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柏池、黃凱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柏池 選任辯護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黃凱鈞 熊紹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7531號、第7969號、第9569號、第9573號、第10600號、第11253號、第12418號、第12715號、第13787號、第14018號、第14889號 、第14917號、第15047號、第15361號、第15516號、第15528號 、第15577號、第17831號、第18529號、第18703號、第18870號 、第19053號、第20437號、第20691號、第211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2199號、第19407號、第250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15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34號),上列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 10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 寅○○犯如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至3-5 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民國108年12月間 受亥○○(原名天○○,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 另行審結)招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兼負責持其等名下帳戶提款後上繳贓款予亥○○。 ㈡、丁○○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招募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兼負責持其名下帳戶提款後上繳贓款予丁○○。 ㈢、嗣丁○○、辛○○、寅○○、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身份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乙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乙所示之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再由丁○○、辛○○、寅○○將詐騙金額提領後層層上繳(詳如附表丙 所示),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等遭詐騙民眾事後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丁○○、辛○○、寅○○及亥○○拘提到案, 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品。 二、案件來源詳見附表戊。嗣被告丁○○、辛○○、寅○○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七第99、109、111頁)。 三、證據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供述 ⑴、被告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下稱偵10600號卷】第125至141頁反面、第307頁至315頁反面、第371頁反面至第375頁反面、第397至399頁反面、第409至411 頁、第427頁至反面、第467至47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下稱偵12715號卷】第203頁反面至207頁反面、第369至379頁、第401至403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下稱偵15528號卷】第211頁至反面、第213至241頁、第243至247頁反面、第259至26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下稱偵18870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34號卷【下稱乙○○○偵18034號卷】第7至10 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下稱士林地 檢偵6383號卷】第43至46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8940號卷【下稱乙○○○偵18940號卷】第11至15頁,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下稱乙○○○偵19407號 卷】第125至127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第8至10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第46至48頁,本院 卷二第252至256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13頁,本院卷七第109、115頁)。 ⑵、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見偵10600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13至23頁、第25 頁至反面、第295至305頁、第367至371頁、第441至447頁,偵12715號卷第199至203頁、第357至367頁,偵15528號卷第343至357頁反面、第359至363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7231號卷【下稱乙○○○偵17231號卷】第15至17頁、 第190至191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10號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三第246至257頁,本院卷七第109、115頁)。 ⑶、被告辛○○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見偵12715號卷第119至131頁反面、第131至135 頁、第347至353頁反面,偵15528號卷第125至137頁反面、 第139至139-1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101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三第182至192頁,本院卷七第109、115頁)。 2、證人證述 ⑴、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0號卷第75至83頁,偵 12715號卷第217至225頁,偵15528號卷第455至463頁)。 ⑵、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0號卷第85至87頁反面 ,偵12715號卷第237至239頁反面)。 ⑶、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0號卷第91至95頁,偵1 2715號卷第227至231頁,偵15528號卷第465至469頁,乙○○○ 偵17231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第189至190頁、第192頁)。 ⑷、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0號卷第205頁至反面, 偵12715號卷第243頁至反面,偵15528號卷第473頁至反面,乙○○○偵19407號卷第23至24頁)。 ⑸、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0號卷第213頁至反面, 偵12715號卷第251頁至反面,偵15528號卷第481頁至反面,偵18870號卷第27至29頁)。 ⑹、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600號卷第225至22 7頁反面,偵12715號卷第263至265頁反面,偵15528號卷第493至495頁反面,士林地檢偵6383號卷第79至81頁、第205至207頁)。 ⑺、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0號卷第231頁至反面, 偵12715號卷第269至271頁,偵15528號卷第499至501頁)。 ⑻、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0號卷第235至237頁, 偵12715號卷第275至277頁,偵15528號卷第505至507頁,乙○○○偵18034號卷第11至13頁)。 ⑼、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0號卷第243頁至反面, 偵12715號卷第283至285頁,乙○○○偵18940號卷第19至20頁) 。 ⑽、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715號卷第209至211頁, 偵15528號卷第447至449頁,109年度偵字第12405號卷【下 稱偵12405號卷】第51至55頁)。 ⑾、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下 稱偵15516號卷】第21至25頁)。 ⑿、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之證述(見偵12715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13至27頁、第301至309頁、第445至451頁、第453至455頁、第479至481頁 反面,偵15528號卷第17頁至反面、第19至33頁,偵18870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109年度20691號卷第27至29頁,109年 度聲羈字第211號卷第30至33頁,109年度偵聲字第259號卷 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352至356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 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2715號 卷第501至515頁反面、第517至519頁反面、第545至549頁反面)。 ㈡、非供述證據 1、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告訴人癸○○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600號 卷第209至211頁反面)。 ②、告訴人丑○○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0600號卷第217至219頁)。 ③、告訴人丑○○提供之詐欺集團微信帳號頁面、投注申請表擷圖( 見偵10600號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3頁)。 ④、告訴人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600號 卷第239頁反面)。 ⑤、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 供之投資平台擷圖(見偵10600號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1頁) 。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寅○○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10600號卷第41至57頁)。 ②、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10600號卷第59至67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90212123號函暨檢附寅○○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寅○○名下聯邦銀 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600號卷第69至7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4869 號函暨檢附丁○○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600號卷第 161至193頁)。 ⑤、丁○○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0600號 卷第319至32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警製之被害人辰○○遭詐騙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1060 0號卷第37頁至反面)。 ②、提領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600號卷第39頁至反面)。 ③、警製之偵辦丁○○詐騙案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10600 號卷第153至157頁反面)。 ④、提領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600號卷第159頁 至反面)。 ⑷、其他非供述證據: ①、基隆市警察局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寅○○](見偵10600號 卷第105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寅○○](見偵10600號卷第107至11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見偵10600號卷第251至257頁)。 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姓名:寅○○]( 見偵10600號卷第281頁至反面)。 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姓名:丁○○]( 見偵10600號卷第283頁至反面)。 2、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90212123號函暨檢附辰○○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12715號卷第159至163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312118號函暨檢附辰○○名下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現金交易之傳票影 本(見偵12715號卷第165至169頁)。 ③、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2715號卷第215頁)。④、告訴人蔡珮瑄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12715號卷第235頁至反面)。 ⑤、告訴人癸○○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715號 卷第247至249頁反面)。 ⑥、告訴人丑○○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2715號卷第255至257頁)。 ⑦、告訴人丑○○提供之詐欺集團微信帳號頁面、投注申請表擷圖( 見偵12715號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61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12715號卷第149至15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3月13日板營字第10918 00265號函暨檢附永和中正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提款 單據影本(見偵12715號卷第155至157頁反面)。 ③、丁○○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2715號 卷第381至38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警製之偵辦丁○○詐騙案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12715 號卷第83至91頁反面)。 ②、警製之偵辦辛○○詐騙案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12715 號卷第147頁至反面)。 ⑷、其他非供述證據: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辛○○](見偵12715號卷第179頁) 。 ②、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見偵12715號卷第181至187頁)。 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姓名:辛○○]( 見偵12715號卷第313頁)。 ④、陳孝先與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715號卷第5 31頁至反面)。 3、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被害人戌○○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偵15516號卷第73至75頁)。 ②、詐欺集團設立之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擷圖、被害人戌○○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號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5516號卷第77至87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109年2月21日彰南莊字第1090011號函 暨檢附寅○○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516號卷 第57至71頁)。 4、109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90212123號函暨檢附辰○○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15528號卷第173至177頁,同第415至419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312118號函暨檢附辰○○名下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現金交易之傳票影 本(見偵15528號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甲○○○之郵政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15528號卷第453 頁)。 ④、告訴人癸○○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5528號 卷第477至479頁反面)。 ⑤、告訴人丑○○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5528號卷第485至487頁)。 ⑥、告訴人丑○○提供之詐欺集團微信帳號頁面、投注申請表擷圖( 見偵15528號卷第487頁反面至第491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528號卷第1 63至16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3月13日板營字第10918 00265號函暨檢附永和中正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提款 單據影本警(見偵15528號卷第169至17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4869 號函暨檢附丁○○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15528號卷第299至323頁)。 ④、寅○○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15528號卷第387至403頁)。 ⑤、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15528號卷第405至41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警製之偵辦丁○○詐騙案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15528 號卷第79至87頁反面)。 ②、警製之偵辦辛○○詐騙案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15528 號卷第151頁至反面)。 ③、辛○○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5528號卷第1 53至161頁)。 ④、警製之偵辦丁○○詐騙案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15528 號卷第273至277頁反面)。 ⑤、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5528號卷第279至 297頁)。 ⑥、警製之偵辦寅○○詐騙案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15528 號卷第375頁至反面)。 ⑦、寅○○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5528號卷第3 77至385頁)。 ⑷、其他非供述證據: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辛○○](見偵15528號卷第191頁) 。 ②、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見偵15528號卷第193至199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見偵15528號卷第331至337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寅○○](見偵15528號 卷第42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寅○○](見偵15528號卷第429至435頁)。 5、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告訴人丑○○之匯款單據(見偵18870號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博彩 申請書、轉帳支票之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微信帳號頁面截圖(見偵18870號卷第39至47頁反面)。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3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 4754號函暨檢附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 8870號卷第75至93頁)。 6、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34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告訴人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乙○○○偵180 34號卷第25頁)。 ②、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 供之投資平台擷圖(見乙○○○偵18034號卷第25至29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90005019 號函暨檢附丁○○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乙○○○偵18034 號卷第19至24頁)。 ⑶、其他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9年3月28日職務報告( 見乙○○○偵18034號卷第33頁)。 7、109年度偵字第12405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詐欺集團之LINEID搜尋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間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405號卷57至97頁)。 ②、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影本、翻拍照片(見偵12405號卷第99 至113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黃凱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405號卷第133至145頁)。 8、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告訴人午○○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名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見士林地檢偵6383號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偵6383 號卷第101至18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30日營通字第1090004042號函暨檢附丁○○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地 檢偵6383號卷第57至69頁)。 9、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2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偵15722 號卷第113至119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3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8190號函暨檢附寅○○名下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丙○○○偵15722號卷第133至147頁反 面)。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告訴人蔡珮瑄手寫匯款明細一紙(見乙○○○偵17231號卷第39頁 )。 ②、告訴人蔡珮瑄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見乙○○○偵1 7231號卷第55、61、67頁)。 ③、告訴人蔡珮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見乙○○ ○偵17231號卷第57、69頁)。 ④、告訴人蔡珮瑄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見乙○○ ○偵17231號卷第59頁)。 ⑤、告訴人蔡珮瑄之匯款單據影本(見乙○○○偵17231號卷第63、71 、73頁)。 ⑥、告訴人蔡珮瑄名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見乙○○○偵1 7231號卷第65頁)。 ⑦、告訴人蔡珮瑄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乙○○○偵1 7231號卷第193至195頁、第235至241頁)。 ⑧、告訴人蔡珮瑄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ATM轉帳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乙○○○偵17231 號卷第197至233頁)。 ⑨、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蔡珮瑄之收款帳戶資料(見乙○○○偵172 31號卷第243至247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告訴人巳○○匯款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影本(見 乙○○○偵18940號卷第87至99頁)。 ②、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擷圖( 見乙○○○偵18940號卷第101至109頁)。 ③、詐欺集團傳送之新濠天第開戶申請書之MAIL及申請書內容擷圖(見乙○○○偵18940號卷第111至125頁)。 ④、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間MAIL往來紀錄截圖及會員提款申請 書(見乙○○○偵18940號卷第127至139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06387號函暨檢附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偵18940 號卷第37至45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 ⑴、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告訴人癸○○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乙○○○偵194 07號卷第45至51頁)。 ②、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間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乙○○○偵194 07號卷第53至65頁)。 ⑵、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03736號函暨檢附丁○○、甯子恆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乙○○○偵19407號卷第71至99頁)。 ⑶、其他非供述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乙○○○偵19407號卷第14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丁○○、辛○○、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嗣被告丁○○ 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金融帳戶。 