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昱寬、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寬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所載「張美羚」應更正為「張家羚」。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證人潘○○、張家羚之證詞、被告 之供詞詳予比對勾稽,論述綦詳且正確,均予引用。 三、 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檔案⑴「大竹所學長密錄器(最先到場警方).MP4」⑵「我的密錄 器(按即承辦之交通警員蕭仲倫之密錄器)1.MP4」檔,勘 驗結果以「 ⑴於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年02月13日(下同)07時19分26秒開始勘驗。 被告女友:可是我們不嚴重啊! 【畫面可見消防隊員以器具破壞被告甲○○之賓士車左後座, 要將傷者救出,被告及其女友潘○○就站在該車車頭前方3、4 公尺處】 【配戴密錄器員警(下稱A員警)向另名員警(下稱B員警)稱先給被告做酒測】 B員警:啊駕駛是? 被告:我!我!我! 【畫面可見被告將咀嚼之檳榔渣吐掉】 B員警:駕駛是你? 【畫面可見A員警朝警車走去將後坐車門打開拿酒測器】 【被告此時仍可與B員警正常對話】 被告女友:欸~我先去附近看一下。 被告女友:不好意思,你們有水嗎?(對在旁路人說) 路人:什麼水? 被告女友:就一般的水,他口渴。 【畫面可見被告擺動頭部】 B員警:自來水也可以,他要漱口用的。 被告女友:欸~不好意思,我們等一下會送哪個醫院? A員警:看你們要送哪個醫院,我們就會送。 【畫面可見被告朝畫面左側走去,A員警見狀跟上前】 A員警:欸?喔~你要買水喔~ 被告:對。 【畫面可見被告拿錢給店家】 A員警:喔,好。 被告:我在吃檳榔。 店家老闆:你要幾罐?(問被告) 被告:2瓶。 店家老闆:蛤? 被告:2瓶~ 【畫面可見被告不斷摀著自己的左側肩膀】 A員警:你這樣可以嗎? 【畫面可見店家老闆不斷慰問被告】 被告:衛生紙(台語)(對店家老闆娘說)。 店家老闆:衛生紙喔~好~ 【畫面可見被告正在喝水,神情正常與一般人無異】 【店家老闆拿衛生紙給被告,被告順手接下,並且抽取衛生紙擦拭嘴巴,全程神情正常與一般人無異】 A員警:趕快漱一漱,基本資料等一下幫我留一下。 被告:嗯。 A員警:先問你一下,你應該沒有喝吧? 被告:(搖頭)。 A員警:好。 【A員警拿酒測器給被告,並且教被告如何使用,被告回稱 好,顯現神情正常與一般人無異】 A員警:嗯?你有喝喔? 被告:一點點而已欸。 A員警:你這樣還是超過了啊! A員警:你是喝什麼? 被告:那個檳榔嚼一嚼。 【畫面可見A員警詢問在旁之員警該如何處理】 A員警:你先幫我簽名一下。 被告:好。簽哪裡? A員警:被測人。 被告:可以再測一次嗎? B員警:不行啦~ A員警:你這個再測一次也是一樣~ 被告:沒有~沒有~不一樣啦~我剛剛吃檳榔欸! A員警:這個吃檳榔不會影響~ 被告女友:你測出來是幾? A員警:他超過。 被告女友:超過是多少? A員警:他0.55。 B員警:我有叫你漱口~ 被告:OK。 B員警:吃檳榔如果你沒有喝的話,也不會。 被告:OK~OK~OK~ B員警:你說你有受傷,我看我們交通隊的同事怎麼處理。 被告:OKOKOK,我配合。 B員警:你是前一天有喝酒? 被告:對啊~我前一天有喝。 【A員警返回案發現場,另有一名交通隊員警(下稱C員警,按即承辦員警蕭仲倫),A員警向C員警稱方才已對被告酒測】 C員警:你有要去醫院嗎?(台語)(對被告說) 被告:(看一下傷勢)不用(台語)。 C員警:不用吼?(台語)。 被告:對(台語)。 C員警:如果不用,我就請我同事帶你回去了喔(台語)。 被告:好(台語)。 C員警:因為你那個0.55(台語)。 被告:好(台語)。 C員警:啊你是怎麼開的?(台語) 被告:打滑~ C員警:打滑?你從哪邊? 被告:(手指向後方道路)。 C員警:你是滑上來是不是? 被告:滑上來~ C員警:是撞倒這邊嗎? 被告:對啊~(台語) C員警:啊你有沒有同車的資料? 被告:沒有。 被告:我要跟你去嗎? C員警:等一下。 ⑵我的密錄器 1.MP4檔:①該畫面前段與上開畫面內容大致相同 。②又該畫面內被告與承辦員警蕭仲倫對答如流,並且員警要求被告在旁等待一起返回警局,均有配合員警,被告並無因酒醉而有行走搖晃或精神不濟之情事。(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據上開勘驗,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甚且尚知以甫嚼食檳榔置辯酒駕行為,其以其酒醉意識不清,誤以為是其開車為由置辯,無從憑採,其顯有隱避其女友犯罪之故意甚明。 ㈢非惟如此,在被告甲○○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案件中,本院110年度交上簡字第205號判決亦以「…㈡惟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經本院勘驗 結果,顯示在該車撞擊上路邊圍牆、卡在樹叢中時,坐在駕駛座之人為穿著深色衣服之人、副駕駛座為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於監視器過數秒後再拍攝該處時,可見到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內向後座察看,似在拉扯或搖晃坐在後座之人,而潘○翎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手抱著一隻白色的狗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而於警方、救護車及消防車到場以切鋸後車門的方式試圖將困在後座的人救出時,被告與潘○翎站在事故車輛旁邊,於警察稱要對駕駛酒測時,被告就直接稱駕駛是自己,並獨自步行前往旁邊雜貨店購買水邊走邊喝後才接受酒測,酒測機顯示0.55,被告向警察說我只喝一點點而已,甚至表示是前一天有喝酒,後被告與警方再度回到事故現場,傷者固定在擔架上,正要坐救護車送醫,被告與警方交談發生經過,及乘客聯絡方式、年籍資料,被告向警察說自己是打滑,被告並與潘○翎持續交談,在錄影期間內被告除在雜貨店期間內以手按住胸口、肩膀等處外,行動、交談均自如,並可獨立行走,不需他人攙扶,對於警察與其他人的對話均能對答,始終沒有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的情形(簡上卷第90、93至95頁),可見事發時駕駛之人顯非當時穿著白色衣服的被告甚明。…」等語,亦認被告甲○○於案 發後並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基於隱避其女友犯罪而為本件頂替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其於本件係意欲為無照駕車且發生嚴重車禍之未成年女子頂替、被告之行為使員警貽誤對潘○○ 酒測之時機而無從追究其酒駕之公共危險刑責、其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82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係其女友即少年潘〇〇於110年2月13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戴柏誠、賴俊傑、張家羚(5人中僅其未飲酒),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高速失控騰空翻轉自撞路旁 樹木及圍牆,導致5人均有受傷。詎甲○○並非駕駛人卻意圖 使無駕駛執照之潘〇〇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警 員佯稱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身分接受員警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在酒測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酒測單「被測人」欄及當日調查筆錄簽名,表示甲○○係該件交通事故 行為人以藉此頂替潘〇〇。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有異,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我 以為是我開車,我是酒醉,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而以為自己開車,車上5人我最醉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警詢所稱唯一未喝酒之證人張美羚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及其女友潘〇〇,我是跟當時的男友賴俊傑一起搭他們的 車,當天我們是去釣蝦場,在那裡待了1、2小時,之後賴俊傑喝醉了完全沒有意識,就由甲○○及戴柏誠架著賴俊傑上這 台車要載我們回家,當時我們車上有5個人,其他4人在釣蝦場都有喝酒,我沒有喝,因我沒有駕照也不認識他們,所以不是由我開車,其他3人都算是有意識可以走路,應對上還 是很正常,當時開車的人是潘〇〇,而甲○○抱狗坐在副駕駛座 上,沿路上還有去加油站上廁所,之後甲○○就有意識去玩排 檔桿,車速就變成超快的,然後潘〇〇說會打滑,我就沒有意 識了,(從離開釣蝦場到發生車禍約多久?)約半小時,這半小時裡甲○○的意識很正常,但有點喝醉有點耍帥的樣子, 他還有跟他女友在聊天並笑笑的;(甲○○車禍發生前會到沒 有意識?)不會,車禍發生後我恢復意識後,甲○○他們2人 就沒有看到了,旁邊都是警察,我是到醫院時才有看到他們,警察作筆錄有跟我說他們2人還有到超商;他們2人在醫院時還能走看起來很正常,潘〇〇還站在我病床旁一直哭著跟我 說不要跟警察說是她開車,要說是甲○○開的車,因為甲○○要 幫潘〇〇頂罪,而要頂罪的原因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潘〇〇是 未成年等語明確,又經證人潘〇〇於警詢時雖否認飲酒而與被 告所述不符,但亦證述:事故發生後,除了副駕駛座的車門外,其餘車門皆打不開,副駕駛座的乘客甲○○下車後,我再 從副駕駛坐下車,當時甲○○有跑去旁邊的雜貨店買水等語甚 詳,而被告當庭復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去雜貨店買水;(你怎麼沒有救其他人,反而先買水?)我有救後座的人,但救不出來等語無誤,則辯稱泥醉斷片毫無意識誤以為自己駕車的被告,豈可瞬間切換得以買水、救人?益徵其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證人戴柏誠證述在卷,且有戴柏誠、賴俊傑、張家羚3人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6張與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