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益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益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宋文正之國民身分證正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之照片後,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 雅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租車,林益民明知未得宋文正之同意,竟出示其行動電話內所存宋文正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冒用宋文正之名義,向雅馳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宋文正」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再持之向雅馳公司員工李佩穎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文正及雅馳公司。嗣因林益民遲未歸還上開車輛,經雅馳公司總經理姚學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學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益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學士、宋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佩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127至131、153至159、169 至173 頁、訴字卷一第203 至205 頁、訴字卷二第7 至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日 刑紋字第107007296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宋文正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讓渡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被害人宋文正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1至69、75、77頁、訴字卷一第351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 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宋文正」之署押,然參以卷附本票影本,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上效力,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間,然被告係持之對於租賃小客車使用期間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負擔保之意,即屬刑法上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宋文正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偽造文書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宋文正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被害人宋文正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持向雅馳公司承租汽車以行使,損及被害人宋文正之利益外,並影響被害人雅馳公司對承租汽車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有意與告訴人姚學士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宋文正」署名5枚及指印6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雅馳公司員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7 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雅馳公司內,向雅馳公司員工李佩穎 出示行動電話內被害人宋文正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並提 出被害人宋文正之駕照正面影本1紙予李佩穎拍照及影印留 存,後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宋文正」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意旨之私文書後,提交李佩穎而行使,致李佩穎因陷於錯誤,乃將前開租賃小客車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前開租賃小客車後,旋即輾轉將前開租賃小客車販售他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是通緝犯身分,所以不敢用自己的名義租車,我承租上開車輛後,友人陳警發於107年5月8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林口 長庚捷運站附近,跟我要求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我遂將該車交給他開,陳警發當天車子沒有還給我,我有打電話給給他,他跟我要求要再借幾天,他會自己拿去雅馳公司還,我沒有要將該車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即雅馳公司總經理姚學士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上開租賃小客車沒有按時歸還後,我遂去報案,陳警發於107年5月25日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是車行老闆,有人把車拿去賣給他,但是沒有證件,所以陳警發給對方12萬元,尾款則待證件齊備之後再給付,但一直等不到對方來,所以陳警發表示該車在他那邊,並跟我要12萬元,我拒絕之後,遂報警請警方到場,警方在陳警發處尋獲該車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訴字卷一第25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07至209頁),可知上開租賃小客車確係在陳警發處尋獲,然該車交付予陳警發究係因陳警發向被告借用該車,抑或係被告將之出售予陳警發,因陳警發業於110年8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無從傳喚其到 庭作證,則本案尚難以排除被告所辯關於陳警發向其借用前揭租賃小客車未還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被告確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 出處 文書表彰意旨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契約內容文字上方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7頁 「宋文正」向雅馳公司承租前開租賃小客車意旨之文書 乙方簽章欄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7頁 承租人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9頁 承租人親筆簽名欄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9頁 2 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 發票人簽名欄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9頁 「宋文正」簽立金額40 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作為向雅馳公司承租前開租賃小客車擔保意旨之文書 金額欄 「宋文正」指印1 枚 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