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鄧重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重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鄧重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安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能公司)主要經營建材批發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鄧重咸係安捷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安捷能公司營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瑞裕土木包工業(下稱瑞裕土木)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境檢驗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環境大樓外遮陽設施拆除及玻璃天幕防 水工程」,瑞裕土木與安捷能公司約定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 環境檢驗所及瑞裕土木驗收完成時止,由安捷能公司負責上開工程3樓露臺暨玻璃天幕防水工程作業,李隆振為安捷能公司指派 前往上址工地為補漆工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鄧重咸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時,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由李隆振於109年10月4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環境大樓室外玻璃天幕A區最右側上方從事室外玻璃 天幕A區防水層之檢視作業時,因未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 個人防護具,失足從玻璃天幕墜落至地面,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組織外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鄧重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鄧重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重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源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4730號函附大體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12月25日桃檢綜字第1090023801號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9年9月17日環檢秘字第1091005297號函、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表(見109年度相字第1611號卷第19至第23頁反 面頁、第31至33頁、第37至63頁、第67頁、第71至121頁、 第127頁、11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卷第41至44頁、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35至38頁、47至59頁、第95至170頁、第173至179頁、第211至2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鄧重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重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重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安捷能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鄧重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所定 ,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論處。又被告鄧重咸本案以一過 失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重咸為被告安捷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及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勞工於工作時得獲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鄧重咸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復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17頁、第225頁、第281至285頁),並衡酌被告鄧重咸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安捷能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鄧重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鄧重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