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冠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為成年人,明知陳○翔(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法律,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下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徐○宇(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其 於下述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購買毒品咖啡包共30包之需求,陳○翔將手中現有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徐○宇,並 交易完畢。而陳○翔將此徐○宇尚欲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之情事告 知乙○○,乙○○即與陳○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翔聯繫,且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5時許,透過 陳○翔與徐○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乙○○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之「平鎮精品當舖」內,以上述價格,販賣 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徐○宇。嗣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乙○○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徐○宇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警員林仕峻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通訊 軟體語音通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2844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 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9頁、第109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偵字卷一第13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第167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人所提供,使被告得以販賣獲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坦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認為陳○翔係介紹他人購買毒品,主觀上 並無與陳○翔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51頁)。然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係行為人意圖營利,與購毒者就毒品買賣之重要事項(如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合致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徐○宇之過程,係透過陳○翔與徐○宇談妥欲販賣之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即陳○翔所參與者,確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就此等情節皆為明瞭。此外,被告明知陳○翔於上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陳○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無誤。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徐○宇,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徐○宇未滿18歲,也不知道他是否在念書或做什麼工作,我和他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證人徐○宇於警詢中證稱:我毒品咖啡包20包是向被告拿的,為陳○翔介紹,我知道被告是新屋人,但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在「平鎮精品當舖」櫃檯前與被告交易,但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為該當舖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2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與徐○宇互相認識之程度甚為有限,證人陳○翔於警詢及偵訊中 亦未提及被告知悉徐○宇年齡之相關內容。再者,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與徐○宇之互動僅有在上址「平鎮精品當舖」內交易毒品乙節,其餘毒品買賣之聯繫事項,皆係透過陳○翔傳達。則被告僅在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時與徐○宇 短暫接觸,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確已因而知悉徐○宇之年齡。而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逕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一事有所認識,於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翔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之論以共同正犯。另依本案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知悉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徐○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節已說明如前,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被告為89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翔為92年12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如前所述,此情為被告所知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無任何前科,且販賣對象僅1人,販售金 額僅4,000元,對象單一且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微小,本 質上應屬同好間互通有無,與毒品之中盤、大盤非可等量齊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9頁)。然被告於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且數量多達20包,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其所涉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另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同時於物流公司任職、月薪約3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兄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用於與陳○翔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見本院卷第50頁),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見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案毒品交易約定之價格4,000元,均由被告收受而未分配予共 犯陳○翔,則此數額即為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款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原本要提供帳戶給陳○翔匯款,但後來改成現金交易,故該提款卡並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此物曾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為被告使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提款卡 1張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