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NG GAM (中文姓名:阮紅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NG GAM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二月二十日預付卡門號○九八九一三五四八九號之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艾琳」指印、簽名各壹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二月二十日預付卡門號○○○○○○○○○○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艾琳」指印、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NGUYEN HONG GAM (中文姓名:阮紅錦,下稱阮紅錦)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從越南抵臺後,即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量公司)工作,並結識越南裔同在有量公司工作之黃艾琳。嗣阮紅錦於105 年2 月15日離開有量公司而行方不明後,於105 年2 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雜貨店,未經黃艾琳之同意或授權,以黃艾琳之名義,分由阮紅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卡(下稱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下稱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按捺指印以偽造「黃艾琳」之指印各1 枚,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黃艾琳」之簽名各1 枚(起訴書誤載為委由不知情之吳氏清代為簽署,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偽造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並將偽造之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及由阮紅錦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黃艾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資料均交予不知情之吳氏清,由吳氏清在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填載申請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後,連同前揭影像資料轉交光芒企業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永和晉川預付卡特約店,代為向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艾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阮紅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 至29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阮紅錦固坦承曾在有量公司工作,並結識越南裔同在有量公司工作之黃艾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曾看過黃艾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沒有以黃艾琳的名義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有我的指印,可能是先前我申辦門號時,我在空白的申請書捺印後,承辦的通訊行人員說按歪收回後遭冒用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是否為吳氏清所承辦實有所疑,本案不能排除是街頭招攬申辦門號之人騙取被告按捺指印並以不法方式取得黃艾琳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以此獲取門號以供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阮紅錦自102 年7 月31日從越南抵臺後,即在上址有量公司工作,並結識越南裔同在有量公司工作之黃艾琳。嗣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離開有量公司而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本院卷第22至23、295 至296 、2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艾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31 、134 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指印之指紋,經送鑑定,均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各1 份、勘察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下稱108 偵8818卷】第34至38頁),是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之指印各1 枚,均為被告所按捺乙節,已堪認定。 (三)又證人黃艾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證稱:我未曾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黃艾琳」之簽名各1 枚並非我所簽,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未曾遺失亦不曾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00 號卷【下稱107 偵23400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參諸前述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上指印為被告所按捺乙節,及卷附證人黃艾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表(見107 偵23400 卷第50至51、53頁)所示證人黃艾琳身分證並無領補換情形,證人黃艾琳於偵訊時當庭所寫「黃艾琳」之筆跡(見107 偵23400 卷第32頁),形式上外觀確與卷附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107 偵23400 卷第13至14、18至19頁)之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黃艾琳」之簽名各1 枚筆跡不符各節,足見證人黃艾琳前揭證述應值採信,從而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確非黃艾琳所為,上開預付卡門號並非黃艾琳所申辦,而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黃艾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應係以不詳方式取得黃艾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資料後持以申辦者等情,亦堪以認定。 (四)再證人吳氏清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為其在上址雜貨店內所承辦,且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均為其待申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所填載,並將申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將申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連同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轉交光芒企業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永和晉川預付卡特約店,代為向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等語(見107 偵23400 卷第74頁;偵緝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且證人吳氏清於偵訊時當庭所寫「黃艾琳」之筆跡(見107 偵23400 卷第76頁),形式上外觀確與卷附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107 偵23400 卷第13至14、18至19頁)之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黃艾琳」之簽名各1 枚筆跡不符,復比對卷附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證人吳氏清所傳送轉交光芒企業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永和晉川預付卡特約店之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107 偵23400 卷第13至14、18至19頁)可知,吳氏清將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轉交光芒企業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永和晉川預付卡特約店前,其上確實僅有填載申請日期、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並於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有「黃艾琳」之簽名各1 枚、表彰「黃艾琳」名義之指印各1 枚,亦與證人吳氏清所述相符。