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5916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基於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9 時許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3支入境,然因查無特定犯罪嫌疑人,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916號簽結 在案,然扣案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4月6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查獲寄件人記載為「DAVID GOLDMAN 」自美國寄出、收件人記載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於110 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他字第5916號簽結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 (二)而本案查扣之大麻菸3支,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3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認前開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大麻菸 3支 淨重3.8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