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權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維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硬碟及電腦硬碟各乙個(109 年度刑管字第2297號)均沒收;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維權前於民國98年至107 年4 月30日間,任職於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衛普公司)、安寶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安寶磁公司),並於100 年起擔任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其因欲從上開衛普、安寶磁公司離職,自行與該公司之軟體工程師NGUYBN NGOC DUY (中文名為:阮玉維,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外另創設智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波公司)以經營與衛普、安寶磁公司相類似之業務與之競爭,其明知未經衛普、安寶磁公司許可,不得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供己私用,並經衛普、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榮宗明白告知不得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攜離;且衛普、安寶磁公司所有開發之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又稱微型緊縮場量測系統、縮距毫米波測試系統、毫米波天線、毫米波OTA 量測技術)等重要電磁紀錄,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更不得擅自重製取得上開資訊,竟基於無故非法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3分止,在上址衛普、安寶磁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帳號「admin 」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並以自動排程複製「ADM 」(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 」(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 」(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 」(公司2 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 」(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並灌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其所另設立智波公司址內之電腦硬碟中,欲作為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以此方式無故非法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致衛普、安寶磁公司受有因上開重要且大範圍電磁紀錄遭羅維權無故非法取得後欲從事產品行銷推廣及市場競爭所生之營業利益減損及客戶資料流失之損害。嗣因衛普、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榮宗發覺有異,經檢查公司電腦之紀錄資料,始發覺上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 年1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維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羅維權所有儲存上開資料夾及其內檔案電磁紀錄之隨身硬碟(編號A-2 )及電腦硬碟(編號A-3 )各乙個。 二、羅維權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智波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嗣於107 年8 月6 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107 年7 月24日,在上址智波公司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司名義經營3D天線量測系統業務,向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邀約簽立合約,並以智波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予建舜公司而為法律行為。嗣因建舜公司向衛普、安寶磁公司告知,欲直接改向智波公司下單,衛普、安寶磁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維權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在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帳號「admin 」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並以自動排程複製「ADM 」(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 」(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 」(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 」(公司2 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 」(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並灌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其所另設立智波公司址內之電腦硬碟中,欲作為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以此方式無故非法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致衛普、安寶磁公司受有損害。雖公訴人於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蒞庭時循告訴人意見主張:被告羅維權另於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19日接續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等語,並以之列為爭執事項。然查,前開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接續犯行時間,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取得之電磁紀錄係「ADM 」、「ENG 」、「EMW 」、「HISTORY 」及「SALES 」等5 項資料夾。相互勾稽,並參佐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伺服器(即Sever )之重大事件檔案資料存取紀錄(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48-49),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維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犯行時間,係自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3分止,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項目則僅為上開5 項資料夾暨其內檔案。雖自上開重大事件檔案資料存取紀錄觀之,被告羅維權固疑有另於107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4 分至107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55分,攜帶外部儲存裝置接上伺服器,以「VICTOR」帳號進入〔SE〕軟體部門複製、修改等情。