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巾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巾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166號、109年度偵字第222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5445號、110年度偵字第21907號起訴書),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巾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巾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使羅彩綦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各該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均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羅彩綦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羅彩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戴金豐、袁偉航、張若雯、邱筱涵、陳岳欣、徐心詳、施炎禮、何翊寧、劉順華、楊國卿、吳建宏、陳雲瑄、黃龍、陳惠貞、謝曜隆(原名謝畇隆)、孫佳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王進福、王林雪江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9、278 至279、306至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羅彩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至聯 邦商業銀行(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62號)臨櫃匯款第三筆新台幣(下同)7萬6,000元給李值齡提供的聯邦銀行帳戶(戶名:王巾綸、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8日14時45分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62號)臨櫃 匯款第四筆7萬6,000元給李愷齡提供的聯邦銀行帳戶(戶名:王巾綸、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20日14時45分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62號)臨櫃匯款第五筆7萬6,000元給李愷齡提供的聯邦銀行帳戶(戶名:王巾綸、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29日14時17分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62號)臨櫃匯款第六筆7萬6,000元給李愷齡提供的聯邦銀行帳戶(戶名:王巾綸、帳號:000-000000000000)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下稱偵字 第14265號卷〉第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從 108年4月9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0日及同年5月29日, 分別各匯款7萬6,000元,共4次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中壢 分行存取款憑條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217至219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羅彩綦「分別 於108年5月8日14時45分、108年5月20日14時45分、108年5 月29日14時1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7 萬6,000元、7萬6,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漏未敘 及羅彩綦「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匯款7萬6,000元至上 開帳戶」部分,尚有未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 ㈡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偵字第54 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受詐欺之被害人「邱篠 涵」應係「邱筱涵」之誤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 ㈢起訴書、偵字第5445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偵字第21907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漏未敘 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兼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等人行騙乙情,容有未足,爰補充更正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㈣上開更正及補充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董」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王董」表示要幫伊投資股票,所以才去開戶將帳戶交給「王董」去炒股票,因帳戶裏沒有錢,所以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董」作為投資款,不知道「王董」會拿伊的帳戶去詐騙跟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下稱 偵字第9166號卷〉第9至11、193至1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下稱偵字第1 4265號卷〉第15至17、133至134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5445號卷㈠〈下稱偵字第5445號卷㈠〉第13至20頁、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㈡〈下稱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343至 346頁,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9166號卷第67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羅彩綦、游婉真、戴金豐、袁偉航、張若雯、邱筱涵、陳岳欣、徐心詳、施炎禮、何翊寧、劉順華、楊國卿、吳建宏、陳雲瑄、黃龍、陳惠貞、謝曜隆、孫佳瑀、王進福、王林雪江等人,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未上市股票,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均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彩綦、游婉真、戴金豐、袁偉航、張若雯、邱筱涵、陳岳欣、徐心詳、施炎禮、何翊寧、劉順華、楊國卿、吳建宏、陳雲瑄、黃龍、陳惠貞、謝曜隆、孫佳瑀於警詢時、王進福、王林雪江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9166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14265號卷第27至35、37至45、47至48頁、偵字第5445號卷㈠第151至155、171至178、269至274、 305至310、345至349、355至359、369至374頁、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9至14、49至53、69至74、109至113、147至151、17 3至177、191至196、245至248、255至259頁、高雄地檢署109度他字第2855號卷㈡〈下稱他字第2855號卷㈡〉第99至101、26 7至26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166號卷第67至88頁),是此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跟「王董」是在酒店認識的,我不知道「王董」的真實姓名及地址,我只知道「王董」約40幾歲,黑黑的,身高比我矮,我有「王董」的電話,就是我在警局講的0000-000-000,這支號碼是在聯邦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示警帳戶的時候,我就聯絡不上「王董」了,我也不清楚「王董」是否有任何專業證照,我是將新開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10萬元現金交給「王董」找來的人,這個人拿走我的存摺等物,沒有給我任何的收據或是簽訂契約。「王董」幫我代操股票沒有叫我開立「證券集保帳戶」、「股票買賣交割銀行帳戶」,我沒有多問「王董」幫我買什麼股票,我也不清楚有無賺錢,當時是「王董」跟我說1至2年結算一次,所以我沒有多問,交給「王董」帳戶後的幾個月以後就出事了,這幾個月之間,我們有用電話聯絡,我有問「王董」有無買股票,「王董」說有買股票,我可能有問「王董」買什麼,但是就算有問現在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277至278頁),由上開被告所述,可知被告與「王董」無非係於酒店認識之一般所謂「酒肉」朋友,彼此並非熟識,且對於「王董」之真實姓名及是否有操作股票之專業能力,均無所悉,事後亦無從聯繫「王董」,則被告如何能信任「王董」能為其代操股票獲利?