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建志、陳玟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志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陳玟瑄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第1236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9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與自稱「張雅婷」、「張智傑」、「哲偉」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張雅婷」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發表兼職工作訊息,經不知情之戊○○( 無罪部分詳後述)於110年1月14日依該訊息所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張雅婷」聯繫,「張雅婷」即向戊○○推介虛擬貨 幣綁定帳戶提領資金之工作,要求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張雅婷」所屬公司使用,經戊○○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照傳與「張雅婷」後,「張雅婷」再指示戊○○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專員 「張智傑」聯繫,嗣由「張智傑」於同年月20日起與戊○○聯 繫,並告以需等待排單再聯繫後續提領事宜。 ㈡另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佯裝為乙○○之姪「哲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向乙○○訛稱:因票據到期,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32萬元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致乙○○ 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應允之,並委請其配偶於翌(24)日14時22分許,匯款3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㈢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見乙○○陷於錯誤而將匯款後,即於110年2 月23日之某時許,先由「張智傑」以手機遊戲「星城」聯繫丁○○,指示丁○○於翌(24)日中午至嘉義高鐵站之廁所拿取 聯絡用之IPHONE 6手機1支(俗稱「公機、工作機」,未據 扣案);而丁○○依指示於110年2月24日中午取得上開工作機 後,即以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智傑」聯繫,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搭乘高鐵至桃園市,又於當日14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大溪郵局旁之巷子,以「張智傑」所指 派之會計身份在場等待向到場之女子(即戊○○,如後述)收 取現金。 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已於110年2月24日14時22分許依指 示匯款後,即於款項入帳後之當日14時某時許,由「張智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指示戊○○就近至郵局臨櫃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與「張智傑」指示之人員;而戊○○即依「張智傑」之指示,先於當日15時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32萬元,抽取其中「張智傑」所稱其分得之佣金6,000 元自留後,再於當日15時20分許,至指定之大溪郵局旁巷子,將現金31萬4,000元交與已在場等待、自稱為「張智傑」 所指派會計之丁○○。 ㈤丁○○於收得上開現金31萬4,000元,抽取其中「張智傑」所稱 其分得之佣金1萬元自留後,復將餘款30萬4,000元及上開工作機,依「張智傑」之指示放回其取得該工作機之嘉義高鐵站廁所原處,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至該處取得上開餘款,將該等款項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0至62頁;卷三,第78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除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詳後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丙○〉110年度偵字第10436 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4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58至6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78至87頁),核與證人戊○○(即同案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及證人乙○○(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 丙○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7至61頁;丙○110年度偵字第12363號卷,第139至140頁;丙○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第8至11頁、第135至137頁 ),並有證人乙○○及其配偶與「哲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證人乙○○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證人戊 ○○與「張雅婷」、「張智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叫車資訊及Google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大溪郵局現場及旁鄰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75至108頁、第111至113頁 ;丙○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第61至67頁、第91至119頁 ),是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所供及證人戊○○、乙○○所 證,至少有被告、自稱「張雅婷」、「張智傑」及「哲偉」之人等人,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與其聯繫之人自稱為中國人、有中國腔調等語(見丙○110年 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12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4頁),而依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所證,並未指陳自稱「哲偉」 之人有中國腔調之情(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5 7至61頁),亦可佐證本案指示被告取款之人與以電話詐騙 告訴人之人並非同一,此情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自顯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既先依指示至嘉義高鐵站之廁所拿取工作機,以該工作機聯繫並聽取指示,復依指示搭乘高鐵至桃園市,再依指示至大溪郵局旁之巷子以會計身份向到場之女子(即證人戊○○)收取現金,收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依指示放回其 取得上開工作機之嘉義高鐵站廁所原處,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方說他是大陸人不方便收錢等語(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0 436號卷,第129頁),是被告自當知悉本案除其所扮演之「會計」角色外,應有其他角色參與,且其放置該等款項後,後續將由另一不詳之人取走等情,足見被告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既已知悉於其參與流程之密接時間內已牽涉數個工作角色,則其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難謂無認識,其當知悉本案共同犯罪之人,人數眾多而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86頁、第93至96頁),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所辯尚不可採,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張雅婷」、「張智傑」、「哲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旋即由被告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先使不知情之證人戊○○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復由被告向證人 