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心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怡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心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心怡係址設新竹縣○○市○○00街00號11 樓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之業務員,為典藏公司招攬顧客購買典藏公司銷售之納骨塔位。緣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等土地設置經營「新都金寶塔」(現已更名為「國寶南都」)納骨塔,典藏公司向有龍公司購買納骨塔位,並將上開納骨塔位銷售與其他客戶。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林原生係「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蔡玉貴(原名蔡垂伸,已歿)之子,認有機可乘,為圖得為典藏公司招攬銷售納骨塔位可得之佣金報酬,明知有龍公司設置經營之「新都金寶塔」納骨塔及典藏公司均無提供「鴻源集團吸金案」之受害者以低價承購,蔡玉貴亦並無獲得9個塔位之補償,當時亦 無買家已欲購買蔡玉貴塔位等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先致電告訴人家中,向其佯稱:蔡玉貴是否要賣「新都金寶塔」納骨塔位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半信半疑,乃同意被告到府面談。被告於同日下午則攜有關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資料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並向告訴人表示鴻源公司倒閉後,受害者組成自救會已查封鴻源公司之資產,包含子公司名下的納骨塔位,可以優先將納骨塔位分配給自救會成員,惟須告訴人先找出蔡玉貴以前加入鴻源之憑證。被告為進一步取信告訴人,復於107年8月23日上午,邀告訴人及其父前往臺南市「新都金寶塔」參觀納骨塔位,並提出文件向告訴人表示透過鴻源公司受害者專案,可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取得價值28萬之納骨塔位,並表示納骨塔位約2至3月即可脫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同年8月24日在其住處交付現金48萬元予被告,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納骨塔位4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張交付告訴人,並因此獲得之佣金報酬共為7萬元。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生於偵查中之指證、新都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電話錄音譯文、LINE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以及檢察官勘驗第1段電話錄音之勘驗筆 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曾對告訴人說因告訴人之母係「鴻源集團吸金案」之受害者,告訴人之母可獲得9個納骨塔塔位之補償,能以低價承購該等塔位,也沒有 說已有買家欲購買前開塔位,或購買塔位後約2至3月即可脫手的話,其係找告訴人投資國寶南都之塔位,告訴人至現場參觀後才決定投資,其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1、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7年5月28日接獲被告撥打至其住處之電話,詢問其母是否要賣塔位,因其母已去世4年,然因其母生前曾加入鴻源公司,其遂問被告是不 是有關鴻源公司的事,被告說是,而後帶很多鴻源公司之資料至其住處,表示多位鴻源公司受害者組成自救會,自救會查封包含鴻源子公司名下之納骨塔位,可以把塔位分配給自救會成員,其母得到9個塔位之補償,但因塔位產 權很複雜,要其先找出其母加入鴻源公司之憑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當時有些鴻源公司受害者組成自救會,去查封鴻源相關的塔位,其母可能因沒有參加自救會,所以不知道鴻源公司受害者可以低價買塔位,又因其母去世,其可低價取回其母名下之塔位,再將之賣掉等語。是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曾向其言因其母係「鴻源集團吸金案」之受害者,故能以低價承購9個納 骨塔塔位作為補償一情,先後證述一致。2、而自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確於5月28日向被告 表示其母原名蔡垂伸而後改名為蔡玉貴,並詢問被告這樣就確定能辦,是否需要其母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則回覆最後可能要,並言身分證字號一樣就可,告訴人復於8月16 日傳送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發予該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函,以及其母所分得債權420元之支票照片予被告 ,被告則回應再重新調查一下乙節,此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可見告訴人確實有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其母之身分證影本辦理某項業務,並傳送其母係「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之相關文件予被告,足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3、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話紀錄中之所以有鴻源自救會之文件,是因為告訴人問其何謂鴻源自救會,其為了與告訴人有共同話題,所以其有上網查鴻源自救會之資料,而其之所以回覆被告「其再重新調查一下」,則係告訴人先問其鴻源自救會,其才說要上網調查一下資料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記得前開對話中告訴人問其「這樣就確定能辦嗎」,其是要幫告訴人辦理何項業務,其也不清楚其何以會跟告訴人說「身分證字號一樣就可」,其回覆被告「其再重新調查一下」,則係因經過調查告訴人母親以前投資的事情,告訴人要其做,其幫忙一下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未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何謂鴻源自救會,亦不見被告有回覆告訴人其要上網調查鴻源自救會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言因告訴人之母身為「鴻源集團吸金案」之受害者,可獲得9個納骨塔塔位之補償,告訴人因此 得以低價承購該等塔位等語。