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英 林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1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梅英、林顯丞均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梅英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琳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琳琳」)之指示,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2022後,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供「琳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㈡林顯丞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7 月30日間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陳曉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曉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更改為0000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併寄出,供「陳曉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梅英、林顯丞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先將其中林顯丞之京城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虛擬帳戶),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千睿、吳宥萱(原名吳苡帆)及王則荃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黃千睿、吳宥萱及王則荃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睿、吳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王則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梅英、林顯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2 頁、第276 頁、第318 頁至321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梅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顯丞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依「陳曉玲」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號碼,並至上開便利商店將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予「陳曉玲」,嗣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遭綁定上開虛擬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相信「陳曉玲」說可以幫其投資賺錢,需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作審核,才會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且案發當時,其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思考周全,故未想到該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詐騙的工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梅英部分: 被告陳梅英所涉上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615 號卷【下稱偵字第28615 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131 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76 頁、第32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睿、吳宥萱證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復有告訴人黃千睿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宥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表擷圖、被告陳梅英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615 號卷第33至41頁、第87頁、第93至95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林顯丞部分: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等2 個帳戶係被告林顯丞所申辦,被告林顯丞並於108 年6 月間聯繫「陳曉玲」,依「陳曉玲」之指示更改該等帳戶之提款號碼,另在108 年7 月31日之前,至上開便利商店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予「陳曉玲」,嗣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遭綁定上開虛擬帳戶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615 號卷第19至21頁、第143 至145 頁、109 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下稱偵字第6958號卷】第11至21頁、第79頁及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49 至251 頁、第326 至328 頁),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一卡通公司108 年10月3 日(108 )一卡通P3字第1066號函及所附調閱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615 號卷第59至73頁、偵字第6958號卷第29至33頁)。又告訴人吳宥萱、王則荃,就其等被害之經過,及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顯丞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所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等節,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8615 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第6958號第23至25頁),復有告訴人吳宥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表擷圖、告訴人王則荃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8615 號卷第93至95頁、偵字第6958號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顯丞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縱基於投資理財之意思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仍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蓋行為人雖出於投資理財之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其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查被告林顯丞於警詢時供承:其知道販賣、出借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8615 號卷第21頁),則被告林顯丞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林顯丞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就可以幫你賺錢?)我那時候就聽不懂他的意思,但我還是把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問:意思不就是你想透過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賺錢?)我只是想找工作。」、「(問:你有做什麼實質的工作內容?)沒有。」、「(問:你有跟對方確認過,他拿帳戶要作何事?)沒有。」、「(問:依你的個人經驗,申辦帳戶是否困難?)不會。」、「(問:既然不會困難,為何對方要購買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你說我不知道的意思是對方拿你的帳戶做什麼事,你都不在乎」?)當下我不知道,我也沒問對方。」、「(問:你連問都沒問,不就是不在乎?)是。」、「(問:所以對方跟你說可以賺錢,不管他要拿你的帳戶作什麼,你都沒有關係,只要可以獲利就好?)對。」、「(問:你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如果對方要拿去從事不法行為,你有無辦法控制?)沒辦法。」等語(見偵字第28615 號卷第143 頁背面至14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承:其在寄出帳戶資料之前,只知道對方可以幫忙投資,但投資什麼其不知道,也不知道對方取得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對方並沒有詢問其之工作狀況或財力證明,其也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0 頁、第329 至330 頁),足認被告林顯丞於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當下,根本未向對方確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用途。 ⑶而被告林顯丞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從事造型師工作,後因為生病,改至鼎立食品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2 頁、金訴字卷第250 至251 頁、第330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對方僅稱可以幫忙投資,卻未告知投資項目及內容,亦未確認其財力狀況,而僅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更未解釋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節,顯異於常情,自已有所知悉,足以判斷「陳曉玲」取得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從事違法行為。 ⑷另查,關於被告林顯丞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之主觀心態,業據其自承:其寄出的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都是其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其並未寄出其仍在使用中、尚有餘額之郵局帳戶,當時其因為生病花了家人很多錢,想說如果將帳戶資料寄出作投資,投資賺錢後就可以幫忙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0 至251 頁)。顯見被告林顯丞之所以在「陳曉玲」之說法已有諸多可疑之情形下,仍未向「陳曉玲」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即率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悉數交付,係因其於案發時為償還家人醫藥費而需錢孔急,抱持著得以無本投資獲利之僥倖心態,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雖有合理之預期,仍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早已未使用、餘額甚微,而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方輕率配合更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被告林顯丞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3.被告林顯丞固辯稱:其當時是相信「陳曉玲」說可以幫其投資賺錢,需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作審核,才會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且案發當時,其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思考周全,故未想到該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詐騙的工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顯丞提供予「陳曉玲」作為投資審核之用之帳戶資料係其早已未使用、餘額甚微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而非其仍在使用中、尚有餘額之郵局帳戶乙情,業經說明如前。