至證人吳氏清雖於警詢證稱:上開預付卡門號是黃艾琳所申辦的等語(見107 偵23400 卷第4 頁反面),與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之指印各1 枚均為被告所按捺乙節及證人黃艾琳前揭證述均不符,然證人吳氏清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已說明:於申請人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時,我會核對證件,不知道為何上開預付卡門號並非黃艾琳本人所申請等語(見107 偵23400 卷第74頁;本院卷第223 頁),足見證人吳氏清應係因承辦門號申辦時均會核對證件,自始即誤上開預付卡門號為黃艾琳本人所申辦,方於警詢時為如此證述,然衡諸證人吳氏清每日承辦申辦門號之件數多筆,本難期待證人吳氏清均能正確比對前來申辦門號之人與所提出證件是否相符或於事後能正確記憶是否為本人所申辦,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吳氏清上開證述之瑕疵,遽認證人吳氏清前揭證述均不值採信,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何以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有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印各1 枚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可能是先前申辦門號時店員叫我按捺指印,店員趁機多申請的,我確實有接觸過多份申請文件,也在這些文件上簽名、按指紋,我知道店員可能會申請多個門號,但最終只拿到一個門號云云(見偵緝卷第49頁);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想是我申辦門號時,有1 張壞掉,叫我重新簽名及壓指紋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60 號卷第27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供稱:應該是我去申辦SIM 卡時,那時我填表時,幫我辦卡的人說我填錯要作廢,當時我在申請書上簽我自己的名字並押指紋,我想應該是他拿去作別的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後改稱:我才押指印而已,對方就收起來,說這不能用,要我簽新的一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審判中則供稱:我申辦門號時,幫我辦門號的人說我不會寫中文,他要我寫名字及捺印,後來他說名字歪掉,要我捺印不要簽名,他再幫我寫資料,對方要我捺印我就捺印云云(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然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對於是否曾在其他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乙節,從偵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原均辯稱係申辦門號時承辦人要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待本院受命法官提示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並無被告姓名後,被告方改稱僅有按捺指印云云,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雖辯稱係申辦門號時之承辦人要求在空白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云云,然指印上之指紋既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之特性,從而具有確認及表彰本人身分之功能,且門號申請書上均有明確標示之門號,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按捺指印於門號申請書上將具有表彰欲申請門號之意及所按捺者係不同門號之申請書等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當屬犯後畏罪卸責之飾詞,尚難採信。 (六)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時供承:我看不懂中文也不會寫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歷次筆錄均係簽越南文姓名及被告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意係僅簽越南文姓名(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節相合,堪認被告確係不會書寫中文文字之情,參以被告結識同在有量公司工作之黃艾琳,及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僅間隔被告離開有量公司而行方不明5 日等節,並斟酌上開各情,是本案應係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在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按捺指印以偽造「黃艾琳」之指印各1 枚,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黃艾琳」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且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黃艾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資料,並將偽造之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及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黃艾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資料均交予不知情之吳氏清,由吳氏清在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填載申請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後,連同前揭影像資料轉交光芒企業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永和晉川預付卡特約店,代為向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均堪認定。從而被告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偽造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黃艾琳」指印及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被告係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上開犯行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竟未經黃艾琳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艾琳之名義以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申辦前揭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黃艾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實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許可於我國工作,茲因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且連續3 日曠職而遭撤銷居留許可,為逃逸之外籍勞工,詎仍逾期居留等情,既有卷附前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可參,已堪認定,被告復於我國境內犯本案之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於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黃艾琳」指印各1 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黃艾琳」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前揭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既已交予不知情之吳氏清轉交光芒企業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永和晉川預付卡特約店代為向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紅錦105 年2 月20日,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艾琳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像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在台灣之星行動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卡(下稱台灣之星客戶資料卡)上偽造「黃艾琳」之指印,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氏清代為簽署「黃艾琳」後,連同前開證件影像資料交予吳氏清轉交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代為向台灣之星申請上開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艾琳及台灣之星對於核發門號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前揭台灣之星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章欄指印之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證人吳氏清、黃艾琳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0385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是被告並無在前揭台灣之星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黃艾琳」之指印。又前揭台灣之星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章欄「黃艾琳」之簽名並非證人吳氏清所簽,僅其上身分證字號及申請日期為證人吳氏清所填載等節,亦據證人吳氏清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7 偵23400 卷第74頁;偵緝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且證人吳氏清於偵訊時當庭所寫「黃艾琳」之筆跡(見107 偵23400 卷第76頁),形式上外觀確與卷附前揭台灣之星客戶資料卡影本(見107 偵23400 卷第20頁)之申請人簽章欄「黃艾琳」之簽名筆跡不符,是吳氏清所述非虛,應值採信,而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台灣之星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章欄「黃艾琳」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者。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前揭台灣之星客戶資料卡並進而持以申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