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若不取回其母名下之塔位,該等塔位15年後即歸塔方(應係指納骨塔業者)所有,因為有買家要買該等塔位,其得趕快取回來賣掉,其於107年8月23日與被告一同至國寶南都納骨塔,被告指著1整排塔位說都是核到其母名下之塔位,且被告當日撥電 話予塔方高層表示,已與其談定12萬元之價格,電話另1 端則回說「妳怎麼會談12萬元,現在市價都16、17萬元了,我再幫妳處理看看」,隔1分多鐘後,就有人撥電話給 被告說「我幫妳跟上面講好了,下次不要再這樣了」,被告有開擴音讓其聽到通話內容,其因錢不夠,遂只有以48萬元取回該排中如附表所示之4個塔位等語。然納骨塔塔 位位置高低與塔位之價格息息相關,倘告訴人確係為取回其母可獲得9個納骨塔塔位之補償,何以該9個塔位在告訴人之母或告訴人選定前,即經特定為被告所指之該排塔位,又鴻源自救會若果真為鴻源公司受害者(應係指鴻源公司債權人)爭取到作為補償之塔位之價格,何以需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屬個別與納骨塔業者議價,且若告訴人係為處理其母名下財產,擔心該等塔位不取回,15年後即歸納骨塔業者所有,其何以未取回9個而僅取回4個塔位,可見縱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及其母為鴻源公司受害者可獲得9個納 骨塔塔位之補償,告訴人可低價承購該等塔位為真,惟此應非告訴人最終決定購買附表所示塔位之重要原因。再觀諸告訴人於偵訊之初證稱:因事後沒有被告所稱轉手獲利之情形,所以告被告詐欺等語,顯見告訴人購買本件塔位之考量因素係為投資獲利,方以現金48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納骨塔位4個。 (三)1、告訴人於107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如果是您那邊已經撮合到賣家了,能否給我業者的電話與地址」、「我想直接打電話到台南問清楚」文字予被告,又於同年9月12 日以line傳送「請問買家最後決定如何呢?因為買家如果真的要買一整列的,時間又很趕的話,那他這樣拖的是他的時間,也是拖我的時間,如果他不想買了,就散開來賣別的買家吧」文字予被告,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謂賣家係指像其母一樣擁有塔位的人,其所稱業者係指納骨塔塔方,其覺得有疑問,所以希望被告直接把納骨塔業者的電話給其,其直接跑1趟去問清楚,而其所謂買家 係被告向其表示已經買了27個塔位之人等語。可見告訴人知道塔位係在臺南,其欲直接至現場了解塔位情況,而其所謂有意購買其母名下塔位之買家,最終可能係向其他人購買塔位,而其亦未決定要將其於107年8月23日下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出賣予該名買家,益徵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塔位可保證脫手獲利,否則何以告訴人尚主動向被告表示可更換不同買家。2、又告訴人係於107年8月2 3日下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4個塔位,而於翌(24)日給付48萬元價金,復於同年月30日與典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取得該4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等情,有告訴 人與典藏公司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典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都買賣契約書、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及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即與典藏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4個塔位 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3、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言約2、3個月便可脫手,約於107年10月底,可幫其以每個塔位32萬之價格出賣予 他人藉以獲利,且被告已成交4個塔位,還想要其再多買2個塔位,並對其言有買家買了27個塔位在其母名下之塔位旁,該買家想向其購買9個塔位,且被告有承諾其10月底 會成,被告說她不缺買家,而其與被告主管之對話可證明被告係以鴻源自救會名義詐騙其等語。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之電話譯文、 其與陳小姐(告訴人稱係被告主管)於107年10月19日之 電話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曾於107年9月10日之通話中,提及有買家欲以每個塔位36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6 個塔位,但告訴人僅有4個塔位,而於同年月14日之電話 中,提及再另外幫告訴人找買家,經告訴人詢問被告不是不缺買家,其若賣給其他人,何時能成交,被告則回答告訴人約10月底之前等情,惟並未見陳小姐有於通話中提及被告係以鴻源自救會名義要告訴人購買塔位一事。此外,告訴人於107年9月24日以line傳送「其實我想跟你說…我急需用錢…你可以照你當初簽約時說的把塔位賣掉嗎?金額不用到簽約時你說的4個128萬那麼多,4個賣120萬就好了,可以嗎」,然未見被告就此有何回應,此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於簽約時有說其會以4個塔位共128萬之價格幫告訴人出售該等塔位等語。