戊○○收取現金,再將現金放置在嘉義高鐵站廁所,由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至該處取得後,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亦當知悉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交付存有款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該等現款仍在銀行,故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詐欺集團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集團成員雖未必相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且於實際取得被害人財物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無以遂行之可能,故分擔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該罪之成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為已足,並不以經起訴、審判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 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當知悉,已如前述,是其本案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㊀被告與「張雅婷」、「張智傑」、「哲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再轉交與被告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㊁被告所為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有偵、審中自白或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符合該減刑事由時,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法院從一重處斷時,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58頁;卷三,第86、93頁),就此部分犯行之部分,原雖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依上揭說明,自無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惟其除未坦認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就上揭其餘事實均已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人員,非居於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主導地位;而其前未有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5至16頁;卷三,第73至74頁),是其原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又犯後已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2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陳明已收到款項、對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11 年3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匯款單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97至302頁;卷三,第69、99頁),是其犯後尚有悔意,並能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進而依約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過錯,參以其賠償之金額高於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甚多,且能儘速履行完畢等情狀,堪認確有悔悟之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即使量處被告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伊始砌詞避就,否認本案行為,於偵訊時雖承認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聯繫並指示其之人,供稱:姓名不詳帳號暱稱都忘記了等語(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13至20頁、第128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改供稱:提 供其工作及工作機之人「姓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羈 字第92號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具狀及其後警詢供稱係「張智成」等語(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157、167頁),再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張智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4頁),是其所供未盡明確又前後不一,致偵查機關無以於第一時間續予追查以溯上源,且被告究係於何一階段、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自應併予納入量刑之考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後是否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與始終坦承不諱者有間,犯後態度自屬有別;惟念其嗣除未坦認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就上揭其餘事實均已供承不諱,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亦陳明已收到款項、對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是其犯後尚有悔意,並能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進而依約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過錯,堪認確有悔悟之心,業如前述。復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人員,非居於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主導地位,並審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狀自陳從事模版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2名年幼子女( 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9、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既無明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為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㊀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32萬元,經證人戊○○抽取其中「張智傑 」所稱之佣金6,000元自留後,被告僅自證人戊○○處收得31 萬4,000元,嗣被告抽取其中「張智傑」所稱之佣金1萬元自留後,復將餘款30萬4,000元依「張智傑」之指示放回其取 得上開工作機之嘉義高鐵站廁所原處,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至該處取得上開餘款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暨所有之洗錢標的)應為1萬元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12萬元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暨所有之洗錢標的),堪認本案已達實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㊁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65至71頁;本院 原金訴字卷一,第119至1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扣案手機並非用以與「張智傑」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7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於110年2月24日前 某時,加入LINE暱稱「張雅婷」、「張智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同案被告丁○○為被 告上層收水人員。