是被告丁○○、寅○○、辛○○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係以其等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②、又被告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 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由其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 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辛○○、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如附表乙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 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甲所示之各該帳戶,即被告丁○○、辛○○ 、寅○○所負責提領之帳戶中,前開詐欺款向均經由被告丁○○ 、辛○○、寅○○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轉交,使犯 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是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寅○○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本案被害 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等接受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以及提供其等名下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丁○○、辛○○、寅○○就 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3、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罪名、共犯及罪數關係: ⑴、被告丁○○部分 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丁○○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七第114頁),無礙於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③、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編號1、3、4、5、6、7、9、10 、11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編號1、3、4 、5、6、7、9、10、1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如附表乙編號1、3、4、5、6、7、9、10、11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 表乙編號1、3、4、5、6、7、9、10、11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丁○○與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丁○○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被告寅○○擔任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名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丁○○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之罪) ,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辛○○部分 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被告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被告辛○○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 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寅○○部分 ①、核被告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乙編號1、3、4、9、11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乙編號1、3、4、9、11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如附表乙編號1、3、4、9、11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乙編號1、3、4、9、11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寅○○與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寅○○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 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寅○○就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之罪)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寅○○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已完全自白其等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見偵12715號卷第391頁,本院卷七第109、115頁),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領款車手甚明,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就被告寅○○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丁○○、辛○○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等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辛○○、寅○○均坦認其等犯洗錢之犯行,自符偵查 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本院卷七第109、115頁),就其等之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等之刑 。 ㈣、又因被告丁○○、辛○○、寅○○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 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擔任提領車手,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與告訴人己○○、卯○○、巳○○ 、午○○、酉○○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2715號卷第401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辛○○部分 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 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2715號卷第119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寅○○部分 1、爰審酌被告寅○○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 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卯○○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0600號卷第11頁)與犯罪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寅○○所犯各 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2、被告寅○○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己○○、卯○○達成和解,惟其經本院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 ,於法不符,附此指明。 七、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 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1、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辯稱前開行動電話均係私人所用云云(見 偵10600號卷第128頁;偵10600號卷第120頁;偵10600號卷 第14、23頁),然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所示被告丁○○之行 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⑴所示辛○○之行動電話,扣案 如附表丁編號3、⑴所示被告寅○○之行動電話,各係其等所有 ,且供被告3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款項時使 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0600號卷第315、398頁;偵10600號卷第130頁,偵12715號卷第135、348、354頁;偵10600號卷第302頁,本院卷三第256頁),是前開行動電話 均屬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丁○○、辛○○、寅○○分別使用其等名下如附表甲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已如前述,且有監視器拍攝到其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金融機構臨櫃提領之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⑵、⑶所示被 告丁○○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以及銀 行提領時所用之印章1個,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⑵所示被告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扣案如附 表丁編號3、⑶所示被告寅○○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存 