而自前揭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電話錄音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告訴人下訂時,抑或於107年8月30日告訴人簽約時,有向告訴人保證已有買家欲購買前開塔位,或保證告訴人購買塔位後約2至3月即可脫手獲利之事實,縱被告於告訴人簽約後之107年9月9月10日、同年9月14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言明有買家欲以每個塔位36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6個塔位,其約10月底可找到其他買家購買 告訴人之塔位等語,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於告訴人下訂時或簽約時,確有向告訴人保證獲利之情事,且此或僅為被告向告訴人兜售塔位之話術,然購買塔位與否,衡情其重要交易事項應為塔位之市場實際價格及塔位本身有無瑕疵,至於購買後能否脫手,或能否獲利,並非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找告訴人投資國寶南都之塔位,其有依市場機制及行情,向告訴人分析將來可能可以每個塔位14萬至28萬元之價格轉售,但需由市場機制決定等語。而臺南市政府於105年間確曾因臺南市南區西 門、新都路口東側拓寬工程,而辦理墳墓遷葬作業,又於106年至107年間辦理「南區4-12-15m道路(後段)接4-71-15m道路至1-4-12m道路(前段)工程(新都路)」之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墳墓遷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日府民生字第1050897413A號、107年6月20日府民 生字第1070664166A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國寶南都 納骨塔附近,確因辦理墳墓遷葬作業而有塔骨塔位之市場需求,是被告所辯其係找告訴人投資國寶南都之塔位,分析依市場情形每個塔位可以14萬至28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等語,尚屬非虛。國寶南都個人式骨灰位之牌價,依樓層分別為每個14至28萬元不等;雙人式骨灰位之牌價,依樓層分別為每個36至46萬元不等,有辯護人提出之國寶南都銷售DM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購入塔位之單價,顯未高於國寶南都銷售DM上所示牌價。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等語,並有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憑,是告訴人確有取得該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自難認告訴人購入之塔位全無財產價值或係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而受有損害。 (五)告訴人下訂及簽約時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投資一定有風險,通常有賺有賠,不可能有穩賺不賠之道理,而自107年5月18日被告開始與其接觸談論購買納骨塔位事宜,直至其同年8月23日下訂時,相隔3個月之時間,告訴人有相當時間可搜集相關資訊,了解市場行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同年6月18日覺得有疑問 ,而想親自南下跑1趟詢問納骨塔業者等語,業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有心問明塔位位置、價格等資訊,又告訴人係實際至國寶南都納骨塔看過塔位後,方下訂簽約,足認告訴人有評估購入價格與未來出售風險,始決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塔位,自難因投資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六)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典藏公司違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擅自銷售殯葬設施,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裁處,典藏公司不服而訴願決定,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其行政訴訟,認典藏公司違法銷售 有龍公司之納骨塔位。然告訴人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於前述,未因典藏公司違法銷售有龍公司之納骨塔位遭行政機關裁罰而受影響,自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2、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復以典藏公司員工陳宥妮、梁宇恩及梁湘渝3人,因邀湯秀琴投 資購買新都金寶塔塔位,涉犯詐欺取財而均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4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而認被告與所屬典藏公司人員實為同一以詐欺手段販售塔位之共犯結構,然縱認典藏公司員工陳宥妮、梁宇恩及梁湘渝共同詐騙湯秀琴,尚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七)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殯葬業者石敬傑到庭作證,惟本院前依辯護人陳報之石敬傑地址合法傳喚,然石敬傑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及所附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足佐,辯護人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案事證已明,是辯護人之聲請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告訴人購買之納骨塔位及永久使用權狀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塔 位 1 國寶字第NT006733號 地宮貳樓潛龍居63排14列第1層 2 國寶字第NT006734號 地宮貳樓潛龍居63排14列第2層 3 國寶字第NT006735號 地宮貳樓潛龍居63排14列第3層 4 國寶字第NT006736號 地宮貳樓潛龍居63排14列第4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