被告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以通訊軟體聯繫,且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將層層轉移,並以本案帳戶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再由同案被告丁○○收 取款項,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為其親戚需要借款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14時22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6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溪郵局,臨櫃提領32萬元,並從中抽取6,000 元之報酬。同案被告丁○○再於同日15時20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被告在大溪郵局旁巷內 ,將31萬4,000元全數交與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從 中抽取1萬元之報酬,再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高鐵站,搭乘高 鐵至嘉義,並在嘉義高鐵站將上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乙○○(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乙○○及其配偶與「哲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證人乙○○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張 雅婷」、「張智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叫車資訊及Google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大溪郵局現場及旁鄰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提供他人匯款,並於110年2月24日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溪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2萬元,抽取其中6,000元自 留後,再於當日15時20分許,至指定之大溪郵局旁巷子,將現金31萬4,000元交與已在現場等待之同案被告丁○○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沒想到他們是詐欺,我只是想貼補家用,本案帳戶於案發前是用來網拍轉賣小朋友的二手衣物,還有之前上網投資的獲利;我於110年1月14日在臉書看到廣告,想進一步瞭解就加「張雅婷」的LINE,「張雅婷」說她是BitoPro幣託 交易所的招募人員,表示他們交易所需要綁定銀行帳戶,綁定後排單進行現金領取工作,會提供我領取現金4%為佣金,我詢問是否違法等問題,她都跟我說是合法經營,要我不用擔心,之後就傳給我專員「張智傑」的LINE帳號,「張智傑」還是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合法經營,不會有事,110年2月24日14時許,「張智傑」要我看本案帳戶是否有32萬元入帳,我回復說有,「張智傑」便指示我到附近的郵局臨櫃提領,我就到大溪郵局提領,提領後依「張智傑」指示抽取現金6,000元後,餘款在大溪郵局旁邊的巷子交給自稱是「張智傑 」派來的外務;本案帳戶我先前是為了申請育兒津貼才申請的,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張雅婷」、「張智傑」使用,我只有將本案帳戶拍照用LINE傳給他們;提領後隔天我打開我的網路銀行,發現本案帳戶出現問題,顯示問題帳戶,我有聯絡「張智傑」、「張雅婷」,他們之後就已讀不回等語,並提出其與「張雅婷」、「張智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佐其詞。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有前揭卷附證據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月14日11時許,依臉書廣告訊息與「張雅婷」聯繫,經「張雅婷」詢問被告「我們這個是兼職的,請問你住哪裡、幾歲了、有沒有在做正職」、「我們要先看看你是否在時間上適合我們這份兼職」云云,被告遂告知其住桃園大溪、25歲、全職媽媽待產中等語,「張雅婷」即向被告推介其等係全球貨幣交易所臺灣區代理「淞果數位有限公司」,為合法作業之全球性貨幣交易平台,為BitoPro幣託交易 所在線服務,現擴大經營,全臺招募兼職工作人員綁定帳戶,不需出資,資金將匯入綁定之帳戶,工作內容為即時完成入金之提領工作,佣金按實際交易金額4%計算,並提供該「淞果數位有限公司」簡介資料、網路連結及「張雅婷」之工作證照片(職位:招募員)與被告,因被告於過程中詢問「這樣不犯法嗎」、「所以我不用投資就可以拿錢」、「有興趣但很怕被當人頭帳戶」、「我帳戶不會變成洗錢帳戶嗎」等語,「張雅婷」乃再三對被告告以「我們團隊合法作業,都是全球性質貨幣交易平台,不會犯法的,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不需要你註冊,不需要你寄帳戶」、「要是和我們配合的客戶有什麼問題,那就不會有人跟我們配合了」、「不用擔心的,我們是正規公司,不會有任何問題的」云云,被告因而於110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照傳與「張雅婷」,嗣經被告告以「抱歉,因為擔心被騙,所以詢問那麼多,這行業是不是也有很多像我這樣賺取佣金的人呢」等語後,「張雅婷」回稱「當然了,很多人配合,請您放心好了不會有任何問題」云云,又提供他人工作後獲取佣金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被告,後經被告告以「希望我也能趕快加入,因為想在生第三胎前有點錢來幫忙老公分擔」等語,「張雅婷」再向被告稱「希望能幫到您,您本人才一個帳戶佣金少了點」、「後續加帳戶配合的話比較麻煩,因為我們公司是按照您配合的帳戶來排單的,我剛才就建議您一次多做幾個帳戶」云云,惟經被告回以「記憶力不好,而且之前帳本被我弄丟一次,所以暫時不敢再去開戶」、「沒有關係,我做一個就好」等語,並詢問「我如果提領出金,能後續把賺到佣金存進去嗎」,「張雅婷」乃回覆「隨便您自己喔,怕資金有衝突的話您不用存進去可以的」云云;而被告嗣於110年1月20日經「張智傑」與之聯繫,「張智傑」又向被告告以「我們佣金都是現給你的,就說入帳你要做的就是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們的業務,我們業務會來你指定的郵局拿的」云云,因被告於過程中詢問「這不違法嗎」、「真的不是違法嗎?感覺我這樣好像車手似的」等語,「張智傑」乃再對被告告以「不會有違法問題的,我們是正規合法作業的」、「這不是車手,我們是正規合法的」云云;嗣被告於110年2月25、26日分別聯繫「張雅婷」、「張智傑」並詢問「專員為什麼才一天而已我馬上變成問題帳戶了」、「你們不是都說不犯法嗎?怎麼我才接一次單而且就馬上變成問題帳戶」、「我三個孩子的媽,如果真的出事,我該怎麼辦」、「當初不是說不犯法」等語後,即未獲「張雅婷」、「張智傑」回應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雅婷」、「張智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95至108頁 ;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第91至119頁)。是被告所辯 其未提供存摺、提款卡與他人,而係經「張雅婷」推介,並經「張雅婷」、「張智傑」多次表示其等為合法經營公司,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嗣後發現本案帳戶出現問題,再聯絡「張智傑」、「張雅婷」後即未獲回應等節,尚非無據,則其是否果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有所疑。 ㈢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張雅婷」向被告推介本件工作前,先要求被告回答年齡、住居地及工作等訊息,並稱「我們要先看看你是否在時間上適合我們這份兼職」云云,經被告告知其住桃園大溪、25歲、全職媽媽待產中後,「張雅婷」始向被告推介本件工作內容,則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後,因而產生對方公司會衡量其基本訊息始提供工作機會之錯覺,已非全無可能。