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珉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與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漢珉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後山」之成年人所屬運毒集團,其明知氯乙基卡西酮及麻黃鹼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另亦知悉「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均屬禁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不得輸入,竟與「後山」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後山」及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負責將上開物品寄送來台之相關事宜,「後山」再將收件電話交予林漢珉,由林漢珉負責持之聯繫前開物品之報關及收件等事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28日前某日,上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先將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藏放在郵包內,並填載「Lv Xinhong」為收件人、「Taiwan Yunlin County ,the town of Hail ou Lian 376 in the 」(雲林縣某不詳地址)為收件地址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電話A )為收件電話等資料後,假「女生飾品」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下稱中國物流)之人員寄送來台,而同時在臺灣之「後山」則將上開收件電話A 交付與林漢珉,供其與物流公司聯繫後續取貨、收貨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嗣上開郵包1 件(起訴書誤載為3 包,應予更正)於107 年1 月28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當日查檢時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進行查緝。 ㈡另於107 年3 月23日前某日,上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又於大陸地區先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藏放在桶裝容器內,並填載「賈婷然」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電話B )為收件電話等資料後,假「GLUE」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廣州飛炎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飛炎公司)之人員寄送來台,而同時在臺灣之「後山」則將上開收件電話B 交付與林漢珉,供其與物流公司聯繫後續取貨、收貨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後上開容器10桶(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C48T233號)於107 年3 月23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當日查檢時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遂通知市調處人員進行查緝。 二、嗣經市調處人員對上開門號通聯分析,發覺林漢珉於107 年12月18日15時6 分許,又持「後山」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SIM 卡,佯稱係啟琳化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瑞祥,並向麒祥報關行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人員詢問有關斯時非毒品、不具藥理作用,且亦非屬藥劑之愷他命先驅原料「N-Boc-Ketamine」(108 年6 月27日始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報關等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宏胤、許泰偉、賈婷然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林漢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8 至219 頁、第233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1 至222 頁、第23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係物流業者將貨物運抵我國時,依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等法規製作之通關文件;而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亦係物流業者在寄送貨物時所填寫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繫內容之文書,均屬物流業者於從事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賴宏胤、許泰偉、賈婷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外,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218 至22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6 年6 月3 日前某日起,即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後山」之成年人之指示,持「後山」所交付之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 卡收取包裹,並依「後山」之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運送到臺中、桃園、宜蘭等地方交與不詳人士,以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後山」確有將上開收件電話A 、B 交與其供其為收取包裹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後山」並沒有通知我去收上開107 年1 月28日及107 年3 月23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之包裹,我也不知道有這兩次包裹之存在,更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對於前開107 年1 月28日及107 年3 月23日所示包裹之存在並不知情,亦無任何行為存在,更不知道前開包裹內藏放有毒品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包1 件,係填載「Lv Xinhong」為收件人、「TaiwanYunlin County , the town of Hailou Lian 376 in the」為收件地址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等資料,由中國物流於107 年1 月28日假「女生飾品」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當日查檢時察覺有異,開啟查看而發現上開郵包內遭人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塊狀檢品3 包在內,且該等檢品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之成分;另前揭桶裝容器係填載「賈婷然」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等資料,由飛炎公司於107 年3 月23日前某日假「GLUE」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運抵我國桃園機場。