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徐嘉鴻、徐長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鴻 被 告 徐長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政宏起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如蓁 被 告 陳炎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郁箴律師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白膺豊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二、徐長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三、政宏起重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 四、陳炎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白膺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長生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興鴻金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炎明為址設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政宏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政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白膺豊則為政宏公司雇用之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吊車」)操作司機。興鴻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8日, 向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林甄紜及工地主任郭進 安涉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攬施作桃園市○○區○○段00地號新建工程 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本件工程),並雇用曾家和,且由徐長生調派曾家和前往本件工程工地工作,是興鴻公司、徐長生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又興鴻公司將本件工程之起重機相關作業工程,轉包予政宏公司,政宏公司、陳炎明並調派白膺豊至本件工程工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是政宏公司、陳炎明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一、興鴻公司、政宏公司、徐長生、陳炎明均明知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應設置護圍 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白膺豊長年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駕駛員,並有接受定期職業訓練,明知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與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保持距離,並避免鋼索與電線感電進而碰觸現場工作人員,且白膺豊於開工之前已經觀察到工地現場的架空電線並未有絕緣防護措施,且政宏公司亦未派員監控,竟貪圖一時之便,自信不會發生職業災害意外而仍然動工;而陳炎明則為圖一時之便,僅讓白膺豊一人前往工地,而未派員代表雇主管理、指揮、監督。渠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在無上述安全措施之情況下,繼續施工。嗣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曾家和與興鴻公司員工徐嘉 亨在本件工程工地從事整理螺絲等物品吊掛在移動式起重機吊鉤之作業時,因白膺豊稍早操作車牌號碼00-00號移動式 起重機(下稱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停放距離架空電線約1.5公尺之甚近距離,隨後下車前往 如廁、休息,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鋼索吊具與架空電線因受強風吹襲,擺盪距離過近而產生通電效應,導致曾家和因碰觸到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吊臂鋼繩時觸電昏倒,經徐長生等人將曾家和送往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政宏公司之代表人陳炎明均明知除必要之救護、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可移動或破壞現場,詎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逕自在上址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駛離而破壞現場。 二、案經曾家和之母武嬌鶯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代表人徐嘉鴻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代表人李如蓁、被告白膺豊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及其等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並非被害人曾家和之雇主,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之義 務人,且案發前並無人告知現場有架空電線未經絕緣之情形,被告陳炎明沒有職災之預見可能性,又被告陳炎明對工地現場公安措施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無須對架空電線包覆絕緣體乙事負責,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司機並應聽從工地現場人員指揮,被告陳炎明自無過失責任,而被告陳炎明係因被告白膺豊告知被害人曾家和僅昏倒,並不知道傷勢嚴重,且到現場後無人告知不可移動系爭移動式起重機,被告陳炎明始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駛離,被告陳炎明並不具破壞職災現場之犯罪故意云云;被告白膺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白膺豊停放系爭移動式起重機距離架空電線約1.5公尺 ,經過一個早上的作業,並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見其距離位置並無安全問題,嗣被告白膺豊中午離開現場去上廁所、休息後,應是被害人自行拉動吊勾導致吊索偏移歪斜,使與架空電線距離過近而導電,此非被告白膺豊所得預見及防範,被告白膺豊並無過失,應判決被告白膺豊無罪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代表人徐嘉鴻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陳炎明自承僅派遣被告 白膺豊前往工地現場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並自行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15238號卷第64至66頁) ;被告白膺豊則自承其為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係由其通放在案發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以下),核與證人徐嘉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在本件 工程工地,於將物品固定於吊鉤時觸電之事實相符(見相字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09年4月1日桃檢營字第10900039511號函暨所附之王錦程等2人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1筆新建工程之承攬人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曾家和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107頁至第161頁)、 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 第59頁至第81頁)、現場照片8張(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相驗照片17張(見相字卷第87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白膺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據被告白膺豊之供述,其擔任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已有20年之經驗,並每3 年定期接受職業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白膺豊是有足夠知識、經驗可以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人。且被告白膺豊自承其到案發現場有看到高壓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認其已預見貿然施工對現場其他作業人員將造成危險性,竟自信職業災害不會發生,而仍執意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施工,復據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系爭移動式起重機與架空電線的距離十分接近,被告白膺豊本應注意有強風吹襲吊具,將可能導致感電,而要求工地負責人將架空電線以安全方式絕緣,或是由其公司指派指揮監督人員,竟僅貪圖一時之便,未做上述安全措施,被告白膺豊行為自有過失,其所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雖均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被告政宏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炎明僅指派被告白膺豊一人作為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趕赴工地現場,被告白膺豊因要自行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不可能同時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故仍應以被告政宏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炎明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被告白膺豊之雇主,且被告政宏公司、陳炎明至少對於派遣之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作業範圍內,對於現場的工作者(包括被害人在內)有管理、指揮或監督之責,不論其等在民事上是否有締結勞動契約關係。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炎明對於從事移 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自有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為避免在場勞工之感電危險,應依上述規定,採取防止電引起危險之措施,設置絕緣防護裝置,或移除電路,於上述措施顯有困難時,並應派員監視之。然被告陳炎明僅指派被告白膺豊一人作為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未實際到場為上述安全措施或另外派員監視作業,自不得僅以其未實際到場為由,將上述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推託給其他同案被告。又被告陳炎明接獲通知被害人曾家和感電送醫之際,當知職業災害已經發生,無論被害人有無嚴重傷害或死亡,都不得破壞職業災害現場,詎其僅因一時之便,在未得到司法調查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下,擅自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駛離現場,自不容其事後以不知事情嚴重性為由,作為推託。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徐長生又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徐長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興鴻公司為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核被告陳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陳炎明又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其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部分,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陳炎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陳炎明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政宏公 司為法人,應分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41條 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㈢核被告白膺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長生、陳炎明擔任雇主角色,竟未善盡現場監督工作安全以及設置安全措施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而被告白膺豊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未與架空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炎明復有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於犯罪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大致供承不諱,並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65頁),堪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且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徐長生、陳炎明、白膺豊之各自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徐長生、陳炎明、白膺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興鴻公司、政宏公司之管理過失情節、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長生、陳炎明、白膺豊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陳炎明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陳炎明、興鴻公司、政宏公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徐長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其等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並已經履行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屬實,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陳炎明、興鴻公司、政宏公司、徐長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 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未履行此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