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益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及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92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20號被 告 劉益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傳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母親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766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1日凌 晨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