又被告係直接將上揭帳戶及款項交給「王董」指派前來收取之陌生人,甚至連一紙憑證或收據都不留存,如此草率處理自己重要信用資料及金錢之態度,已不及一般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更遑論其自陳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對於金錢事務之處理更應具備善良管理人之較高注意義務者,明顯有違。再被告委託「王董」代操股票,然被告就股票交易應開立之「證券集保帳戶」、「股票買賣交割銀行帳戶」均付之闕如,則「王董」要如何使用其帳戶代操股票?此外,被告對於「王董」究竟有無幫其買賣股票?買賣哪些股票?有無獲利?應否停損?等重要事項,均不重視,甚或不予理會之心態,亦與一般理性投資人極重視其投資報酬及虧損之態度者,迥然有別,是其辯稱係委託「王董」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熟能置信?且被告目前對於「王董」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以明其實,是否確有其人,誠屬可疑?又被告亦無從提出其與「王董」聯繫代操股票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是所謂「王董」應係被告臨訟杜撰而虛擬之人,故被告上揭所辯,係屬「幽靈抗辯」,要無可採。 2.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申設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將之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帳戶中僅有開戶金1千元 ,並無其他多餘金錢,此有上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66號卷第69頁),是被告開戶係為專供他人使用,並非日常生活所需,縱日後無法取回帳戶,對其自身亦無多大損害,且被告在交付該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期間,從未聞問究帳戶內金錢進出情形或表示要取回帳戶,甚至該帳戶經銀行通知遭警示後,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顯見其毫不在意該帳戶是否有違法使用情形,是其有容任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心態自明。且從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被告交付帳戶時起至108年11月6日該帳戶被列為示警帳戶而強制結清時止,有數百筆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其中即含有本案告訴人羅彩綦等人遭詐欺匯入而遭提領之多筆款項,而無任何一筆款項有買賣股票相關之註記,且觀諸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當一筆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使用車手提款之情節相符,徵之被告於101年間 加入越南、印尼等地區之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房詐騙人員,配合二、三線詐騙人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再由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朋分贓款之詐欺取財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罪)、以102年 度易字第1072號、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罪)、4月(共4罪)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7、381至441頁),是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即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故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客觀上有淪為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即難委為不知,是其辯稱不知「王董」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帳戶使用,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即非屬實,難以憑信。 3.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房仲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40頁),而先前復有詐欺之犯罪前科,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被告自承將其帳戶交給綽號「王董」之人,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 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業已補充理由書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7頁),爰逕予更正所引法條後審理之。又偵字第5445號併辦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惟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之。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羅彩綦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之國家法益。查被告以一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使告訴人羅彩綦等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屬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罪)、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及 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罪)、4月(共4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罪,今又同樣犯此罪質相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達20人,其幫助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非低,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見偵字第5445號、偵字第21907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玲、謝昀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羅彩綦 107年12月6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李愷齡」向告訴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當面洽談,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分別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許、108年5月8日14時45分許、108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108年5月29日14時17分許,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書漏未敘及羅彩綦「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匯款7萬6,000元至右示帳戶」部分,尚有未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 先後匯款7萬6,000元、7萬6,000元、7萬6,000元、7萬6,000元(起訴書漏未敘及羅彩綦「於108年4月9日10時28分,匯款7萬6,000元至右示帳戶」部分,尚有未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 王巾倫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巾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ATM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4265號卷第51至53、57、65至72頁) 2 游婉真 108年7月18日19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以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分於108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108年7月25日14時40分許、108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先後匯款8萬3,000元、8萬3,000元、8萬3,000元 同上 游婉真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明細2紙、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巾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9166號卷第49、51、57、61至63、67至88、129至141、145、147頁) 3 戴金豐 108年5月7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羅力威」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於108年5月17日於台中商銀霧峰分行臨櫃匯款 8萬3,000元 同上 