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義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記錄為「姜義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上訴駁回,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相類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自助洗衣店內竊取被害人張淑儀置於洗衣機內之藍色內衣褲1 套,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其竊取財物價值計新臺幣1,000 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業將該內衣褲1 套交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內衣褲1 套,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物品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領據單可佐(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2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36號被告 姜義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下午 4 時 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衣潔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張淑儀所有放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藍色內衣褲一套(價值新臺幣1,100 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張淑儀發現遭竊調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淑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 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