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電話門號作為申辦會員帳戶取得銀行虛擬帳戶之驗證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銀行虛擬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毒品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藏匿人犯、藥事法、毒品、賭博、詐欺、護照條例、毀損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門號SIM 卡是交給「旺旺」,「旺旺」當場有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打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旺旺」處獲有金錢報酬之情事,雖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旺旺」以獲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而有不法利益,然因該等利益無從量化,再加以對於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雖原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予「旺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更換或補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
被 告 陳世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
102 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5 月、8 月確定,前揭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 6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06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岡路某處,將其代
不知情之父親陳榮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旺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毒
品。嗣「旺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10月28日凌
晨2 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 號,向必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必礦公司)申辦會員編號26532 號,該門號因
驗證通過而取得會員資格,並得以操作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再於同
日下午4 時49分許,冒充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信
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帳戶等語,致黃信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5 時8 分許,均匯款4
萬9,980 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款項提領
一空。嗣因黃信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嘉、證人陳榮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必礦公司會員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