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宇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煥宇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人之託,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劉煥宇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報酬,唆使友人陳軍甫前往洪卉芝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下稱永定公司)毀損物品。陳軍甫遂夥同友人邱重雁、劉奕應(以上3 人均另案判刑確定)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蠟筆」、「小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劉奕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重雁、「小夫」抵達永定公司前,陳軍甫與「蠟筆」則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車輛,在永定公司外監督、把風,而邱重雁、劉奕應及「小夫」即分持鐵棍進入該公司內,砸毀值班櫃檯1 組、電腦1 臺、大小玻璃桌各1 張、隔間玻璃1 片,足生損害於洪卉芝。 二、劉煥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解彥庭(另案判刑確定)於105 年7 月初某日至105 年7 月12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初某日至106 年7 月12日間之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煥宇,劉煥宇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租屋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以3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劉煥宇則將其中1 萬5000元交予解彥庭,其餘款項則抵償解彥庭對於劉煥宇之債務,而「小胖」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宜樺、蕭金緞、詹佩玲、劉家伊、被害人戴忠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得手後,遂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 三、案經林宜樺、蕭金緞、詹佩玲、劉家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洪卉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永定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煥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煥宇對事實欄一所載之教唆毀損犯行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固坦承販售解彥庭之帳戶資料予「小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購來的帳戶是要用來詐欺犯罪之用,「小胖」當初跟我說帳戶係供網路博奕收錢使用云云,經查:(一)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軍甫、劉奕應、邱重雁、洪卉芝、江冠廷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2386 號【下稱偵字12386 】卷第3 至5 、7 至9 、47至51、64至65頁反面、67至68、75至78、90至92、145 至147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卷第47至48頁、107 年度他字第1693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偵字12386 卷第14至25、29、35、3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前開時、地,以3 萬元價金,向解彥庭收購其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嗣被告將前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胖」,而「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林宜樺、蕭金緞、詹佩玲、劉家伊、被害人戴忠麟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案,核與證人解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86 號【下稱偵字25286 】卷第3 至6 、7 至8 、124 至126 、131 至133 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金緞、被害人戴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宜樺、詹佩玲、劉家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25286 卷50至51、61至62、74至76、85頁正反面、113 至115 、119 至12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00 號【下稱偵字12500 】卷第8 至9 頁),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家伊出具之書面陳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2500 卷第12至15頁、偵字25286 卷第14至21、54至55、57至59、第66至70、73、78至83、88至92、94至99-1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經查,證人解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買比特幣交易,像股票一樣,因為他的額度滿了,需要我的帳戶,我有跟被告確認有無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25286 卷第3 至6 、7 至8 、124 至126 、131 至133 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25286 卷第14至21頁),是此情已與被告所辯關於該帳戶係作為網路博弈賭客匯款之用云云,顯然不同,足見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復惟審酌近年來因詐欺案件猖獗,故此類犯罪類型為檢、警嚴加查緝之案件,是被告向解彥庭收購帳戶時,其為免解彥庭擔心涉及嚴重之刑事犯罪,因而不願出售帳戶,因此虛構不實之事由向解彥庭收購,核與常情無違。況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就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在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之收取帳戶的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雖未必對於使用該等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所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欺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執意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應依所教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三)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曉或有容任除「小胖」外,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解彥庭雖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由被告轉售予「小胖」,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就被告交付帳戶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與解彥庭雖均提供助力,而助成詐欺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之犯罪結果發生,然應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任,而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敘明。(五)被告係以單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被告上開所為毀損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受「小歪」之委託,而教唆陳軍甫等人前往毀損他人物品,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又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於毀損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暨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 子、經營工地福利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實際上並無分配所得時,即毋庸沒收。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小歪」雖交付被告4 萬元,然被告均交付予陳軍甫,就事實欄二部分,「小胖」雖交付予被告3 萬元,然被告將其中1 萬5000元交付予解彥庭,其餘則抵償解彥庭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配販賣帳戶所得,難認被告受有不法所得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至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亦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倘予追徵,將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無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4 條、第2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告訴│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告訴人林宜樺│105 年7 月12│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林│105 年7 月12│7 萬元 │ │ │ │日上午9 時54│宜樺,假冒為告訴人林宜樺│日下午2 時20│ │ │ │ │分許 │之親戚,佯稱急需用錢,致│分許 │ │ │ │ │ │告訴人林宜樺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 │ │ ├──┼──────┼──────┼────────────┼──────┼────┤ │ 2 │被害人戴忠麟│105 年7 月12│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戴│105 年7 月12│3 萬元 │ │ │ │日上午11時30│忠麟,假冒為被害人戴忠麟│日下午2 時29│ │ │ │ │分許 │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致│分許 │ │ │ │ │ │被害人戴忠麟陷於錯誤,匯├──────┼────┤ │ │ │ │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05 年7 月12│3 萬元 │ │ │ │ │ │日下午2 時33│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5 年7 月12│3 萬元 │ │ │ │ │ │日下午2 時42│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5 年7 月12│1 萬元 │ │ │ │ │ │日下午2 時43│ │ │ │ │ │ │分許 │ │ ├──┼──────┼──────┼────────────┼──────┼────┤ │ 3 │告訴人蕭金緞│105 年7 月13│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蕭│105 年7 月13│15萬元 │ │ │ │日上午10時44│金緞,假冒為告訴人蕭金緞│日上午11時17│ │ │ │ │分許 │之親戚,佯稱急需用錢,致│分許 │ │ │ │ │ │告訴人蕭金緞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 │ │ ├──┼──────┼──────┼────────────┼──────┼────┤ │ 4 │告訴人詹佩玲│105 年7 月13│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詹│105 年7 月13│5萬元 │ │ │ │日中午12時許│佩玲,假冒為告訴人詹佩玲│日下午2 時26│ │ │ │ │ │之親戚,佯稱急需用錢,致│分許 │ │ │ │ │ │告訴人詹佩玲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 │ │ ├──┼──────┼──────┼────────────┼──────┼────┤ │ 5 │告訴人劉家伊│105 年7 月13│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劉│105 年7 月13│1 萬2000│ │ │ │日上午11時許│家伊,假冒為告訴人劉家伊│日下午1 時57│元 │ │ │ │ │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致│分許 │ │ │ │ │ │告訴人劉家伊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將中國信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