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士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被告前案紀錄,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函調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2頁、第84頁、第63頁至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更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衡酌本案正犯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被害人所詐取之金額,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55頁)、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申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5 千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犯罪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 告 王士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犯罪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犯罪集團成員。嗣於 108 年5 月18日前某日,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請求蔡和利(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代為提示兌現支票,蔡和利可預見來路不明之支票,可能係偽造之票據,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換票據服務收取票面金額,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前某日,將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文賢)所失竊且遭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騎機車男子」(下稱甲男),分別於支票到期日前某日晚上8 、9 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堤防處及湖美路等地點,由甲男將附表所示支票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蔡和利提示兌現及提款;蔡和利明知若由其出面提示兌現附表所示支票並提款,極易暴露身分為警查獲,遂向呂琮昱(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若肯出面提示兌現附表示所支票及提款,則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獲得5 萬元之酬勞,呂琮昱雖可預見來路不明之支票,可能係偽造之票據,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換票據服務收取票面金額,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然為求獲取上開酬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蔡和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呂琮昱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附表所示之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並兌現後,呂琮昱即持蔡和利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委由不知情之余崟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附表示之日期,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所提領款項,扣除應得之酬勞後,全數轉交予蔡和利,而掩飾上開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銘固坦承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借錢,對方要伊提供證件提及提款卡,由伊將本金及利息存入帳戶,對方再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昶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遭竊取及偽造後,由甲男將該等支票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蔡和利,另案被告蔡和利復將該等支票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另案被告呂琮昱,由另案被告呂琮昱提示兌現該等支票,再由另案被告呂琮昱及余崟婷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蔡和利、呂琮昱、余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照片4 張、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前,玉山銀行帳戶內僅有極少存款乙事,為被告所自承,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衡諸常理,現今金融交易頻繁、便利、態樣多端,而社會上一般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式進行之外,多以匯款方式為之,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若本件係為還款之目的,實則由對方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後,再告知被告匯款之帳號,而由被告自行匯入即可,當無須以被告所辯此等迂迴方式輾轉進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幫助竊盜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遍查相關卷證,除被告為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取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難認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可預見他人將來會從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竊盜等犯行,當無法逕將被告論以該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提示銀行及│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開票日期 │所在地址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存入日期 │ │ │ │ │ ├──┼──────┼─────┼────┼─────┼────┤ │1 │GE0000000 │玉山銀行員│呂琮昱 │108/07/04 │15萬元 │ │ │108/07/01 │林分行( 彰├────┼─────┼────┤ │ │100萬元 │化縣員林市│余崟婷 │108/07/05 │同上 │ │ │108/07/03 │中山路2 段├────┼─────┼────┤ │ │ │508 號) │呂琮昱 │108/07/06 │同上 │ │ │ │ ├────┼─────┼────┤ │ │ │ │呂琮昱 │108/07/07 │同上 │ │ │ │ ├────┼─────┼────┤ │ │ │ │呂琮昱 │108/07/08 │同上 │ │ │ │ ├────┼─────┼────┤ │ │ │ │余崟婷 │108/07/09 │同上 │ │ │ │ ├────┼─────┼────┤ │ │ │ │呂琮昱 │108/07/10 │10萬元 │ ├──┼──────┼─────┼────┼─────┼────┤ │2 │GE0000000 │玉山銀行斗│呂琮昱 │108/07/28 │15萬元 │ │ │108/07/19 │六分行(雲├────┼─────┼────┤ │ │100萬元 │林縣斗六市│余崟婷 │108/07/29 │同上 │ │ │108/07/26 │中正路18號├────┼─────┼────┤ │ │ │) │余崟婷 │108/07/30 │同上 │ │ │ │ ├────┼─────┼────┤ │ │ │ │余崟婷 │108/07/31 │同上 │ │ │ │ ├────┼─────┼────┤ │ │ │ │呂琮昱 │108/08/01 │同上 │ │ │ │ ├────┼─────┼────┤ │ │ │ │余崟婷 │108/08/02 │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