而餘額甚微之帳戶為何得以作為投資審核之用,顯然足以啟人疑竇,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內尚有4 、5 千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0 頁)以被告林顯丞上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無毫無所覺之理,否則其為何如此剛好提供已無多少餘額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而非尚有餘額之郵局帳戶?此更徵被告林顯丞對於「陳曉玲」之說詞本非全無懷疑,方「選擇」提供對其自身無損、餘額甚微之帳戶資料,是其辯稱:其當時是相信「陳曉玲」說可以幫其投資賺錢,需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作審核,才會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⑵再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林顯丞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確認:被告林顯丞雖經診斷為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此疾病急性發作期間可能出現妄想、幻覺、胡言亂語等精神症狀,惟被告林顯丞自108 年(按本案案發時為108 年6 、7 月間)迄今於該院身心科門診治療期間,精神症狀控制尚佳,亦未抱怨特定藥物之副作用等語,有該院109 年6 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919068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林顯丞於案發當時精神症狀已獲控制;況被告林顯丞於案發時因欲償還家人為其支出之醫藥費而需錢孔急,慮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早已未使用、餘額甚微,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方輕率配合更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交付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林顯丞案發當時尚能計算得失利害,思慮顯然正常無異,故其所稱:案發當時其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思考周全,故未想到該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詐騙的工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即嫌無據,難以參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顯丞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梅英、林顯丞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陳梅英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琳琳」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林顯丞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2 人均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梅英依指示變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黃千睿、吳宥萱;被告林顯丞依指示變更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並同時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吳宥萱、王則荃,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 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6958號)與本案被告林顯丞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2 人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說明。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梅英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林顯丞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2 人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梅英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 人分別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黃千睿及吳宥萱因遭詐騙而匯至被告陳梅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告訴人吳宥萱及王則荃因遭詐騙而匯至被告林顯丞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所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之金額,暨被告林顯丞犯後否認犯行、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黃千睿、吳宥萱及王則荃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自「琳琳」或「陳曉玲」處另外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2.至本案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而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㈢查本案被告陳梅英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林顯丞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琳琳」或「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帳戶後,再自各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領出使用,故被告2 人分別提供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琳琳」或「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等各階段行為,均僅係「琳琳」或「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琳琳」或「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2 人有無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琳琳」或「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又「琳琳」或「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2 人除分別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2 人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予「琳琳」或「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 人經本院論斷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玉奇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及│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 │ │地點 │ │ │ ├──┼───┼───────────┼────────┼─────┼───────┤ │1 │黃千睿│108 年7 月31日晚間6 時│於108年7月31日晚│2萬9,985元│陳梅英之永豐銀│ │ │ │2 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間6 時52分許,在│ │行帳戶 │ │ │ │員撥打電話與黃千睿聯絡│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 │ │ │ │,先後佯稱係PCHOME某賣│路3 段38號桃園高│ │ │ │ │ │場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中大門左側所設之│ │ │ │ │ │銀行行員,告知要退還黃│自動櫃員機。 │ │ │ │ │ │千睿於108 年5 月間遭詐├────────┼─────┤ │ │ │ │騙之款項,要求黃千睿依│於108 年7 月31日│2萬5,985元│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晚間7 時15分許,│ │ │ │ │ │,致黃千睿陷於錯誤而依│在桃園市桃園區成│ │ │ │ │ │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功路3 段100 號臺│ │ │ │ │ │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 │ │ │ │ │分院所設之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2 │吳宥萱│108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 │於108年7月31日晚│4萬9,986元│陳梅英之永豐銀│ │ │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間7時39分許,在 │ │行帳戶 │ │ │ │電話與吳宥萱聯絡,先後│吳宥萱位於新北市│ │ │ │ │ │佯稱係某網路賣家及富邦│汐止區湖前街77巷│ │ │ │ │ │銀行業務部人員,告知要│12弄4 號2 樓之住│ │ │ │ │ │退還吳宥萱於108 年4 月│處,使用手機以網│ │ │ │ │ │間遭詐騙之款項,要求吳│路轉帳。 │ │ │ │ │ │宥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機云云,致吳宥萱陷於錯│於108年7月31日晚│1萬4,123元│陳梅英之永豐銀│ │ │ │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間7時44分許,在 │ │行帳戶 │ │ │ │戶。 │吳宥萱位於新北市│ │ │ │ │ │ │汐止區湖前街77巷│ │ │ │ │ │ │12弄4 號2 樓之住│ │ │ │ │ │ │處,使用手機以網│ │ │ │ │ │ │路轉帳。 │ │ │ │ │ │ ├────────┼─────┼───────┤ │ │ │ │於108年7月31日晚│2萬3,456元│林顯丞之合作金│ │ │ │ │間9時13分許,在 │ │庫銀行帳戶 │ │ │ │ │吳宥萱位於新北市│ │ │ │ │ │ │汐止區湖前街77巷│ │ │ │ │ │ │12弄4 號2 樓之住│ │ │ │ │ │ │處,使用手機以網│ │ │ │ │ │ │路轉帳。 │ │ │ ├──┼───┼───────────┼────────┼─────┼───────┤ │3 │王則荃│108年9月9日晚間9時04分│於108年9月9日晚 │3萬元 │林顯丞之京城銀│ │ │ │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間10時16分許,在│ │行帳戶所綁定之│ │ │ │打電話與王則荃聯絡,先│臺中市西屯區福科│ │上開虛擬帳戶帳│ │ │ │後佯稱係奕順軒食品股份│路890 號統一便利│ │號000-00000000│ │ │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及兆豐│商店瑞聯門市所設│ │00000000號 │ │ │ │銀行工作人員,告知王則│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荃因訂單發生錯誤,須至├────────┼─────┼───────┤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於108年9月9日晚 │3萬元 │林顯丞之京城銀│ │ │ │取消訂單云云,致王則荃│間10時29分許,在│ │行帳戶所綁定之│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科│ │上開虛擬帳戶帳│ │ │ │右列帳戶。 │路890 號統一便利│ │號000-00000000│ │ │ │ │商店瑞聯門市所設│ │00000000號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備註│告訴人黃千睿、吳宥萱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梅英帳戶之款項共12萬0,079元。 │ │ │告訴人吳宥萱、王則荃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林顯丞帳戶之款項共8 萬3,45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