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民 張菀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菀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呂理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理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博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有為博鉅公司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依照實際任職情形給付工資,並製作博鉅公司僱用之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且掌管博鉅公司之財務,並持有博鉅公司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前配偶莊惠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 年度偵字第4604號緩起訴處分)、張菀任及鍾佳賢(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 年度偵字第21564 號緩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理民、莊惠光其等2 人均明知莊惠光並未實際任職博鉅公司,竟為使莊惠光享有勞保福利,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在上址博鉅公司,由呂理民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莊惠光自102 年5 月15日起任職於博鉅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等不實事項,復於同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申請投保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呂理民、張菀任及鍾佳賢均明知張菀任實際係在鍾佳賢所開立之補習班任職,竟為使張菀任享有勞保福利,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5 日,在上址博鉅公司,由呂理民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張菀任自105 年9 月5 日起任職於博鉅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 萬0,008 元等不實事項,復於同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申請投保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呂理民、莊惠光、張菀任均明知莊惠光、張菀任未實際自博鉅公司支領薪資,且莊惠光、張菀任可預見前述以博鉅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可能使博鉅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由呂理民於107 年1 月間某時,將不實之莊惠光、張菀任薪資所得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所屬年月」、「給付總額」欄內,虛偽登載106 年1 月至12月給付薪資與被告莊惠光、張菀任,虛列莊惠光薪資所得為25萬2,108 元;張菀任薪資所得為25萬2,108 元,復於107 年1 月底前某時,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申報博鉅公司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莊惠光、張菀任上開薪資所得而行使之。後於107 年5 月19日,在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莊惠光、張菀任上開薪資支出,使博鉅公司於106 年度之薪資支出達221 萬9,591 元,並持之向中北稽徵所辦理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博鉅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 萬3,70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㈣、呂理民明知莊惠光並未實際任職博鉅公司而不應支領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博鉅公司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給付薪資之名義,匯款至莊惠光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供作生活開銷使用,以此方式將合計40萬1,564 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理民、張菀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振章、鍾宛容、莊惠光、鄭瑋璇、陳婉茹、鄭碧玉、黃瑋綺、鍾佳賢於偵訊時之證述(107 年度他字第9008號卷,下稱他字第9008號卷,第31頁及背面、第80頁及背面、第82至84頁、第102 至103 頁及背面;109 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下稱偵字第4604號卷,第69至73頁;109 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下稱他字第3721號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80653805號函暨博鉅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暨其當年度員工之薪資印領清冊、博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9850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46號函暨相關資料、博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博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程、99年4 月26日博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9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931985320 號函、博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博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程、101 年3 月20日博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1 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131802500 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44號函暨莊惠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80660001號函、莊惠光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張菀任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5853號函暨博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間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960037890 號函暨莊惠光、張菀任加保及退保勞保之申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9 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90651985號函暨博鉅公司扣繳義務人填報106 年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菀任)、牛頓文理補習班公司簡介網頁截圖、張菀任健保資料、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 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2144884號函暨呂理民105 至108 年度申報稅務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 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02152084號函暨呂理民108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02800807號函暨張菀任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2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013056680 號函暨張菀任於105-108 年間勞保投保資料及請領勞保給付或補助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6838號函暨博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5-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他字第9008號卷,第35至63、65至72、93至98頁背面、105 至116 、138 至140 頁背面、155 、157 至170 頁背面;偵字第4604號卷,第25至34、37至45、49至53頁;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7頁;109 年度訴字第88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至38、45、47至65、107 至131 、137 至142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及第215 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5 百元(經分別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1 萬5 千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呂理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事實欄一、㈢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張菀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呂理民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正犯,故核被告張菀任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呂理民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菀任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呂理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持不實扣繳憑單而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被告呂理民、莊惠光就上開事實一、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理民、張菀任、鍾佳賢就上開事實一、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呂理民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 罪)及業務侵占罪(1 罪),共4 罪;被告張菀任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1 罪),共2 罪,上開被告2 人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呂理民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際,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明知被告張菀任未實際任職於公司,竟與他人共謀,由其在業務上作成之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為虛偽登載,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嗣被告呂理民再以虛偽登載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外,更破壞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又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而被告張菀任共同與被告呂理民虛偽填載不實投保資訊,且幫助逃漏稅捐,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張菀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被告張菀任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呂理民身為公司負責人,竟為本件虛偽填載投保事項,復又為逃漏稅捐及業務侵占等情事,復綜觀全卷,查無博鉅公司與國稅局成立和解之相關資料,又本院已就被告呂理民所涉上開犯行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已酌情從輕量刑,是難認被告呂理民於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所得為40萬1,564 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故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理民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所逃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 萬3,706 元,固使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嗣後得對該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各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各該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其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1 月5 日 │3萬3,504元 │ ├──┼─────────┼─────────┤ │ 2 │106 年1 月25日 │3萬3,460元 │ ├──┼─────────┼─────────┤ │ 3 │106 年3 月5 日 │3萬3,460元 │ ├──┼─────────┼─────────┤ │ 4 │106 年4 月5 日 │3萬3,460元 │ ├──┼─────────┼─────────┤ │ 5 │106 年5 月5 日 │3萬3,460元 │ ├──┼─────────┼─────────┤ │ 6 │106 年6 月5 日 │3萬3,460元 │ ├──┼─────────┼─────────┤ │ 7 │106 年7 月5 日 │3萬3,460元 │ ├──┼─────────┼─────────┤ │ 8 │106 年8 月5 日 │3萬3,460元 │ ├──┼─────────┼─────────┤ │ 9 │106 年9 月5 日 │3萬3,460元 │ ├──┼─────────┼─────────┤ │10│106 年10月5 日 │3萬3,460元 │ ├──┼─────────┼─────────┤ │11│106 年11月5 日 │3萬3,460元 │ ├──┼─────────┼─────────┤ │12│106 年12月5 日 │3萬3,460元 │ ├──┼─────────┴─────────┤ │合計│40萬1,564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