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鳳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鳳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范姜鳳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竟仍以暫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03號被 告 范姜鳳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赤牛欄38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鳳支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2 樓山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山城旅行社) 之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由其友人張錦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至山城旅行社籌備處范姜鳳支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籌備處帳戶) ,以充作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山城旅行社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山城旅行社及負責人范姜鳳支之印章,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山城旅行社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山城旅行社設立登記申請書。然范姜鳳支於105 年10月24日某時,將籌備處帳戶600 萬元轉匯回張錦生上開帳戶,未將該款項作為公司經營之用,竟仍檢附山城旅行社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5 年11月4 日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6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鳳支於調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山城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及張錦生匯款憑條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