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盛 鍾瑞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盛、鍾瑞榮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鍾瑞榮之表妹夫吳俊輝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晚間某時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載同其妻秦郁茹,行經中壢區延平路中壢分局附近時,因與許宗盛所駕不詳車號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許宗盛乃尾隨欲駛回楊梅埔心之吳俊輝之車輛,迨吳俊輝於19時59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貴族世家牛排館」前,適巧看見鍾瑞榮之不詳車號車輛停在該處,乃在車上致電予鍾瑞榮,鍾瑞榮乃自「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出來,吳俊輝先將車停在「貴族世家牛排館」前方道路旁,許宗盛見吳俊輝停車亦停車,鍾瑞榮、吳俊輝與許宗盛就許宗盛跟車之事發生爭執,許宗盛認為遭對方攔車乃打電話報警,嗣許宗盛偕其妻(現已離異)黃譽心欲進入「貴族世家牛排館」用餐,鍾瑞榮、吳俊輝二人質疑許宗盛已報警,應先在外面等警方到場,因許宗盛堅持要進入「貴族世家牛排館」,因而與鍾瑞榮之間發生肢體衝突,致鍾瑞榮受有上肢外傷,許宗盛則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瑞榮、許宗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宗盛未於本院三次訊問調查庭時到庭,而被告鍾瑞榮則雖自承有與許宗盛發生上開糾紛,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接到我表妹的電話,她跟我說有人從中壢分局那邊跟車跟到她的住家(住家在埔心貴族世家附近),我表妹剛好看到我的車在貴族世家裡面,所以打電話給我,我就從貴族世家出來,我上前詢問許宗盛的時候,許宗盛說他就是無聊,喜歡這樣做,許宗盛說不關我的事情,我說請他報警,許宗盛當場有報警,之後許宗盛把車停旁邊,許宗盛就要走進貴族世家吃牛排,我說已經報警了,我們請員警來,我們協調完再去吃飯好不好,許宗盛不聽阻勸,我就站在許宗盛前面說不要浪費大家時間,我還是堅持大家先留在原地,等警察來排解糾紛,許宗盛用右手往我左肩膀推,我以為許宗盛要打我,所以我就防衛性的把許宗盛的手阻擋掉,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許宗盛哪裡,這時候許宗盛一直要跑往貴族世家裡面,我就上前阻擋,後來許宗盛出手要打我的時候,我就沒有再阻擋他了;我動手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廖國凱於本院110 年7 月28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就你處理的鍾瑞榮部分,你是否記得鍾瑞榮說發生何事?)我記得他是說他的親戚跟誰發生行車糾紛,對方許宗盛從中壢不知道什麼地方追到埔心的貴族世家前面,當時收到派案說貴族世家前面有行車糾紛,我們巡邏網就到現場處理,當下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打架的情事,只能聽雙方的說詞,有聽到說有推擠,當時鍾瑞榮的表妹、表妹夫應該有在現場,但我沒有聽到鍾瑞榮表妹、表妹夫的說法。鍾瑞榮只有跟我說他有遭到推擠,雙方有互相打的動作,但是鍾瑞榮沒有把哪邊不舒服或覺得受傷的部分秀給我看,我並不了解許宗盛向其他員警說明整個事件詳細的經過。」等語(其他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瑋廷、葉承錠、劉泓逸則對於案情並無具體之證述,僅證人葉承錠證稱其處理鍾瑞榮之部分,其只記得與行車糾紛有關,之後有起肢體衝突等語)。由證人廖國凱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雙方有互相打的動作,是被告鍾瑞榮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屬無據。 ㈡證人吳俊輝於本院110 年9 月8 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所謂的行車糾紛是車子開在何處、發生什麼樣的糾紛?) 大概是在中壢分局前面的紅綠燈,被告許宗盛的車在外車道打左邊方向燈要左轉,我的車在中線車道,我按喇叭提醒他我要直行,之後被告許宗盛就一路尾隨我到埔心。」、「(法官問:你車子開到埔心貴族世家附近的時候,被告鍾瑞榮為何會出現在貴族世家前面?)我是看到被告鍾瑞榮的車停在貴族世家的前面旁邊的停車場,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鍾瑞榮,我說有車子尾隨我,被告鍾瑞榮就叫我開到貴族世家前面,看對方是否會跟過來,我後來把車子開到貴族世家的時候是在對向車道,所以我就迴轉,經過了貴族世家的店面大門口,然後停在該店大門口右邊即該店停車場前面的路邊,這時我發現,被告許宗盛的車一路跟過來,但是他沒有迴轉,他就停在對向車道我停車的平行位置,搖下車窗和我對望,而且他沒有靠邊停,他直接停在車道上。」、「(法官問:接下來發生何事?)