惟查,被告羅維權此部分行為時間,與起訴書記載犯行時間,已相隔將近1 月,且其所遭疑複製、修改之對象〔SE〕軟體部門之電磁紀錄,又非在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範圍內,是難認被告羅維權上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行有何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情形之可言。而應認係不同之2 行為,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19日係接續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尚無可採。爰本案本院僅以業經起訴之被告羅維權自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3分止所為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犯行為審理對象;至被告羅維權另於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19日所為之其他涉嫌行為,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另公訴人於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蒞庭時再循告訴人意見主張:被告羅維權本件另犯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與本件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且受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等語,並以之列為爭執事項。然查,本件起訴書已然記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主張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屬於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營業秘密,惟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始終堅稱:縮距量測系統是一個傳統的方式,網路上也搜尋的到相關內容與論文,伊並不認為有什麼高度專業技術成分,且公司所有人均能讀取所有的資料,檔案是唯讀,所以誰都不能在伺服器上修改,但可以下載到自己的電腦上作修改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及文獻所示,可知單以網路搜尋或參閱相關公開文獻即可得知與縮距場有關之數據及資料,且上開資料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員工既均能讀取,已難認上開資料具備營業秘密之性質,證人劉榮宗於調詢時雖稱:公開論文資訊只會敘明系統需要焦距、轉折角及捲邊長度等要素,但不會告知公眾焦距、轉折角及捲邊長度需要多少距離、角度及長度,每家的焦距距離、轉折角角度都是各家自己調配等語,然上開焦距距離、轉折角角度應可透過還原工程取得,仍難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核該起訴書關於被告羅維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罪名部分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依告訴人意見一再爭執被告應另成立上開營業秘密法罪名,惟未另提出任何新證據可加證明,僅請求傳訊證人李文超,並稱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公司交付給李文超所經營之代工廠使用之軟體及設計圖係屬營業秘密之相關資料云云。但查,原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詳敘認定本件不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理由,公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文超,僅係告訴人代工廠之經營者而已,並非具有營業秘密範疇專業資格之專家、學者;公訴人復未釋明該證人李文超有何足以證明本案確屬營業秘密之專業身分或資歷,是本院自難反於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就業經實質不起訴之營業秘密法部分,再為無益之調查。從而,本案審理範圍亦僅限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而不及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名。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營業秘密法部分請求傳訊之證人李文超,及辯護人為因應之而另行請求傳喚證人證人黃宣瀚,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爰悉不予傳喚,再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本件因被告羅維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衛普、安寶磁公司代表人劉榮宗、證人李紹君於調查局訊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證人即衛普、安寶磁公司代表人劉榮宗、證人李紹君於調查局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且本判決亦未引用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普、安寶磁公司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爭執證據能力。然查上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均係證人李紹君自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下載,屬於其執行例行性業務過程自動記載之文書,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內容業經證人李紹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下述),已為證人李紹君證述內容之一部,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記錄極易受到竄改,難以認定真實等語,然依此主張,核其爭執應屬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109 年6 月11日刑事答辯狀,見審訴卷P83-85),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維權固坦承在衛普及安寶磁公司任職時,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 人員,負責管理電腦檔案,並直接將原本屬於衛普及安寶磁公司的電磁紀錄資料備份於隨身硬碟中拿走,放在其新成立之智波公司電腦中;暨其於智波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予建舜公司等等情不諱,惟否認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或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有一次(衛普、安寶磁)公司電腦有中勒索病毒,所以為了避免再次損失檔案,所以才有外部備份的習慣,後來就圖方便,想要參考以前做過什麼,所以才拷貝出來帶至智波公司,伊認為這些資料不會造成衛普及安寶磁公司的損害;至於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榮宗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以上檢察官108 年1 月24日偵訊筆錄,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36-140)。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本來就有固定備份習慣。且當時任職衛普公司,並非無故備份。