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增資登記」更正為「設立登記」、第15行記載「變更登記」更正為「設立登記」,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民國105 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0 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詮興鐳射有限公司(下稱詮興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 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論處。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是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據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 ㈣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詮興公司本案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 頁),依上說明,其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構成財務報表,而誤認為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仍屬「會計事項」而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僅屬同條文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據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本案公司股東設立登記股款業已繳足,再利用不詳之人持前開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主動於109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47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自首此部分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詮興公司設立登記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借資驗資」方式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公司虛偽登記之資本額金額,對於交易安全信賴之危害及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66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主動坦承犯行,已顯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33號被 告 陳瑞明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1 樓之詮興鐳射有限公司(下稱詮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為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瑞明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存款新臺幣(下同)9,000 元、匯款499 萬5,000 元至臺中商業銀行詮興鐳射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瑞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5 年11月14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詮興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詮興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持向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詮興公司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將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陳瑞明再於105 年11月15日將499 萬5,000 元轉帳至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回收股款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瑞明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瑞明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鈕玉麟於偵查之證述│詮興公司成立之資本額轉出│ │ │ │及轉入均為被告處理之事實│ │ │ │。 │ ├──┼───────────┼────────────┤ │3 │詮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核報告、臺中銀行詮興│ │ │ │公司籌備處陳瑞明帳戶交│ │ │ │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