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GOC HAI(越南籍,中文姓名:黎玉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NGOC HAI (中文姓名:黎玉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強制及強盜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阮氏紅(被訴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31號〈下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經臺灣高等法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下稱高院另案〉諭知緩刑3 年確定)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其所經營之「越紅小吃店」曾交付LE NGOC HAI (中文姓名:黎玉海,綽號「阿海」,下稱黎玉海,另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乙、公訴不受理欄所示;其餘被訴強制及強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丙、無罪部分欄所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後,再由黎玉海於上址將本案款項貸與阮忠勝,嗣阮忠勝無法如期償還,阮氏紅與黎玉海為向阮忠勝索取欠款,乃與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庭方,下稱阮庭方,其被訴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經高院另案諭知緩刑3 年確定;另被訴強制、傷害及強盜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HOANG VAN THAI(中文姓名:黃文泰,綽號「阿泰」,下稱黃文泰,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TRAN THI LICH (中文姓名:陳氏歷,下稱陳氏歷,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阮忠勝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紅、黎玉海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5分許,與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不知情之阮氏紅前夫羅鴻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THAI OK 」舞廳尋獲阮忠勝後,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由黎玉海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自阮忠勝左右架住其手臂之強暴方式,將阮忠勝帶至上開舞廳樓下,再強行將阮忠勝帶進羅鴻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阮氏紅遂指示羅鴻裕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阮庭方友人住處(下稱新樹路處所),阮氏紅、黎玉海抵達新樹路處所後,阮氏紅、黎玉海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將阮忠勝押至上開新樹路住處,阮氏紅於指示黎玉海等人看守阮忠勝,而將其拘禁於新樹路處所後,即先行離去;阮氏紅離去後,黎玉海、阮庭方與該名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乃負責接續將阮忠勝拘禁在新樹路處所,輪流看守阮忠勝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並自同月9 日起以鐵鍊拴綁阮忠勝之雙腳;嗣於108 年7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清晨4 時許,黎玉海、阮庭方等人因故認須將阮忠勝遷移至他處所,即由阮庭方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陳氏歷,安排接續拘禁處所,並將阮忠勝之鐵鍊解開,由上開看守阮忠勝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5 時許將阮忠勝押往黃文泰、陳氏歷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下稱宏慶街處所),黎玉海、阮庭方亦隨即到場,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鐵鍊拴綁阮忠勝,並由黎玉海與阮庭方、黃文泰、陳氏歷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輪流看守阮忠勝,將阮忠勝接續拘禁於該處,嗣於108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輪至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看顧阮忠勝時,阮忠勝向其表示拴綁其腳部之鐵鍊過緊,該名男子乃將拴綁阮忠勝之鐵鍊放鬆,阮忠勝即趁該名男子熟睡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掙脫後逃離該處,至對面住家請住戶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阮忠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5 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字第865 號卷㈠〉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玉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忠勝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3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34頁、第88至92頁、第100 至102 頁反面、第143 至144 頁、本院訴字第865 號卷㈠第223 至237 頁、訴字第865 號卷㈡第108-1 至119-1 頁),核與證人即發見告訴人逃離宏慶街處所而報案之人鍾朝澂、證人黃文泰、陳氏歷、羅鴻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至39頁、第117 至122 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THAI OK 」舞廳樓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用以綑綁告訴人腳部之鐵鍊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9頁、偵字卷第83頁至91頁),堪可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指「阮庭方」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親自與被告及阮氏紅共同前往舞廳現場而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新樹路處所云云,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時阮庭方並未到場;另只有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起上車將其帶至新樹路處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65 號卷㈡第109 至109-1 頁、本院訴字第86號卷㈠第233 頁、第236 至237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阮庭方」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親自與被告及阮氏紅等人到場而強行將告訴人帶走至新樹路處所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尚不妨礙被告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歷時數日,有輪流看管及更換拘禁地點之情,被告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部分共犯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阮氏紅、阮庭方、黃文泰、陳氏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共同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私行拘禁舉動,惟仍應評價認係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在臺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與告訴人間存在借款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共犯強行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內,時間非短,手段殘暴,惡性不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案審理階段終能坦承犯行,有本案準備及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865 號卷㈠第81至91頁、第352 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復經告訴人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第965 號卷㈠第45至49頁、第88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案發前在臺灣工作,嗣為逃逸外勞、越南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865 號卷㈠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程度、告訴人所受拘禁之時間、強度及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第865 號卷㈠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告訴人遭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為私行拘禁,雙腳遭人以鐵鍊綑綁,該鐵鍊雖為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該鐵鍊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又無前科,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請法院考量該等情節,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逃逸外籍移工,利用與其同屬越南籍並已歸化我國之共犯阮氏紅所經營之「越紅小吃店」為放款據點,在網路上對同屬越南籍之移工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以吸引告訴人等向其借款,並在借款人未能如期或無法清償借款時,動輒糾眾押人,以限制被害人身體自由及暴力相向之方式取款,手段極其殘暴,形成類似組織犯罪團體,侵害外籍移工之人身自由,影響我國對外籍移工之管理,危害國內治安甚鉅,情節重大,自不宜輕縱,且被告於到案之初猶堅決否認犯行,飾詞辯解,難認確有悔意,是其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經本院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保安處分之說明: 查被告係越南籍移工,經勞動部核發從事製造業技工許可證,准其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 號之凱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證有效期限則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111 年5 月27日止,惟於同年9 月14日起因連續3 日曠職且行方不明,經上揭僱主於同年9 月17日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通報後,由主管機關於同年9 月25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而成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9頁),是其已不許在我國居留,其因犯本案私行拘禁而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不宜使其久滯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黎玉海於108 年7 月7 日凌晨某時許,在上揭新樹路處所,與阮庭方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在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伸縮鐵棍毆打阮忠勝之臀部,致阮忠勝受有雙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黎玉海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黎玉海共同毆打告訴人阮忠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和解書及本案準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865 號卷㈠第45至49頁、第88頁),又該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黎玉海(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上述乙、公訴不受理欄)與阮氏紅、阮庭方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於上開告訴人於108 年7 月7 日凌晨遭帶至新樹路處所後,於該處所要求告訴人與其在越南之家人聯繫籌錢以償選對黎玉海之借款,黎玉海、阮庭方先對告訴人稱只要簽立金額為越南幣2 億(約新臺幣30萬元)之欠條即可離去,待阮忠勝簽立欠條後,黎玉海及阮庭方及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另共同基於強制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黎玉海奪取阮忠勝之手機,再持阮忠勝之手機開啟視訊功能與阮忠勝位在越南之家人聯絡,由在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伸縮鐵棍毆打阮忠勝之臀部,致阮忠勝受有臀部多處挫傷、雙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致使阮忠勝不能抗拒,而強令阮忠勝之家人交付金錢,惟阮忠勝之家人暫無法籌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黎玉海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強盜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黎玉海涉犯上開強盜未遂及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肆、訊據被告黎玉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盜未遂及強制之犯行。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就被告黎玉海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盜未遂及強制罪嫌等犯行為明確指述(見他字卷第25至34頁、第88至92頁、第100 至102 頁反面、第143 至144 頁、本院訴字第865 號卷㈠第223 至237 頁、本院訴字第865 號卷㈡第108 -1至119-1 頁),惟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並未扣得告訴人手機、借條等物以資佐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且卷內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書證等事證可資推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阮氏紅、阮庭方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強制、強盜未遂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黎玉海確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強制及強盜未遂罪嫌。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此部分強制及強盜未遂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又該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07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