況且,被告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另智波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已成立籌備處,並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且係建舜公司主動找上羅維權請求報價,建舜公司亦知悉智波公司仍在籌備階段,故於智波公司籌備期間,只是在準備,尚未有交易行為,是被告並無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 ⒈被告羅維權原任職於衛普、安寶磁公司(此2 公司辦公處所、電腦伺服器均共通相同)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 人員,負責管理上開衛普、安寶磁公司電腦檔案,並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3分止,在上開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身分帳號「admin 」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以自動排程方式拷貝複製「ADM 」(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 」(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 」(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 」(公司2 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 」(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並灌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其所另設立智波公司址內之電腦硬碟中,欲作為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 年1 月24日至被告桃園市○○區○○○街00○0 號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電腦硬碟,其中確實有上開衛普、安寶磁公司所有之「ADM 」、「ENG 」、「EMW 」、「HISTORY 」及「SALES 」資料夾、檔案等電磁紀錄等之事實,業據被告羅維權迭於調查局訊問時(108 年1 月24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12-116)、偵查中(108 年1 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36-140;108 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P108-111)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P117、P11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榮宗、證人李紹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等件(計有公司伺服器即Sever 之①【登錄系統之電腦頁面截圖共2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26 )】、②【西元2018年8 月30日歷史讀取紀錄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分析檔案生成之電腦頁面截圖共16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27-34反面)】、③【系統存取歷史紀錄(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42-47反面)】、④【重大事件檔案資料存取紀錄(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48-49)】、⑤【系統資料事件表(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50-51) 】)、告訴人公司放置伺服器位置照片共4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75-76反面)、告訴人公司「ENG 」工程設計部之設計草圖資料暨模擬圖及成品照片共31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77-85)、及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核發之搜索票(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46-147)、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 年1 月24日搜索智波科技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共6 張(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P90-91反面)、搜索及扣押筆錄(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52-154)、扣押物品收據(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55)、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56)、扣押物編號A-2 隨身硬碟照片共1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20)、編號A-2 隨身硬碟內容截圖共10張(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P61-65)、編號A-2 隨身硬碟中「mini_CATR 」資料夾截圖共3 張(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P73-74)、扣押物編號A-3 電腦硬碟照片共1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04、P133)、編號A-3 之智波科技公司電腦硬碟電腦頁面截圖共4 張(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05正反面、P134正反面)、編號A-3 電腦硬碟內容截圖共13張(見108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P66-72)、編號A-3 電腦硬碟「Victor」資料夾內容截圖共1 張(見108 年偵字第16199 號卷P85 )、電腦系統資料事件表(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18-119反面)等書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隨身硬碟(編號A-2 )及電腦硬碟(編號A-3 )各乙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羅維權否認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辯稱:伊有外部備份的習慣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司代表人劉榮宗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衛普公司跟安寶磁公司所在地相同,兩公司的電腦資料是同一個資料庫(即伺服器),被告羅維權曾經任職於安寶磁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業務跟MIS ,MIS 是做公司的電腦管理,業務是做銷售。被告擔任安寶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工作的主要內容是維護電腦的正常運作還有接受伊授意去開權限,即伊告訴被告公司哪一個人可以做什麼,可以讀、可以寫、可以去哪裡。但被告僅能在安寶磁公司及衛普公司兩個硬碟之間重製檔案資料,並不能帶出等語。證人即繼被告之後接任衛普、安寶磁公司兼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李紹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為前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即被告羅維權離職,故在107 年4 月底兼任衛普公司之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衛普公司跟安寶磁公司之伺服器是同一機台,伊工作內容為維護伺服器運作正常,排除一些故障的問題,權限是管理者。伊是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 ),管理者帳號「admin 」,該帳號的權限是全部,包含無關於電腦軟硬體的部分,銷售、人事都看得到。