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全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陳文水」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文水」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信全為太平洋房屋航空城青埔加盟店(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嘉暘開發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經紀人,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其後陳文水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與潘信全接洽,同意委託潘信全處理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12277 號、122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3 樓、4 樓,下併稱上開不動產;分稱上開2 樓房屋、上開3 樓房屋、上開4 樓房屋)之出售事宜,潘信全受陳文水之委託處理上開不動產之出售事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5 年10月17日後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陳文水之授權或同意即偽刻陳文水之印章,並在買賣標的為上開4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陳文水」之署押及印文,偽造陳文水願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出售上開4 樓房屋之A契約。潘信全遂商請其友人范沅(原名范玉華)邀求范沅之友人彭梅珍,而潘信全、范沅(未據起訴)與彭梅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3 人均明知彭梅珍實無購買上開4 樓房屋之意思,竟因與范沅交情深厚仍願意以其名義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彭梅珍並不知悉A契約係潘信全所偽造,乃與潘信全、范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在A契約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簽名、蓋印,再將印鑑章、身分證交予潘信全辦理上開4 樓房屋之移轉登記,並於105 年12月26日持A契約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潘信全承接前開犯意,乃於受陳文水委託後至106 年1 月5 日前某時,向陳文水佯稱已找到買家願意以1,000 萬元購買上開4 樓房屋,經陳文水同意以1,000 萬元出售上開4 樓房屋後,潘信全即向不知情之羅品涵(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誆稱欲購買上開4 樓房屋之買家不方便出面,央請羅品涵以其名義形式上與賣方陳文水簽訂買賣契約即可,羅品涵礙於當時潘信全為其主管而不敢拒絕,遂於106 年1 月5 日由潘信全搭載羅品涵至陳文水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住處內,由羅品涵與陳文水簽訂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買賣標的為上開4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潘信全再至陳文水上開住處向陳文水拿取上開4 樓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嗣潘信全向陳文水取得上開4 樓房屋之相關資料後,隨即持陳文水、彭梅珍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等處蓋用陳文水、彭梅珍之印鑑章,並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26分許,復承前犯意,逾越陳文水之授權,偽造不實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佯以陳文水為出賣人,彭梅珍為買受人,由陳文水出售本件土地與建物予彭梅珍之旨,並在其上盜蓋陳文水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並持陳文水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上開4 樓房屋所有權狀,及上開蓋有陳文水、彭梅珍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上開4 樓房屋移轉登記於彭梅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水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彭梅珍持A契約向華南銀行貸得973 萬元後,隨即於 106 年1 月12日將前揭款項依潘信全之指示匯至陳文水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陳文水帳戶)內。潘信全接續前揭犯意,旋向陳文水佯稱已找到另名買家欲購買上開2 樓房屋,為取信該名買家上開4 樓房屋已完成交易,藉此彰顯上開不動產於市場上之競爭力,會委請友人先行將上開4 樓房屋之賣得價金匯入陳文水帳戶內,再由陳文水翻拍帳戶交易紀錄,供其提出以取信該名買家云云,致陳文水誤以為彭梅珍前揭所匯入之973 萬元乃潘信全上開計畫之部分而非其出賣上開4 樓房屋之價金。潘信全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陳文水佯稱已將陳文水帳戶交易紀錄提供予該名買家觀看,請陳文水將前揭央請友人匯入之973 萬元匯回,並指定陳文水匯至潘信全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潘信全帳戶),陳文水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將973 萬元匯入潘信全帳戶內,潘信全因而詐得973 萬元,並花用殆盡。嗣陳文水而調閱上開4 樓房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後,發現上開4 樓房屋係移轉登記予彭梅珍而非羅品涵,驚覺有異,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文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信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23頁、第32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2頁、第192 頁、第211 頁),並於偵訊及告訴人陳文水提告被告潘信全、同案被告彭梅珍、羅品涵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案件(即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案件)中均供稱:我是為了要賺取差價,想說先把上開4 樓房屋買下來,所以借用彭梅珍的名義購入上開4 樓房屋,之後等價格比較好再賣出;所以找羅品涵幫我簽名,彭梅珍幫忙辦貸款,彭梅珍、羅品涵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當時羅品涵是我的員工,工作內容是行政人員,當時我只想說找個人先去與陳文水簽約把上開4 樓房屋訂下來;A契約陳文水的名字是我偽簽的,彭梅珍並不知道;彭梅珍、羅品涵都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賺取差價,貸款都是由彭梅珍在繳;之後是我自己請告訴人將973 萬元匯回至我的帳戶,我是拿去償還我自己的債務,是我自己個人的財務問題等語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22至23頁、第32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梅珍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有出借名義給被告購買上開4 樓房屋,我沒有看過陳文水,也無與陳文水當面簽立A契約,A契約是潘信全整理好拿給我簽的。