戴金豐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1份(見偵字第5445號卷㈠第152、156至170頁) 4 袁偉航 108年6月20日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陳琪霏」等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6月20日於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26萬元 同上 袁偉航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偵字第5445號卷㈠第180至267頁) 5 張若雯 108年5月8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主任羅力威」等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先後於108年5月8日於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及108年7月15日於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先後匯15萬6,000元、16萬2,000元 同上 張若雯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1份(見偵字第5445號卷㈠第276至304頁) 6 邱筱涵(起訴書誤載為「邱篠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8年4月3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欣發國際有限公司王雅惠」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4月30日於大溪員樹林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同上 邱筱涵之欣發國際手寫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㈠第312、314、324至328頁) 7 陳岳欣 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王智勝」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10日於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臨櫃匯款 26萬4,000 元 同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㈠第351至354頁) 8 徐心詳 108年7月2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古育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7月25日於郵政儲金臨櫃匯款 20萬6,000元 同上 徐心詳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㈠第361至365頁) 9 施炎禮 108年5月29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欣發國際有限公司徐子晴」以電話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29日於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臨櫃匯款 51萬元 同上 施炎禮之手寫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見偵字第5445號卷㈠第375至378頁、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5至6頁) 10 何翊寧 108年8月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李方語」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2日於淡水一信金山分行臨櫃匯款 24萬9,000元 同上 何翊寧之LINE對話紀錄、淡水一信匯款條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16至37、39至44、47至48頁) 11 劉順華 108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承業國際有限公司業務李宜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4月25日於日盛銀行敦北分行臨櫃匯款 39萬6,000元 同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55至56、67頁) 12 楊國卿 108年7月11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VIVI AN」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 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7月11日於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 124萬5,000元 同上 楊國卿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79、84至85、87至107頁) 13 吳建宏 108年6月17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黃揚杰」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6月17日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臨櫃匯款 24萬9,000元 同上 吳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116至136、138至146頁) 14 陳雲瑄 108年2月22日前某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王豐鑫」等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分別於108年2月22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108年5月21日於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信用部臨櫃匯款 先後匯款8萬6,000元、39萬4,00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份、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153、154、156至169頁) 15 黃龍 108年5月2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欣發資訊」之業務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22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 25萬5,000元 同上 黃龍之LINE對話紀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179至189頁) 16 陳惠貞 108年5月23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欣發資訊吳美秀」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23日於元大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 17萬元 同上 陳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199、207、208、211、219至244頁) 17 謝曜隆 108年7月3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曹文華」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7月30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匯款 8萬3,000元 同上 謝曜隆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251至254頁) 18 孫佳瑀 108年8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吳美秀」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12日於兆豐銀行新安分行臨櫃匯款 25萬5,000元 同上 孫佳瑀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見偵字第5445號卷㈡第261至275頁) 19 王進福、王林雪江 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27日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欣發國際有限公司王雅惠」,以電話聯繫王進福、王林雪江夫妻而詐稱:未上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甚豐,會在108年底上市,上市前將配股配息云云等不實消息,使王進福、王林雪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於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分別匯款132萬元、38萬元、102萬元 同上 王進福、王林雪江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證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份、王進福與「王雅惠」間之LINE對話截圖2張、電話通話明細2份、通聯紀錄截圖4張(見他字第2855號卷㈠第119至128、147至148、399至4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