接下來我跟鍾瑞榮兩人就過到對面馬路走向許宗盛,問說請問有什麼事情嗎,當時是綠燈,許宗盛前面都沒有車,所以我們才向前問他,許宗盛回說沒有什麼事情看看不行嗎,接著我們又問他說,你一路從中壢分局尾隨到這邊,就只是來看看嗎,後來許宗盛自己說要報警,因為我們攔他車子,等他報警後他又說他是來吃牛排的,我們就說好,一起等警察來,他就把車開到旁邊人行道上,下車後我們以為會一起等警察,然後他帶他貌似老婆的人要走進貴族世家,我們跟他說你都報警為何不等警察來,好意思進去吃嗎,後來我私底下問他太太說,你們跟著我要做什麼,她回我說我怎麼知道,後來我太太下車就大叫有人動手,這時我是背對兩個被告,我太太跟我說許宗盛先用身體撞鍾瑞榮,後來我就拉著許宗盛的太太要去阻止他們兩個繼續動手,我們向前去到他們二人所在位置被告二人就沒有再互相動手了。」、「(法官問:所以你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兩人間的肢體糾紛?)沒有。」等語。是可知證人吳俊輝於被告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正在與許宗盛之前妻黃譽心談話,且背對著該二人,是並無親眼目睹該二人肢體衝突之過程,然就行車糾紛、被告許宗盛駕車尾隨吳俊輝至埔心等節,則屬事實。 ㈢證人秦郁茹於本院110 年10月20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妳先生吳俊輝車子開到貴族世家的時候,為何發現鍾瑞榮也在此處?)看到鍾瑞榮的車子停在貴族世家門口,是我先生吳俊輝打電話,鍾瑞榮才會到大門口。」、「(法官問:吳俊輝和對方的車子是否都停在貴族世家前面,而且你們都有下車?)停在貴族世家前面,是吳俊輝先下車,但我人在車上,我是看到對方許宗盛動手後,我才下車。」、「(法官問:請詳述妳看到對方許宗盛如何動手?)我在車上看到他們可能是在理論中講到要報警什麼的,後來我看到對方許宗盛動手打鍾瑞榮,我就下車趕快說不要動手打架,這時候吳俊輝和對方車上的女生在貴族世家的門口前方討論事情,許宗盛和鍾瑞榮也在同一處。」、「(法官問:許宗盛和鍾瑞榮有無真的打起來?雙方之間有什麼樣的肢體動作?)我只有看到許宗盛是朝鍾瑞榮胸前打下去,然後我就趕快下車,因為很混亂,吳俊輝就不讓我靠過去,而且我也不敢靠太過去。」等語。是可知證人秦郁茹係在車上看見被告二人肢體衝突,然其所稱看到許宗盛是朝鍾瑞榮胸前打下去,此與證人吳俊輝所稱其妻秦郁茹向其說許宗盛先用身體撞鍾瑞榮,尚屬有間,況告訴人即被告鍾瑞榮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胸部之傷勢,反而告訴人即被告許宗盛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 ㈣至證人即被告許宗盛之前妻黃譽心則於本院110 年7 月28日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我是被鍾瑞榮的表妹和表妹夫擋住,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在打架。」等語。 ㈤告訴人即被告鍾瑞榮雖檢具明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病歷附卷可稽,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肢外傷,肩痛」,後者即肩痛部分並非傷害罪所規範之實害,僅係個人主觀感受,無法以科學驗證,卷附病歷更記載此一部分無外傷或瘀傷,是自不得列入被告二人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即被告鍾瑞榮所受之傷害。 ㈥綜上,被告鍾瑞榮辯稱正當防衛乙節,經本院傳喚所有目擊證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作證,並無從證實之,反而,自被告二人之傷勢觀之,被告鍾瑞榮受有上肢外傷,被告許宗盛則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許宗盛之傷勢顯較被告鍾瑞榮為重,更況被告許宗盛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成醫院驗傷並提告,而被告鍾瑞榮則係接獲警方通知後始於案發翌日即109 年7 月13日至明仁診所驗傷並接受警詢,是無由認被告鍾瑞榮於案發時係行使正當防衛。況被告鍾瑞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件肢體衝突係由於其認為許宗盛已報警,應該留在原地即「貴族世家牛排館」前方,不應進入「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因而阻止許宗盛進入其內而引發,然許宗盛進入「貴族世家牛排館」內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反而被告鍾瑞榮若一味以肢體腕力阻止許宗盛行使此項權利,甚有可能構成強制罪,是可知被告鍾瑞榮於案發時實無可資防衛之正當權利,其為阻止許宗盛進入「貴族世家牛排館」內進而與許宗盛發生肢體衝突,又其二人所生傷害並無嚴重不對稱之情形(若有之,應係被告許宗盛得主張正當防衛),二人實已進入互毆,均足構成本罪,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對對方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許宗盛重於鍾瑞榮)、本件係因被告鍾瑞榮阻止被告許宗盛進入「貴族世家牛排館」內而引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