。」、「…我們就約在停車的地方,我就看到他的手上多拿一個袋子,我們就回來了。我有問他袋子裡面是什麼,他有跟我說是槍,但是我沒有要求打開來看,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黃振芳供詞多所更易,顯有卸責之意,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更何況本件被告黃振芳尚有共同竊取被害人趙苓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林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等犯行,是依被告黃振芳之行為情狀,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被告黃振芳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廖銘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廖銘宗非法持有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已由被告廖銘宗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內對空擊發,其餘2 顆則是經刑事警察局取樣鑑驗試射完畢,均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廖銘宗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銘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銘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安全帽1 頂、彈殼3 顆、彈頭2 顆、口罩1 只及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或與被告2 人實施本案犯行無涉,或為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黃振芳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2 人所竊得之機車1 台、車牌1 面,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