我是透過范沅認識潘信全的,范沅跟潘信全跟我說整個買賣過程都用好了,我只要在A契約上簽名就可以了,我是相信范沅才簽的;購買上開4 樓房屋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看屋等語、並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中陳稱:我朋友范沅叫我去當人頭,就是簽買賣房屋契約,買賣契約是范沅帶我到代書那邊簽的,被告及代書都在辦公室等我們,辦貸款是范沅帶我去銀行處理的,貸款的錢我匯給被告,我當人頭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匯給告訴人的973 萬元,是范沅給我帳號,並告訴我貸款下來的錢要匯給告訴人等語明確(106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二第82頁、第83頁;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卷一第178 頁、第279 頁;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6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66 至1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品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案發時我是被告公司的行政助理,我之所以會簽署B契約,因為潘信全當時是我的老闆,106 年1 月5 日上班日當天是潘信全叫我跟他一起去簽約,潘信全向我稱因為買方臨時不能到場,買賣細節都談好了,我沒有買賣房屋的經驗,同事跟我說老闆(即被告)說OK就是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聽從潘信全的指示簽約,當天我也是第一次見到陳文水,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純粹是因為當時的老闆潘信全叫我做我才做的,事前事後我都不知情等語在卷(106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二第40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12 至113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86 至18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水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A契約是潘信全偽造我的簽名跟印章與彭梅珍簽訂的;我完全不知道是將上開4 樓房屋賣給彭梅珍,我完全沒看過A契約,也沒看過彭梅珍,也不知道上開4 樓房屋是移轉登記到彭梅珍名下,從頭到尾買賣上開4 樓房屋之細節我都是跟潘信全談的,羅品涵只有在簽B契約的時候看過1 次,我覺得羅品涵只是人頭;簽完B契約之後我就再也沒看過羅品涵。因為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是彭梅珍買上開4 樓房屋,所以我看到彭梅珍匯款973 萬元至我的帳戶,再加上潘信全跟我說上開4 樓房屋之買賣過戶程序還在辦理,但他會先請一位朋友假裝匯款給我佯裝上開4 樓房屋已經完成交易以取信潛在要購買上開2 樓房屋之買家,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彭梅珍就是潘信全所說的朋友,之後也才會按潘信全之指示再將973 萬元匯回至潘信全帳戶等語明確(106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二第4 頁、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1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73 頁、第276 至286 頁)、證人范沅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潘信全是以前我在擔任房屋仲介時的老闆,我與彭梅珍是朋友,是因為我,彭梅珍才認識潘信全的,我自己沒有到現場看過上開4 樓房屋,也不記得有無陪彭梅珍去現場看屋,我只有帶彭梅珍去代書處簽買賣契約,並與她去華南銀行辦貸款等語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50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94 至297 頁、第305 頁)、證人黃志誠於偵訊中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二第42頁)、證人曾智弘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中就本案辦理貸款過程之證述(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卷三第79至8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前開B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買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度契約繳款書(中壢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所提出之973 萬元匯款單據與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4日中地登字第1060012262號函暨函附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7 月19日華崁放字第1060000300號函暨函附附件、同案被告彭梅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證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1060126917號函暨函附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8 年3 月12日華崁放字第1080000092號函暨函附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7日中地登字第1080011236號函暨函附附件、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同案被告羅品涵提出之同案被告羅品涵與被告潘信全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佐(106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一第14至22頁、第25至40頁、第60至97頁、第99至135 頁;106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二第86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7至105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3至93頁、第190 至19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特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人,不法製作他人名義之,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盜蓋他人印章,用以制作違反本人意思之私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另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亦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92年台上字第6838號、94年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文水之授權或同意,即偽刻告訴人陳文水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之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及在附表編號一文件上偽簽「陳文水」署名,並於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交付告訴人之印鑑與被告後,告訴人固有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意旨,惟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將上開4 樓房屋移轉予告訴人當時素未謀面之同案被告彭梅珍,是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之簽名或簽證欄、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之之簽名或簽證欄上均偽造「陳文水」印文(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偽以表示告訴人陳文水同意將上開4 樓房屋暨土地出售予同案被告彭梅珍之意旨,該等文書內容均已具有創設性,自均屬偽造之文書,是縱被告基於告訴人原先之授權而得持有、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或蓋用印文於文件上,仍不因此改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無製作權之法律評價。