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屬被告丁○○、辛○○、寅○○所有供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又另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⑶所示被告寅○○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4、另未扣案之被告寅○○所使用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領本案贓款,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之報酬為1%,而寅○○領出 來的錢交給我後,我也能得0.5%的報酬,已領有約10萬元的 報酬等語(見偵10600號卷第374、471頁、本院卷二第254、256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去臨櫃提領的報酬是1 %,亥○○有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2715號卷第131、349 、351頁,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三第184、189頁);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領180萬那次,丁○○有交付1萬8,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10600號卷第369頁反面、第443頁),是 被告丁○○可從其提領款項獲得1%報酬,並就被告寅○○提領款 項後交予其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亦可獲得0.5%報酬;被告寅○○可自其提領款項獲得1%報酬。又參以告訴人甲○○○於108年 12月12日下午3時2分將24萬5,000元匯入被告辛○○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被告辛○○始於同日下午4時38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等情,是被告辛○○可自 其提領款項獲得1%報酬,均堪認定。準此,被告3人就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之「提領車手可獲得之報酬」、「直接收水者可獲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即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而被告丁○○、寅○○業已賠償如附表 編號1-2、1-3、1-4、1-7、1-9、2-2、2-3所示之告訴人, 即本案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寅○○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10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99號、第19407號、第25068號、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34號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辰○○、甲○○○、己○○、卯○○、巳○○、癸○○、丑○○、 午○○、子○○、酉○○、戌○○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犯 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十、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十一、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 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十三、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許慈儀、黃彥琿、 郭景銘、楊挺宏、王聖涵、鄭宇、羅雪舫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表(主文): 被告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本案遭詐騙總金額 提領車手 可獲得之報酬 直接收水者 可獲得之報酬 丁○○ 1-1 乙編號1 丙編號1 辰○○ 241萬2,580元 寅○○ 2萬4,125元 (小數點捨去) 丁○○ 1萬2,062元 (小數點捨去)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乙編號3 丙編號1 己○○ 4萬5,000元(已賠償) 寅○○ 450元 丁○○ 22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所示之物沒收。 1-3 乙編號4 丙編號1 卯○○ 16萬元(已部分賠償) 寅○○ 1,600元 丁○○ 8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所示之物沒收。 1-4 乙編號5 丙編號3 巳○○ 190萬元(已賠償) 丁○○ 1萬9,000元 亥○○ (原名天○○)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沒收。 1-5 乙編號6 丙編號3 癸○○ 57萬6,495元 丁○○ 5,764元 (小數點捨去) 亥○○ (原名天○○)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乙編號7 丙編號3 丑○○ 15萬元 丁○○ 1,500元 亥○○ (原名天○○)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乙編號8 丙編號3 午○○ 3萬8,550元(已賠償) 丁○○ 385元 (小數點捨去) 亥○○ (原名天○○)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沒收。 1-8 乙編號9 丙編號3 子○○ 62萬元 (丁○○提領27萬元) 丁○○ 上繳寅○○提領之報酬為1,750元,丁○○自己提領之報酬2,700元,共4,450元 亥○○ (原名天○○)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乙編號10 丙編號3 酉○○ 4萬2,900元 (已部分賠償) 丁○○ 429元 亥○○ (原名天○○)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乙編號11 丙編號2 戌○○ 4萬元 寅○○ 400元 丁○○ 2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 2 乙編號2 丙編號4 甲○○○ 24萬5,000元 辛○○ 2,450元 亥○○ (原名天○○)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⑴、⑵、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 3-1 乙編號1 丙編號1 辰○○ 241萬2,580元 寅○○ 2萬4,125元 (小數點捨去) 丁○○ 1萬2,062元 (小數點捨去)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⑴、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乙編號3 丙編號1 己○○ 4萬5,000元(已賠償) 寅○○ 450元 丁○○ 225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⑴、⑶所示之物沒收。 3-3 乙編號4 丙編號1 卯○○ 16萬元(已部分賠償) 寅○○ 1,600元 丁○○ 800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⑴、⑶所示之物沒收。 3-4 乙編號9 丙編號2 子○○ 62萬元 (寅○○提領35萬元) 寅○○ 3,500元 丁○○ 1750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乙編號11 丙編號2 戌○○ 4萬元 寅○○ 400元 丁○○ 200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 寅○○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4 寅○○之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乙(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被害人供述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其他備註 併辦字號/備註 1 14 辰○○ 108年11月間起 化名「陳明」、「陳明凡」,在網路上噓寒問暖、稱辰○○老婆並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108年12月5日12時49分 3萬元 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未○○、戊○○、申○○之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108年12月6日12時31分 27萬6,000元 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121萬2,170元 鑫通商行申○○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14時22分 121萬2,200元 鑫通商行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200萬元 寅○○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41萬2,480元 109年1月15日12時58分 100元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雖辰○○已發現被騙,然因丁○○為寅○○之上手,故丁○○共同詐欺辰○○部分,仍屬既遂) 2 23 甲○○○ 108年10月間起 化名「林嘉彬」,在網路上謊稱甲○○○中香港彩金,以領取需繳手續費等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致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2日15時2分 24萬5,000元 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丙○○○109年度偵字第25734號 3 30 己○○ 