嗣於107 年3 月2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啟查看而發現上開桶裝容器內均遭人藏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固液體混合檢品在內,且該等檢品經送驗後,皆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成分,遂通知市調處人員等進行查緝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 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29號函、107 年3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055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賈婷然之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基隆關化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6260 號、107 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940 號鑑定書、中國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收領貨物資料、案件偵辦歷程報告及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第45頁、第53至63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8頁、第97頁、第127 至151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83 至251 頁,卷二第3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85至93頁、第157 至17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又被告自106 年6 月3 日前某日起,即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後山」之成年人之指示,持「後山」所交付之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 卡收取包裹,並依「後山」之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運送到桃園、宜蘭等地方交與不詳人士,以獲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且前開收件電話A 、B 亦已由「後山」交與被告持用,以供被告與物流公司聯繫後續取貨、收貨之時間、地點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第11至25頁、第84至94頁、第269 至276 頁,卷二第98至100 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2至25頁,重訴字卷第28至36頁、第78至83頁、第226 至227 頁),核與證人賴宏胤、吳旻軒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二第59至6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64 至168 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黑貓宅急便收領包裹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及手機序號對應彙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斗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第27至44頁、第51至52頁、第79至8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5 至109 頁、第295 至309 頁,卷二第15至36頁、第101 至121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收件電話A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後山」跟我說包裹內是橡膠促進劑時,我認為「後山」沒有說實話,所以我就向「後山」表示如果包裹內是合法之物品,那麼請快遞或貨運行直接寄給貨主就好了,為什麼還要找我去載運,「後山」就只回我說有錢可以賺我還嫌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認:我一開始就有懷疑包裹裡面的東西是毒品或是違禁物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云云,已屬無據。又觀諸被告依照「後山」指示收取包裹之方式、過程,係先由「後山」將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被告,並在「後山」通知被告包裹已經抵達時,由被告以「後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 卡與物流公司人員聯繫,且持人頭證件及冒充人頭證件上之姓名向物流公司人員收取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是放置在無人店面的某個角落,再由其他人去收取,或是將之放置白色塑膠桶內,然後再放到防空洞外之空地上,後由「後山」派人來拿取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第11至18頁、第21頁、第84至94頁、第270 至274 頁),核與證人賴宏胤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一直在換SIM 卡,被告有跟我說過這些都是人頭卡,而且被告都會叫我的車載貨去臺中、桃園、宜蘭等地方,我有一次半夜接到被告的電話要將大桶子搬至防空洞外時,我有問被告桶子是要做什麼的,但被告就叫我不要多問,被告每次接電話都神神秘秘的,我只知道被告係在做跟毒品有關的行業等語(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二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案件偵辦歷程報告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若被告所收受之包裹係一般之貨物者,何以「後山」需要提供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 卡供被告使用?且該等包裹亦可直接寄送至應收受包裹之人處,「後山」及被告卻均捨此不為,反先由被告在雲林等地方收受包裹後,再載運至臺中、桃園、宜蘭等地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甚至被告還須將包裹藏匿在無人店面之角落、防空洞外之空地等人煙稀少之地?此均顯與一般事理之情相悖;再參以被告為上開收受包裹之行為,可獲得數千至數萬元之報酬,亦顯高出一般貨運遞送之行情價碼,若包裹內確實為一般物品者,何以「後山」及被告不委由一般貨運公司遞送,反如此大費周章及花費高昂價碼的輾轉運送?此在在彰顯「後山」及被告均知悉包裹內之物品涉及不法,方以此方式避免他人有接觸到包裹內物品之機會,益徵被告確實自始即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毒品等違禁物無疑。 三、另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乃法定刑度各應處7 年以上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主導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運送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禁藥「4-C 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淨重共約150 公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純質淨重則高達約82279. 9公克乙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第77至78頁,卷二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顯見數量非微,客觀上交易價值不斐,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後山」指示收取包裹後,會將該等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是放置在無人店面的某個角落,再由其他人去收取,或是將之放置白色塑膠桶內,然後再放到防空洞外之空地上,後由「後山」派人來拿取等語,若運毒集團及「後山」未確實掌握各項寄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其等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是「後山」等人倘非事先早已與被告取得共識,並確信被告確將如其等之預期依約確實安排受領本件包裹事宜,則豈有可能甘冒本件內有量巨質純之毒品包裹在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於收件地址遭不知情之證人賴宏胤或其越南女友等人簽收、或被告於收受該包裹後,因懼罹刑責而將該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及禁藥任意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致運毒集團及「後山」等人本身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而仍隨意寄送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顯然不合情理,洵無足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不知道107 年1 月28日及107 年3 月23日這2 次包裹之存在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8頁、第80至81頁、第228 頁)。