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詩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詩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以不詳方式擊破黃群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窗」等記載,應予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擊破黃群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窗(該車登記於十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由黃群育出資購買及使用;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12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8 罪,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共8 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7 月(共8 罪,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4 月部分則上訴駁回而確定;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7 月、5 月確定。後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部分屬於竊盜犯行,而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警惕,猶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群育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用無線電1 組,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84號被 告 陳詩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霖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7 日上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觀路1 段703 巷口前空地處,以不詳方式擊破黃群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車用無線電1 組(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黃群育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在上開車輛內遺留之飲料外包裝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陳詩霖指紋相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詩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群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42861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 (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11692、12179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