且「張雅婷」提供與被告之「淞果數位有限公司」簡介,包含統一編號、英文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內容相符,而所稱之「BitoPro」幣託交易所等內容,在網路上 亦有相關之網頁及網路新聞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關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5至147頁),則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後,因而產 生對方公司係合法經營且工作內容正當之錯覺,亦非全無可能。蓋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當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受騙之原因,亦多有不甚合常情者,倘一般人可能因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甚或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或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全無可能,未必即出於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一途。參以與被告所述情節相似之其他案例,亦不乏有其他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張雅婷」以類如本案「淞果數位有限公司」、「BitoPro」幣託交易所等說詞所欺瞞,方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而涉案,惟其等並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937、2401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40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84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4、3417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無罪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5至49頁),是被告所辯情由,即難 謂全無可採。 ㈣至被告於過程中曾分別詢問「張雅婷」、「張智傑」本件工作是否違法而為車手等節,固可認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本有所預見,然其嗣經「張雅婷」、「張智傑」先後表示其等為合法經營公司云云,即向「張雅婷」表示「抱歉,因為擔心被騙,所以詢問那麼多」等語,可認被告此時仍未體認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因「張雅婷」、「張智傑」之回覆,而產生該等款項並非不法犯罪所得之確信。蓋參以被告嗣經「張雅婷」表示「您本人才一個帳戶佣金少了點」、「後續加帳戶配合的話比較麻煩,因為我們公司是按照您配合的帳戶來排單的,我剛才就建議您一次多做幾個帳戶」云云,仍回以「沒有關係,我做一個就好」等語,並詢問「我如果提領出金,能後續把賺到佣金存進去嗎」等語,並經「張雅婷」回覆「隨便您自己喔,怕資金有衝突的話您不用存進去可以的」云云,可知被告並不因「張雅婷」之推介即以另向他人商借或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等方式提供其他帳戶,且主觀上尚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此情亦與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9日(即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照傳與「張雅婷」之日)後之110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間,尚有持續使用之交易紀錄 ,並有被告投資之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等情相符,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職業管(集)字第11010363056號函及本院111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第6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97、254頁)。倘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當不至於提供其現仍持續使用、且日後亦將繼續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檢警得循匯款金流,查知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涉有犯嫌,嗣亦恐因檢警未能查得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人,致其將獨自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是被告於上揭情形下,因遭「張雅婷」、「張智傑」之說詞所欺瞞,產生該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犯罪所得之確信,方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情,自屬可信。甚倘被告果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張雅婷」、「張智傑」、同案被告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當於「張雅婷」建議提供數個帳戶時,另向他人商借或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等方式提供其他帳戶,而牟取其等不法所得之極大化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多樣性,豈有僅提供單一、且為其現仍持續使用、日後亦將繼續使用之本案帳戶之理?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意聯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㈤又被告雖未於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後立即報警處理,然就此質之被告,被告供稱:我沒有跟郵局或警局聯絡,因為我自己有上網查,搜尋「問題帳戶」,看到有人被當人頭帳戶,我就在想我是不是也被當人頭帳戶,我就想說我現在如果去警局會不會就被帶走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72頁)。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每個人面對重大事件之決定與處理,或有積極明快、或有消極被動而猶豫不決等不同態度,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於本案發生時年25歲、國中畢業、原已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5年8月生、106年8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並甫於110年1月21日生產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49至250頁;卷三,第71頁),是被告並非素行不佳之人,且依前揭卷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前向「張雅婷」所稱「因為想在生第三胎前有點錢來幫忙老公分擔」等語,及其嗣發現本案帳戶出現問題後,聯絡「張智傑」並詢問「我三個孩子的媽,如果真的出事,我該怎麼辦」、「當初不是說不犯法」等語,均與其上揭戶籍資料所示其甫於110年1月21日生產而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等情相符,是其於此情境下,所辯未即時報警係因擔心報警後即將為警帶走等情,尚不違背情理,自不能執此反謂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甚或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張雅婷」、「張智傑」、同案被告丁○○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110年度偵 字第12363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之範圍,尚 無一部起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他部之問題,而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並為無罪諭知,自無退併辦之必要,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