惟查,本案依被告及「後山」之犯罪計畫,係由「後山」提供被告收取毒品貨物之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 卡,被告再依「後山」指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收領毒品貨物事宜,則被告自「後山」處取得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時,其等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持有收件電話A 、B 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24頁、第94頁、第272 至274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4至35頁、第226 頁),復有收領包裹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及手機序號對應彙整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51頁、第79至81頁、第101 至103 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收件電話A 可佐,則被告既已收受供聯繫收領毒品貨物所用之收件電話A 、B ,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自仍須對包括「後山」在內之運毒集團成員之行為負責,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不知道107 年1 月28日及107 年3 月23日這兩次包裹之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氯乙基卡西酮、麻黃鹼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及「後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及「後山」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物流之人員、飛炎公司之人員運輸、私運本件第三、四級毒品及禁藥入境,皆為間接正犯。 三、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進口及輸入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罪等3 罪名;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屬禁藥,被告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禁藥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仍為牟取不當利益,不惜違法犯禁,自國外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口,並輸入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助長毒品及禁藥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且其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第83頁),暨其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本案扣得毒品、禁藥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氯乙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麻黃鹼之成分乙情,分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94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並因運輸該等物品而構成犯罪,參諸上開說明,皆屬本案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從事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持以與「後山」聯繫前開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物亦皆為「後山」提供與被告收受包裹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從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僅係依照「後山」之指示收受該等物品後交與「後山」或其指定之人,被告既尚未實際收領該等物品,自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與前開運輸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5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塊狀檢品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淨重50.86 公克,│西酮成分。(見偵字第│ │ │ │驗餘淨重49.39 公克│32096 號卷一第147 至│ │ │ │,空包裝重5.89公克│148 頁) │ │ │ │,純度73.23 %,純│ │ │ │ │質淨重37.24公克) │ │ ├──┼─────────┼─────────┼──────────┤ │2 │塊狀檢品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含禁藥4-Chlorodimeth│ │ │ │,淨重49.58 公克,│ylcathinone 成分。(│ │ │ │驗餘淨重48.78 公克│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 │ │ │,空包裝重6.70公克│第147至148頁) │ │ │ │) │ │ ├──┼─────────┼─────────┼──────────┤ │3 │塊狀檢品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含禁藥Chloro-alpha-P│ │ │ │,淨重50.30 公克,│VP成分。(見偵字第32│ │ │ │驗餘淨重48.99 公克│096 號卷一第147 至14│ │ │ │,空包裝重5.08公克│8 頁) │ │ │ │) │ │ ├──┼─────────┼─────────┼──────────┤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6P│1 支(含門號090305│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 │ │LUS (IMEI:355388│8429號SIM 卡1 張)│第109頁 │ │ │000000000 號) │ │ │ ├──┼─────────┼─────────┤ │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6S│1 支(含門號092537│ │ │ │(IMEI:0000000000│1560號SIM 卡1 張)│ │ │ │34072 號) │ │ │ ├──┼─────────┼─────────┤ │ │6 │遠傳門號0000000000│1個 │ │ │ │號SIM 卡卡套 │ │ │ ├──┼─────────┼─────────┤ │ │7 │遠傳電信SIM 卡卡套│1個 │ │ │ │(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8 │白色塑膠桶 │1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成分 │淨重約(│備註 │ │ │ │ │ │ │公克) │ │ ├──┼──────┼──┼──┼─────┼────┼────────┤ │1 │液體檢品 │桶 │1 │麻黃鹼 │819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 │ │ │ │ │ │1 (見偵字第3209│ │ ├──────┤ │ │ ├────┤6 號卷一第149至 │ │ │固體檢品 │ │ │ │10160 │151頁) │ ├──┼──────┼──┼──┤ ├────┤ │ │2 │液體檢品 │桶 │1 │ │8340 │ │ │ ├──────┤ │ │ ├────┤ │ │ │固體檢品 │ │ │ │10040 │ │ ├──┼──────┼──┼──┤ ├────┤ │ │3 │液體檢品 │桶 │1 │ │9020 │ │ │ ├──────┤ │ │ ├────┤ │ │ │固體檢品 │ │ │ │9440 │ │ ├──┼──────┼──┼──┤ ├────┤ │ │4 │液體檢品 │桶 │1 │ │8600 │ │ │ ├──────┤ │ │ ├────┤ │ │ │固體檢品 │ │ │ │9360 │ │ ├──┼──────┼──┼──┤ ├────┤ │ │5 │液體檢品 │桶 │1 │ │8510 │ │ │ ├──────┤ │ │ ├────┤ │ │ │固體檢品 │ │ │ │9860 │ │ ├──┼──────┼──┼──┤ ├────┤ │ │6 │液體檢品 │桶 │1 │ │8470 │ │ │ ├──────┤ │ │ ├────┤ │ │ │固體檢品 │ │ │ │9940 │ │ ├──┼──────┼──┼──┤ ├────┤ │ │7 │液體檢品 │桶 │1 │ │8700 │ │ │ ├──────┤ │ │ ├────┤ │ │ │固體檢品 │ │ │ │9210 │ │ ├──┼──────┼──┼──┤ ├────┤ │ │8 │液體檢品 │桶 │1 │ │9560 │ │ │ ├──────┤ │ │ ├────┤ │ │ │固體檢品 │ │ │ │8850 │ │ ├──┼──────┼──┼──┤ ├────┤ │ │9 │液體檢品 │桶 │1 │ │8450 │ │ │ ├──────┤ │ │ ├────┤ │ │ │固體檢品 │ │ │ │9930 │ │ ├──┼──────┼──┼──┤ ├────┤ │ │10 │液體檢品 │桶 │1 │ │8930 │ │ │ ├──────┤ │ │ ├────┤ │ │ │固體檢品 │ │ │ │9390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不明結晶 │1包 │偵字32096 號卷一│ ├──┼────────┼──────┤第125頁 │ │2 │不明粉末 │1包 │ │ ├──┼────────┼──────┤ │ │3 │封口機 │1臺 │ │ ├──┼────────┼──────┤ │ │4 │保鮮膜 │1支 │ │ ├──┼────────┼──────┤ │ │5 │水蜜桃果汁粉(含│1箱 │ │ │ │3包 ) │ │ │ ├──┼────────┼──────┤ │ │6 │疑似糖粉 │1包 │ │ ├──┼────────┼──────┤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 │ ├──┼────────┼──────┤ │ │8 │K盤暨量杯 │1組 │ │ ├──┼────────┼──────┤ │ │9 │不明膠囊 │1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