上開公司對於伺服器內的資料的保密,會通過每一個部門的人都會開一個帳號、密碼,帳號裡面會依照部門有權限去看各自的資料夾。另防範員工竊取伺服器資料之保密措施為伺服器是在一個小房間裡面,旁邊是會計,進去要直接碰觸到伺服器是一定會被會計看到,第二個防範就是我們因為工作需要,只會開放各部門各自的權限,且有帳號密碼去限制住,不會有盜用行為,再加上伺服器會有存取紀錄或登入紀錄。目前是NAS 伺服器系統本身就可以備份,上面會有6 個硬碟,會做交叉拷貝,備份到伺服器的硬碟,不需要(另接)儲存設備做備份,即使其中某個硬碟壞掉資料也不會喪失,因為還有備份,不需要拿外接硬碟將資料備份出來,直接裝一個好的硬碟即可等語。按證人劉榮宗、李紹君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嫌而恣意誣指被告羅維權之理。從而,依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衛普、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並不需要使用外部儲存裝置備份,從而被告所辯其向來有備份之習慣,故扣案其所有之隨身硬碟內存有衛普、安寶磁公司之資料,並非其無故取得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被告羅維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自承略以:在伊離職前1 、2 個月時,伊在上班時間時進入伺服器的樓梯間,並以「Admin 」帳號登入,使用伺服器旁的電腦聯結伺服器後,設定備份並執行,存取備份伺服器上所有的資料,備份完後伊就將存取好所有資料的隨身硬碟帶走,因為當時伊有計畫要自行成立新的公司,並也從事組裝及販售天線量測系統方面的業務,所以伊才帶走安寶磁公司的所有資料,以便伊日後參考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14)。堪認被告確有因欲離職另成立營業性質相同之新公司競爭,始起意擅自以隨身硬碟無故備份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上所有之資料即電磁紀錄帶離,明顯存有擅自非法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劉榮宗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107 年3 月18日、107 年4 月30日伊有在被告羅維權離職前與之對話,伊告誡被告不要把公司的資料帶出去,因為公司的資料本來就是公司的智慧財產權,被告不可以帶走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2 件在卷可證(見108 年警聲搜字第72號卷P47-48反面)。就此,被告羅維權於偵查中亦自承:劉榮宗有提醒伊,說如果伊帶走資料,劉榮宗會花2000萬來告伊,及伊記得伊最後有跟劉榮宗說伊不會取用(資料)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37)。按被告上開陳述與錄音譯文之記載相符,復經證人劉榮宗結證在卷,是顯然本件電磁紀錄之所有者衛普、安寶磁公司,已明白向被告羅維權表示不得擅自將之取得攜離,被告竟置若罔聞,背信悔諾,於離職後仍將不屬於其之電磁紀錄無故取得後並帶至其新成立之智波公司參考使用,顯有不法且損害衛普、安寶磁公司之意圖,彰彰明甚。是被告所辯:伊認為系爭電磁紀錄為其心血結晶,那些資料對公司也沒有什麼影響,任何人都可以取用,所以這些資料不會造成衛普及安寶磁公司的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⒋另證人劉榮宗於本院證稱略以:「ENG 」裡面是硬體部分,所以我們系統設計的設計圖,各種不同系統的設計圖。上開設計圖是所有的團隊設計的,包括硬體部分,還有微波(RF)部門也會參與討論產生出來的成果。上開設計圖在交易上有經濟上的價值,因為是完整的設計圖,可以產生一套量測系統,產生的經濟價值就是如果要做量測系統,是去研發設計出的完整設計圖重製發給人家去做,就可以製造出跟我們一樣的量測系統,然後可以去市面上銷售等語。從而系爭電磁紀錄顯然具有甚高之經濟上價值,亦非被告羅維權獨立開發,且其於案發時仍受雇任職於衛普、安寶磁公司,僅具受雇者之身分,是本件電磁紀錄之所有權亦應歸屬於衛普、安寶磁公司,非被告羅維權可於未經公司許可之情況下擅自重製取得,甚至攜離至新成立之競爭公司參考使用,至為灼然;甚且,被告羅維權所取得系爭衛普、安寶磁公司之電磁紀錄資料夾及檔案中,除專業之「ENG 」(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外,尚有「ADM 」(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MW 」(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 HISTORY 」(公司2 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 」(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一般公司行政管理、財務、客戶及銷售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經查本件被告無故取得之系爭各該資料夾、檔案等電磁紀錄已不限於為被告專業之微波天線範圍,更有其他相關公司經營之人事管理、財務、銷售等軟體系統或存檔、客戶名單、交易等資料,被告擅予全部複製取得,並據為私有,顯然已侵害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司之財產上權利,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自無足採。 ⒌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被告羅維權於任職衛普、安寶磁公司期間,因欲成立同樣性質之新公司競爭,並未經衛普、安寶磁公司公司許可擅自重製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且該電磁紀錄係屬衛普、安寶磁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限,被告為上開重製取得行為,明顯違反衛普、安寶磁公司之意思,且與其自為承諾相違,顯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並違反所有人意思,自不待言,並據證人劉榮宗證述明確。被告任職衛普、安寶磁公司期間,因業務需要固得接觸、使用衛普、安寶磁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然僅得為業務之正當使用,不可逾越必要範圍,而擅自重製供私人目的使用。被告於離職欲成立新公司前夕,短期間內密集且大量的將衛普、安寶磁公司電腦電磁紀錄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並於離職後持之供另設立之智波公司業務使用,被告重製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電腦電磁紀錄行為,顯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已逾越必要範圍,其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與故意,而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應甚明確。又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係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此與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衛普、安寶磁公司系爭電磁紀錄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該電磁紀錄內容,均屬衛普、安寶磁公司經營上重要之業務資訊、人事管理、財務系統及客戶資料,為衛普、安寶磁公司營運及市場競爭之利基,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供其另成立之智波公司使用,而與衛普、安寶磁公司從事市場競爭,對於衛普、安寶磁公司必然造成營業損害,甚為顯明。且被告取得電磁紀錄後所成立之智波公司與衛普及安寶磁公司主要營運內容一樣是做天線量測系統,且已然接到訂單,也有實際交貨,是跟佳邦科技還有銳鋒科技簽約,另建舜公司原本要簽約,但劉榮宗跟對方說要對其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甚明(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136反面、P138),是被告本件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犯行已使衛普、安寶磁公司營業內容及客戶資料完全外洩,對於衛普、安寶磁公司在市場上競爭之優勢自亦造成損害。