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孝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並匯入」等詞,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匯入」等詞、第12行「曾祈雯」等詞,應更正為「曾祺雯」等詞、第17行「將股款200 萬元」等詞後,補充「提出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若一行為同時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多種行為態樣,僅擇一論以較重之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即足。查本案佳日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屬商業會計法上之「財務報表」無訛,至該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依前揭說明,均非屬前揭商業會計法上之「財務報表」,而係屬其他「會計事項」。是被告以前開佳日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各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該等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擇一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為佳日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有公司法第9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㈢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間接正犯: 被告就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祺雯、劉麗珠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向他人暫貸之資金充當公司資本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4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08號被 告 黃孝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佳日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佳日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孝仁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由黃孝仁向其不知情友人徐春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及黃崑欲借款90萬元,並匯入由黃孝仁獨資經營之佳日食品企業社(下稱佳日企業社)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孝仁即佳日企業社之上開帳戶匯入佳日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之充作資本額,交廣理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會計師曾祈雯據以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又於109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劉麗珠向桃園市政府辦理 佳日公司資本額設立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6日,形 式審核無訛後准予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孝仁見佳日公司完成設立登記,遂於同年月3日,將股款200萬元分別透過佳日企業社返還徐春金及黃崑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孝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華南銀行109年3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06517號函檢附相關文件、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990777722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及佳日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佳日公司為資本額變動登記所憑之文書,應屬財務報表之一種。核被告黃孝仁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