108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 化名「陳翔」、「楊俊豪」,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 3萬元 寅○○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乙○○○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 108年12月25日 5,000元 108年12月25日 1萬元 4 31 卯○○ 108年12月18日前某日 化名「林傳昊」,在網路上介紹假期貨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 10萬元 寅○○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乙○○○109年度偵字第35010號 108年12月24日 6萬元 5 32 巳○○ 108年11月6日起 化名「陳惠如」等人,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投資網站,致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5時40分 25萬元 林韋成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本院審理中 108年12月31日12時41分 100萬元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乙○○○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 108年12月31日15時 100萬元 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業經本院審結 109年1月8日13時1分 90萬元 申○○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月13日12時5分 90萬元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乙○○○109年度偵字18940號 6 33 癸○○ 108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 化名「平凡之路」、「環球理財小秘書」,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9時35分 14萬2,857元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乙○○○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25068號 109年1月3日20時15分 5萬元 109年1月3日20時16分 5萬元 109年1月3日20時16分 5萬元 109年1月3日20時18分 4萬476元 109年1月6日19時 5萬元 109年1月8日19時21分 5萬元 109年1月8日19時22分 5萬元 109年1月8日19時22分 5萬元 109年1月8日19時23分 4萬3,162元 7 34 丑○○ 109年1月初起 化名「陳陽明」,在網路上以假交友博得信任後,介紹假博奕投資管道,以繳交稅金等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致陷於錯誤 109年1月7日12時12分 15萬元 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業經本院審結 109年1月10日14時33分 20萬元 申○○之星展銀行帳戶 業經本院審結 109年1月14日13時12分 15萬元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8 35 午○○ 108年12月11日起 化名「林佳倩」,在網路上介紹假外匯投資網站,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6時27分 3萬8,550元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32915號 9 36 子○○ 108年1月19日起 化名「陳浩」,在網路上介紹假投注香港彩金,以領取需繳稅金等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4日16時11分 27萬元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109年1月21日14時31分 35萬元 寅○○之彰化銀行帳戶 - 10 37 酉○○ 109年1月13日起 化名「林夕」,在網路上介紹假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5日18時56分 9,900元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109年1月15日20時17分 3萬3,000元 11 39 戌○○ 109年1月5日起 化名「浮生若夢」,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網站,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3日 5,000元 申○○之星展銀行帳戶 業經本院審結 109年1月16日15時37分 2萬元 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業經本院審結 109年1月21日16時2分 4萬元 寅○○之彰化銀行帳戶 - 附表丙(提款時間及款項來源;部分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誘騙被害人之「出金」即轉帳至其他被害人帳戶,因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仍屬詐欺集團所提領):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及被害人 贓款流向 併辦案號/備註 1 19 寅○○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寅○○ 108年12月19日至23日,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共7筆 被害人依序包含附表乙編號1辰○○(241萬2,580元)、附表乙編號3己○○(3萬元) 寅○○交給丁○○,丁○○再交給亥○○(原名天○○) ⒈乙○○○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 ⒉乙○○○109年度偵字第35010號 108年12月25至26日,以臨櫃、ATM方式提領共3筆 被害人依序包含附表乙編號3己○○(1萬5,000元)、附表乙編號4卯○○(16萬元) 2 20 寅○○之彰化銀行帳戶 寅○○ 109年1月22日提領共5筆 被害人依序包含附表乙編號9子○○(35萬元)、附表乙編號11戌○○(4萬元) 寅○○交給丁○○,丁○○再交給亥○○(原名天○○) - 3 21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丁○○ 108年12月31日14時20分至109年1月2日16時19分,以臨櫃、ATM、轉帳方式,提領共16筆 被害人依序包含附表乙編號5巳○○(100萬元)、附表乙編號6癸○○(14萬2,857元) 亥○○(原名天○○) ⒈乙○○○109年度偵字第12199號、第19407號、第25068號 ⒉乙○○○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 ⒊109年度偵字第32915號 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提領數筆款項 被害人依序包含附表乙編號5巳○○(90萬元)、附表乙編號6癸○○(共43萬3,638元)、附表乙編號7丑○○(15萬元)、附表乙編號8午○○(3萬8,850元)、附表乙編號9子○○(27萬元)、附表乙編號10酉○○(4萬2,900元) 4 22 辛○○之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辛○○ 108年12月13日提款數筆 被害人為附表乙編號2甲○○○(24萬5,000元) 亥○○(原名天○○) 丙○○○109年度偵字第25734號 附表丁(扣押物品表): 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內容 刑管字號/備註 1 丁○○ ⑴、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丁○○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09年刑管字3122號 2 辛○○ ⑴、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 ⑶、印章1個 109年刑管字3123號 3 寅○○ ⑴、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寅○○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⑶、寅○○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09年刑管字3121號 附表戊: 編號 案號 移送被告 案件來源 1 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 丁○○ 寅○○ 辰○○、己○○、卯○○、癸○○、丑○○、午○○、子○○、酉○○、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2 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 亥○○(原名天○○) 辛○○ 辰○○、甲○○○、己○○、卯○○、癸○○、丑○○、午○○、子○○、酉○○、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3 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 申○○ 壬○○ 寅○○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害人戌○○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4 109年度偵字第15528號 亥○○(原名天○○) 丁○○ 寅○○ 辛○○ 辰○○、甲○○○、己○○、卯○○、癸○○、丑○○、午○○、子○○、酉○○、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5 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 地○○ 申○○ 亥○○(原名天○○) 丁○○ 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6 109年度偵字第21113號 丁○○ 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