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凱盛(原名:劉又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盛(原名劉又誠)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密錄器二檔案,勘驗結果以「①警方 二男警(其中一人為佩戴密錄器之林禹聖〈下稱乙警員〉,另 一男警下稱甲警員〈即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警員〉)、一 女警開警車至一家早餐店,到達後,警方詢問店內櫃檯之二店員發生何事,二店員本不肯講,警方稱這樣警方無法處理,其中一店員始指著被告劉凱盛稱劉喝酒醉,其他客人不敢進來,甲警員安撫坐著的被告,然後甲警員要求其餘二警員離開,然警方走至店門口,被告在店內大聲吼叫(內容聽不 清楚),乙警員又走回店內,後續乙警員與被告之對話如偵 卷第19頁之譯文,乙警員向被告同桌友人稱錢已經付了趕快帶被告回去,並向被告稱『你要你朋友帶你回去還是我用警車載你回去』,被告向甲警員稱『長官,中壢分局是嗎,中壢 分局我也很熟』,甲警員緩頰稱『好了,好了』,被告此時走 向店外,大聲稱『帶我回去啊』,被告走向店門口時,在店門 口摔跤摔在地上,乙警員稱被告喝酒醉要帶被告回去保護管束並呼叫支援,乙警員又向被告友人稱你要不要趕快帶被告回去,被告友人質疑遭乙警員推,乙警員稱是被告友人先拉住乙警員身體,乙警員又稱是被告先大聲的,先挑釁乙警員,被告友人稱其已經在攔被告了,乙警員稱『你攔得住嗎,你有攔住嗎,趕快車叫一叫,趕快帶回去啦』,被告友人向被告稱『好了,好了』,被告在地上大聲說『我跟你回去中壢 分局、我操你媽的』,即遭警員上銬。②勘驗全程,發現被告 已經酒醉,說話顯然有大舌頭情形,且亦站立不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由是,被告確有辱警行為,然其行為時顯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有罪責減輕事由。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法定刑度有所提高,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⑶被告有上開罪責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於警方接獲店家報案前往處理,竟未能配合並約束己之行為,反仍大聲吼叫,進而以三字經侮辱員警,對員警公務執行之危害,其自有反省之必要、被告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65號被 告 劉凱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盛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早餐店內酒後咆哮,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林禹聖到現場處理,詎劉凱盛明知林禹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調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林禹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對話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