另睽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既為前開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即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盜蓋告訴人「陳文水」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然參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用意係由出具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人,代為辦理該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如契約書(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並表明該次土地登記委託人為告訴人陳文水、同案被告彭梅珍,而出具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人則為代理人即被告潘信全,是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陳文水」,並非用以證明何人確實須負保證之旨,亦非必要求由「陳文水」實際簽名確認,是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陳文水」並非文書或署押,且出具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人實係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欄簽名之被告本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或署押。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文水」印文,及在其上偽簽「陳文水」署名,又盜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蓋用印文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文水」印文,均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數量核與起訴書稍有不同(詳各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四之「備註」欄所示),而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四之各文件之「備註」欄所為之「陳文水」用印,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就此以觀亦足徵上開「備註」欄中所記載「陳文水」之性質並非署押,參諸上揭判決要旨,尚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該當偽造署押,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同案被告彭梅珍、范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范沅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羅品涵,偽造A契約,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梅珍、羅品涵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意旨如前開本院之認定(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4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最終乃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當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文件上盜用告訴人交付之印鑑蓋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文書部分,惟此未經起訴書敘明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既為房屋經紀仲介人,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銷售上開不動產之機會,佯稱上開4 樓房屋業已賣出,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受有973 萬之財產損害(其中110 萬元,已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先行返還告訴人10萬元、再於106 年5 月26日再行返還告訴人100 萬元),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於107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等語;又於107 年9 月21日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大約兩週左右可以提出與告訴人的協調方式等語;復於107 年10月12日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我預計在明年1 月份可以貸款到房屋的差額890 萬元給告訴人,在這之前我會先找到一個同意物保的不動產讓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辦好抵押權設定後再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若我未能在約定時間前賠償完畢,告訴人即可就該抵押物取償等語;再於109 年12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會再與告訴人聯繫本案民事賠償之履行方式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23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卷第48頁、第62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7頁),惟迄至110 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均未能就尚未賠償與告訴人之餘額863 萬元部分(計算式:973 萬元-110萬元=863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償還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本院110 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不宜輕判,自109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迄今(即110 年3 月16日),被告雖在109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中稱會再與告訴人聯繫本案民事賠償之履行方式,但被告在準備程序後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直到今日開庭要報到之前,被告才透過被告之辯護人告訴我,陳稱被告可能在本月份23日可以有100 萬元先還給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若被告確實有誠意欲和解,早應在109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後,積極向告訴人提出全盤和解之計畫,而非於審理期日當日才丟一個是否得以實現亦未可知之數字給告訴人。