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羅少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租賃小貨車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0號被 告 羅少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虹自民國110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自住處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東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0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接續自上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110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李燿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燿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後2 次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