被告無故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系爭電磁紀錄,已致生損害於衛普、安寶磁公司,應屬明確。是被告本件不法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已然符合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及「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被告與辯護人所辯非無故亦未生損害云云,顯悖常理,委無足採。 ㈡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部分: ⒈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智波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羅維權)係於107 年8 月6 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此有智波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52 )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該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在前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惟被告羅維權竟於107 年7 月24日以當時尚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予建舜公司,此有智波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 月24日開立之Q18008W02 報價單(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55 )乙件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建舜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57 ),其內容為建舜公司表示上層裁示以價格考量為主故向智波科技(即智波公司)下單;抑且,被告羅維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榮宗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俱如前述;故顯然被告羅維權於智波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前,即以公司名義對建舜公司報價為法律行為欲與之簽約,甚為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智波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已成立籌備處,並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且係建舜公司主動找上羅維權請求報價,建舜公司亦知悉智波公司仍在籌備階段,故於智波公司籌備期間,只是在準備,尚未有交易行為,故被告並無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語。然查,上開被告羅維權以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2018年7 月24日開立之Q18008W02 報價單(見107 年他字第6626號卷P55 )其上並無「籌備處」之記載,且被告客觀上使用已印妥頭銜為「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之「Quotation 」即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上中、英文公司名稱、地址,甚且以「W 」為標誌,簡寫「WISPEC」美術字樣標章,兼以各項關於報價交易商品之品名規格、單位、單價、數量、金額、營業稅等均屬齊備,其確屬正式之報價單格式且符於一般交易情況,在在均顯示被告確係以「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建舜公司進行報價磋商而為邀約對方簽立買賣合約之法律行為,彰彰明甚。至「智波科技有限公司」遲於107 年8 月6 日始獲准設立登記,已如上述,在此之前,「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任何法律行為,殊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籌備處僅在準備及係應建舜公司之請求而為報價,並無法律行為云云,亦毫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諉飾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之修正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增訂於於民國92年6 月3 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則該條文原於92年6 月3 日增訂,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或降低,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被告羅維權無故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系爭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衛普、安寶磁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另被告羅維權於「智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2 項處罰,核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又被告自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3分止多次取得電磁紀錄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羅維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身居告訴人衛普、安寶磁公司之MIS 即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之高端職位,負責管理衛普、安寶磁公司伺服器及一切電腦檔案電磁紀錄,權責重大,其對於專業倫理及法律基本常識之認識及理解,應較一般人為高,然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借任職衛普、安寶磁公司公司期間,無故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磁紀錄,並於離職後供其所另成立之智波公司作為市場競爭使用,造成衛普、安寶磁公司受有營業利益財產損害;復又於智波公司未獲准設立登記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對衛普、安寶磁公司客戶建舜公司進行報價而為法律行為,意在惡性競爭,行為實屬不當,殊值非難;而其犯後復不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家境小康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羅維權所有儲存上開資料夾及其內檔案即系爭電磁紀錄之隨身硬碟(編號A-2 )及電腦硬碟(編號A-3 )各乙個(109 年度刑管字第2297號),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P328),且經本院上開理由可認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隨身硬碟)及所生(電腦硬碟)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網路磁碟機一個(109 年度刑管字第2297號),其內並未發現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且據被告供述:該網路磁碟機當時公司還在規劃中,準備要放資料用的,裡面有一些資料,但沒有伊從衛普公司或安寶磁公司帶過來的資料,這個網路磁碟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P328)。是上開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