被告雖屢稱有和解之誠意,但從偵查庭到本院民事庭一審程序,被告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後來又都沒有下文,被告也曾經承諾可以在某段期間前先還給告訴人一筆錢,惟嗣後亦未履行,被告每次都會向告訴人陳稱,某時可以籌到一筆錢,再與告訴人簽和解契約,惟每每在被告所承諾之日期屆期後,告訴代理人即會詢問被告是否款項業已籌得,然被告此時即會不接電話或是僅稱沒有籌到錢等量刑意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12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房地產不動產買賣,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目前不須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狀況還好(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97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110 萬元部分,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先行返還告訴人10萬元、再於106 年5 月26日再行返還告訴人100 萬元與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6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二第4 頁),堪認被告就此110 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863 萬元部分(計算式:973 萬元-110萬元=863 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並使用之告訴人陳文水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1 份,因已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作為移轉上開4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用,由地政機關取得該印鑑證明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且該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既已為地政機關取得,無再重複使用之疑慮,則就該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沒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㈣被告偽刻之「陳文水」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陳文水」之署押1枚、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㈥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私文書所蓋印之「陳文水」印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所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業據證人陳文水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明確(106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第5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80 頁),則該等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非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偽造各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數量之署押及印文,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數量核與起訴書稍有不同(詳附表編號一之「備註」欄所示),而附表編號一之「備註」欄所為之「陳文水」簽名或用印,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就此以觀亦足徵上開「備註」欄中所記載「陳文水」之性質並非署押,參諸上揭判決要旨,尚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該當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罪,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就此一填載後再向他人行使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詐得款項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上開不動產,然其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另成立背信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有背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所在卷頁 │備註 │ ├──┼────────┼────────┼──────────────────┼────────┼──────────────────┤ │一 │105年10月17日後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⑴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簽名欄之「│106年度他字第436│另:該⑴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之「陳文水」│ │ │至同年12月10日間│(即事實欄所示之│ 陳文水」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2號號卷一第114頁│署押壹枚、印文壹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 │ │某日時 │A契約) │ │、第119頁 │署押,詳如前開六、㈠之說明 │ │ │ │ ├──────────────────┤ ├──────────────────┤ │ │ │ │共計「陳文水」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起訴書認為係署押貳枚、印文貳枚) │ ├──┼────────┼────────┼──────────────────┼────────┼──────────────────┤ │二 │106年1月6日後至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106年度他字4362 │另:左列部分,性質均非署押,詳如前開│ │ │同年月9日間某日 │ │ │號卷一第29至30頁│四、㈣之說明,亦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詳│ │ │時 │ ├──────────────────┤ │如前開五、㈥之說明 │ │ │ │ │無 │ │ │ ├──┼────────┼────────┼──────────────────┼────────┼──────────────────┤ │三 │106年1月6日後至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⑴簽名或簽證欄之「陳文水」印文貳枚 │106年度他字4362 │另:⑴騎縫處之「陳文水」印文貳枚、⑵│ │ │同年月9日間某日 │轉契約書 │ │號卷一第33至34頁│訂立契約人欄之出賣人蓋章欄之「陳文水│ │ │時 │ │ │ │」印文壹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署押,詳│ │ │ │ │ │ │如前開四、㈣之說明。又左列部分均非屬│ │ │ │ │ │ │偽造之印文,詳如前開五、㈥之說明 │ │ │ │ │ │ │ │ │ │ │ ├──────────────────┤ ├──────────────────┤ │ │ │ │共計「陳文水」印文貳枚 │ │起訴書未記載 │ ├──┼────────┼────────┼──────────────────┼────────┼──────────────────┤ │四 │106年1月6日後至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⑴簽名或簽證欄之「陳文水」印文貳枚 │106年度他字4362 │另:⑴騎縫處之「陳文水」印文貳枚、⑵│ │ │同年月9日間某日 │買賣移轉契約書 │ │號卷一第35至36頁│訂立契約人欄之出賣人蓋章欄之「陳文水│ │ │時 │ │ │ │」印文壹枚,上開部分性質並非署押,詳│ │ │ │ │ │ │如前開四、㈣之說明。又左列部分均非屬│ │ │ │ │ │ │偽造之印文,詳如前開五、㈥之說明 │ │ │ │ ├──────────────────┤ ├──────────────────┤ │ │ │ │共計「陳文水」印文貳枚 │ │起訴書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