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利用擔任千億食品有限公司業務助理之機會,對告訴人即千億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俊雄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不熟識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麥味登),卻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行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物流司機(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進而獲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0元(計算式:5,200+3,000+3,600+6,000+6,800+1,800=26,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被 告 李文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昌係千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之業務助理。李文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公 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千億公司之老闆黃俊雄佯稱: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麥味登)董事長之乾女兒,是伊的女朋友,伊可以藉此爭取麥味登公司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訂單等語,並以 附表所示之名義接續向黃俊雄請款,致使黃俊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或金額價值之財物。嗣李文昌於109 年2月未提離職而不上班,黃俊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維閔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詐騙告訴人5次,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似之名義接續實施,且侵害同類法益,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言,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行使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表 時間 名義 受騙之財物 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 贈送兩罐酒給麥味登副總及董事長 5,200元 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 麥味登副總兒子生日需準備紅包 3,000元 109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 贈送雞精禮盒給麥味登副總及董事長 3,600元 109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 贊助麥味登公司尾牙 6,000元及價值6,800元之紅米手機 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 贈送流質食品給麥味登副總中風的老婆 1,800元